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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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川刑终12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志军,曾用名“周润极”,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汉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情,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捷,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应兵,绰号“三娃”,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阳市安岳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琳,曾用名“张琳”,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阳市什邡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素林,绰号“小林”,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亮,绰号“亮娃”,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青刚,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汉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志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吴应兵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叶琳、江素林、陈亮、青刚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志军、吴应兵、叶琳、江素林、陈亮、青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捷受四川省法律中心指派,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情受袁志军的父亲袁义世委托,出庭担任上诉人袁志军的辩护人,上诉人袁志军、吴应兵、叶琳、江素林、陈亮、青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关于袁志军伙同张某1、张某2在广汉市尹某家、德阳市丰庆隆天然肠衣厂制造毒品的事实
2009年1月,被告人袁志军伙同张某1(已判刑)先后租赁广汉市南兴镇尹帮彩家房屋、德阳市丰庆隆天然肠衣厂的闲置车间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期间,袁志军提供制毒资金,张某1购买制毒工具、原料,负责制毒技术。张某2(已判刑)受袁志军的邀约参与制毒,在制毒中受张某1安排打下手。制出毒品后,张某1安排张某2转移毒品。同年8月20日凌晨,袁志军与张某1驾车到制毒窝点德阳市丰庆隆天然肠衣厂外,张某1进入厂房取毒品,袁志军在外等候。其间,袁志军遇公安民警盘查时驾车逃离,张某1被挡获。随后,公安民警在德阳市丰庆隆肠衣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04.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同时查获大量制毒物品。同年8月25日,公安民警上网追逃被告人袁志军。
二、关于袁志军伙同叶琳、吴应兵、陈亮、江素林、青刚分别在派克公馆小区1221房、新桥逸景小区1701房制造贩卖毒品,以及袁志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09年8月,被告人袁志军从德阳市丰庆隆天然肠衣厂的制毒窝点逃跑后,隐瞒真实身份,使用化名“周润极”,逃避公安民警抓捕。2013年6月,袁志军伙同“李艳阳”(在逃)等在四川省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三组一养殖场,购买麻黄草制造麻黄素。
2014年6月,被告人叶琳对袁志军提出其掌握毒品“缅麻”(缅甸麻古)的制造技术,让袁志军提供制毒场所及工具、原料,二人合作制造麻古贩卖。袁志军同意并安排叶琳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郫都区派克公馆小区18栋4单元12楼21号(以下简称派克公馆小区1221房)制造麻古。期间,袁志军提供制毒原料,工具,并安排被告人吴应兵帮忙搬运制毒物品,学习制毒技术。
2014年8月,被告人袁志军安排被告人江素林、陈亮、青刚等人在袁志军以“赵毅”名字租赁的成都市新桥逸景小区7栋17楼1号(以下简称新桥逸景小区1701房)制造毒品麻古。期间,被告人陈亮、江素林负责压制麻古片剂,搬运制毒物品;被告人青刚负责搬运制毒物品。
自2014年初,被告人袁志军多次向邱源贩卖冰毒。同年11月23日晚,吴应兵受袁志军安排向邱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收取毒资1000元。
被告人袁志军在其租住房派克公馆小区1221房多次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派克公馆小区1221房挡获吸食毒品的袁志军、吴应兵、陈亮、江素林、叶琳等人。随后,公安民警在该房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固体106.5克、液体107.5克,含甲基苯丙胺的固体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1564克(经鉴定,其中液体16668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2%,3074克的含量为0.49%,904.5克的含量为0.3%。632.5克的含量0.17%。)。同时还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原料。
同年11月26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新桥逸景小区1701房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8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1685.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2.71%至13.2%不等),同时还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原料。
同年12月1日,在袁志军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到袁志军位于石棉县养殖场的制造麻黄素窝点,查获干燥、湿润的麻黄草21.686吨,同时还查获水泵、脱水机等提炼麻黄素的工具、设备。
三、关于涉案财物查扣方面的事实
2009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挡获张某2,从张某2身上查获袁志军指使张某2在庄某处取到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43×××60,账户所有人:庄某)。公安民警冻结该银行账户内存款10381.96元,冻结该银行账户绑定的由袁志军掌控的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仁路证券营业部账户(33×××08)内存款7119.33元,股票“辅仁药业”49900股,“华天酒店”91000股,“汇源通信”12000股。
2011年12月,公安民警扣押车牌号川A×××××奔驰牌轿车一辆(登记车主:陈某1),扣押陈某1名下的购房款2250109.61元。
2014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扣押袁志军持有的车牌号川F×××××大众牌轿车一辆(登记车主:德阳泰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扣押江素林持有的车牌号川A×××××宝马牌轿车一辆(登记车主:徐某某);扣押叶琳持有的川F×××××别克牌轿车一辆(登记车主:叶琳)。
2014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扣押叶琳、江素林、陈亮、吴应兵持有的手机各1部;扣押青刚持有的手机2部;扣押袁志军持有的手机13部,电话卡31张,平板电脑1部。
2015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冻结“阚辉”名下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仁路证券营业部账户(12×××38)内资金3158196.8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物分析报告、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志军伙同他人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1031.7克、液体2165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固体1792克、液体107.5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袁志军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暂住房吸食毒品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志军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应兵参与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27克、液体2156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固体106.5克、液体107.5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叶琳参与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17克、液体2156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固体106.5克、液体107.5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江素林、陈亮、青刚参与制造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固体168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89克,毒品数量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在德阳的制毒犯罪中,袁志军提供资金,参与租赁场所,邀约同伙参与制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1参与租赁制毒场所,购买制毒物品,负责制毒技术,具体安排张某2转移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袁志军与张某1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
在派克公馆小区1221房、新桥逸景小区1701房的制毒犯罪中,袁志军提供制毒场所及制毒物品,安排吴应兵、叶琳在派克公馆小区1221房制毒,安排江素林、陈亮、青刚在新桥逸景小区1701房制毒,起组织作用,是主犯;其余五被告人均属从犯,可依法对其余五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虽其余五被告人均属于从犯,但叶琳、吴应兵在制毒中提供技术,作用较大;江素林、陈亮、青刚起帮助作用,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故可对吴应兵、叶琳从轻处罚,对江素林、陈亮、青刚减轻处罚。其中,吴应兵、叶琳的地位和作用大致相当,江素林、陈亮的地位和作用大致相当,江素林、陈亮的作用、地位大于青刚。
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袁志军提供毒品,联系买家,安排吴应兵交易,袁志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应兵是从犯。
扣押在案的六被告人的手机共计19部,以及平板电脑,系被告人毒品犯罪的联络工具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车牌号为川F×××××、川A×××××的轿车,系案外人的财物,依法不属于没收范围;扣押的叶琳的川F×××××别克牌轿车,证据不能证实系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依法不属于没收范畴,其中属于叶琳个人财产的部分可用于财产刑的执行。
冻结的庄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约1.7万余元及股票,无证据证实系毒资,不属于没收范围,但可认定是袁志军的个人财产用于其财产刑的执行。扣押的陈某1名下的川A×××××奔驰牌轿车,无证据证实系用毒资购买或用于犯罪活动,不属于没收范围。扣押的陈某1名下的购房款220余万元,无证据证实系毒资,不属于没收范围。冻结的“阚辉”名下的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仁路证券营业部账户(12×××38)内资金315万余元,系案外人财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公安民警侦查后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志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应兵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叶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江素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陈亮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青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物品,手机19部,平板电脑1部,予以没收。
袁志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冻结庄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股票是袁志军的错误。
袁志军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庄某股票账户内的12000股汇源通信通股票应当认定为庄某所有并予以返还;2.原判认定庄某股票账户内股票属于袁志军的个人财产错误,自2007年4月16日起投入庄某银行卡里的资金及股票账户内购买的股票(辅仁药业49900股、华天酒店91000股)属于袁志军与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将其中一半返还给张某3;3.袁志军归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吴应兵上诉提出:1.青刚、叶琳供述吴应兵参与制毒的真实性存疑,无证据证明吴应兵参与制造毒品;2.吴应兵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叶琳上诉提出:1.自己不会做麻古,更不掌握制毒技术,给袁志军写的信是乱写的;2.吴应兵、青刚供述其参与制造毒品不真实,自己没有供述知道袁志军会制造毒品;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陈亮上诉提出: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制造毒品,也无证据证明其使用压片机和搬运过制毒物品。
江素林上诉提出:无证据证明江素林参与制造毒品,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
青刚上诉提出:其对制造麻古不知情,只参与了制造麻黄素液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志军伙同张某1、张某2在广汉市南兴镇尹某家、德阳市丰庆隆天然肠衣厂制造毒品的事实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志军伙同叶琳、吴应兵、陈亮、江素林、青刚分别在派克公馆小区1221房、新桥逸景小区1701房制造、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袁志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庄某名下的股票账户于2007年4月16日在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神仙树北路营业部开户。同日,张杭在建行德阳市分行从其银行卡(卡号为43×××39)转入庄某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行卡(43×××60)9万元。17日,从该银行卡转入股票账户9万元。17日,庄某股票账户买入10000股方大A,同月27日全部卖出。5月5日,庄某股票账户买入12000股汇源通信。2009年9月1日,庄某股票账户绑定的尾号为01860的银行卡存入50万元;同月3日,从庄某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22)转入尾号为01860的银行卡40万元。15日,从51×××20银行卡号转入庄某的尾号为01860银行卡89万元。当日,从该银行卡转入庄某的股票账户89万元。15日,庄某股票账户买入49900股辅仁药业,买入70000股华天酒店(2011年3月28日,分红送股21000股)。
2009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挡获张某2,从张某2身上查获袁志军指使张某2在庄某处取到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43×××60,账户所有人:庄某)。公安民警冻结该银行账户内存款10381.96元,冻结该银行账户绑定的由袁志军掌控的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仁路证券营业部账户(33×××08)内存款7119.33元,股票辅仁药业49900股、华天酒店91000股、汇源通信12000股。
2007年,陈某1和袁志军一起炒股。2010年,陈某1出资50万元、融资100万元和袁志军一起用陈某1的股票账户炒股。同年12月底,陈某1购买复地雍湖湾小区商品房时,袁志军转给陈某1225万余元,后陈某1用于交商品房首付款。2011年12月,公安民警扣押陈某1的川A×××××奔驰牌轿车一辆,扣押陈某1名下的购房款2250109.61元。
2014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扣押袁志军持有的车牌号川F×××××大众牌轿车一辆(登记车主:德阳泰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扣押江素林持有的车牌号川A×××××宝马牌轿车一辆(登记车主:徐某某);扣押叶琳的川F×××××别克牌轿车一辆。
2014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扣押叶琳、江素林、陈亮、吴应兵持有的手机各1部;扣押青刚持有的手机2部;扣押袁志军持有的手机13部,电话卡31张,平板电脑1部。
2015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冻结“阚辉”名下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仁路证券营业部账户(12×××38)内资金3158196.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存款凭条、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庄某股票账户开户资料、交割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庄某名下的0107766299股票账户于2007年4月16日在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神仙树北路营业部开户,同日张杭在建行德阳市分行从其银行卡(卡号为43×××39)转入庄某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行卡(43×××60)9万元。17日,该银行卡转入股票账户9万元。17日,庄某股票账户买入10000股方大A(买入价89777.64元);同月27日卖出10000股方大A;2008年5月5日,庄某股票账户买入12000股汇源通信(92769.60元)。2009年9月1日,庄某股票账户绑定的尾号为01860的银行卡存入50万元,9月3日,从庄某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22)转入尾号为01860的银行卡40万元。15日,从51×××20银行卡号转入庄某的尾号为01860银行卡89万元,当日从该银行卡转入庄某的股票账户89万元。15日,庄某的股票账户买入49900股辅仁药业(原名上海辅仁,买入价378920.12元),买入70000股华天酒店(买入价509022.5元,2011年3月28日,分红送股21000股)。
2.扣押及冻结决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品移交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关于请求认定涉案财物的报告”证实以上车辆、款项的扣押、冻结情况。
3.陈某1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352)明细。证实2010年5月21日从陈某1建行账户(尾号5277)转入50.8万余元;2010年5月24日、2011年10月11日、13日,从陈某2建行账户(尾号6561)分别转入74万余元、36万余元、100万元。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17日,该账户分别转款50.05万元、50万元至陈某1建行账户(尾号6364)。
4.陈某1建行账户(尾号6364)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3月23日,3月25日,陈某1建行账户(尾号6364)分别转款1100004.54元、115万元至陈某1建行账户(尾号7352)。
5.陈某1建行账户(尾号7352)交易明细、成都上锦置业公司收据。证实2011年3月28日,陈某1通过该账户向成都上锦置业公司支付房款2195218元。
6.借款合同、承诺书。证实2009年7月23日,袁志军向朱某借款200万元用于炒股,并约定借用朱某账户炒股。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陈某1购买了一辆马自达3轿车,车牌号川A×××××,购车价12.8万元。袁志军的奔驰轿车川A×××××是2006年购买的,当时登记在已去世的彭某名下,购买价60余万元。2009年7月,袁志军提出想将奔驰车送给他姐姐,但他姐姐开奔驰不方便,就让陈某1用马自达3轿车换他奔驰车,补差价10万元。陈某1同意,并于2010年1月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川A×××××。袁志军很早就开始融资炒股。2007年陈某1和袁志军一起炒股,炒股赚的钱平分。2010年陈某1出资50万元,通过证券公司融资100万元和袁志军一起用陈某1等人账户炒股。陈某1提供信息,袁志军操作。袁志军承诺要分一部分钱给陈某1,但一直未分。2010年12月底,陈某1欲购买复地雍湖湾小区的商品房,首付需240万元。陈某1交了定金20万元,余款200余万元陈某1让袁志军将她投入股市的本金和答应分的钱打到她尾号7352的建设银行账户交了购房款。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在国海证券成都神仙树营业部炒股。2009年7月,客户经理陈某2称袁志军会炒股,让自己出部分资金和袁志军一起炒股。自己和袁志军出资比例为2:1。袁志军的出资打入自己账户,后转入股票账户,约定期限满后,归还其本金和年利息20%。同时约定如果股票下跌到了平仓线,就不能再往里面注入资金,并且要平仓,以保证本金。2009年7月23日,自己到国海证券和袁志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己出资200万元,袁志军出资100万元,平仓线240万元,期限一年。8月底,因当时股票快到平仓线,袁志军又打了52万元到账户,自己又投入了股票账户。9月初,股票跌到平仓线,自己平了仓,共有230多万,自己留下本金200万元,月利息2万元,余下的28万元给了陈某2。
9.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在国海证券成都神仙树营业部工作,袁志军是营业部的一炒股大户。2009年7月23日,袁志军向朱某借款200万元炒股,并在其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炒股。8月24日,因袁志军炒股亏得多,接近平仓线,袁志军又出了52万元。8月31日,股市暴跌,袁志军和朱某终止了合同,朱某拿回了本金和利息,余下的29万给了袁志军。自己是袁志军的客户经理,经常给袁志军推荐股票,一般都是袁志军自己操作。袁志军炒股时介绍了陈某1炒股,陈某1炒股和袁志军一样,先是自己投入部分资金,再借部分资金补仓。听朱某说借了300万元给陈某1炒股,后来股市下跌,也没有联系上陈某1,朱某就按照合同约定平仓并拆回本金。2009年8月底,袁志军要求把他股市上的资金全部拆出来,后他安排一个小伙子到证券公司找到陈某2,其带小伙子到附近的建设银行取走了袁志军的股票账户资金80万元。通过辨认照片,陈某2辨认出袁志军、陈某1。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袁志军在德阳制毒案发后一周,袁志军叫其到国海证券公司代他领取现金80万元。后袁志军给其5万元。袁志军的钱都是制毒贩毒赚来的,袁志军把钱放在股市上都是为了洗钱。
1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3是朋友,袁志军爱炒股,一直在炒股。2004年底,张某3向庄某借了10万元。2005年下半年,张某3称借的10万元帮庄某买了股票,由袁志军帮其炒股,并让庄某将身份证给他开户。张某3开户后将银行卡给了庄某,没告诉密码,也没告诉买了什么股票。对2009年9月其股票账户转入资金90万元不知情。2009年下半年,张某3联系庄某称张某2想用下这张银行卡。庄某就将卡交给了张某2。通过辨认照片,庄某辨认出袁志军。
12.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证实袁志军逃跑后,2009年9月10日左右,袁志军打电话让张某2找庄某拿一张建设银行卡,张某2拿到银行卡后到重庆交给袁志军。9月15日,张某2找到庄某拿到了建设银行卡,后到重庆时被警察挡获。
13.上诉人袁志军的供述。证实2005年其开始炒股。在德阳华创证券的账户有张某3,国某证券的账户有袁志军、庄某、朱某,金元证券账户有林某、张某3、陈某1。到2007年,炒股大概赚了500万元,2009年股市下跌亏了800万元左右。2009年逃跑到深圳后,通过刘某在股市上的建设银行卡取的现金80万元投资一公司,但没有获利。2007年7月认识陈某1,2009年4月发展为情人关系。2006年8月,袁志军以62.8万元购买了一台奔驰轿车。因当时必须是成都户口才能办按揭,所以就登记在朋友彭聪名下。彭聪于2007年4月因交通事故去世。2009年6月,袁志军将奔驰车和陈某1的马自达轿车交换给自己姐姐,并过户给姐姐。陈某1出了150万元和袁志军合伙炒股,袁志军介绍陈某1通过国海证券的陈某2共融资了300万元左右炒股。袁志军答应这次炒股分给陈某1200万元,陈某1就不分割股票。2011年,陈某1要买房,让袁志军将炒股票的钱退给她,袁志军就付给陈某1225万元,包括利息和本金。2009年8月21日,其叫刘某到国海证券找陈某2,帮其把股票账户里的80万元资金取出来,准备逃跑期间使用,后给刘某5万元。庄某是张某3的朋友,2007年3月,张某3让袁志军帮庄某炒股,并告诉了庄某的账户和密码,账户内的钱不是自己的,自己只管操作,没有融资进庄某账户。江素林开的川771V3宝马牌轿车是江素林借他朋友的,川F×××××大众牌车张某3借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志军伙同他人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1031.7克、液体2165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固体1792克、液体107.5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暂住房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袁志军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应兵参与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27克、液体2156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固体106.5克、液体107.5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琳参与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17克、液体2156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固体106.5克、液体107.5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素林、陈亮、青刚参与制造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固体168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89克,毒品数量大,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在德阳的制毒犯罪中,袁志军提供资金,参与租赁场所,邀约同伙参与制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1参与租赁制毒场所,购买制毒物品,负责制毒技术,具体安排张某2转移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袁志军与张某1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
在派克公馆小区1221房、新桥逸景小区1701房的制毒犯罪中,袁志军提供制毒场所及制毒物品,安排吴应兵、叶琳在派克公馆小区1221房制毒,安排江素林、陈亮、青刚在新桥逸景小区1701房制毒,起组织作用,是主犯;其余五上诉人均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叶琳、吴应兵在制毒中提供技术,作用较大;江素林、陈亮、青刚在制毒中起帮助作用,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对吴应兵、叶琳从轻处罚,对江素林、陈亮、青刚减轻处罚。其中,吴应兵、叶琳的地位和作用大致相当,江素林、陈亮的地位和作用大致相当,江素林、陈亮的作用、地位大于青刚。
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袁志军提供毒品,联系买家,安排吴应兵交易,袁志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应兵起帮助作用,是从犯。
关于吴应兵所提青刚、叶琳供述吴应兵参与制毒的真实性存疑,自己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青刚、叶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依法应予采信。二人均供述吴应兵参与制造了毒品,且徐海东的证言也证明曾教过吴应兵制毒,故吴应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叶琳所提其不会制造麻古,也不掌握制毒技术,给袁志军写的信是乱写的,拿给江素林、陈亮的麻古是买的,吴应兵、青刚供述其制造毒品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青刚、叶琳、吴应兵的供述均系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依法应予采信。三人的供述均证实叶琳参与制造毒品,并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亮、江素林所提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制造毒品,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袁志军、江素林、青刚的供述均系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依法应予采信。三人均供认陈亮、江素林参与制造毒品,并能够相互印证。故陈亮、江素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青刚所提其对制造麻古不知情,只参与了制造麻黄素液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在袁志军等人制造毒品过程中,青刚除参与制造麻黄素液体外,还帮助袁志军接送制毒原料,已实际参与了制造毒品过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正确。故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袁志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庄某股票账户内的12000股汇源通信股票应当认定为庄某所有并予以返还,庄某银行卡里的资金及49900股辅仁药业、91000股华天酒店股票,属于袁志军与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将其中一半返还给张某3,原判认定庄某股票账户内股票属于袁志军的个人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庄某股票账户开户后有9万元来源于张某3,后用于购买12000股汇源通信,该股票可认定系张某3所有。账户所有人庄某证明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不知情,也不知道该银行卡密码;张某2证实袁志军在德阳的制毒案发逃跑期间,袁志军安排其向庄某取走该银行卡到重庆交给袁志军;袁志军供认平时掌控该银行卡账户及股票。在案证据证明袁志军2009年已在实施毒品犯罪谋取非法利益,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除12000股汇源通信属张某3所有外,庄某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存款1.7万余元及91000股华天酒店、49900股辅仁药业股票,属袁志军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故对袁志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提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扣押的陈某1名下的川A×××××奔驰牌轿车,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车系用毒资购买或用于犯罪活动,依法不属于没收范围。陈某1曾称该车是袁志军所赠,后称该车是其用新购的马自达牌轿车,加上10万元差价款与袁志军的奔驰轿车交换所得,并与车辆登记信息、袁志军的供述基本吻合,故在案证据不排除该车是陈某1支付对价取得,应属陈某1个人财产的可能性,依法予以发还。
关于扣押的陈某1名下的购房款220余万元。经查,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该款来源于陈某1名下账户内存款和期货账户资金。陈某1证明该款是袁志军赠送,后称自己之前出资150余万元与袁志军合伙融资炒股,该款是袁志军应付自己的本金和利息。陈某1所称之前出资150余万元和袁志军合伙融资炒股,有银行账户明细、股票账户明细、陈某2的证言以及袁志军的供述相印证。但无陈某1股票、期货账户资金来源明细、融资合同及资金转账明细和股票、期货收益明细资料,不能证明陈某1的股票、期货实际收益情况,且袁志军2009年已在实施毒品犯罪谋取非法利益,没有正当的合法收入。故根据在案证据,对扣押款项中的150万元,可认定为陈某1的个人财产,依法予以发还;对袁志军向陈某1多给付的75万余元应当认定为袁志军的个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冻结的“阚辉”名下的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仁路证券营业部账户(12×××38)内315万余元,现无证据证明来源于袁志军的非法所得,系案外人财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公安民警侦查后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各上诉人的手机共计19部,以及平板电脑,系各上诉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联络工具,属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车牌号为川F×××××、川A×××××的轿车,无证据证明车主对袁志军、江素林将该车用于毒品犯罪活动知情,系案外人的财物,依法不属于没收范围;扣押的叶琳的川F×××××别克牌轿车,无证据证明系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依法不属于没收范围,其中属于叶琳个人财产的部分可用于财产刑的执行。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赃款赃物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袁志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应兵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叶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江素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亮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青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七项,即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物品,手机19部,平板电脑1部,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物品,手机19部,平板电脑1部,冻结的庄会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1.7万余元及股票91000股华天酒店、49900股辅仁药业,扣押陈美娇名下的购房款750109.61元,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志军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元祥
审判员 程占维
审判员 冉晓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