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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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木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通知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刑申261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粤刑申261号
你因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委托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丽荣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对你本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终结。
你的申诉理由主要有:1.原判事实不清,制毒原料和工具来源不明,制毒地点不详。2.原判证据不足。证明你制毒证据仅有你本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你的口供前后矛盾,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诱供的结果,一二审法院未对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予以排除。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从你家里搜出涉案毒品,充其量只能对你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4.原判量刑不当,从你家中搜出的三袋物品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为半成品,原判未剔除水份,且未进行含量鉴定,直接以你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3007.5克,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你认为认定你制造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你家中查获大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烧杯、漏斗、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你归案后对制造毒品的流程曾有稳定而详细供述,且供述的制造毒品流程及最终制造出的毒品与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及毒品情况相印证,足以证明你有从事制造毒品活动的犯罪事实。你提出认定你制造毒品罪仅有你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申诉理由与本案证据情况明显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本案制毒原料、工具来源不明,制毒现场不清等申辩意见,本院认为,现场查获的大量制毒原料、半成品以及大量制毒工具的事实已足以证明你从事制造毒品犯罪活动的事实,你提出的这些情节虽无法查清,但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你所提的此项申诉理由没有法律意义,不予采纳。
2.关于你提出侦查人员对你刑讯逼供和诱供,一二审法院未对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予以排除的问题。经查,你在一审开庭前和一、二审审理中,并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以及反映侦查人员对你实施刑讯逼供或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且侦查人员对你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该视频资料显示你在接受讯问过程中神情自然,表达自如,并在多份讯问笔录中均签名确认笔录已向你宣读,和你所说相符,其中并没有说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诱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排除你的供述并无不当。你申诉所提此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你提出你的口供前后矛盾,采用有罪供述缺乏客观公正的问题。经查,你归案后,曾八次稳定供述从事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并与从你家中查获的制毒物品实物证据相互印证。而你从第九次供述开始至庭审中翻供,辩解你没有制毒,毒品和制毒工具是捡来的。本院认为,首先,你供述制毒过程详细具体,符合亲历性常理,且你没有对翻供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你所作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认定规则,原判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你庭前有罪供述并无不当,你所提的此项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首先,你供述制毒过程详细具体,符合亲历性常理,且你没有对翻供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你所作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认定规则,原判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你庭前有罪供述并无不当,你所提的此项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你认为原判认定罪名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及相关规定,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不再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你所触犯的罪名是制造毒品罪,你提出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你进行定罪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你提出原判量刑不当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你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潮湿固体2300克、白色糊状物247克、浅棕色潮湿颗粒460.5克,共达3007.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的刑事政策:“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据此,本院认为原判将现场查获并鉴定为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潮湿固体、白色糊状物和浅棕色潮湿颗粒全部认定你制造毒品的数额,不予扣除水分等杂质并无不当,你认为原判认定制造毒品数量错误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对你质疑毒品含量鉴定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已送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检验出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无法作出含量鉴定(成都毒品辩护律师质疑:原因?)。对此,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已出具《说明材料》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根据刑法和实践掌握的制造、贩卖毒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你制造毒品数量达到3007.5克,如果能做出毒品含量鉴定且达一定比例,就可对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判判处你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没有毒品含量鉴定的特殊情况,你提出原判量刑不当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审判人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