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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概念及不同行为类型的分析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2-25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毒品辩护律师运输毒品罪虽然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相提并论,但是,相对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来说,运输毒品罪行为类型比较多,针对其不同的六种行为类型应当进行不同的定罪与量刑的分析,这能使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真正做到合理、合法、合情。

  关键词: 运输毒品罪 转移毒品  行为类型
 


  运输毒品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一个重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罪和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是同等性质的犯罪,量刑幅度相同。因此,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观念中,应认定运输毒品罪和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相似,享有相同或相似的否定评价。但是,笔者认为,相对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来说,运输毒品罪行为类型比较多,其定罪量刑也应根据不同的行为类型进行不同的处理。要探讨运输毒品罪的量刑,首先需要考虑什么是运输毒品罪。

  一、运输毒品罪的概念分析

  (一)运输毒品罪的概念之传统学说综述

  运输毒品罪相对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来说,其内涵和外延一直在刑法理论界争议不休。传统学说具有以下一些观点:

  (1)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携带、运输的是毒品。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 只要明知是毒品, 仍为他人运输、携带、邮寄的, 均以本罪论[ 1 ] ; ( 2)所谓运输,是指在境内自身携带, 托人或雇人携带, 以及经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由运输部门托运[ 2 ] ; (3)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 3 ] ; (4)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或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运输行为, 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 应以国内领域为限,而不包括进出境[ 4 ] ; (5)运输毒品罪必须具备四个特征:一是主观性,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二是空间性,即包括运输的空间范围以不超过国境线为要求和运输的空间位移不能过短;三是与人的关系,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运输自己所有的毒品,也可以是受雇为他人运输;四是运输工具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交通工具,包括人体隐藏、携带和其他方法[ 5 ] 。

  笔者认为,上述诸多观点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时主观上必须认识到是毒品;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在国内进行运输的行为。这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界定的主流观点。

  (二)对运输毒品罪概念界定新的思路及评析

  除了上述运输毒品罪的传统概念以外,最近,在刑法学界又出现了两种对运输毒品罪概念的界定的新思路,值得关注。

  1.第一种新思路的简介

  第一种思路,将运输毒品罪的外延缩减,使运输毒品罪的适用范围明显缩小。该学者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界定为:运输毒品是指在一个法域内, 行为人以流通毒品为目的, 认识到是毒品但不明知毒品的用途,采用各种方式流通毒品, 并不根据自己的意志使毒品流通于不同的控制者。运输毒品罪应当具体包括以下五个特征:一是法域限制———运输必须发生在同一个法域内;二是地域条件———改变毒品空间所在地不是运输毒品的必要条件;三是认识限制———认识到是毒品但没有认识到毒品的用途;四是目的限制———运输毒品必须以流通毒品为目的;五是关键特征———运输人对毒品无所有权且不按照自己意志处分毒品;六是结局特征———运输使毒品在不同控制者间流通[ 6 ] 。

  笔者认为,该学者对运输毒品罪概念的界定非常有新意。由于运输毒品罪的处罚非常重,为了能够尽量少的适用此罪,在对该概念的界定中应尽量缩减其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毒品但没有认识到毒品的用途。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了毒品的用途,如用之贩卖则构成贩卖毒品罪;用之制造则构成制造毒品罪;用之走私则构成走私毒品罪[ 7 ] 。

  第二,要求运输人对毒品无所有权且不按照自己意志处分毒品。如果行为人对毒品享有所有权,就只能根据其用途认定相应的毒品犯罪,即排除行为人自己运输自己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8 ] 。

  第三,要求“运输使毒品在不同控制者间流通”。这样“可以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对运输毒品行为认定过宽从而造成刑罚过重的弊端”[ 9 ] 。笔者认为,这是该概念的最大的贡献。该学者同时主张:“实践中常发生行为人为了一点经济利益,在不知毒品用途的情况下,为毒品所有人跨地域运送毒品并最终把毒品交给原所有人,对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往往定性为运输毒品罪,从而使众多运送者面临死刑的危险。按照我们的观点, 这种不改变毒品控制者,不直接改变毒品流通性的行为,与将毒品跨地域交给所有人指定的收货人从而直接使毒品流通的运输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应定性为转移毒品罪,最高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 10 ]

  2.对第一种新思路的评析

  应该说,由于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太重而试图减少运输毒品罪的适用范围的思路是很好的。但是,笔者认为,依据上述运输毒品罪的概念,特别是将不改变毒品控制者,不直接改变毒品流通性的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转移毒品罪,似乎并不妥当。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在现实中,如果依据上述运输毒品罪的概念,可能将以下两种情形排除于运输毒品罪以外,从而导致处罚不当:一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运输毒品的行为人是贩卖毒品的毒枭,在还没有贩卖毒品,仅仅在运输过程中就被捕,如果定贩卖毒品罪的话,那么,只能是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按照法律“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似乎对毒枭处罚太轻,也为部分司法者因腐败而滥用权力找到了法律依据。因此,立法者认定这种行为为运输毒品罪并将其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相提并论处罚的缘由正在于此;二是如果行为人运输大量毒品时被捕,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准备将毒品交给其他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同时其本人又不是一个吸毒者,该对其怎么处理呢? 如果仅仅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似乎处罚太轻。笔者认为,此时就可以对其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处罚。

  第二,运输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是不同的犯罪,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将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转移毒品罪不太妥当。

  运输毒品和转移毒品的区别在刑法学界争议很大。有的学者认为,区分转移行为和运输毒品的行为的本质性征就在于:转移仅限于短距离的位移,不能超过一定的距离限制[ 11 ]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比如,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帮助其他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而将他人窝藏的毒品从这个城市转移到另一个城市进行窝藏,按照上述观点,行为人就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但实际上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讲仍然属于转移而非运输。又如,行为人在一次共同犯罪中按照分工负责用车将毒品从某城东头转移到城西头,如果按照上述观点由于距离太短而构成转移毒品罪,但这种行为应该属于典型的运输毒品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区分运输毒品和转移毒品仅仅依靠距离的远近是不妥当的。这两种行为区别的界限只能是以行为人使毒品发生位移的目的和毒品的进一步流向。如果以帮助其他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转移毒品隐藏场所的行为,无论其所转移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距离如何,均应当以转移毒品论;而如果行为人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为目的或者正在发生位移的毒品的下一步流向是用来走私、贩卖或者进一步加工制造等,则属于运输毒品[ 12 ] 。因此,将不改变毒品控制者和不直接改变毒品流通性作为区分转移毒品和运输毒品的界限不太妥当,没能反映转移毒品和运输毒品的本质区别。

  3.第二种新思路的简介

  第二种新思路,也是考虑到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太重,进而提出了运输毒品罪没有独立成罪的必要。如果独立成罪的话,在目前的立法(罪名独立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之外) 、司法现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司法人员的理解也各不相同)下,很难保证其立法目的不被背离[ 13 ] 。

  该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归责的主观根据,不仅包括行为人对毒品的存在有所认识,还包括更为丰富的内涵———毒品的去向或用途。具体而言, 运输毒品罪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 其将毒品予以运输; (2)行为人明知他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至于行为人运输毒品是受雇佣还是受胁迫、是否营利(赚取运费或分红) ,在所不问; ( 3)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 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运输毒品。这种行为在共犯理论中被称为“利用工具”的犯罪,即行为人把他人当作工具利用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 14 ] 。该学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 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独立的价值, 只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前提或后续举止;在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上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的帮助犯, 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是妥当的;第三种情形,应当视行为人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间接正犯或间接帮助犯[ 15 ] 。因此,运输毒品罪没有单独成罪的必要。

  4.对第二种新思路的评析

  笔者认为,正如对第一种新思路的第一个理由进行的反驳,如果有证据证明运输毒品的行为人是贩卖毒品的毒枭,在还没有贩卖毒品、仅仅在运输过程中就被捕,如果定贩卖毒品罪的话,只能是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仅以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来处罚,将可能导致对犯罪人的放纵和不公平。如果行为人运输大量毒品时被捕,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准备将毒品交给其他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同时其本人又不是一个吸毒者,如果没有运输毒品罪,仅仅对其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又似乎处罚太轻。因此,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至少针对这两种情形还是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的。

  综上,运输毒品罪有独立成罪的必要,但对其概念的界定的两种新的思路都不能够圆满地满足所有毒品运输犯罪的行为类型的需要。笔者认为首先还是遵循传统的运输毒品罪的概念为好。因为,所谓运输毒品,是指在明知是毒品的前提下,在境内自身携带、托人或雇人携带以及经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由运输部门托运的行为。同时,现有理论对运输毒品的行为类型的分析不足,使司法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的不同行为类型的处理方式不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导致对

  某些运输毒品的犯罪类型处罚过重,故笔者试对运输毒品的行为类型和量刑进行分析。

  二、对运输毒品的不同行为类型的分析

  运输毒品的行为有多种类型,因此,在分析运输毒品罪的不同的行为类型的同时,也要根据不同的行为类型作出合理的定罪量刑的分析。

  (一)对第一种行为类型的分析

  第一种行为类型,是指犯罪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人, 将其走私、制造的毒品予以运输以图贩卖的行为。

  这种行为类型是最典型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完全适用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当然,我们也应该注意,虽然立法将贩卖毒品与运输毒品相提并论,但是,毒品犯罪真正的危害是毒品流通到社会上引起大范围非吸毒人员染上毒瘾,导致社会上很多民众的身体、精神和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而能够引起这种危害的最直接的行为就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而运输毒品的行为虽然也会导致这种危害的出现,但其毕竟仅仅是这种危害出现的间接原因,离危害的出现还有一段距离。因此,笔者认为,对贩卖毒品罪的处罚应当比运输毒品罪更重一些。同时,如果毒品仅仅只是流通于吸毒者本人,并没有向吸毒者本人以外的人员扩散,其对社会的危害要小得多。因此,国家对吸毒者如果仅仅只为自己的吸毒而运输、存储毒品,没有打算将毒品向吸毒者本人以外的人员扩散的行为,就可以不认定为犯罪或者如果数量太大可以认定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认定为较重的运输毒品罪。①

  (二)对第二种行为类型的分析

  第二种行为类型,是指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 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运输毒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类型属于间接正犯。被利用者由于并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利用者则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间接正犯, ②对其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

  (三)对第三种行为类型的分析

  第三种行为类型,是指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和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人之间形成共同犯罪,共谋实施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由于分工的不同,由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而其他人实施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类型实际上是属于共同犯罪行为,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和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人之间形成共同犯罪。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完全可以按照相关的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定罪量刑,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而不一定认定该行为人成立运输毒品罪。

  (四)对第四种行为类型的分析

  第四种行为类型,是指运输毒品的行为人没有和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之间形成共同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共谋,仅仅只是被准备实施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人用一定运费利诱,实施的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得较多。如被告人唐有珍为赚取1 000元钱, 帮助毒贩杜小军携带420克海洛因从昆明坐火车前往上海,在列车上被抓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唐有珍明知是毒品, 仍非法使用交通工具运往异地, 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420克, 应依法严惩, 故以运输毒品罪判决唐有珍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唐有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并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对唐有珍应当判处死刑, 但是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改判唐有珍死刑,缓期2 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的权威性解释, 此案中存在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主要包括“运输毒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程度小”、“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其中“主观恶性程度小”被具体阐释为: (1)“为赚取1 000 元而被他人利用,为他人运输毒品, 其与为贩卖牟利而运输毒品的毒犯主观恶性程度上有着明显不同”; (2) 唐有珍“虽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毒品, 而不明知毒品的确切数量, 事实上唐有珍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完全由他人, 而非唐有珍所决定。因此本案毒品数量虽高达420 克,但并不能反映唐有珍主观恶性大。”[ 16 ]

  对于这种用一定运费利诱运输者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从《刑法》规定来看,被利诱者实施的是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并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类型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考虑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相比较确实比较轻。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或者是毒品犯罪的源头,或者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因此,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的差距,不能等量齐观。

  其次,从刑法理论分析,运输毒品原本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尽管《刑法》分则将其并列为一个选择性罪名,但这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之间的主次轻重之分。

  再次,对于本行为类型中的为赚取一定的运费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多为贫困边民、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据不完全统计,这类人员约占全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犯罪人的70%左右。这些人获取的仅仅是蝇头小利,与躲在其背后操纵的毒枭相比,他们在整个毒品犯罪的锁链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轻微,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其所获得的利益与毒枭,或作为贩卖毒品的所有权人,或作为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人通过运输毒品来达到贩卖毒品所获得的利益根本不可同日而语,但风险却要大得多。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不仅是犯罪者,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完全按照《刑法》规定的单独的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似乎确实对犯罪人处罚过重,显得不公平。

  最后,强调对本行为类型的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从轻处罚,只是针对那些受雇运输,具有初犯、偶犯情节的犯罪人。相反,对于运输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例如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以运输毒品为业或者多次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等,还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7 ]。

  应该说,对于这种行为类型的运输毒品的犯罪人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部门都已经形成一定的共识,前述两种对运输毒品罪的新的思路,总体来说都是为了克服对这种情形的运输毒品犯罪的处罚过重而提出的新的解决办法,只是这种新的解决方法似乎不太妥当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也在考虑对这种行为类型的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从轻处罚,如上述的唐有珍运输毒品的案例就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对此问题的看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仅仅以“运输毒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程度小”、“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似乎对犯罪行为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酌定从轻、减轻处罚完全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这样就不能够完全敦促法官对此种类型的运输毒品的行为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此种类型的犯罪行为人的运输毒品的数量刚好处于临界点,如运输海洛因刚好50克,甚至海洛因的纯度还很低,如果法官想对此犯罪人较轻的处罚,在犯罪人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也没有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情形下,只能选择至少15年有期徒刑。虽然也可以要求法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法官觉得太麻烦等原因,导致犯罪人只能承担较重的刑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运输毒品的行为类型,仅仅用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不足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较好的解决途径是对于这种为了少量的运费而被利诱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来处理为好。由于利诱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犯罪人实施利诱行为一般是为了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因此,该利诱人自然构成相应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被利诱人自然应该构成相应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鉴于其获取利益较小,相对于真正第一种实施运输毒品罪的行为而言,主观恶性较小,应该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③这样认定的话,将不仅会减少对这种行为类型的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处死刑的情况,从而也控制了我国死刑的范围。同时,对于运输毒品数量处于临界点的犯罪人,也能够直接根据从犯理论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以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五)对第五种行为类型的分析

  第五种行为类型,是指行为人被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人所胁迫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一般来说,对被胁迫参加运输毒品的行为的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争议。因为既然是被胁迫参加的运输者,自然只能按照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的胁从犯处理,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就能够对运输的行为人处罚较轻,达到罪刑相适应。

  (六)对第六种行为类型的分析

  第六种行为类型是犯罪行为人本身是吸毒者而去运输毒品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类型,由于犯罪人本身特有的主体身份———吸毒者,导致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理解。由于我国《刑法》不处罚吸毒者吸毒的行为,因此,吸毒者携带自己吸食的毒品的行为往往不被认为是犯罪。《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特别说明:“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因此,只要吸毒者运输毒品的数量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就不构成犯罪,反之,就只能构成处罚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所述,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类型有六种,针对不同的行为类型应当进行不同的定罪量刑的分析,这样才能使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真正作到合理、合法和合情。

  ________________

  注 释:

  ①走私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一样都仅仅是造成毒品扩散的间接原因,而不是导致毒品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处罚也应该比贩卖毒品罪相对轻一些。但是,由于走私毒品罪,特别是从国外输入毒品的行为,使毒品在本国境内数量增加、扩散的几率增大、毒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扩大,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走私毒品,特别是输入毒品的行为处罚应该比运输毒品的行为处罚较重;相反,对于输出毒品的走私行为,处罚就可以相对轻一些。对于制造毒品的行为来说,使毒品从无到有,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源泉,使毒品在本国境内出现、增加,毒品扩散的几率增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扩大,制造毒品的行为是应该处罚较重的。因此,总体来说,运输毒品罪的处罚应该是比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的处罚更轻的。

  ②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仅限于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形。而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既包括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包括利用没有犯罪故意的人、利用没有犯罪目的的人、利用没有身份的人、利用他人的正当行为等方面。(〔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 ]. 黎宏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10 - 112. )

  正基于此,笔者认为《刑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修改的必要,因为这样规定将极大地限制酌定情节的减轻处罚。特别是许多临界点的犯罪,虽然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由于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地方的法官往往觉得太麻烦等原因而放弃报请,导致对被告人的处罚过重。

  ③如果利诱的行为人本身是吸毒者,在其运输毒品的行为仅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被利诱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人自然就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或者不构成犯罪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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