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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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银志、丁月晴运输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44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银志,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月晴,女,1979年4月26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银志、丁月晴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楚中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银志、丁月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罗银志与李xx(另案处理)受雇于他人,从边境将毒品运往楚雄。同月14日16时许,二人到达楚雄后,经电话联系,罗银志按照毒贩要求,手持一瓶“营养快线”饮料在楚雄民康医院门口等候;与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丁月晴见面后,丁月晴打出租车将罗银志接到楚雄市桃源宾馆,并用“杨x”的假名登记入住201房间,后罗银志又乘出租车回到楚雄西客运站门口将在此等候的李xx带到桃源宾馆。丁月晴将罗、李二人带入201房间;罗银志从房间出来后,李如xx去外衣,准备脱内衣取毒品给丁月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李xx所穿的胸罩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34克。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后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银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丁月晴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查获的毒品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银志以“受人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丁月晴以“被人利用,不知道所接取的是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3日,上诉人罗银志与李xx受雇于他人,从边境将毒品运往楚雄。同月14日16时许,二人在楚雄桃源宾馆与从宁夏前来接取毒品的上诉人丁月晴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李xx所穿的胸罩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34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抓获罗银志、丁月晴、李xx的时间、地点及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重334克。
3.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丁月晴以假名“杨x”登记入住楚雄市桃源宾馆201房间。
4.手机通话清单及丁月晴、罗银志对各自所持手机通话情况的供述,证实丁月晴所持的手机与号码为13759391525的手机在案发前有频繁联络,该号码与指使罗银志的毒贩的手机号码一致。
5.罗银志、李xx对二人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能与上列证据印证。
6.户口证明材料,证实罗银志、丁月晴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银志、丁月晴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罗银志应当对其与李xx共同运输的毒品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原判已根据罗银志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关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丁月晴关于“不知道所接取的是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罗银志、丁月晴二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