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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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我主审了一起生产制造新类型毒品“甲卡西酮”的刑事案件,现将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情况跟大家探讨。本案现在二审审理期间,案件尚未生效,文中观点仅代表个人见解,不争论、不辩解、不作生效判例采信;文中引用的相关规定均来源于外网。
【案情】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以1万元购买了50公斤a-溴代苯丙酮,周某某自留部分后将剩余的以2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和申某某共谋购买相关化学原料加工合成甲卡西酮(俗称“长治筋”),并先后购置了水浴恒温箱、烧瓶、分液漏斗、干燥箱等设备及化工原料。后两被告人在周某某的租住处利用a-溴代苯丙酮等原料加工合成甲卡西酮。同年9月5日,侦查人员将周某某、申某某先后抓获,并在周某某租住处查扣红褐色液体7.28kg。经鉴定,该液体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5.2mg/ml。
【甲卡西酮】
甲卡西酮(俗称“长治筋”、“丧尸药”),苯丙胺的一种类似物,一般为粉末状态或与水混合液体,吸食饮用后有提神作用,与苯丙胺类效果类似,研究表明,该物质能导致急性健康问题和毒品依赖,过量易造成不可逆的永久脑部损伤甚至死亡。甲卡西酮于1928年首次合成。1982年在列宁格勒市首次发现甲卡西酮。1989年,美国密歇根州出现滥用的现象。三年后的1992年,威斯康辛州也出现此类现象。2007年,法国警方也在毒品中发现甲卡西酮。甲卡西酮主要由氧化1-麻黄碱制得,还需重铬酸钠(或重铬酸钾)、磷酸、乙醚、无水硫酸镁、干燥的氯化氢气体等作为原料。吸食方式是置于锡箔,用火焰加热,变红后会形成气体,吸食者通常用吸管吸食气体。少数的人会将毒品溶水后静脉注射。但是,如果比例过高,吸食人员会发疯而死。初次吸食毒品甲卡西酮0.5g后,将两天两夜不睡觉,并伴有有恶心、呕吐等反应,且一直处于精神兴奋状态。吸食后有强烈的兴奋感,性欲增强,饥饿感减弱,且睡眠减少,只摄入少量液体。甲卡西酮的滥用会导致许多不良后果,如:妄想、焦虑、震动、失眠、营养不良、脱水、发汗、腹痛、流鼻血和周身疼痛等。静脉注射后1min~2min就会起效,而鼻吸后要5min~15min起效。甲卡西酮能够高度心理成瘾,在强度上弱于甲基安非他命。作用时间可达4~6小时。甲卡西酮对使用者有较为明显的药理学和毒理学作用,可对人体健康产生较为严重伤害。甲卡西酮可引起幻觉、鼻出血、鼻灼伤、恶心、呕吐和血液循环问题,出现皮疹、焦虑、偏执狂、痉挛和妄想。其他副作用还包括注意力差,短期记忆不足,心率增加,心跳异常,抑郁,出汗增加,瞳孔散大,无法正常的打开嘴巴和磨牙。英国国家成瘾中心调查资料显示,在甲卡西酮使用者中,51%自述头疼,43%出现心悸,27%出现恶心,15%有寒冷或手指发绀症状。该物质能导致急性健康问题和毒品依赖,甚至造成死亡。2010年,该毒品在英国和爱尔兰已至少造成37人死亡。
【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加工合成大量甲卡西酮,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周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申某某所提其生产的毒品还没有最终合成,系半成品的辩解。经查,两被告人通过化学反应的方法制造甲卡西酮,所制成液体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虽尚未进一步提纯,但已制造出所需要的毒品,应以制造毒品罪既遂论处。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甲卡西酮属于苯丙胺类毒品,量刑时应按照10克甲卡西酮折算为1克海洛因的标准评价”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1月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制造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周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制造的毒品纯度低、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部分属实,依据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宽判处。最终,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申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评析】
1.本案涉及制造的毒品尚未实际经过提纯、干燥等处理,依据查扣的数量“7.28kg、7133ml、含量35.2mg/ml”等数据,如果按照容积×含量计算,共有甲卡西酮251.08g,而如果按照刑法规定毒品不计算纯度原则,是否应该按照7.28kg计算?个人意见,如果按照数量比例,251.08÷7280×100%≈3.45%,实际上甲卡西酮的含量极低,且查扣的红褐色液体是在生产流程中,还没有最终完成,其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可以销售的“毒品”,因此用总量7.28kg量刑,显然不合适,应该按照折算出来的251.08克处刑。
2.甲卡西酮属于较新出现的毒品,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规定其具体的量刑标准,各地对甲卡西酮的处罚标准很不一致。国家食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折算标准为1克甲卡西酮=1克海洛因;最高法刑一庭2006年8月下发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是1克海洛因=10克替甲基苯丙胺(MDMA)(化学名称N,a-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迷魂药),1克海洛因=10克替苯丙胺(MDA)(化学名称a-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迷魂药);2011年6月2日,公安部关于甲卡西酮归类问题的内部答复意见是甲卡西酮归属于苯丙胺类毒品;山东省高院2014年9月25日印发的关于常见毒品数量对照表规定: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系“苯丙胺”的音译名称)等苯丙胺类毒品100克以上按照数量大标准处15年以上刑罚,20克-100克的按照数量较大标准处7至15年有期徒刑。
分析,山东省高院制定的量刑标准实际上是1克海洛因=2克(MDMA)苯丙胺类毒品的标准,较最高法刑一庭规定的1:10的标准要严格,从规定部门效力来看,最高法规应属于上位。参照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于2007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应该是“两高一部”的意见已经否定了最高法刑一庭的指导意见,而省高院的意见则是与“两高一部”的意见是相一致的。综合以上,故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