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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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辩护律师】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或出于其他原因,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为他人运送毒品的非法行为。毒品,已经成为当今人类社会的一大公害。制止毒品泛滥,是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迫切要求。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已成为司法机关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因此,对运输毒品罪的探讨,以求达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此罪,实现我国刑法的目的。对实际中的具体司法审判活动,无疑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运输毒品;交通工具;行为;认定
前 言
毒品问题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个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它与爱滋病、恐怖活动一道被联合国列为20世纪后20年地球上人为的三大公害。我国是全世界吸毒人数增长最快的国家。1990年12月20日在听取了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汇报之后,江泽民主席表示:“现在不把贩毒、吸毒问题解决掉,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涉及到中华民族兴衰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必须要提高到这样的高 度来认识。” 这种客观形势造成了我国社会对毒品问题研究的广泛重视和对研究成果的迫切需求,所以运输毒品罪的研究是符合我们的需要的。运输毒品作为毒品泛滥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危害也是巨大的,因此,运输毒品罪在我国是一种较严重的毒品犯罪,也可以说是“人命关天”的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依据,造成现实中司法审判活动操作起来较为困难,只有靠法官的理智和经验加以判断。所以说,对此罪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就结合刑法理论,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毒品犯罪之比较进行分析、探究,希望达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此罪,实现我国刑法的目的。
1、运输毒品罪的概念
1.1、外国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界定
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一般不是独立存在的,往往伴随着其它毒品犯罪活动。因为行为人运输毒品并不是目的,与走私毒品的行为相同,其最终目的都是要通过贩卖毒品来获取利润,运输只不过是一种手段,或是毒品犯罪的一个阶段,所以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大部分国家将运输毒品的行为归入其他的毒品犯罪,如将其归入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中,予以惩治,而不是单独列为“运输毒品罪”。因此,在国外就没有必要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进行界定。
1.2、我国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界定
我国是将运输毒品的行为单独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规定在刑法之中,而且历来是对运输毒品的行为,作为毒品犯罪中的重点予以打击, 1979年刑法中,即已规定对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行为予以惩处,已经明确将运输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我国1997年刑法第347条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并且作为行为选择性罪名而被置于同一条文中,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和量刑标准。但是,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一致认识,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 所谓运输毒品,是指将毒品从某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区域范围则限于我国国内。(2)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运输的。(3) 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4)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5) 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或采取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甲地送到乙地的运输行为,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应以国内的领域为限,而不包括进出境。(6)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或出于其他原因,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为他人运送毒品的非法行为。
以上六种观点就是目前国内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定义的主要观点。我本人认为第六种定义比较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定义,因为此概念对于“运输毒品”所蕴涵的主观因素、构成要件都有较明确的阐述,从此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或出于其他原因,明知是毒品(主观方面)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为他人运送毒品(客观方面)的非法(客体)行为。但是,也存在一点问题,就是毒品所有人是否可以成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此概念认为是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也就是说毒品所有人不能成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我认为这是欠缺的,具体理由我会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中说明。虽然这样的定义不能算是完备的定义,可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本罪的特点,为我国司法人员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理论上提供了一个比较可靠理论依据,也保证了司法人员对运输毒品罪的理解和立法目的不相背离。
2、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2.1、运输毒品罪的主体认定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只有已满16周岁的人才能成为运输毒品罪的主体。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4年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毒品犯罪中,只能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如果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运输毒品罪的主体也可以是单位。在现实司法活动中,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是比较容易认定,只要年满16周岁个人或单位进行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成为了犯罪主体。但还有一个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与其它几种毒品犯罪比较,最根本的特点就是行为人对毒品不享有所有权。运输毒品罪一般是帮人携带或叫运输部门托运、邮寄毒品。行为人对所运输的毒品没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力,只是为毒品所有人携带、邮寄或托运毒品。如果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对毒品享有所有权,就只能根据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来确定其他毒品犯罪,如运输的主要目的是贩卖,就只能定贩卖毒品罪;
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毒品所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他们认为:不能回避的是,在毒品犯罪的审判实践中证据认定是最困难的问题之一。由于毒品犯罪是一种“无被害人”的犯罪,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是唯一的证据,行为人若不如实供述,要在法定诉讼期限内查证,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作为刑事处罚的承受者,多数行为人不承认自己有贩卖等严重毒品犯罪的故意,甚至否认对毒品的明知,以否定运输的故意或避重就轻,以规避处罚。在不能证明运输毒品的毒品所有人有贩卖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定为本罪,那么如何定罪呢?应定为运输毒品罪。1994年l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这事实上也承认了毒品所有人可以成为运输毒品罪的主体,同时回避了非此即彼的选择,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而《苏俄刑法典》第224条直接将运输毒品的犯罪分为两种:以销售为目的的和不以销售为目的,前者处l0年以下剥夺自由,并科或不并科没收财产,后者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或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其中“不以销售为目的,”实际上就包括了这种情况。而且,毒品犯罪是错综复杂的,即使不出于证据方面的考虑,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否定存在毒品所有人仅仅出于运输毒品的目的而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毒品所有人可以成为运输毒品的主体,比如说一个毒品所有人在亲自运输毒品到外地交易,在运输途中被抓,他具不承认自己有贩卖的故意,只承认自己运输,此时,我们应该给他盯运输毒品罪。所以说所有权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运输毒品的犯罪主体。
2.2、运输毒品罪的客体认定
运输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毒品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范畴。它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药品,少量使用可以用于治疗和预防疾病,减轻人的痛苦,造福于人类。但同时一旦使用过当或滥用则会危害人们的健康和威胁生命。所以世界各国对毒品的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以及使用等,都规定了严格的控制和管理制度。
在我国,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上述特殊药品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有关生产、供应单位和运输部门,依照法定的方式进行运输。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特别管理制度,是毒品非法交易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毒品的非法流通造成了吸毒和毒品犯罪的蔓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运输毒品罪的客体认定在我国也是比较一致,即侵犯了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特别管理制度和法律。
2.3、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或者明知可能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实施运输就构成此罪。如:某列车乘务员王某,在云南某火车站准备返回四川某地时,遇一姓李男子,称受王某的另一个朋友之托,捎一点东西到四川,言明先给王某1万元,东西送达后再给2000元。并要求王某一路上要小心谨慎,注意货物安全。王某答应了李某的要求,将李某交给的毒品带到四川某车站出站时被查获。王某声称不知带的东西是毒品,是过失运输毒品。但从王某从李某处接受委托帮带东西时,李所许诺的超常高额报酬和要求沿途特别注意货物安全和交待托运物的诡秘方式等都可以证明王某在接受委托时已明知自己携带运输的是毒品,至少已明知极有可能是毒品。因此应认定王某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符合该罪的主观条件。
明知包括告诉明知和推知明知,后者指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知识结构、社会经历等因素,应当知道的明知。即使是告诉的明知,托运者和承运者之间也不必言明托运物是毒品。正如犯罪团伙在作案前将预谋的犯罪行为称为“去活动活动”一样,毒品所有者与运输者之间在商谈交易时,通常情况下也不一定使用“海洛因”、“鸦片”、“冰毒”等字眼,而称之为“贷”、“药”、“马药”等等待别是那些多次帮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份子。他们双方早已心照不宣,商谈承运毒品时根本不用言明所运为何物。只要能够明白地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不论什么暗语代号,都是告诉明知。
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即使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这种情况的前提必须是:运输人在没有得到超出正常运输报酬的情况下进行了运输行为。例如:王某是一卡车司机,在去A市运送完货物返回B市时,碰到一亲戚让带一东西,这亲戚说带的东西为食品,包装也是食品的包装,但王某刚到B市检查的时候发现所带东西为毒品。这种情况就属于不明知。
我们认定该罪时,一般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携带、运输的是毒品,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们携带、运输的,均构成运输毒品罪。
而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对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却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比较困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当犯罪人不承认自己是明知,而侦察机关又不能找到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人是明知怎么办?(2)、犯罪嫌疑人的确不知道自己携带毒品,而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确不知道怎么办?例如有一个人探亲或回家,在进火车站中,不知道什么时候别人给他兜里装了东西,在安检被查出其携带的是毒品,试问他如何解释?如何证明他的无辜?这两种情况都是相对极端是例子,但我们却不能忽视它们的存在,因为毒品犯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我们的判断所决定的就可能是一个人的生死。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这样的情况也的的确存在,当司法人员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是否故意,也没有法律理论供参考,而运输毒品罪又是法定刑,让司法人员去判定这样的问题确实困难,让他们如何做到依法审判?
对于这两在种情况,我认为在目前我国法律环境和法律资源现状下,应奉行“宁可错放千人,不可使一人冤枉”的宽大政策,这样做比较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国策,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法的目的。
2.4、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却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往往采用高度隐蔽、秘密的行动方式进行,或在狡诈多变的伪装下实施。前一种方式主要在较短距离的人力、动力运输中采用,如利用夜暗,选择没有人的地方走小路等,运毒者采用这种费力费时的方法,有的是为了走近路,而更多的是为了避开关卡、检查哨等。后一种方式主要在利用交通工具进行长距离运输毒品时采用,伪装的方法可以是千奇百怪、多种多样,不一而足。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毒品在运输途中不被发现。
现今毒品罪犯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肩背马驮,秘密运输
这种方法一般只能进行较短距离的运输,刚从境外走私入境的大宗毒品经常通过这样的隐蔽渠道绕过检查哨卡,到达境内的毒品非法聚散地,然后再流向内地。这样运输毒品因本身是隐蔽进行,对毒品不加伪装,运输的毒品不仅数量大,而且还较多的采用武装掩护运输的情形,一遇盘查.极有可能发生暴力拒掳事件,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2)、驾驶车辆进行公路运输
主要是个体运输专业户、或国营、集体运输部门汽车驾驶人员,为得到非法高额运费,明知是毒品而驾车载运。也有的毒贩自备车辆,经对车身某些部件结构进行内部改装用于隐藏毒品,雇佣他人驾驶车辆运送毒品。由于汽车,特别是大型载货汽车车体大而且结构复杂,载货量大,可用于隐匿毒品的地方很多,检查起来十分困难。这种方法常被毒贩用来运输大宗毒品。
(3)、利用公共传输社会服务系统进行运输
例如将毒品进行伪装后以合法的托运形式交付运输部门运输,或者通过邮局进行邮寄。
(4)、自身携带,租、乘公共交通工具运输利用现代交通网络方便、快捷,公共交通服务系统手续简便的特点,自身携带毒品以乘客身份乘坐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将毒品送至目的地。
携带的毒品都是经过严密伪装,有的伪装成各式各样的随身物品,有的将毒品贴身捆绑、粘附在胸、腰、大腿、腋下等部位,还有的将毒品塞进阴道、肛门或者吞人胃内,到达目的地后再排出或弄出来。这种方法运输毒品的数量虽有一定极限,但速度极快,从境外毒源地入境的毒品,在一两天之内就可以跨越几个省,在数千里之外成交。特别是人体藏毒运输毒品的犯罪,近年来明显上升,应引起重视。
(5)、引诱、教唆或利用他人运输毒品
引诱、教唆他人运输毒品,是指运输毒品的人自身不携带或少携带毒品,而将毒品交给被引诱、教唆的人携带进行运输。利用他人运输毒品的表现,主要是在进入车站,检查上车、办理登机手续等接受检查的环节上,将装有毒品的行李交由他人代为携带。这些都是运输毒品行为人为逃避打击采取的狡猾手段。
(6)、冒充军警人员运输
一些胆大妄为的犯罪分子,着军警服装,驾驶装有军警牌照的车辆,持过时的或者假造的身份证件,明目张胆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的方式方法很多,不可能尽数列出,不论用何种方法进行的伪装,只要是实施了非法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就具有了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条件。运输毒品的起运点、到达点及经过的路线,都必须在我国境内。
虽然我们列举了很多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遇到一些很难确认的情况。因为有的学者认为,吸毒者携带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理由如下:运输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传播和扩散毒品的行为。而非法运输的后果则必然导致毒品从有毒区向无毒区扩散,从吸毒人群向非吸毒人群蔓延。吸毒者携带毒品的行为同样造成了传播、扩散毒品的危害后果:第一,其已经将毒品从相对静止在某一区域的状态改变为向另一区域的转移,这本身就是一种扩散行为;第二,从办案时间及有关对吸毒者的调查资料看,绝大部分吸毒者初吸的毒品是他人无偿提供的,而1名吸毒者周围会形成6名以上的隐性吸毒者,因此,吸毒者往往也是毒品的传播者,我国虽然不将吸毒者治罪,但并不能由此推导出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也不能治罪,或者应以轻罪治之。所以,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例如一个吸毒者吸食量日益增加,而当地毒品价格又十分昂贵,在继续吸毒将难以维持的情况下铤而走险,携带巨款只身前往昆明,从当地一毒贩手中购得海洛因200克,然后将其藏匿在面包中随身携带,乘火车、汽车返回居住地。当该吸毒者携带毒品刚到达居住的小区住宅楼还未进家门时,便被缉毒警察擒获搜出毒品。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况几乎没有任何争议,通常只根据行为人乘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跨省远距离地以个人携带的方式将巨量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这一客观行为特征,就将犯罪者的行为定为运输毒品罪并处以极刑。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被告人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会因地点转换造成毒品的非法传播,他携带毒品不是为了运输,而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且根据刑法第348条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个人携带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一种,它可以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固定状态下的个人持有毒品;二是移动状态下的个人持有毒品。上面的情况就属于第二种情况。
3、相近罪行比较
3.1、运输毒品罪与走私毒品罪的比较
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逃避海关或者边境哨卡检查站的监督、检查,非法运输、携带毒品进出国边境的非法行为。和运输毒品罪相比较,这两种罪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1)主体:都是一般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不拥有所运输的毒品的所有权,只是替毒品拥有者进行运送、携带。而走私毒品的行为人可以是替别人走私,也可以是毒品所有者自己走私毒品。
(2)客体:走私毒品罪侵犯的客体与运输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在客体方面,两罪由于在客观方面具体犯罪行为表现形式不同,因而侵犯的客体也有差异,运输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的管理秩序,而走私毒品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但它主要是直接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3)主观方面:都具有主观故意,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非法活动。
(4)客观方面:都进行了运输行为,但两罪实施的地点不同,运输毒品的全部犯罪行为都发生在我国境内,或者与走私行为无直接联系,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而走私毒品的犯罪虽然也有运输行为,但这种运输的目的在于跨越国(边)境,或者与进出国(边)境有直接联系的贩毒行为。
3.2、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比较
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在主体、主观方面、侵犯的客体等方面都有共同之处,在界定这两个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对毒品占有的内容不同。运输毒品行为人对毒品的占有是暂时的,占有毒品只为了完成从甲地到乙地的运输行为,对所运输的毒品一般没有处分权;而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对毒品一般都具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利,对该毒品有实际控制权。①
(2)、获取非法利益的方式不同。运输毒品行为是通过替他人运输,从毒品所有者处获得运输报酬;而贩卖毒品是通过毒品买卖实现价差从中营利。
(3)、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是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销售毒品或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
(4)、贩卖毒品罪可能包含一定的运输行为,运输毒品罪的就不能包含贩卖行为。
结 语
鉴于我国刑法典已经就运输毒品作了专门的规定,并且与贩卖毒品罪等毒品犯罪设置了同等的法定刑。亦即作为选择罪名,运输毒品与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罪具有同等幅度的法定刑,而不必并罚,所以这给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很大的不方便,可以说是没必要的。因此,我认为应该把运输毒品罪归入到贩卖毒品罪中,即把单独的运输毒品行为作为贩卖毒品罪的一个步骤或阶段, 对其也应以贩卖毒品罪的罪行进行惩罚。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包括在贩卖毒品中的。它作为贩卖毒品罪的一个阶段或组成部分,它不可能单独是存在。不可否认,我们对运输毒品的行为给予惩罚的最深层的原因是它的社会危害性,但它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来自于其后的对毒品处分的行为,如果只进行了毒品的运输,而后毒品没有流通,没有被买卖,没有被人使用,那它的危害性来自哪里,所以单独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本身没有意义,它只有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部分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性。
(2)我们都知道,毒品所有人委托别人运输毒品或自己运输毒品,其最终目的都是要出售毒品以从中获得利润。所以说从运输毒品的目的可以看出来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包括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中的。
(3)我国刑法对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罪的惩罚具有同等幅度的法定刑。不管以何种罪定罪,行为人所受到的刑事惩罚都是相同的,这样就有重复规定的弊端,是非常没必要的。
因此,我们很期待我国的法律将运输毒品的行为归入贩卖毒品罪中进行操作的那一天,那样将会更好的体现我国刑法的公平、公正,实现我国刑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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