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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方式炼毒品 ,不属掺杂行为 ,构成制造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03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案情:

  2008年2月,张某和王某多次在自己家中,利用蒸馏等方法,将事先购得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提炼成白色晶体。后因两人提炼出的白色晶体纯度不高,王某遂指使张某前往云南学习提炼技术并再次购得用于提炼的液体。随后,两人再次用蒸馏等方法,提炼出白色晶体。

  侦查人员在张某和王某家中查获大量白色晶体和透明液体。经鉴定,查获的净重402.2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22.07克含量为67.3%,117.97克含量为3.7%,162.21克含量为3.4%;净重830.61克透明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7%。

  裁判:

  被告人王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予以没收。

  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两被告人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以物理方法蒸馏加工,将其提炼成纯度更高的冰毒晶体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我国《刑法》对制造毒品的涵义没有做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将制造毒品界定为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从而引起司法实践中对以物理方法制造毒品能否认定制造毒品罪的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明确规定,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

  本案两名被告人用于制造冰毒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属于一种麻黄素混合液,该液体装入蒸馏烧瓶中,用高温蒸馏,既可得到甲基苯丙胺,并可以反复蒸馏,提高纯度。两被告人精炼后的冰毒晶体,在成分上与用于制造的液体有明显区别。在毒品的效用上,两被告人提炼后的冰毒晶体可供吸毒者直接使用,而提炼前的液体则不具有该种功效,不能为吸毒者直接服用。因此,该种以蒸馏方法精炼冰毒的行为,在本质上不同于将毒品掺杂、掺假销售,或为运输而稀释毒品的行为,符合《纪要》规定的认定以物理方法制造毒品的“足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的实质性条件。

  本案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