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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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愚、张黎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平、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仁愚、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在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1栋1508号租房并购进原料,准备手工制造毒品“麻古”。同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在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生资市场通过顾燕从被告人金某某处购得一台压片机和八只模具继续制毒;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上述工具会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仍然将压片机和数套模具出售得款5千元,还帮助刘某某、徐某某调试机器。
2010年5月17日18时许,民警在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小区门口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从徐某某身上查获利用模具制出的“麻古”9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在二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相关制毒原料及加工工具。同年6月28日下午,民警在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生资市场挡获被告人金某某。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92克,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刘某某、徐某某制造毒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刘某某提出因法律意识淡薄,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等人采用的物理方法制造毒品,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金某某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金某某帮助另二名被告人调试机器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情节较轻;金某某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设备的顾燕,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通过网络得知制造毒品麻古的方法后,共谋制造麻古供自己吸食,约定由刘某某提供制毒场所、提供冰毒、出资购买制毒工具,徐某某负责提供咖啡因、香精和色素等制毒辅料,此后二被告人伺机购买压片机和模具等制毒工具。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徐某某到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生资市场了解到经营户顾燕有压片机出售,后来由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顾燕购买一台压片机和印有“XY”字样的模具。顾燕在经营户金某某处购买一台压片机和印有“XY”字样的模具后,顾燕委托杨开华将压片机等设备送到双流县白家菜市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收货后,由刘某某支付货款。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将制毒工具搬运到刘某某在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1栋1508号的出租房。同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顾燕求购两套印有“XY”字样的模具,要求顾燕派人对压片机进行调试。顾燕再次在被告人金某某处定购两套印有“XY”字样的模具。被告人金某某从上海某制药机械公司订购印有“WY”、“XY”字样的多套模具。同年4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收到模具后,将两套印有“XY”字样的模具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顾燕。当天,顾燕为被告人徐某某送模具的同时,带被告人金某某到刘某某在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的出租房对压片机和模具进行调试。被告人金某某到出租房后,明知徐某某等人在制造毒品仍为其调试设备,后与顾燕等人一同离开。此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在出租房内制造麻古。
2010年5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小区门口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从徐某某身上查获“麻古”92克,在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1栋1508号刘某某的出租房内查获压片机一台、印有“XY”字样的模具二副、印有“WY”字样的模具一幅、电子秤一台、茶几上有红色粉末残留物的白色小碗一个、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红色粉末残留物等。经鉴定,在徐某某身上查获的用白色保鲜袋装的红色圆形颗粒92克、卧室茶几上白色瓷碗内红色粉末残留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0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61号生资市场一楼29号挡获被告人金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退出其违法所得5000元,顾燕退出其违法所得2200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金某某曾因出售压片机和印有“WY”字样的模具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而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已明确告知压片机和模具是用于制造毒品麻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小区门口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同年6月28日下午,民警在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61号生资市场一楼29号挡获被告人金某某。
2、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现场及毒品指认照片,证实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查获“麻古”92克,在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1栋1508号刘某某的出租房内查获压片机一台、印有“XY”字样的模具二副、印有“WY”字样的模具一幅、电子秤一台、茶几上有红色粉末残留物的白色小碗一个、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红色粉末残留物等。
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书、工作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从徐某某身上查获的用白色保鲜袋装的红色圆形颗粒92克、卧室茶几上白色瓷碗内红色粉末残留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快递模具外包装、模具照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同年4月27日通过快递公司发货的方式,两次从上海某制药机械公司订购多套不同规格的压片机模具。
5、证人盛雨华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0日和4月27日,一名叫金某某的人在盛雨华任职的上海某制药机械公司订购多套不同规格的压片机模具,其中包括刻有“XY”字样12mm模具、刻有“WY”字样6mm模具、刻有“XY”字样7mm模具,价格为每幅50元或200元不等,金某某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公司收款后通过快递方式发货。
6、证人顾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一男子(案发后经辨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顾燕在生资市场经营的食品包装经营部求购压片机加工动物药片,顾燕联系金某某处有压片机出售,以3 800元的价格从金某某处购得一台压片机,顾燕委托杨开华将压片机送到双流县白家菜市场交货,以4 800元卖给刘某某;后来刘某某及其同伙需要印有“XY”字样的模具,顾燕从金某某处购买后加价出售;此后刘某某要求顾燕派人调试机器,顾燕曾于4月30日和丈夫刘毅带金某某到石羊场附近的一小区送模具、调试机器,是另一名男子(案发后经辨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楼下等候,金某某调试好机器后,徐某某带顾燕等三人到华阳找到刘某某收取模具款1 600元;在调试机器过程中,顾燕对压片机和模具的用途产生了怀疑,金某某称在居民小区用压片机和模具一般都是制造毒品,金某某称卖这类产品不能开收据;顾燕从金某某处订购印有“XY”字样的模具时也曾问到模具的用途,金某某让顾燕不要问;案发后经辨认,到顾燕经营部求购压片机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某某,顾燕在石羊场附近的小区送模具、调试机器过程中见到的男子是被告人徐某某。
7、证人刘毅(顾燕之夫)的证言,证实顾燕在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经营食品、药品包装机械设备,在2010年上半年,顾燕将从金某某处购进的一台压片机转卖他人,因模具不配套曾单独在金某某处订购模具,应客户要求曾驾车带金某某到石羊场附近一小区帮客户调试机器,金某某调试后当场用冲剂给客户压片,后来驾车到华阳收取模具款。
8、证人杨开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底,杨开华曾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帮助顾燕将一台包装好的机器送到双流县白家菜市场,三名男子收货后付款;同年4月1日,杨开华帮金某某领取快递公司的包裹,顾燕安排将其中一幅配件送到石羊场金威啤酒广告牌对面的街口交给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杨开华将其余配件交顾燕,杨开华收取顾燕支付的运费;案发后,杨开华对顾燕和金某某分别进行了辨认。
9、证人肖继茹(金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金某某在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61号生资市场经营食品包装等机械设备,2006年金某某出售压片机等机器设备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金某某因此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10、证人贾淑芳的证言、房屋出租协议、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15日,贾淑芳经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将位于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1栋1508号的房屋出租给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贾淑芳以儿子陈能军的名义与对方签订租赁合同;案发后经辨认,租赁房屋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某某。
11、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归案后,经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销售压片机和模具的违法收入5 000元,顾燕退出其违法收入2 200元。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初,徐某某称知道制造麻古的方法,提议由刘某某出资、二人共同制造麻古供自己吸食;同年3月底,徐某某联系购买压片机,对方将机器送到双流县白家菜市场,刘某某出资6 500元购买一台压片机,二人将压片机搬运到刘某某在高新区仁和东街的出租房;因模具无法使用,徐某某又以1 600元购买了两套模具,徐某某带商家调试机器后,带着两男一女到华阳找到刘某某付款;此后,刘某某分两三次买回冰毒共十多克,部分冰毒由二人吸食,徐某某将其余冰毒加在制毒原料里制造麻古;2010年5月17日下午,刘某某在小区门口接徐某某外出吸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到出租房内查获一台压片机、几幅模具等物品;案发后经辨认,徐某某带到华阳收模具款的妇女是顾燕,到出租房内调试机器的男子是被告人金某某。
1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初,徐某某通过上网查询制造麻古的方法并告诉刘某某,二人商量共同制造毒品供自己吸食,由刘某某负责租用出租房、提供冰毒、出资购买制毒工具,徐某某负责购买香精和色素等制毒辅料,二人准备购买制毒工具;2010年3月,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生资市场的一女老板(后经辨认是顾燕),徐某某对顾燕谎称需要购买压片机和印有“XY”字样的模具用于压奶片,顾燕派人将机器送到双流县白家菜市场,货款6 400元由刘某某出资,刘某某和徐某某将设备搬运到仁和东街刘某某的出租房,二人在出租房制作麻古未能成功,后来又通过顾燕以1 600元购买了两套模具,顾燕带了两名男子到出租房,其中一名男子(后经辨认是被告人金某某)负责调试机器,随后,徐某某带着三人到华阳找到刘某某付款;二被告人使用徐某某购买的香精和色素等制毒原料,再加入刘某某买回的冰毒制造麻古;2010年5月17日下午,徐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通知一同外出吸毒,徐某某携带麻古到小区门口即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即到出租房内查获一台压片机、几幅模具、一个电子秤和绿茶香精等;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扣押的麻古是二人在案发前一晚在出租房内制造的,案发前曾在出租房内吸食过自己制作的麻古;案发后经辨认,徐某某联系购买压片机和模具的女老板是顾燕,经顾燕联系到出租房内调试机器的男子是被告人金某某。
1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生资商场从事机械设备个体经营;2010年3月底,同在生资市场做生意的顾燕在金某某处订购一台压片机和 印有“XY”字样的模具,金某某将从江苏以3 500元购进的一台压片机以4 500元的价格卖给顾燕;金某某向上海一家制药机械公司订购了印有“WY”字样(每套150元)和“XY”字样(每套180元)的模具,将“XY”字样的12mm模具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卖给顾燕;同年4月,顾燕在金某某处订购两幅印有“XY”字样的7mm模具,金某某以每套200元的价格从上海订购了两幅模具,4月30日到货以后,顾燕要求金某某一同调试机器、安装模具,由顾燕的丈夫刘毅驾车搭载顾燕和金某某到石羊场附近一小区,一男子接三人上楼,到房间后金某某意识到对方是在居民楼制造毒品,金某某用顾燕带去的模具调试机器,大概十分钟便调好压片机,金某某用茶几上的一袋感冒冲剂当场制作了有“XY”字样的片剂交给那名男子;下楼时,金某某曾告诉顾燕对方是在制造毒品,金某某问顾燕是否给对方出具收据,顾燕称没有给对方出具收据;下楼后,那名男子搭乘刘毅的车辆一同到华阳,顾燕夫妇下车找另一名男子收款,顾燕在车上支付金某某800元模具款;在2006年10月,金某某曾因出售压片机和模具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而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已经明确告知压片机和印有“WY”字样的模具是用于制造毒品麻古;为了获取高额利益,金某某仍于2009年10月和2010年3、4月多次向上海一公司订购数套模具后高价出售。
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和徐某某共谋制造毒品,由刘某某提供制毒场所、提供资金购买制毒设备、提供毒品原料,被告人徐某某提供部分制毒原料并负责毒品加工,至案发时二被告人已制造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2克;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刘某某和徐某某等人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某是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等因素,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有立功表现,以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顾燕转卖压片机和模具的行为涉嫌犯罪,金某某在被挡获后供述顾燕的处所,属于坦白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曾因出售压片机和模具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而接受调查,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出售压片机和模具等设备,并实施了为制毒人员调试设备等帮助行为,金某某的主观故意明显、危害后果严重,可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减轻处罚,但不得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制毒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金某某等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http://www.scdplaw.com/zhizaodupinzui/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 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