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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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楷运输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38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楷,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07年4月25日止。2008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尹楷从勐海县乘坐K03688号卧铺客车前往昆明,18时10分许,途经景洪市至勐海县公路9公里路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旅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59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吴忠祥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59克,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楷上诉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曾被判过缓刑,刑满后又犯罪被判刑的人,不构成累犯,原判认定其为累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尹楷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859克,从勐海县乘坐卧铺客车运往昆明,途经距景洪市9公里处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说明材料、毒品物证照片证实,2008年5月28日18时10分许,民警在景洪市至勐海县公路9公里路碑附近,对一辆云K03688号卧铺客车检查时,当场从18号铺位的乘客尹楷随身携带的一个旅行包中的“维维维他型豆奶粉”和“好吃点香脆腰果饼”食品包装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9小包,将尹楷抓获;?
2.毒品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859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尹楷,其无异议;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27、28日,被告人尹楷的手机与境外的手机号有多次通话情况;
4.从尹楷身上查获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汽车票分别证实,2008年5月27日尹楷从重庆乘飞机至昆明,当天乘客车到达景洪市,次日早上到达打洛镇,28日15时从打洛镇乘客车前往景洪市的事实;
5.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楷的身份情况;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缓刑考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尹楷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尹楷供述,对其从重庆市到云南景洪市打洛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859克,乘卧铺客车运往昆明,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楷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罚。上诉人尹楷提出其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认定尹楷系累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由于尹楷运输毒品数量大,论罪应予严惩,原判根据被告人尹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尹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晋 云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娟
代理审判员 税 海 波
二 O O 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