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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议:运输毒品罪的证明标准不宜太高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9-19 来源:北京法院网
 
 
       本案的被告人承认其为他人运输毒品,并且案件中的间接证据,如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

 

案情:

  2009年5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314.78克乘坐成都到北京西的T8次列车,于2009年5月27日13时许到达北京,在北京西站一站台被民警查获。涉案物品为毒品可疑物、手机、银行卡、车票等。

  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未上诉。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围绕定性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该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告人承认其为他人运输毒品,并且案件中的间接证据,如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

  观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案证据能够查明运输毒品行为是其他毒品犯罪的前提或者后续行为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才能以运输毒品定罪。即使行为人供述承认其是为他人运输毒品,也不能够仅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行为人有为他人运输毒品的故意,只有在毒品犯罪的“上下线”同时落网的情况下,才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首先,从证据审查规则来看。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证据审查上最主要的区别是: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实践中,被告人的供述是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最直接的证据。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如果有其他证据,例如能够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的短期内银行卡多次存取款记录和通话清单、短信往来记录、毒品数量、本人尿检报告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那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证据应该是确实充分的。

  其次,从目前受理的毒品案件情况看,部分犯罪分子大多是对整个毒品犯罪知情不多的“马仔”及毫不知情的少数贪利之人,犯罪分子到案后,能够提供的抓获上下家的线索非常有限。如果要把证据标准提高到通过抓获上下家,以查清整个毒品犯罪的前提或者后续,将造成绝大多数的运毒案件无法定案。因此,如果审判实践中一味强调只有同案犯口供的相互印证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要求,运输毒品罪这一罪名的打击力度会大幅减弱,甚至有形同虚设的可能。抓获运输毒品的上家或者下家是侦察机关的侦查方向,但不是定罪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审判中不应以此作为证据标准。

  最后,从打击毒品犯罪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看。毒品的运输是实现毒品异地流通的必要条件,是毒品犯罪链条的重要一环。实践中,落网的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往往都是为了赚取少量报酬而铤而走险的“马仔”,虽然这部分犯罪分子对毒品的认知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认知不高,但是,其行为仍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将运输毒品罪列为和走私、贩卖毒品并列的重罪,其重要目的是通过设置该重罪名,以有效打击运输毒品扩散毒品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从刑法设置运输毒品罪的目的出发,对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审查标准不易太高。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