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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卡西酮案例】丁旭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1-04 来源:【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刑终1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6-06-22

  合 议 庭 : 丁建新 诸莉彬 刘延和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李强

  上诉人代理律师: 倪振杨 [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倪雪冬 [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潞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潞城市。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倪振杨、倪雪冬,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旭杰,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金华市婺城区。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潞,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潞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潞城市。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旭杰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强、王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丁旭杰制造、贩卖、运输毒品部分

  2014年11月,被告人丁旭杰通过互联网购买制毒原料和器材,开始在金华市滨河路54号50-2室的出租房内制造甲卡西酮。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丁旭杰通过互联网联系了多名购毒者,在收取购毒者支付的毒资后,将制造的甲卡西酮装入“香飘飘”奶茶杯或者奶粉罐中,用虚假身份及地址办理快递托运手续,将毒品寄送给购毒者。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丁旭杰使用网名“门神卡西”的QQ账号分四次贩卖甲卡西酮给网名为“骗子滚蛋”的购毒者,重量共计414.85克。其中2015年1月20日贩卖的104.85克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2、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丁旭杰使用网名“门神卡西”的QQ账号分七次贩卖甲卡西酮给网名为“闲着无聊玩玩”的购毒者,重量共计2391.37克。其中2015年3月18日贩卖的505.37克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3、2015年1月1日,被告人丁旭杰使用网名“门神卡西”的QQ账号将110克甲卡西酮贩卖给网名为“泪水将我灌醉”的购毒者。

  4、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丁旭杰使用网名“门神卡西”的QQ账号分五次贩卖甲卡西酮给网名为“虎单行”的购毒者,重量共计293克

  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旭杰的制毒窝点金华市滨河路54号50-2室的出租房内查获制毒器材及原料,同时在该制毒窝点及其金华市婺城区五星公寓的家中查获755.5克毒品粉末,经鉴定,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二)被告人李强、王潞贩卖毒品部分

  2015年1月至3月,经事先共谋,被告人李强、王潞通过互联网,以汇款收包裹方式多次向被告人丁旭杰购买甲卡西酮用于贩卖。期间二人通过“闲着无聊玩玩”和“泪水将我灌醉”的QQ账号累计向被告人丁旭杰购买了2501.37克甲卡西酮。其中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潞在山西省潞城市顺丰快递网点收取的包裹内查获了一袋毒品粉末,经鉴定,该粉末净重505.37克,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同日,在被告人李强家中查获数包毒品粉末,经鉴定,上述粉末净重共计87.26克,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丁旭杰在金华市婺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强、王潞在山西省潞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丁旭杰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甲卡西酮计3964.72克;被告人李强、王潞共同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501.37克

  原审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旭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潞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强上诉提出,其系受王潞指使,帮助王潞汇款购买毒品、接收邮寄来的毒品,汇款的钱是王潞给其的,也是王潞开车送其去银行的;对3月22日的快递上的预留信息、电话号码、快递单号毫不知情,这笔毒品交易的主犯系王潞;在其家中查出的毒品,也是王潞存放的;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犯地位,不应该承担主犯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强、王潞共同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501.37克,但是,查获的只是一少部分,而未查获的这部分,不排除被告人丁旭杰制假、售假的可能性。因为丁旭杰说其将假货发给购买者,吸毒者也反映毒品质量很差,因此,这部分事实不清;并且对于3月18日丁旭杰邮寄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检验,又怎么再次被包装寄到山西省潞城市,存在疑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旭杰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以及被告人李强、王潞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吴某、包某、施某、黄某、朱某的证言;记录丁旭杰购买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的支付宝账户信息、交易明细,丁旭杰收取贩毒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提取的顺丰速递面单;从丁旭杰联想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记录丁旭杰贩卖毒品甲卡西酮过程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刻录的光盘,对王潞手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丁旭杰投递毒品包裹的金华顺丰速运公司的监控视频,李强给丁旭杰银行卡存款的工商银行长治分行潞城支行监控视频,李强从顺丰速递潞城营业点领取毒品包裹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对扣押在案的毒品进行鉴定的物证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情节证明;扣押在案的甲卡西酮、制毒工具及原料、联想笔记本电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旭杰、李强、王潞亦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强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通过“泪水将我灌醉”QQ号向丁旭杰(“门神卡西”)购买甲卡西酮,2015年1月18日至3月18日则是使用“闲着无聊玩玩”QQ号向丁旭杰购买甲卡西酮。这一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已经提取在案的王潞手机显示,李强使用“泪水将我灌醉”QQ号给王潞发信息,通知王潞到顺丰速递营业点领取毒品包裹。从丁旭杰的电脑中提取的QQ聊天记录显示,“泪水将我灌醉”QQ使用人向丁旭杰购买了110克甲卡西酮。(2)丁旭杰电脑中的QQ聊天记录中,“闲着无聊玩玩”使用人向丁旭杰购买毒品6次,获赠1次(计甲卡西酮2391.37克)。而在案证据表明,“闲着无聊玩玩”QQ号使用人为李强。第一,丁旭杰的QQ聊天记录记载,2015年3月17日15时23分,“闲着无聊玩玩”使用人告知丁旭杰购毒款已经存入丁旭杰银行卡;工商银行潞城支行监控录像显示,李强于3月17日10时06分在银行汇款。同月18日,丁旭杰在邮寄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为继续抓捕购买毒品人,民警让快递公司照常将包裹寄出,并将快递单号通过丁旭杰的QQ告知“闲着无聊玩玩”。同月22日,李强得知包裹已经到了潞城快递营业点,便让王潞前去领取包裹。第二,从工商银行潞城支行提取到的监控录像显示,“闲着无聊玩玩”向丁旭杰购买毒品,6次中有5次是李强去银行给丁旭杰打款的(另一次未提取监控录像)。其中,在2015年2月14日丁旭杰的QQ聊天记录中,“闲着无聊玩玩”在14时14分04秒让丁旭杰三分钟后收钱,14时21分04秒“闲着无聊玩玩”告诉丁旭杰钱已到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丁旭杰的银行卡于同日14时19分39秒存入3000元。工商银行潞城支行监控录像显示,李强于同日14时19分42秒还在银行窗口给丁旭杰办理存款。第三,公安机关提取的顺丰速递潞城营业点的监控录像证实,丁旭杰寄给“闲着无聊玩玩”的7个毒品包裹,有3个是李强领取的,最后一次也是李强叫王潞去领取的;第四,李强也承认曾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过“闲着无聊玩玩”的QQ号。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是李强使用“闲着无聊玩玩”QQ号向丁旭杰购买甲卡西酮,李强辩称其系受王潞指使购买毒品,毒资为王潞所出,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强所称其家中的毒品为王潞存放,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3)丁旭杰制造、贩卖、运输甲卡西酮、李强、王潞贩卖甲卡西酮,有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为凭。具体包括:公安机关对2015年1月20日丁旭杰贩卖给“骗子滚蛋”的毒品、2015年3月23日王潞领取的毒品、从丁旭杰制毒现场以及住宅查扣的毒品、从李强住处查扣的毒品检验鉴定均为甲卡西酮;李强、王潞购买、贩卖的毒品,虽然有的批次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李强仍然支付尾款,并且继续向丁旭杰购买,可以印证这些甲卡西酮为真货而非假货。虽然有部分毒品流入社会,未能提取,但不影响将这部分毒品认定为甲卡西酮。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亦不予采纳。(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民警在金华市顺丰速递公司扣押丁旭杰投递给山西潞城的包裹,将包裹内疑似毒品送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称重取样后,又安排速递公司将包裹继续发往山西潞城。同月23日,在山西潞城顺丰速递营业点抓获前来领取毒品包裹的王潞。辩护人所称的疑点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旭杰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造、贩卖、运输甲卡西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强、王潞购买、贩卖甲卡西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旭杰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李强、王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强、王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潞协助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强贩卖毒品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李强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旭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延和

  审判员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诸莉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丽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