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Legal Services for Drug Crimes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云0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男,1996年x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国,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惠君琦,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及辩护人王洪国、惠君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董x采用体内藏毒及随身携带毒品的方式,乘坐云J×××××客车从孟连至昆明,在昆明南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及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净重272.19克。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户籍证明、影像报告单、车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定证书、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辩解自己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线的相关情况,应视为提供了相应线索。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违法,且受案登记表时间与现场盘问存在矛盾。抓获经过记载了毒品的具体数量,严重违法。毒品的称量、取样、鉴定均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指定管辖前收集的所有证据均为非法证据。同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件线索来源事实不清,可能存在预谋、犯意、数量引诱、特情介入的情况。2、被告人董x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董x受胁迫而运输毒品。4、被告人董x系初犯、偶犯,刚成年,社会阅历较浅,主观恶性较小,有可教育性,可罚性低。5、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十年以下对被告人董x减轻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董x乘坐云J×××××客车从孟连至昆明,在昆明南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其体内排出及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72.19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19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9月25日昆明市公安局决定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管辖。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x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3、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7年9月19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南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从车牌号为云J×××××的大型卧铺车上抓获被告人董x,在现场盘问中其否认携带非法物品。
4、排毒记录、提取扣押笔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检定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查获从被告人董x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52颗,净重272.19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6、车票、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通话、短信提取笔录已附卷佐证。
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记录,证实经对被告人董x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
8、证人周某、梁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19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南站对车牌号为云J×××××大型卧铺客车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董x位于的18号铺位上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
9、被告人董x的供述及辩解:我想到云南找工作,通过手机QQ群看到云南一日游,1.5万元至2万元收入的信息。我与对方联系后,在对方指示及安排下辗转到了缅甸。对方问我带过毒品没有,我说没有,对方让我试吞削好的苹果,并称要么带毒品,要么留下帮他找人带毒品,我选择了带毒品,对方称带到地方给1万元报酬。2017年9月18日,我将毒品吞入体内,之后我在对方安排下回到孟连,并乘卧铺客车到昆明,途经昆明南收费站时被警察抓获。被警察抓获之前,我在客车上吐出8颗毒品,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放在我睡的客车卧铺上,8颗毒品已被警察查获。
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经查,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掌握被告人董x的犯罪行为后即对本案立案侦查,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本案经昆明市公安局指定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管辖,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享有本案管辖权,所取证据合法有效。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董x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毒品的数量、种类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案毒品的取样和送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所作检验合法有效。本案证据立案登记表及鉴定文书有笔误,但不属于重大瑕疵,不影响司法公正及本案的定罪、量刑。综上,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中发现被告人董x排出体外的毒品,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并掌握,随后民警对被告人董x进行盘问,其否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董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相关涉案人员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系受胁迫而运输毒品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董x为获取高额报酬,主观明知为毒品,仍继续实施犯罪,且在吞下毒品后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均可以主动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求助,而被告人董x未采取任何自救措施,仍继续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案件线索来源事实不清,可能存在预谋、犯意、数量引诱、特情介入的情况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并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董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32年9月1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2.1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强
审 判 员 程思进
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冬玉
思考:
1、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只有精准辩护才谈得上是有效辩护。
2、毒品辩护专业律师周向阳律师认为,本案量刑存在不当,虽然董x运输毒品具有主动性,但毕竟是受雇运输毒品的马仔,或许从其通话、短信中能发现端倪,合理的量刑幅度应当是在15年以下。本案如果从受雇运输毒品角度进行辩护是否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