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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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4时21分,被告人杨少华从宜都市乘的士车前往枝江市七星台镇江堤上,自称找一个叫“阿国”的人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l袋白色晶体存放于的士车副驾驶室的储物盒内,当日16时06分在枝江仙女收费站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存放在的士车储物盒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9. 03克。
被告人杨少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行为应认定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4时21分,被告人杨少华租乘车从宜都市境内宜昌桥南收费站上湖北楚天高速前往枝江市方向,于14时52分在枝江仙女收费站下高速进入枝江市境内,于15时20分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口中桥由西向东前往七星台镇江堤上,自称花费3500元找一个叫“阿国”的人购买1袋白色晶体存放于的士副驾驶室的储物盒内。当日16时06分被告人杨少华乘坐该的士从枝江市返回宜都市途中在枝江仙女收费站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存放在的士储物盒内的白色晶体。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起获的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9. 03克。
【案件焦点】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是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认定运输毒品罪。
【法院裁判要旨】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少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少华辩称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虽然是吸毒人员,但其携带运输毒品数量已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的数量,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少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少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一审宣判后,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杨少华未上诉。
【法官后语】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定罪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在司法实施中,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大且明显超出其吸食量的,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不同意见。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个补充性的罪名,只有毒品来源和持有目的不清,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时,才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上述情况下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且其携带毒品数量已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的数量,认定运输毒品罪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可以有效打击吸毒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杨少华供述是经人介绍找一个叫“阿国”的人购买毒品,未提供此人的电话号码及真实姓名,也未供述介绍人的真实姓名等基本情况,其从宜都市租乘的士车到枝江购买毒品达59. 03克,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杨少华其本人无固定收入来源、无固定住所,其在宜都与女友经常是住在宾馆,生活及吸毒开支都是依靠其女友当小姐(指卖淫)的收入,但未提供其女友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综上,被告人杨少华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当场被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