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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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纪要的规定与争论
一方面,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被认为欠缺值得保护的法益,刑法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就运输毒品罪而言,刑法对其主体身份并无特殊规定,也就是说,任何人从事毒品运输的,在无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都应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于是便出现了吸毒人员运输毒品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一直有争议。
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再次强调:“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见,在以下两个方面,两《纪要》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第一,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毒品等的,都认为应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第二,若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毒品,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都认为不定罪处罚。不同意见主要是对“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南宁会议纪要》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大连会议纪要》则指出“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两《纪要》的上述规定,学者们的意见也褒贬不一。比如持批评意见的学者指出,对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案件处理,既要注意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不同规定,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吸毒在我国并不是犯罪的客观事实,不能机械适用《南宁会议纪要》,要综合分析,尽量做到罚当其罪。①
(二)评析
笔者赞同批评论者对该问题的分析思路。对于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案件的定性,②的确有必要结合我国刑法对贩卖、 运输、持有毒品罪的不同规定,同时充分考虑吸毒在我国并不被认为是犯罪的事实,具体分析。
第一,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的,该种情况下,运输行为实际上属于走私、 贩卖毒品的具体环节,行为的性质在整体上属于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成立走私、贩卖毒品罪。
第二,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走私、贩卖毒品的,由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是运输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罪在我国属于重罪,成立犯罪对运输毒品数量并没有限制,而且,运输毒品罪也并非身份犯,成立本罪刑法对主体身份也没有任何特殊要求,因此,原则上只要属于该种情形,行为人都应当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并非属于犯罪行为,而吸毒人员运输毒品不能完全排除是供自己吸食,实践中若不考虑该事实,将该情形下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一概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与我国刑法不处罚吸毒的客观事实相违背。所以,在认定该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时,必须要考虑行为人吸毒这一事实。具体而言,若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运输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且运输毒品的数量没有超过其合理吸食量,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考虑,应当推论该毒品系为其本人吸食之用,不能认定为犯罪;相反,若毒品数量超过其正常吸食量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能因为行为人是否为吸毒者而有任何差别,该种场合,行为人同样应认定为成立运输毒品罪(而非《南宁会议纪要》认为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当然,上述区分的前提是需要科学认定吸毒人员的合理吸食量,该问题是个技术问题,具有一定的难度,实践中司法机关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日常吸食量、以往购买毒品的情况以及当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等综合考虑,这里不展开研究。
①参见高贵君、竹莹莹:《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如何定罪》,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1期。
②对于吸毒人员购买、存储毒品中被查获案件的定性,也遵循相同的分析思路,这里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