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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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利用公交运输毒品未遂获刑
男子明知是毒品还携带并欲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但由于某些意志以外的原因为能运毒成功。2012年3月15日,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以(2012)郑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侯永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2011 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侯永健在许昌车站附近“好如家”快捷酒店6420房间以35 000元的价格从杜党辉(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6包(3大包、3小包)。当日12时许,被告人侯永健携带毒品准备乘坐D121次列车前往汉口,在进入许昌火车站安检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郑州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对该毒品进行鉴定,从6包白色粉末状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重2 317.917克。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交有关部门。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永健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欲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侯永健着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运输过程,系犯罪未遂。
关于被告人侯永健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永健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永健携带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毒品的重量应按纯度计算,经查,刑法明确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所提出的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永健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永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氯胺酮1千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侯永健运输毒品氯胺酮2 317.91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侯永健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2)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点评:
1.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非常客观公正的,类似的案例,有的法院是按照运输毒品罪既遂来定罪量刑。
2.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该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和毒品重量按照纯度计算的辩护观点是非常不当的,因为这两个观点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观点是肯定是不会被法院采纳的,结果只能是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置之于危险的境地,值得庆幸的是,本案的法官水平很高,比较准确地对本案定罪量刑。
3.成都毒品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如果从被告人本人是否吸毒、是否是毒品再犯(从侯永健如实坦白、通过铁路运输毒品在过安检就被抓获分析,侯永健可能是初犯)、毒品没有流入到社会造成危害及毒品的氯胺酮含量比例等角度进行辩护或许效果会更好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