走私毒品罪
Legal Services for Drug Crimes
【案情简介】为帮助马来西亚人“阿广”在中国购买“K粉”(氯胺酮)并走私出境,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杨**向被告人丁**购买了氯胺酮44929克(约45公斤)并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维也纳酒店门前交给马来西亚人Liang与Kee。2012年9月4日,马来西亚人Liang与Kee携带该毒品在深圳机场准备出境时,被海关关员现场查获。为帮助马来西亚人“阿广”在中国购买“K粉”(氯胺酮)并走私出境,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向被告人丁**购买了氯胺酮9970克(约10公斤)并在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维也纳酒店交给马来西亚人Lung。2013年4月26日,Lung在罗湖区凤凰路速8酒店被抓获,海关关员从Lung携带的IPAD保护套外壳中查获该毒品。2013年4月26日,杨**在龙岗区布吉景芬路华浩源4栋709室被抓获。2013年5月31日,丁**在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新市场被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无视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走私,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无视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Lung无视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走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三被告人因贩卖或走私毒品数量巨大,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廖律师于本案中担任马来西亚人Lung的辩护人)
【庭审直击】为使第三被告人Lung获得减轻处罚(降低刑档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庭审中,廖律师精准地抓住了案件中对当事人Lung关键有利点,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摘录部分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 LUNG属于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未遂
判断走私毒品罪既未遂的依据主要还是在于毒品是否跨越国(边)界,并摆脱海关的监管,这是对我国《刑法》条文进行实质解释的必然结果。本案中,被告人LUNG受马来西亚人“阿广”的指使,帮助“阿广”在我国购买“K粉”并试图走私出境,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海关查获)致使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未能离开我国领域,符合我国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LUNG是在他人引诱、教唆下参与本案走私毒品行为,其并未参与本案中联系货源、购毒出资、价格商定、交付赌资等环节,系初犯、偶犯,也属于从犯
(1)被告人LUNG参与本案的动机、原因分析:
证据材料被告人LUNG的供述:“2001年到2006年在马来西亚读中学,2006年3月份中学毕业后一直在商场做零售工,一直到2013年3月份辞工,目前无业”。(证据卷,第贰卷,第37页)
证据材料被告人LUNG的供述:“今年4月份初,我辞工后一直无业,有个叫‘阿明’的朋友就给了一个叫‘二K’的人的电话给我,说帮他做事能攒钱。我就给电话‘二K’,他介绍我帮他到中国带毒品到马来西亚,路费和吃住他包,每带半公斤毒品他给我600元马来西亚币,我想攒钱就答应他了”。 (证据卷,第贰卷,第37页)
从以上证据可知,被告人LUNG到案前不久就失业了,其帮助“二K”(即本案中的“阿广”)走私毒品并非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就蓄谋已久,而是在失业后长时间找不到工作的情况下,受到他人的引诱、教唆,为攒取少量酬劳以解决生活开销才实施帮助走私毒品行为,并非是为了谋取暴利而从事走私毒品犯罪,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LUNG于本案中所起作用与地位分析:
证据材料被告人杨的供述:“阿广是马来西亚人,他是我几年前认识的男朋友‘东东’的外甥,我在和‘东东’交往期间就认识了阿广”。(证据卷,第贰卷,第5页)
证据材料被告人杨的供述:“我记得我从迪拜回来是4月15日,这前后,阿广就打我电话150999030**,问我有没有货,要十个,让我帮他去找。我告诉阿广我另外一个电话号码:135287074**,我平时就用这两个号码跟阿广联系。”(证据卷,第贰卷,第6页)
证据材料被告人杨的供述:“我就打电话给我的一个女朋友叫‘奶粉’的男朋友‘超仔’,因为去年我帮阿广从‘奶粉’男朋友‘超仔’拿过货,就问‘超仔’有没有货,他说有,我说要10个,他就直接报价十五万五人民币,我就直接报给阿广十五万五,后来阿广就打给我十七万人民币”(证据卷,第贰卷,第6页)
证据材料被告人杨的供述:“他(阿广)打了十七万钱给我之后,就发给我收件人的电话,134344941**,还要我帮他找一辆商务车”。(证据卷,第贰卷,第6页)
证据材料被告人LUNG的供述:“到深圳后,我按照‘二K’的电话指示到深圳罗湖区凤凰路的维也纳酒店住宿,但维也纳酒店住客已满,我就到附近的速8酒店入住,我住在8706房”。 (证据卷,第贰卷,第37页)
证据材料被告人LUNG的供述:“我入住酒店后,我按照‘二K’的指示到华强北购买IPAD苹果电脑的外壳,我就在两家商店定购了一共216个的IPAD苹果电脑外壳”。 (证据卷,第贰卷,第37页)
证据材料被告人LUNG的供述:“按照‘二K’的安排晚上会有人给我送毒品。4月25日大概19点左右,有个女的给我电话,她跟我说是‘二K’的朋友,要晚点到”。 (证据卷,第贰卷,第38页)
证据材料被告人LUNG的供述:“按照‘二K’的安排晚上会有人给我送毒品。4月25日大概19点左右,有个女的给我电话,她跟我说是‘二K’的朋友,要晚点到”。 (证据卷,第贰卷,第38页)
证据材料被告人LUNG的供述:“‘二K’要我把货带到广州随便找个托运公司空运回马来西亚,收货地址在我手机里有存”。另,被告人LUNG在被问到“为什么要到广州空运,而不再深圳直接空运”时供述:“这我不清楚,‘二K’要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 (证据卷,第贰卷,第38、39页)
从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LUNG并未参与本案中联系货源、购毒出资、价格商定、交付赌资等环节,其在本案中仅被动听从“二K”(即“阿广”)的指使与安排在本案中实施“接货”行为,而这种单纯的“接货”行为在走私毒品行为中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且被告人LUNG是受指使、雇佣的无业人员,只是为了攒取少量酬劳而为他人走私毒品,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①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②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LUNG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三、被告人LUNG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故我们在评判走私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单纯只强调毒品数量的多寡,甚至直接将涉案毒品数量的多寡与社会危害性直接划等号,而应该综合考虑毒品犯罪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造成整体的危害性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当然,当走私的毒品已流入社会且无法予以追缴时,我们有必要结合毒品数量等情节对走私毒品行为人予以严惩。回到本案中,被告人LUNG所走私涉案毒品数量虽然达到“数量大”的标准,但本案的毒品交付行为早在受到缉毒侦查人员的监控下进行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产生严重的危害结果,所以在对被告人LUNG量刑时,应该综合考虑案发时毒品的实际状况,区分对待。
其次,走私毒品行为分为输入毒品行为与输出毒品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输出毒品行为。本案所涉的走私毒品行为是输出毒品行为,其输出毒品行为既遂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外,故其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轻于输入毒品行为,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LUNG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区别对待。
再次,被告人LUNG自归案后,直至在今天法庭审理中,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提供同案犯的相关信息,对顺利侦办本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认罪态度良好,且真诚悔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LUNG由于对我国法律缺乏了解,在失业无助的情况下受他人引诱、教唆实施帮助走私毒品行为从而触犯我国法律。虽然被告人LUNG所涉毒品达到数量大的标准,但本辩护人衷心希望合议庭法官能从客观的角度进行合理的自由心证:其实被告人LUNG于本案中充当了他人“接毒工具”,其实际上并无法自主决定走私毒品的数量,其只能听从本案“阿广”安排被动接毒,实质上被告人LUNG的命运由“阿广”决定走私的毒品数量决定了。所以,如果我们都不假思索地直接根据被告人LUNG的涉毒数量所对应的刑幅量以重刑,会否有失偏颇呢?最后,恳请各位法官综合考虑被告人LUNG于本案属于走私毒品未遂,既是初犯、偶犯,又是从犯,涉案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同时被告人LUNG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办本案,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给予身在异国的被告人LUNG宽大处理,给他一个早日回归社会并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审判法院观点】经本院查明,在共同犯罪中,LUNG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LUNG如实供述自已的罪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LUNG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LUNG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辩护结果】本案例来源于广东刑事辩护研究网,第三被告人Lung于本案中走私毒品的数量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数量”的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该毒品犯罪数量之大足以判处死刑极性,但经过廖律师这一年来日以继夜的细致研究与孜孜不倦的努力,终于攻破了辩护的难关,不但把当事人LUNG从鬼门关拉了回来,而且取得了当事人及其家属极度满意的结果,被戏誉为当事人的“救命恩人”。如果要在本案中总结些什么,廖律师觉得“用心-耐心-细心-尽心,让辩护去形式化,结果总能让人感到欣慰”! (更多关于毒品案件的法律问题欢迎垂询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