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
Special Subject
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及量刑均衡-黄四新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05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编写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黎笋
问题提示
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及量刑均衡
案件索引
2016-07-12|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6)鄂08刑初1号|
2018-01-0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鄂刑终328号|
裁判要旨
一、只查获少量毒品实物,但确有证据证实涉毒数量巨大,也应当对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而不要求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
二、毒品案件量刑不能唯数量论,而应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共同犯罪或上下家犯罪,一般只判处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死刑。
三、应当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涉毒数量、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情节对全案进行量刑均衡,在量刑上有所区分,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
刑事 毒品犯罪 死刑 量刑均衡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上诉人黄四新、王成俊在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下简孟连县)购得7块(共计4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驾车运至四川省成都市。同年1月11日左右,黄四新、王成俊将前述毒品藏入车牌为川ANN747的雷克萨斯汽车后备箱,驾驶该车由成都市出发,并让杨平、沈欢驾驶车牌为川A20G60的标致3008汽车同行,于同月12日晚入住湖北省京山县惠亭湖假日酒店。黄四新、王成俊将前述毒品藏于黄四新的三哥黄华山位于应城市陈河镇谷杨村家中,通过上诉人祝俊的介绍,分两次贩卖给上诉人雷鸣共计15000颗,还贩卖给马锐600颗及他人1200颗。雷鸣将所购毒品全部转卖给他人。
2015年春节期间,上诉人雷鸣、祝俊前往云南省孟连县,在上诉人黄四新家中与其商议购毒事宜。双方商定,雷鸣、祝俊以每颗16元(8元成本、8元运费)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预付毒资约13万元,黄四新负责提供毒品并将毒品运输至湖北省应城市。黄四新及上诉人王成俊在孟连县购得25块(共计150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驾车先将毒品运至成都市,后与杨平一起将毒品藏在别克昂克威汽车后备箱内,于同年3月初驾车运至应城市。黄四新等人入住应城市金港宾馆后,将前述毒品藏于黄四新的堂妹黄小霞家中。其间,黄四新、王成俊先贩卖给雷鸣、祝俊15块(共计90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又将7块(共计42000颗)连同另外约27600颗质量较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古”)一并卖给雷鸣、祝俊。同月7日,黄四新、王成俊安排他人又从成都市运来2块(共计1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再次贩卖给雷鸣、祝俊。雷鸣、祝俊将前述所购毒品多次贩卖给上诉人周志刚、刘静等人,周志刚又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郭震等人。
2015年3月中旬,上诉人雷鸣指使上诉人祝俊前往成都市帮其偿还拖欠上诉人黄四新的5万元毒资款并带回黄四新给予的毒品。3月19日凌晨,祝俊驾驶牌照为鄂ALZ217的凯迪拉克汽车从京山县出发,到达成都市万科金域蓝湾小区后交给上诉人王成俊45000元现金,王成俊按照黄四新的安排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祝俊,并送给祝俊一些散装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返程途中吸食。3月20日上午,公安人员在武荆高速公路京山南收费站将祝俊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片剂2055颗,重194.58克。同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京山县泊金湾酒店8208房间将雷鸣抓获。同年3月2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南社区1路东7巷3户一出租屋门口将上诉人刘静抓获,在出租屋内查获疑似毒品片剂2697颗,重255.22克。同年3月3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孝感市孝南区仙女湖路爱康别克4S店将上诉人黄四新、王成俊抓获,从王成俊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疑似毒品片剂50颗,重4.7克,从黄四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片剂8颗和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分别重0.74克、2.18克。同年10月11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天门市竞陵办事处船闸附近中国银行营业点将上诉人周志刚抓获。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片剂、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祝俊所驾车辆内查获毒品抽样检测含量分别为15.80%、16.24%、14.91%、13.48%,从刘静租住处查获毒品抽样检测含量分别为13.31%、12.65%、12.90%、14.00%、14.23%、13.69%、11.87%、15.88%、16.04%、9.08%、14.45%、13.26%。
裁判结果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鄂08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四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雷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成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祝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黄四新所有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别克昂克威汽车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600元予以没收。
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雷鸣、周志刚、刘静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绝大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判对其量刑畸轻。上诉人黄四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仅根据言词证据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没有书证、物证予以印证,证据不足,进而对黄四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祝俊、上诉人刘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偏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6)鄂刑终328号刑事判决: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及上诉人黄四新、王成俊、雷鸣、周志刚的上诉,维持一审对该四名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祝俊、刘静的定罪,改判祝俊、刘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将对上诉人黄四新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对被告人黄四新的死刑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四新、王成俊、雷鸣、祝俊、周志刚、刘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分别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其中黄四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1534.74克、甲基苯丙胺2.18克,王成俊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1538.7克,雷鸣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7595.78克,祝俊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7757.7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周志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824.7克,刘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83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黄四新系主犯,王成俊系从犯;雷鸣系主犯,祝俊系从犯。黄四新、刘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雷鸣、祝俊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四新、王成俊、雷鸣、周志刚涉案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均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王成俊系从犯、雷鸣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周志刚涉案毒品数量少于黄四新等人及全案量刑平衡等因素,原判依法判处黄四新死刑,并决定判处王成俊、雷鸣、周志刚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量刑适当。上诉人祝俊在与雷鸣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认定祝俊在第三笔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当;上诉人刘静系累犯、毒品再犯,但其前罪系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查证的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明显小于其他被告人,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偏重。根据上诉人祝俊、刘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体现全案量刑平衡,依法决定对祝俊、刘静从宽处罚,对原审判处其刑罚作适当调整。
案例评析
一、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只有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于只查获少量毒品实物但确有证据证实涉毒数量巨大的案件判处了死缓刑。这种观点和倾向,不利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本案中,上诉人黄四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仅根据言词证据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没有书证、物证予以印证,证据不足,进而对黄四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1.GPS行车轨迹、酒店住宿登记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属于客观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实黄四新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能够印证各涉案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从而证明了各涉案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和相关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并与前述证据一起证明了黄四新的涉案犯罪事实。2.本案能够证明黄四新涉案犯罪事实的证人众多,其中欧士强、马锐、郭震、张维等人的证言能够直接指向黄四新及其他各被告人涉案犯罪事实,而其他证言均能从某一侧面印证涉案被告人的供述,如证明涉案运毒车辆、运毒人员、存放毒资、存放毒品、毒资转账、登记入住酒店等情况。前述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词均经原审庭审宣读并质证,依法不影响其证据效力。3.黄四新、王成俊、雷鸣均于原审庭审翻供,称资金往来系黄四新向雷鸣销售玉器所得,但翻供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王成俊、祝俊在二审庭审中均承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4.本案除有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外,还有大量物证和书证,如查获的毒品、银行卡、运毒车辆、吸毒工具等物证,及租车合同、租车单、行车轨迹、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酒店住宿登记单、高速公路卡口图像及信息等书证。上述物证和书证能够印证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能够证明黄四新等人涉案犯罪事实。至于毒资来源和去向不清、上线和共犯未到案等情况,依法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二、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不能唯数量论,而应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共同犯罪或上下家犯罪,一般只判处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死刑。本案中,被告人雷鸣、周志刚、刘静贩卖毒品的数量均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处三人死缓刑,因此检察机关认为量刑畸轻,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1.在案证据证实,在本案毒品犯罪中,雷鸣系黄四新的下线,周志刚、刘静分别系雷鸣的下线。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应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社会危害、犯罪情节、对促成毒品交易的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一般只对罪责最大的主犯判处死刑。2.在案证据还证实,雷鸣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获了同案犯黄四新、王成俊和刘静,对全案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3.毒品数量是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周志刚、刘静贩卖毒品的数量虽然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他们贩卖的毒品系黄四新贩卖给雷鸣,雷鸣又贩卖给他们的,系同一宗毒品,且查证刘静贩卖毒品的数量远低于同案其他被告人,故对其裁量刑罚时应综合考量前述情节,并注意维持全案平衡。根据雷鸣、周志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均适当。
三、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外的被告人,也应当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涉毒数量、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情节对全案进行量刑均衡,在量刑上有所区分,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关于上诉人祝俊的量刑。二审法院认为:在与雷鸣的共同犯罪中,祝俊的地位和作用均要次于雷鸣,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祝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及全案量刑平衡,故决定对祝俊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静的量刑。二审法院认为:刘静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予依法惩处,但鉴于其系毒品犯罪下家,查证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远低于其他同案被告人,基于全案量刑平衡之考量,认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二审对该两名被告人均改判为无期徒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的规定: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 波 伍华清 李 纯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纳新 胡 芳 周黎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