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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卜拉江•加帕尔贩卖毒品、吴金生运输毒品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阿卜拉江•加帕尔贩卖毒品、吴金生运输毒品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573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卜拉江·加帕尔,男,1975年12月11日生,新疆自治区墨玉县人,维吾尔族,大学文化,教师。因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生,男,1973年9月16日生,山东省郸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阿卜拉江·加帕尔犯贩卖毒品罪、吴金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阿卜拉江·加帕尔、吴金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7日,阿卜拉江·加帕尔与阿龙(在逃)在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雇佣吴金生欲运输到昆明。8月28日16时40分,当吴金生携带毒品乘坐瑞丽开往昆明的客车途经瑞丽市姐勒收费站时,缉毒民警从其所穿的黑色皮鞋的鞋垫下查获用避孕套包装的粉末状海洛因四条,重195克。同时,另一组缉毒民警在瑞丽市卯香花园清水巷23号将阿卜拉江·加帕尔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阿卜拉江·加帕尔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吴金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海洛因195克、人民币700元、手机三部依法没收。宣判后,阿卜拉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公正判处。吴金生上诉称受阿卜拉江雇佣运输毒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阿卜拉江·加帕尔购买毒品后雇佣吴金生于2008年6月8日进行运输,在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查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侦查获取的线索抓获阿卜拉江·加帕尔、吴金生,从吴金生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鉴定结论、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95克。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相互通话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吴金生确认阿卜拉江·加帕尔是雇佣其运输毒品的新疆男子。阿卜拉江·加帕尔、吴金生对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的主要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卜拉江、吴金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由阿卜拉江购买毒品后雇请吴金生欲运往昆明贩卖,阿卜拉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吴金生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阿卜拉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吴金生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玉 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O 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劲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