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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徐登宾运输毒品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徐登宾运输毒品一案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徐登宾,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敬晓洪,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登宾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登宾及其辩护人敬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登宾携带甲基苯丙胺485.7克准备从成都车站乘坐1354次旅客列车前往上海被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称重报告、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登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徐登宾认罪态度极为不好,建议对徐登宾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徐登宾提出没有运输毒品,自己携带的毒品只有40余克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出示成都车站的录像资料。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要点:1.公诉机关出示的徐登宾的供述均没有徐的签字、捺印,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徐登宾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运输,故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本案毒品数量只应认定香烟盒内的49.4克。

  徐登宾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徐登宾持1354次旅客列车客票进入成都车站候车室,准备从成都前往上海。在2号安检口进行安全检查时,安检员发现徐登宾所穿外衣的左上袋内有可以捏动的、松散状可疑物品,便叫其拿出来检查,但徐拒不配合,安检员立即向值勤民警报告。民警要求徐登宾配合检查,徐登宾先拿出身上的手机和现金等物品,在掏所穿外衣左上袋内的物品时掉出一支注射用针管,民警见状立即命令其原地蹲下、不准动,但徐登宾向候车室三厅逃跑,在3号安检机旁被抓获。在公安值班室内,民警从徐登宾所穿外衣的内侧右下袋里搜出一个印有“康龙皮具”字样的布口袋,内装两个塑料袋,两个塑料袋内又分别装有6包、3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从其所穿外衣的左上袋内搜出一包“七星”牌软包装香烟,香烟盒内装有1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和称量,查获的10包可疑物均检出含量为39.7%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485.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检员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16日19时许,在成都车站候车室2号安检口,周对徐登宾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徐所穿外衣的左上袋内有可以捏动的、松散状可疑物品,便叫其拿出来检查,但徐拒不配合,周遂报告了值勤民警。

  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许某、李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报后,将徐登宾抓获并进行搜查,先从徐登宾所穿外衣的内侧右下袋里搜出9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随后从其所穿外衣的左上袋内搜出1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民警讯问,徐登宾自称携带了毒品。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对民警扣押徐登宾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和晶体状物品予以见证的事实。

  4.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称重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徐登宾携带的可疑物净重共计485.7克,已依法予以扣押。

  5.从徐登宾处提取的1354次旅客列车客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徐登宾当庭辨认,证实了徐登宾准备从成都乘坐旅客列车前往上海并随身携带毒品的事实以及毒品的包装情况、藏匿部位。

  6.证人熊某(系旅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6日19时许,在成都车站候车室看见警察将一男子按在地上,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几个注射用针管。经熊强辨认,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警察抓住的徐登宾。

  7.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8]167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10包可疑物中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均检出含量为39.7%的甲基苯丙胺。

  8.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上海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下载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徐登宾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徐登宾2008年12月16日的供述:2008年12月16日,其因为帮别人带毒品到上海,在成都车站被安检员查出来,所以被警察抓住。毒品有一个是用“康龙皮具”布口袋装的,不知道里面具体怎么装的,其把这个布口袋放在上衣内侧右口袋里,这个比较沉,装的比较多;还有一个是用蓝色香烟盒装的,里面是用塑料封口袋装的,其把这个香烟盒放在上衣左侧外口袋里。其被抓后,警察当面称了重,毒品一共重485.7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登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徐登宾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徐登宾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徐登宾的供述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讯问并向徐登宾宣读予以了核对,徐登宾以笔录有出入为由,并以沉默的方式拒不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进而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侦查人员在笔录中对此情况予以了记载并签名,因此,徐登宾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徐登宾提出没有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徐登宾随身携带毒品并持有效的旅客列车客票进入候车室接受安全检查,无论是作为旅客运输对象的徐登宾本人,还是作为运输毒品犯罪对象的毒品,都已进入运输环节,徐登宾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的事实清楚,徐登宾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徐登宾提出自己携带的毒品只有40余克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只应认定香烟盒内的49.4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周某某、邓某的证言,称重记录、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徐登宾的供述,充分证实了徐登宾被安检员发现携带毒品后,拒绝配合检查并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徐登宾所穿的外衣内搜出了10包内包装和甲基苯丙胺含量完全相同的毒品,并在证人邓某的见证下对毒品进行了扣押,民警当着徐登宾的面对毒品进行了称量和封存,徐登宾对毒品的重量为485.7克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已证实徐登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485.7克的事实。对徐登宾请求法庭出示成都车站的录像资料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毒品数量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与在案证据不符。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徐登宾被查获后,拒绝配合检查并逃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在对其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根据徐登宾运输毒品的数量、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人身危险性,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公诉机关关于对徐登宾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登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5.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川

  审 判 员 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 何 晶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谦

  徐 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