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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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行为时所具有的专门为了将毒品从一地移转到另一地的犯罪目的。对于通过移转毒品而实现其他毒品犯罪目的的,应以其意图实现的犯罪来认定。
案情
被告人段海军于2006年1月1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金达物流货运站内,明知邮件内有毒品,持“梁宇”的身份证前来取此邮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邮寄的运动鞋内藏有“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8.6克)和“摇头丸”(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983粒(净重94.8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检察院指控段海军犯转移毒品罪,向法院提出公诉。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海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被告人犯有转移毒品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段海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万元;二、犯罪工具“梁宇”身份证1张及运动鞋12双,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段海军不服,以毒品不是自己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段海军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前往物流货运站提取他人邮寄运输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50克以上,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段海军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段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对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的处理正确,但原判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改判:上诉人段海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万元;维持原审其他部分判决。
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段海军帮助他人领取邮寄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公诉机关及一、二审法院分别持不同的处理意见:(1)转移毒品罪;(2)非法持有毒品罪;(3)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本案定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转移毒品
转移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司法秩序,既属于毒品犯罪范畴,也属于一种特殊的妨害司法(转移赃物)型犯罪,即以帮助其他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而转移毒品。也就是说,在转移毒品罪中,行为人的根本意图不是单纯地使毒品由一地移转到另一地而发生空间位置的物理性变化,而在于由此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条件、为司法机关追究毒品犯罪制造障碍。行为人在犯罪意图上具有的特定性,是其明显有别于运输毒品罪等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人段海军明知运至物流货站的邮件中有毒品,而持“梁宇”的身份证前往提取邮件。但从段海军的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中,均不能得出其领取毒品是为了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或妨害司法机关追缴毒品的认定,故其行为不符合转移毒品罪的主观构成特征,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当。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一般认为,该罪是为了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的情况下,为更有利地打击毒品犯罪而规定的一种补漏性罪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中有具体说明:“‘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可见,在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已明确了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提,即首先要考察持有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只有在不构成上述毒品犯罪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上述毒品犯罪的基础上,才考虑对行为人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就本案而言,首先可以确定被告人段海军领取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但是否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其行为不构成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运输毒品罪为前提。据段海军供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证实,“梁宇”找到段海军,说有一批货过来,是一些“K粉”,让其帮助取回来,并答应给其5克冰毒作为“好处”。据此,可以认定段海军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领取邮寄运输毒品的目的,而客观上其也实施了帮助他人领取邮寄运输毒品的行为。
《解释》中对“运输毒品”的界定是:“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其在以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携带等方法运输毒品时,所具有的专门为了将毒品从一地移转到另一地的犯罪目的。这就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将毒品进行空间位移的直接故意。换言之,从其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是否把毒品从一地移转到另一地作为自身追求的终极目的。如果行为人除了追求毒品空间位移这一直接目的外,其移转毒品是为了追求另一目标,即其所实施的促使毒品发生空间位移的行为是为实现其他犯罪目的服务,如移转毒品最终是为了窝藏、贩卖或者自己吸食等,那么,就应当以在案证据所能证实的行为人最终追求的犯罪目的作为其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来分析认定其移转毒品行为之法律性质。
本案的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海军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受指使而帮助他人完成邮寄运送毒品的行为,即将自外地邮寄过来的毒品领回并送到“梁宇”处,从而完成整个毒品运输活动。而对于“梁宇”得到毒品后如何处理,是贩卖、藏匿,还是自己吸食,段海军并不清楚。可以说,帮助“梁宇”取回邮寄来的毒品,完成毒品运输活动就是段海军领取邮寄毒品行为的直接目的。换言之,段海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梁宇”运输毒品而予以帮助,其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其属于他人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本案案号为:(2006)二中刑终字第1509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于同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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