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
Special Subject
本文系成都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周向阳律师在四川省律师协会刑辩协会2018年年会上发表的论文
【成都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前言:制造毒品罪是毒品案件中的源头性犯罪,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在制造毒品(冰毒)案中,在制毒现场往往查获大量的液体或者固液混合物,而且这些液体或者固液混合物经鉴定通常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所以制造毒品案的起点刑通常都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辩护律师该对这类案件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对此,本人根据多年办理毒品案件中的经验总结及对有机化学制毒工艺的研究,特对麻黄碱碘红磷法制造毒品案的相关问题进行如下归纳总结:
一、关于制造毒品的犯罪形态
对制毒现场查获的液体,如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已经是制造毒品的犯罪既遂了,辩护律师还认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话,犯的可就是原则性错误,说明辩护人还未深刻理解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司法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何为粗制品?何为半成品?成都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周向阳从禁毒化学技术的角度进行如下分析:
1、碘红磷法制毒原理及化学反应途径:因涉及制毒工艺,略。
2、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冰油”是什么?
公诉机关通常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称之为“冰油”,周向阳律师认为,这种称呼有失偏颇,具有片面性。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冰油”,其实仅指麻黄碱脱氧(“冒烟”)后漂浮在盛装容器上层的那部分油状液体,这部分油状液体系纯态的甲基苯丙胺,性质不稳定,微溶于水,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通常比较高,因此,此时的“冰油”属于冰毒半成品;“冰油”添加盐酸后,成为甲基苯丙胺盐酸盐液体或者固液混合物,呈褐色,结晶、漂洗后即为成品冰毒,因此属于冰毒粗制品。不管是半成品“冰油”还是褐色液体(或者固液混合物)粗制品,都会鉴定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除含量极低被认定为废液、废料的液体外,这些液体或者固液混合物通常认为是冰毒粗制毒品或者是半成品,都计入毒品数量。
二、对制造毒品案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的数量辩护思路
在2015年5月18日《武汉会议纪要》之前,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及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都是没有“废液、废料”的规定的,因此,当时的司法实践将所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都记入毒品数量,但《武汉会议纪要》之后,因有了“废液、废料”新的规定,律师一定要注意从毒品数量上去进行有效辩护。
1、对有成分鉴定和含量鉴定的液体辩护思路
对有含量鉴定的液体部分,重点审查甲基苯丙胺含量的高低,对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0.2%的这部分液体,可以提出这些液体系废液、废料不应当计入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对0.2%的含量标准问题,需重点了解该标准的出处。刊登在《人民司法》2017年第35期及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0期,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静然法官和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沈丽法官撰写的《(第1196号)刘守红贩卖、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行为及制毒数量的认定》一文认为“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探索,国内有关技术专家提出,对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含量在0.2%以下的物质,犯罪分子因受技术水平所限,通常难以再加工出毒品,且从成本角度考虑,犯罪分子也不太可能再对含量如此之低的物质进行加工、提纯,故0.2%的含量标准可以作为认定废液、废料时的参考”,《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案例虽然不是全部都是指导性案例,但仍是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因此,辩护律师可以援引该案例中的分析理由及0.2%的含量标准进行辩护。
2、对有成分鉴定但无含量鉴定液体的辩护思路
对仅有成分鉴定的液体,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提出该部分液体不能排除是废液、废料的可能,不应当计入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在泸州中院审理的温某、先某等人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中,针对1089.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棕色液体,本律师作为先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089.9克棕色液体不应当计入毒品数量,没有进行含量鉴定,如果不能补充鉴定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1089.9克可能属于废液、废料的液体排除在毒品数量之外”的辩护意见,泸州中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为“由于3月8日提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提取程序的合法性且温xx当庭提出了检材污染和提出该三份液体系废液的辩解,而根据鉴定意见书对该三份液体的检材没有进行含量鉴定,泸州市公安局又出具有不受理鉴定的证明,因此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对该三份共计1089.9克棕色液体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能保证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对辩护人关于1089.9克棕色液体未进行含量鉴定不排除为废料、废液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对有成分鉴定也有含量鉴定,但检材提取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思路
对现场查获数量超过十个包装且用同一种盛装容器的液体,属于“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公安机关往往不对全部液体进行取样和送检,这个时候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提取的检材数量是否符合规定。如本律师办理的吴xx、蒋xx等人特大制造、贩卖毒品案中,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15桶用怡宝桶装的褐色固液混合物,仅对三桶固液混合物进行抽样和送检,其中两份检材用于定性鉴定,一份检材用于定量鉴定,公诉机关据此将上述净重为79.3千克的15桶液体计入毒品数量并进行指控,显然,上述取样不符合“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规定,提取检材不具有代表性,不能排除其中固液混合物中有废液、废料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因该检材提取数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 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的检材提取要求,不能认定查获的15桶用怡宝矿泉水桶装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故本院认为其余12桶共计66.1千克固液混合物应从指控毒品数量中予以扣除”,证明辩护人的辩护是精准的。
三、对制造毒品案中计入毒品数量的液体的量刑辩护思路
毒品的死刑数量标准,目前四川省及其他大部分省份掌握的是成品2千克,但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会看到这类案例,在制造毒品案中,记入毒品数量的液体几十公斤为何仅被判处无期或者死缓?这就涉及计入毒品数量的液体的存在形态和含量问题了。
1、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虽然记入了毒品数量,但因其为粗制品或者是半成品,外观明显有别于成品的非常态物质,尚不能直接进行交易和吸食,因此这种存在形态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甚至直接影响到死刑的适用。
2、律师在对制造毒品案进行辩护时,应当充分考虑计入毒品数量的液体部分的含量对量刑的影响,对查获部分全部是液体或者固液混合物的制毒案件,最好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量刑,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应用该规定进行辩护。如本律师办理的苏xx、陈xx制造贩卖毒品案,查获的固液混合物多达53公斤,但含量却只有0.02-15.6%,经过本律师的辩护,作为起诉书第一被告的苏xx被判有期徒刑15年,而陈xx则从起诉书的第二被告变为判决书的第一被告,被判有期徒刑16年(数罪并罚,一审判决将一部分液体认定为陈xx单独非法持有的数量)。宣判后本律师和承办法官沟通,得知检察机关曾强烈要求对本案的二被告判处无期徒刑,法官也曾经为此纠结过,但合议庭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
对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尽管达到数量大的数量标准,仍然可以在15年的起点刑以下量刑,如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案例,马x清、张x前贩卖甲卡西酮为588.1克,但含量仅为7.49%和27.0%,濮阳中院以“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且张x前向马x清购买的毒品尚未予以贩卖”,对毒品再犯和累犯的马x清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而对张x前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案例虽然是贩卖毒品案,但在制造毒品案中仍然可以援引该规定进行辩护。
综上所述,制造毒品案中有许多难点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仅以制造毒品案中的液体或者固液混合物的辩护进行总结,不当之处,请各位委员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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