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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购买麻黄碱用于制造冰毒仍然贩卖和居间介绍,构成制造毒品罪帮助犯——傅茂清等贩卖、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12 来源:无讼案例

【关键词】制造、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 居间介绍 主观明知 重大立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终字第53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忠勇,绰号“二哥”,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巫江,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鹏,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思涛,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茂清,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勾锐,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之龙,绰号“三哥”,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5日被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茂清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之龙犯制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忠勇、汪鹏、刘华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忠勇、汪鹏、刘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傅茂清及其辩护人勾锐、原审被告人曾忠勇及其辩护人巫江、原审被告人汪鹏及其辩护人周思涛、原审被告人黄之龙、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初,在明知被告人傅茂清购买麻黄素用于制毒的情况下,被告人汪鹏介绍被告人曾忠勇向被告人傅茂清贩卖制毒原料麻黄素2.5公斤。尔后,被告人傅茂清在双流县航空港久居福小区1161房制造毒品,并将制造的甲基苯丙胺264克卖给山东临沂市的张永达(另处),另将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约90克卖给浙江省温州市的赵国琴(另处)。2011年4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久居福小区1161房挡获被告人傅茂清、汪鹏,并从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固体488.13克,红色片状固体8.3克以及液体6875毫升

  2011年1月,被告人黄之龙在其位于成都市皇经花园小区A区14栋2单元3楼5号的住所地制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被告人黄之龙在被告人刘华租住的成都市锦鑫花园小区3栋2单元1301房制造甲基苯丙胺约400克后贩卖。同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皇经花园小区A区14栋2单元3楼5号房挡获被告人黄之龙,当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0.44克、红色药片1.90克、褐色液体153.5克和仿制式手枪2支,子弹6发。被告人黄之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华、曾忠勇。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傅茂清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840余克,液体6875毫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汪鹏、曾忠勇明知傅茂清购买麻黄素是用于制毒,被告人汪鹏仍介绍曾忠勇向傅茂清贩卖麻黄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黄之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固体约410克、液体153.5克,并将约400克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黄之龙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华明知黄之龙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制毒场所,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00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傅茂清、曾忠勇、汪鹏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傅茂清、曾忠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鹏起居间介绍作用,是从犯。在黄之龙、刘华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黄之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华起帮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之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又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之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忠勇、刘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黄之龙、刘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茂清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曾忠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黄之龙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汪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刘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手枪2支,子弹6发,手机9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忠勇上诉称:原判认定曾忠勇贩卖2.5公斤麻黄素给傅茂清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曾忠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原判对曾忠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不当,曾忠勇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汪鹏上诉称:1.原判认定汪鹏明知傅茂清制造毒品而介绍其从曾忠勇处购买麻黄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对汪鹏的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汪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汪鹏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参与程度极低,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华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傅茂清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傅茂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傅茂清、曾忠勇、汪鹏、刘华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曾忠勇、汪鹏、刘华的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黄之龙认定犯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准,对其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变更定性为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上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初,原审被告人傅茂清为制造毒品,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鹏的介绍以每公斤5万元的价格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忠勇处购得麻黄素2.5公斤,傅茂清向汪鹏支付介绍费1万元。尔后,傅茂清租用双流县航空港久居福小区1161房(以下简称久居福小区1161房)制造毒品。同年4月13日、14日傅茂清通过邮寄的方式先后向在温州市的赵国琴(另处)和临沂市的张永达(另处)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0克和264克。

  2011年4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久居福小区1161房挡获傅茂清、汪鹏,并从该房顶楼卧室查获白色固体119.4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该房底楼查获白色固体共368.69克,其中162.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177.5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28.4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查获红色药片8.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液体6875毫升,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600毫升、240毫升、800毫升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21%、0.17%、0.0015%。公安机关另从该房间查获快递公司单据以及真空泵、氯化钠等制毒工具、原料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4日18时许,双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成都市公安局线索,久居福小区1161房系制毒窝点,该队遂前往查处。1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挡获被告人傅茂清、汪鹏等人并查获大量毒品、制毒和吸毒工具等。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送检清单、鉴定意见。证实2011年4月14日晚8时许,双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久居福小区1161房内查获:二楼卧室高铁架上用塑料袋装的白色固体,净重119.44克(编号23)。一楼楼梯旁卧室发热玻璃板面的白色固体、红色药片,分别净重9.30克、0.59克(编号分别为71、72)。一楼楼梯旁卧室墙角一黑色纸袋内,用塑料袋封装的白色固体4袋,分别净重48.99克、28.06克、76.37克、177.51克(编号分别为82-85)。一楼卧室床头柜内用纸盒装的白色固体,净重28.46克(编号101)。一楼客厅茶几上黄色塑料盒内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片状固体,净重7.71克(编号111)。二楼卧室铁架上容量为2万毫升的球形单口烧瓶装的淡黄色液体4800毫升(编号28);二楼卧室桌上黄色塑料杯装的淡黄色液体110毫升(编号40);一楼楼梯旁卧室玻璃杯装的褐色液体10毫升(编号74);一楼客厅阳台加热炉上玻璃杯装的黑色液体600毫升(编号98);阳台上玻璃瓶装的黑色液体165毫升(编号100);一楼客厅冰箱中玻璃器皿装的红色液体240毫升(编号102);厨房灶台上容量为1000毫升的量杯装的淡黄色液体150毫升(编号103);二楼卧室矿泉水瓶装的淡黄色液体800毫升(编号112)。经鉴定,从以上固体、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获真空泵、搅拌器、电子秤、氯化钠等制毒工具、原料;顺丰快递公司速运单9张,电脑硬盘盒11个,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79660元,银行卡6张,其中建设银行卡1张;被告人汪鹏手机2部,银色质地项链1条,人民币160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

  3.四川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实:(1)编号为85号的固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编号为71、82、83、84号的固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编号为101号的固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2)编号为98、102、112号的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21%、0.17%、0.0015%。(3)双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久居福小区1161房制毒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根据工作经验(看形状、闻气味、提感觉、尿液检测板初检等方法)排除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4.399公斤(编号15)、白色晶体5.519公斤(编号17)、白色粉末1.598公斤(编号62)是毒品的可能性,故未对上述物品送检。

  4.拘留证、逮捕证、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14日,张永达在顺丰快递公司收取其邮包时被挡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收取的邮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4克。

  5.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14日,赵国琴从快递公司处收到傅茂清贩卖的甲基苯丙胺90余克后,于次日在交易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挡获。

  6.房产租赁合同。证实傅茂清于2011年3月6日租用冯某所有的久居福小区1161房,租期至2012年3月5日。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吴某甲的银行账户,在2011年3月13日至4月12日期间,有多笔款项通过浙江苍南龙港支行转入该账户。其中4月12日转入3笔款项,共计6.9万元。

  8.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证实扣押傅茂清的现金17.5万元已上缴。

  9.双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傅茂清、汪鹏尿液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10.户籍信息。证实傅茂清、曾忠勇、汪鹏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11.证人赵国琴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浙江温州苍南县的赵国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自称成都人的“富哥”(傅茂清)。“富哥”让赵国琴帮忙以每克260元价格贩卖冰毒,事成后支付2000元好处费,赵国琴卖毒品后将款存入“富哥”告诉的户名为吴某某的建行卡中。2011年4月13日下午,赵国琴接到“富哥”通过快递公司寄来的毒品,赵国琴用电子秤称量有96克,赵国琴电话告诉接货的“阿辉”货已收到。“阿辉”让赵国琴将毒品送到温州龙港镇交货。当晚,“富哥”电话询问赵国琴是否已经将卖毒品的货款汇给他,赵国琴回答毒品还未卖出。15日下午,赵国琴带毒品到龙港和“阿辉”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挡获。

  12.证人张永达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4日上午12时许,张永达到山东临沂顺丰速递公司门口收取成都发来的装有冰毒的4个硬盘时,被警察挡获。2011年4月初,张永达从临沂到达成都,入住在万达酒店。晚上,张永达向一女子询问能否买到冰毒,女子答应帮他联系。几天后,该女子带来冰毒样品,张永达吸食后表示愿意购买,该女子介绍一四川男子到宾馆让二人具体商谈购买冰毒事宜。商谈后,张永达交给该男子现金5万元,并留下地址及联系方式,让该男子寄毒品。4月14日,顺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成都的邮包已到,张永达刚到顺丰快递公司就被警察挡获。寄来的毒品是用电脑硬盘装的,共4袋,约200克。

  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杨某甲介绍傅茂清租用冯某的房屋,并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经杨某甲辨认,租用冯某房屋的人即被告人傅茂清。

  14.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4日,冯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甲将久居福小区1161房出租给傅茂清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经冯某辨认,租其房屋的人即被告人傅茂清。

  1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傅茂清是杨某乙的前男友。案发前十天左右,傅茂清约杨某乙到其久居福小区的租住房,杨某乙到后发现屋里很乱,有很多打包纸箱。案发当天,杨某乙到傅茂清的租住房,发现客厅有吸毒工具。客厅角落有一个玻璃瓶,内有深色液体在加热,并有刺激性气味,杨某乙猜傅茂清在制造毒品。后有一男子到傅茂清的租住房谈钱的事情,二人还发生争吵。杨某乙和傅茂清准备出去吃饭时,警察就进入房间将3人挡获。

  16.被告人傅茂清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傅茂清开始购买冰毒自己吸食和零包贩卖,因为经常卖冰毒收不回来钱,就产生了自己制造冰毒的想法。傅茂清通过网络和朋友了解到制造冰毒的方法。2011年2月,傅茂清购买了烧杯、电热套、乙醚、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以及原料准备制毒。之后,傅茂清问汪鹏能否买到麻黄素,并告诉汪鹏是用于制造冰毒。随后,汪鹏电话联系曾忠勇,曾忠勇带来了麻黄素样品。五、六天后,汪鹏电话告诉傅茂清曾忠勇帮忙找到了0.5公斤麻黄素,让傅茂清先交2.5万元。下午,汪鹏到傅茂清暂住地拿走了2.5万元,并称不久就拿麻黄素过来。四、五天后,汪鹏和曾忠勇在傅茂清的租住房交给傅茂清2.5公斤麻黄素。由于傅茂清的钱不够,曾忠勇让傅茂清制造出毒品后再给钱,条件是制造出的毒品,除去成本后曾忠勇分六成,傅茂清表示同意。后傅茂清经过多次实验,才制造出100克左右毒品,由于量很少,曾忠勇要求每条给6万元的本钱。购买的麻黄素用了2公斤,还有0.5公斤没有用。傅茂清付给曾忠勇7万元,第一次付了3万,第二次付了4万。2011年2月左右,“老鬼”通过“小弟”联系向他购买毒品,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并让傅茂清将毒品寄往温州。傅茂清当时没有拿到麻黄素,不能制毒,就让汪鹏购买了3、4个冰毒,傅茂清将冰毒包装好后放进掏空的电脑硬盘,通过楼下的顺丰快递公司寄到了温州,收件人是按照“小弟”说的为蒋某收。2011年3月,傅茂清将100克冰毒装进电脑硬盘通过快递寄到温州龙港镇的“阿飞”,卖价是每克240元,卖了约2.6万元。2011年4月12日,通过朋友“老狼”介绍,傅茂清达成以1.2万元每50克的价格卖冰毒给“小弟”,后傅茂清向一尹姓男子以4万元价格购买了约300克冰毒,并往冰毒里添加了辅料,用塑料袋封装后,装进四个掏空的电脑硬盘,通过顺丰快递公司按照“小弟”说的山东“王盟”的地址邮寄了252克。汪鹏介绍傅茂清向曾忠勇购买麻黄素,每公斤收取1000元介绍费。警察扣押傅茂清户名为吴某甲的建行卡是傅茂清在使用。傅茂清和汪鹏中间没有债务关系。之前通过汪鹏介绍,傅茂清向汪鹏的朋友借了5万元,傅茂清后将其汽车作价给了汪鹏的朋友。但汪鹏称他帮傅茂清支付了利息,傅茂清还欠他钱。傅茂清有三个电话号码,傅茂清知道汪鹏的电话号码。傅茂清辨认出汪鹏、曾忠勇。

  17.被告人汪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3月左右,傅茂清让汪鹏到他位于紫瑞大道的暂住地,汪鹏发现傅茂清家中有很多吸毒工具和制毒工具。汪鹏让傅茂清还之前所欠的钱,傅茂清称很快就还钱,并问汪鹏能否找到麻黄素,称他能通过麻黄素制造冰毒。过了几天,汪鹏介绍傅茂清和曾忠勇认识,汪鹏告诉曾忠勇,傅茂清要购买麻黄素,并问曾忠勇能否买到。几天后,曾忠勇给汪鹏电话称找到麻黄素了,汪鹏让曾忠勇到傅茂清家中,曾忠勇将麻黄素样品交给傅茂清,傅茂清查验质量后告诉曾忠勇要购买2公斤,曾忠勇称5万元一公斤。两、三天后,汪鹏到傅茂清家时,曾忠勇也在,汪鹏看见桌上有塑料袋装的麻黄素,傅茂清称钱不够,问能否晚点付麻黄素款,曾忠勇问汪鹏,汪鹏说可以,然后曾忠勇说他相信汪鹏,让傅茂清有钱后将钱直接给汪鹏。当天晚上,汪鹏到傅茂清家中拿了6万元现金交给了曾忠勇,后傅茂清两次向曾忠勇付清了12.5万元的麻黄素款。汪鹏想让傅茂清制出冰毒卖后还欠他的钱,后汪鹏在傅茂清付曾忠勇麻黄素尾款时,让傅茂清向其支付了1万元。汪鹏认为这是傅茂清还其的借款,但当时没明说。汪鹏辨认出傅茂清、曾忠勇。

  18.被告人曾忠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经汪鹏介绍,曾忠勇认识傅茂清,并到傅茂清家中吸食冰毒,但没有向傅茂清卖麻黄素。曾忠勇辨认出傅茂清、汪鹏。

  (二)2011年1月,原审被告人黄之龙购得制毒工具、原料后,在其位于成都市皇经花园小区A区14栋2单元3楼5号(以下简称皇经花园1425房)的住所地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将其租住的成都市锦鑫花园小区3栋2单元1301房(以下简称锦鑫花园1301房)提供给黄之龙用于制造毒品。之后,黄之龙在该租住房制造出甲基苯丙胺约400克。同年4月15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皇经花园小区1425房将黄之龙挡获,并从该房内查获褐色液体153.5克、白色晶体10.44克、红色药片1.90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从卧室床上、衣柜内查获仿制式手枪2支,子弹6发。经鉴定,上述2支手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当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锦鑫花园1301房查获烧杯、塑料桶盛装的液体以及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等物。

  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黄之龙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之龙因本案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华、曾忠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接线索后,在成都市皇经花园小区1425房将被告人黄之龙挡获,并从该房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毒品以及枪支。经审讯,黄之龙交待其另一制毒窝点位于成都市锦鑫花园小区,并带领公安机关前往。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锦鑫花园1301房挡获正开门进入房间的被告人刘华,并在房内查获制毒工具及原料。黄之龙后交待为其提供制毒用麻黄素的人是被告人曾忠勇,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曾忠勇的住址,经常活动地点以及所驾车辆等信息。当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黄之龙提供的住址等信息,在成都市解放路路边将曾忠勇抓获归案。

  2.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1)2011年4月15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皇经花园1425房查获:放置于冰箱内容量为500毫升昌元牌器皿盛装的褐色液体100毫升,净重153.5克;黄色、红色胶皮包装的透明玻璃瓶内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6克、4.44克;透明玻璃瓶装的红色药片1.9克。经鉴定,上述液体、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房内卧室床上查获银色手枪1支、子弹3发;从卧室衣柜内查获银色手枪1支,子弹3发。经鉴定,该银色手枪2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同时,在房内还查获自制吸毒工具4套。扣押被告人黄之龙手机2部。(2)2011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锦鑫花园1301房客厅内查获:容量为5000毫升的蜀牛牌烧杯装的白色固液混合物1000毫升,净重1633.5克;白色塑料桶装的绿色液体2200毫升,净重2078.5克;容量为500毫升的蜀牛牌圆形烧杯盛装的透明液体151.5克;在卧室书桌上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9.99克;经鉴定,从上述液体、晶体物质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同时在房内还查获电热套、真空泵,扣押被告人刘华手机1部。(3)2011年4月14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新南小区2单元1616房间查获电子秤1台,玻璃器皿5个,塑料药罐5个。

  3.房屋出租合同。证实徐某某于2011年1月2日租用吴某某所有的锦鑫花园1301房。

  4.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忠勇现金4.9万元,扣押被告人黄之龙现金6万元,已上缴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查实“苟三娃”、张建、“锋哥”等人身份情况;未能提取到黄之龙、曾忠勇、刘华手机通话记录。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华、黄之龙、曾忠勇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

  7.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之龙于2003年7月21日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之龙、刘华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左右,郭某某销售给黄之龙盐酸约500毫升、氢氧化钠500克。郭某某辨认出黄之龙。

  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1日,吴某乙通过中介将锦鑫花园1301房出租给两人,男的叫刘华,女的叫徐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的是徐某某。吴某乙辨认出刘华。

  11.被告人黄之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之龙外号叫“三哥”。2010年5月左右,黄之龙通过“小樊”介绍认识了“二哥”曾忠勇,曾忠勇提出让黄之龙帮忙制造冰毒,制毒原料由“小樊”提供。2011年1月左右,黄之龙从卖化工产品的郭某某处购买了电热套、三口瓶、烧杯以及氢氧化钠、红磷等辅助性制毒溶剂,“小樊”提供了一斤半的麻黄素,黄之龙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新南小区2单元1616房间和“小樊”制造冰毒,共制造了约300克冰毒。黄之龙留下25克左右,余下的由曾忠勇全部带走了,后曾忠勇交给黄之龙5000元。同年2月的一天,“小樊”和曾忠勇一同将半公斤麻黄素交给黄之龙,黄之龙制造了约100冰毒,曾忠勇留下20克左右,其余的取走了,后支付给黄之龙5000元。2011年3月左右,黄之龙找到刘华提出将制毒工具转移到刘华家,称这样可以教刘华制毒,还可以提供毒品给刘华吸食,刘华同意。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之龙在刘华租住的锦鑫花园1301房内,黄之龙、刘华以及刘华的三个朋友一同吸食冰毒后,黄之龙取出制毒工具、原料开始制毒,刘华和他三个朋友自觉地离开了。约10分钟后,他们回到了房间。黄之龙继续用电热套对装有毒品的玻璃器皿加热至次日,待加热、过滤后,黄之龙将这次制造的大约400克冰毒装进塑料口袋交给了曾忠勇,曾忠勇交给黄之龙2万元。除了加制毒原料外,在加热、过滤过程中刘华都在场。归案后,黄之龙带领警察去了另外两个制毒地方,一个是锦鑫花园1301房,黄之龙带警察去时,刘华在家。另一个是新南小区1616房。警察在黄之龙经天中路349号14栋2单元3楼5号房间卧室床上查获了手枪1支,内有子弹3发,从卧室衣柜内查获手枪1支,内有子弹3发。这2支手枪是2009年4月从成都市格林小区一叫“军娃”的人手中以1.4万元购买的,因欠他人高利贷,所以买来防身用。2011年1月,黄之龙想购买麻古吸食,就电话联系邱某某以500元价格购买了10个麻古。3月10日左右,“表哥”电话联系黄之龙购买冰毒,“表哥”到黄之龙家以0.5万元价格购买了半个(25克)冰毒。几天后,“表哥”、朋友邱某某又到家中以同样的价格购买了半个冰毒。黄之龙辨认出刘华、曾忠勇、邱某某、郭某某。

  12.被告人刘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刘华妻子名叫徐某某。2011年1月,刘华通过中介租赁了锦鑫花园1301房作为暂住地。朋友黄之龙想存放制毒工具、原料,刘华想向黄之龙学制毒技术以及免费吸食黄之龙制造的毒品,便将房门钥匙交给黄之龙。3月,黄之龙将制毒工具和原料搬到刘华家中。3月10多日的晚上9时左右,黄之龙、“苟三娃”、张建、“峰哥”一起吸食冰毒后,黄之龙取出制毒工具和原料开始制毒,因为制造冰毒的关键技术是原料,黄之龙不想让别人知道原料的配方,所以刘华、“苟三娃”等人在黄之龙配原料时就出门了。大约10分钟左右,刘华等人回到房间,看见黄之龙在用电热套对玻璃容器加热,因为要加热10多个小时,“苟三娃”、张建、“峰哥”就离开了。次日下午5时左右,刘华看见黄之龙已经制造出了大约400克的冰毒粉末。黄之龙将冰毒粉末装进塑料封口袋就带走了。刘华辨认出黄之龙。

  13.被告人曾忠勇供述及辨认笔录。曾忠勇通过“小范”介绍认识了黄之龙。曾忠勇三次和“小范”到黄之龙位于皇经花园的家中吸食了黄之龙制造的冰毒。在黄之龙家中,曾忠勇看见了制毒用的工具。傅茂清、汪鹏不认识黄之龙。曾忠勇辨认出黄之龙。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忠勇、汪鹏明知傅茂清购买麻黄素用于制造毒品,汪鹏仍介绍曾忠勇贩卖麻黄素给傅茂清,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傅茂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840余克,液体6875毫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之龙制造甲基苯丙胺固体约410克、液体153.5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黄之龙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约400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黄之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傅茂清、曾忠勇、汪鹏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茂清具体制造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忠勇明知傅茂清制造毒品而向傅茂清贩卖制毒原料麻黄素,被告人汪鹏居间介绍傅茂清、曾忠勇买卖麻黄素,二被告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中曾忠勇的作用大于汪鹏。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并考虑全案量刑平衡等因素,可依法对被告人曾忠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鹏减轻处罚。在黄之龙、刘华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黄之龙具体制造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华为黄之龙制造毒品提供场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之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制造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之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曾忠勇、刘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之龙、刘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可依法对黄之龙、刘华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忠勇提出原判认定曾忠勇贩卖2.5公斤麻黄素给傅茂清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曾忠勇向傅茂清贩卖2.5公斤麻黄素的事实,有被告人傅茂清、汪鹏相互吻合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曾忠勇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曾忠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不当,曾忠勇应认定为本案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鹏提出原判认定汪鹏明知傅茂清制造毒品而介绍其从曾忠勇处购买麻黄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汪鹏明知傅茂清制造毒品而居间介绍傅茂清、曾忠勇买卖制毒原料麻黄素的事实,有傅茂清的供述证实,还与其本人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汪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汪鹏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刘华和傅茂清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刘华、傅茂清的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茂清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根据被告人刘华的具体犯罪行为以及其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该二被告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黄之龙贩卖毒品约400克的证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之龙将其制造的400余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该认定仅有被告人黄之龙的供述予以证实,无其他在案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黄之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有误,应予纠正。对该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黄之龙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对被告人曾忠勇、汪鹏的量刑偏重,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五、六项。即:“被告人傅茂清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手枪2支,子弹6发,手机9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曾忠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之龙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汪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忠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黄之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4号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傅茂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