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
Legal Services for Drug Crimes
【关键词】制造贩卖毒品罪律师 制造毒品废液、废料 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0.01% 制造毒品死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增亿,曾用名:陈增桃,绰号“陶陶”、“陶娃”,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0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双芝,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文俊,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婷,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增亿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段文俊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杨伟,被告人陈增亿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双芝,被告人段文俊及其辩护人何永祥,被告人张婷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长期从事毒品贩卖、制造活动。2015年1月,王磊安排被告人段文俊帮其租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46号“天紫界”-18B号房间用于居住和制造毒品。同年3月,王磊安排被告人陈增亿帮其租用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澳龙名城”小区311号房间用于制造毒品。期间,陈增亿为王磊制造毒品提供帮助。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婷向陈增亿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在其位于成都市武候区科华南路10号“城南驿站”小区201号房内多次容留陈增亿、彭某(另处)等人吸毒甲基苯丙胺。
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澳龙名城”小区311房内抓获被告人王磊,在该房附近抓获被告人陈增亿、段文俊、张婷,并当场从311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45克,后经鉴定含量为79.31%、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9255克,后经鉴定部分含量为31.18%、3.21%.0.23%,小于0.01%,以及大量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民警随后在“天紫界”-18B号房间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25克,经鉴定部分含量为52.32%。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段文俊暂住的成都市锦江区新桂村西五街11号房间内查获其持有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1.59克,后经鉴定含量为30.87%,以及甲基苯丙胺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9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王磊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84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9380克,数量大;被告人陈增亿制造甲基苯丙胺84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9255克,且数量大;被告人段文俊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5克,且数量大,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78克,数量较大;被告人张婷贩卖甲基苯丙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毒品,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王磊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追究陈增亿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段文俊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张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增亿、段文俊均系被告人王磊制造毒品罪的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段文俊、张婷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磊对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澳龙名城”小区311号房里的东西是陈增亿的,该房是陈增亿所租并支付的房租,陈增亿在该房制毒,其只是在案发当天到该房参与制毒,陈增亿身上的制毒纸条是其按照陈增亿念的内容所写;“天紫界”-18B号房的东西是其所有,查获的毒品液体是用冰毒化成的水重新结晶以去除杂质,冰毒是从刘某1处拿的,没有制毒。
被告人陈增亿提出以下辩解意见:“澳龙名城”小区311号房是其所租,王磊在居住,其和王磊都有房钥匙,不知道王磊在该房做什么,被查获的纸条是王磊所写,其不知道纸条用途,其帮王磊从天紫界搬过纸箱、杯子、玻璃瓶等工具到311号房;2014年其从张婷处买过400元2克冰毒,其去过张婷的房屋吸过几次毒品。
被告人段文俊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天紫界的房屋是其所租,王磊在居住,其去过2次“澳龙名城”小区311号送饭,没看见过制毒工具,不明知王磊制毒,向王磊购买过毒品;新桂村房屋的冰毒和麻古成品是他自己的,毒品液体是王磊放在其处。
被告人张婷提出以下辩解意见:查获的手机是王磊放在其处的,陈增亿没有向其买过毒品,陈增亿到“城南驿站”的房屋吸过3、4次毒品,但“城南驿站”的房屋不是她租住的,她只是邀约他们来吸毒。
被告人陈增亿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陈增亿不是本案制毒的犯意提起人,也没有具体实施制毒行为,只是协助租赁房屋,应认定为从犯。据此,请求对陈增亿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文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天紫界的房屋是制毒场所,段文俊不是制毒共犯;2、新桂村房屋的毒品液体是王磊放在其处,段文俊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窝藏毒品罪,并且应扣除段文俊用于自己吸食的4克冰毒和0.19克麻古。
被告人张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证据中没有张婷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等证据,指控张婷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2、张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长期从事毒品贩卖、制造活动。2015年1月,王磊安排被告人段文俊帮其租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46号“天紫界”-18B号房间(以下简称天紫界27-18B号房)用于居住和制造毒品。同年3月,王磊安排被告人陈增亿帮其租用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澳龙名城”小区311号房间(以下简称澳龙名城311号房)用于制造毒品。期间,陈增亿为王磊制造毒品提供帮助。
2015年初,被告人张婷向陈增亿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在其位于成都市武候区科华南路10号“城南驿站”小区201号房内多次容留陈增亿、彭某(另处)等人吸毒甲基苯丙胺。
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澳龙名城311房内抓获被告人王磊,在该房附近抓获被告人陈增亿、段文俊、张婷,并当场从311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45克,后经鉴定含量为79.31%、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9255克,后经鉴定液体中有3655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18%,有4418克液体的含量为3.21%,有3235克液体的含量为0.23%,有34122克液体的含量小于0.01%,以及大量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民警随后在天紫界27-18B号房间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25克,经鉴定部分含量为52.32%,以及电子秤、封口袋等物品。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段文俊暂住的成都市锦江区新桂村西五街11号房间(以下简称新桂村411号房)内查获其持有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1.59克,后经鉴定含量为30.87%,以及甲基苯丙胺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9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陈增亿身上查获澳龙名城311号房的钥匙,在陈增亿身上查获了一写有制毒原料及工具的纸条,在澳龙名城311号房的制毒器皿上提取的指纹与陈增亿的指纹同一,在天紫界27-18B号房的制毒器皿上提取的指纹分别与王磊、段文俊的指纹同一,扣押张婷的手机上提取了大量涉及贩卖毒品的短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搜查、现勘笔录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磊、陈增亿、段文俊、张婷的身份情况。
3、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王磊、陈增亿、段文俊、张婷尿检,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
4、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5、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张婷的手机中存有大量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短信。
6、手机通话清单。
7、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被告人张婷尾号为3230的建行卡在2015年4月份每天都有大量金额进出账。
8、陈增亿处查获的纸条照片。
8、房屋租赁合同。
9、搜查、现勘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10、称量笔录及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
2、证人谢某的证言。
3、证人徐某的证言。
4、证人段某的证言。
5、证人彭某的证言。
6、证人刘某2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磊的供述。
2、被告人陈增亿的供述。
3、被告人段文俊的供述证实。
4、被告人张婷的供述及辩解。
(四)鉴定意见
1、检验报告,(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7326号、9931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5-219、220号。(2)成公鉴(理化)字[2015]7324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5-218号。
2、成都市公安局物锦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1)成公(锦)鉴(指)字[2015]004号。
(五)视听资料
1、光盘4张证实,对被告人王磊、陈增亿、段文俊、张婷的同步讯问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就指控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磊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王磊辩解澳龙名城311号房里的毒品是陈增亿的,该房是陈增亿所租并支付的房租,陈增亿在该房制毒,其只是在案发当天到该房参与制毒,陈增亿身上的有关制毒纸条是由陈增亿念内容让其书写,其不懂制毒技术;天紫界27-18B号房的毒品是其所有,查获的毒品液体是其将含杂质的冰毒化成的水再结晶以去除杂质,不是制毒。对此辩解,首先,关于“澳龙名城”311号房的制毒行为,王磊归案后曾明确供述其安排陈增亿帮其租用了澳龙名城311房,房租由其支付,其在该房内制毒,陈增亿帮忙搬运过制毒工具到该房,查获的毒品成品、半成品是其制出,该有罪供述与陈增亿关于帮王磊租房、搬运制毒工具,王磊在掌控该房的供述相印证,彭某也证实陈增亿帮王磊租用该房,同时段文俊供述其给王磊送饭到该房时看见玻璃瓶并闻到刺鼻味道;其次,王磊现虽翻供称是在陈增亿在该房制毒,其不懂制毒流程,但陈增亿证实制毒所需物品清单是王磊交由他去采购制毒材料和工具,王磊也供述该制毒所需的工具及原料清单是其所写,并在侦查阶段曾详细供述过制毒流程,并非王磊现翻供所称不懂制毒;第三,王磊是在该房制毒现场被民警当场挡获,且公安机关的破案线索来源也表明已掌握了王磊在该房制毒的线索后进行布控抓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磊在澳龙名城311房内制毒,查获的毒品成品、半成品是其制出的事实。关于天紫界27-18B号房的制毒行为,在天紫界制毒现场的工具上留下了王磊的指纹,同时段文俊及王磊供述均证实段文俊帮王磊租用天紫界的房屋后王磊在此居住,陈增亿也能证实其帮王磊从天紫界小区搬运过制毒工具到澳龙名城311房,天紫界27-18B号房现场也查获了三处玻璃杯中的毒品液体,表明该房也为制毒场所,王磊辩称说天紫界的毒品液体是将刘某1给他冰毒重新融化的准备去除杂质,但是证人刘某1对此予以否认,即使如其所述,但其对毒品进行去除杂质再加工的行为也属于制毒行为,现场查获的毒品液体应计入王磊制造毒品数量。综上所述,两处制毒现场均与王磊有关,王磊制毒事实清楚,两处现场所查获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均应计入王磊制造毒品数量,王磊构成制造毒品罪。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液体中有34122克经鉴定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小于0.01%,应认定为制毒废液,不计入制造毒品数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数量予以扣除。故王磊制造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固体845克、液体15258克。
2、关于王磊贩毒的事实。庭审中王磊对贩毒予以否认,经审查,本案证据中有陈增亿供述称感觉王磊在贩毒,彭某也证实听说王磊是贩毒人员,段文俊也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在王磊处购买过毒品,而从张婷手机上提取的,张婷与王磊的短信内容也与贩卖毒品有关。结合王磊是吸毒人员,没有正当工作、经济来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也不可能全部用于自己吸食,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王磊制造毒品并进行贩卖,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
3、关于陈增亿、段文俊对王磊制毒提供帮助的事实。庭审中,陈增亿、段文俊均否认明知王磊制毒而对其提供帮助,针对该争议,本院认为,第一点关于被告人陈增亿,从陈增亿背包查获了写有制毒原料和工具内容的纸条,同时房东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证实其出面租用了澳龙名城的房屋,并且在现场白色搪瓷桶上留下了一枚指纹;王磊称自己在澳龙名城帮陈增亿制毒,而陈增亿供述帮王磊从天紫界搬运过烧杯、瓶子等制毒工具到澳龙名城,王磊提供了写有制毒所需原料及工具的纸条让其采购,彭某证实陈增亿帮王磊租房;况且陈增亿本身是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超出常人的认知能力。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陈增亿明知王磊制毒而提供帮助,行为构成王磊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数量是澳龙名城311房查获的毒品,即甲基苯丙胺845克、液体15133克。第二点关于被告人段文俊,他本身是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认识能力,相关证据证实天紫界房子以段文俊的名义租用,段文俊在现场制毒工具玻璃杯上留下指纹,段文俊曾经供述在王磊处购买过冰毒、麻古,帮王磊打扫天紫界房间卫生。上述证据证实段文俊明知王磊在制毒,还帮忙租房和打扫房间,并直接接触过制毒工具,构成王磊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由于现在没有证据证实澳龙名城现场跟段文俊有关,因此数量认定为天紫界现场查获的125克的毒品液体。对于新桂村411房间查获的毒品,段文俊的亲属证实房子是段文俊在居住,段文俊对此承认。段文俊供称,烧杯的毒品液体11.59克是王磊所有,对此王磊没有印证。因此,新桂村411房间查获的固液混合物11.59克、冰毒4克、麻古0.19克认定为段文俊非法持毒品有的数量。
4、关于被告人张婷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审查,张婷手机上有大量短信均与贩毒有关联,张婷虽然辩解手机不是本人使用,是王磊在使用,但是手机短信称呼可以推断是张婷本人使用,并且陈增亿证实从张婷处购买过冰毒,彭某从侧面印证张婷系贩毒人员。以上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实张婷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起诉张婷有贩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张婷辩解城南驿站201号房间不是她所租,她只是邀约他人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房东辨认了该房屋虽不是张婷承租,但证实张婷在此地居住;彭某和陈增亿均供述多次去过此地吸食过毒品,毒品有些是张婷提供的。因此张婷多次邀约他人到该房吸毒,对提供的吸毒场所具有实际掌控,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进行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增亿、段文俊分别对王磊制造毒品的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制造毒品的罪的共犯。其中,被告人王磊制造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845克、液体15258克;被告人陈增亿参与制造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845克、液体15133克;被告人段文俊参与制造毒品的数量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25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磊掌控制毒场所进行制毒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陈增亿受王磊安排承租房屋,搬运制毒工具、采购制毒原料及工具,被告人段文俊受王磊安排承租房屋用于制毒,均属为制毒行为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文俊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78克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婷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段文俊、张婷分别犯数罪,依法均予以数罪并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磊、陈增亿犯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
对被告人王磊所提是在陈增亿在澳龙名城311号制毒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磊在制毒犯罪中属从犯,指控王磊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如前述分析,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增亿的辩护人所提陈增亿在制毒犯罪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段文俊所提其不明知王磊制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段文俊不是制毒共犯,且指控段文俊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应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如前述分析,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婷的辩护人所提指控张婷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扣押在案的物品处理问题。本案中,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物品、吸毒工具、电子秤等属违禁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持有的手机,系犯罪联络工具,予以没收
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增亿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段文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查 理
审 判 员 傅 超
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芳
毒品案件咨询电话:13808010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