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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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华昌贩卖、运输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54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华昌,男,1967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08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全,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199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呈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7月23日减刑释放。2008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丽娟,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华昌、李丽娟、胡全、刘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曲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华昌、胡全、刘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25日,经被告人胡全介绍,被告人宋华昌在昆明购买到海洛因223克。被告人李丽娟和宋华昌将以前藏有的海洛因、安非他明及在昆明购买的海洛因装在咖啡盒中,以4000元的报酬让被告人刘红参与运输,途中被查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华昌、胡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丽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海洛因476克、安非他明66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宋华昌上诉称,其只是贩卖所查获的部分毒品;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胡全上诉称,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刘红上诉称,不知道宋华昌、李丽娟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经上诉人胡全及涉案人XXX(另处)介绍,上诉人宋华昌在昆明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223克,租乘云AKP302黑色桑塔纳轿车带回罗平。宋华昌与原审被告人李丽娟共同将购买的海洛因223克与此前购买的海洛因253克、毒品安非他明66克藏匿在咖啡纸盒内,邀约上诉人刘红共同将毒品运输至浙江省台州市,承诺给报酬4000元。次日凌晨,三人携带毒品乘车欲到昆明,途经陆良县大莫古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8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罗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获悉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宋华昌、李丽娟、刘红,查获藏匿于咖啡纸盒内的毒品可疑物。同月28日,宋华昌带领公安民警到昆明抓获犯罪嫌疑人胡全。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476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安非他明,净重66克。
3.证人证言
(1)XXX(云AKP302黑色桑塔纳轿车司机)证实,2008年2月25日下午,胡全打电话让其送一个四川男子(宋华昌)到罗平。凌晨2时许到达,四川男子喊上一个较胖女子(李丽娟)和一个较瘦女子(刘红)一同乘坐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欲到昆明机场,较胖女子提一个旅行包和四川男子坐后排,到达陆良县时被抓获。
(2)XXX证实,2008年2月24日晚,罗平男子(宋华昌)通过其丈夫胡全向“小王琴”(在逃)购买海洛因223克,胡全得到介绍费4000元。
(3)XXX(宋华昌的前妻)证实,2008年2月下旬,宋华昌打电话让其打5万元在他农行的卡上。现在其才知道钱被用来贩毒。
4.被告人宋华昌、胡全、李丽娟、刘红分别供述,宋华昌欲购买毒品到浙江省台州市进行贩卖。宋通过胡全介绍向他人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宋与同居女友李丽娟将宋单独购买的海洛因及两人此前贩卖剩余的海洛因及“麻古”(安非他明)包裹、藏匿于咖啡纸盒内,同时,二人以报酬4000元邀约刘红参与运输毒品。三人共同欲到昆明乘坐飞机到浙江,途中被查获。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在案其它证据印证。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全的前科情况和释放时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华昌、李丽娟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476克、安非他明66克,胡全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22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红受邀约参与运输毒品海洛因476克、安非他明6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四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宋华昌支付毒资、联系购买、接取毒品,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罪责;李丽娟参与藏匿、包装、运输毒品,刘红受宋华昌、李丽娟邀约参与运输毒品,二人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李丽娟的作用大于刘红,对李丽娟适用从轻处罚,对刘红适用减轻处罚。宋华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胡全,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宋华昌关于其只是贩卖所查获的部分毒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其与李丽娟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两人在案发前已同居,期间两人共同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应当对所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罪责;关于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已从轻判处,其请求再予以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胡全关于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根据其在毒品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其有法定从重情节综合对其处刑,罚当其罪。故上诉人宋华昌、胡全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红关于对运输毒品活动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宋华昌、李丽娟及其本人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刘红受李丽娟、宋华昌邀约参与运输毒品,且运距较短,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宋华昌、胡全、李丽娟量刑适当,对刘红量刑失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曲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对被告人宋华昌、胡全、李丽娟的定罪量刑及第五项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76克、安非他明66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曲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被告人刘红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云 霞
代理审判员 张 赵 琳
代理审判员 杨 国 强
二 〇 〇 九年 五月 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