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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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杭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新江,浙江德顺律师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上述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詹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曾某、詹某某经预谋,以贩卖牟利为目的,由曾某出资6000元,詹某某前往成都购买毒品。同月20日詹某某到达成都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购得毒品。次日,詹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站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同月23日,詹某某在绍兴出站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76克。
二、2009年10月、11月,被告人曾某通过被告人詹某某送货,先后两次将“冰毒”共计8克出售给裴某某(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以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辩解自己只是借钱给詹某某去成都购买毒品,并认为其虽认识裴某某,但詹某某先后两次出售毒品给裴某某,这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与詹某某事先没有预谋,曾某只是借钱给詹某某购买毒品,仅起到协助作用,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的从犯;2、詹某某自己先后两次将冰毒出售给裴某某,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参与;3、此次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并未贩卖给他人,应认定贩卖毒品未遂;4、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自己只为詹某某联系购买了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曾某、詹某某经预谋,以贩卖牟利为目的,由曾某出资6000余元,詹某某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同月20日,詹某某到达成都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购得毒品。次日,詹某某携带该毒品从成都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同月23日7时许,列车到达绍兴站,当被告人詹某某下车出站时,因形迹可疑,民警依法对詹进行检查,当场从其上衣左内口袋里查获外用“罗格列酮片”药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上述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76克。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二、2009年10月、11月,被告人曾某通过被告人詹某某送货,先后两次将“冰毒”共计8克出售给裴某某。
被告人詹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在绍兴柯桥联合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2月16日,在成都市华光商务宾馆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综合证明2009年11月23日7时10分,绍兴站派出所民警在站出口处巡视时,发现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形迹可疑,神情慌张,即上前对其检查,后在该男子上衣左内口袋的纸盒里,查获其自称的毒品“冰毒”25克,同时也查获交通银行卡一张。经讯问,该男子叫詹某某,其交代毒品是和老乡曾某共同合伙购买的,公安人员根据詹的指认,于当日在绍兴柯桥联合市场附近将曾某抓获。
2、刑事摄影照片,表明从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及包装物“罗格列酮片”药盒的外观特征。詹某某持有的K424次的火车票,证明其携带毒品从成都乘火车到达了绍兴。
3、毒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詹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3.76克,现已上交杭州市禁毒委员会处理。
4、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购毒品是曾某提出来的,买毒品的钱也是曾某给的一张交通银行卡中,其到成都后取出了卡中的7000元钱。向“四哥”购买毒品,也是曾某介绍的,其只是到成都找“四哥”买毒品,然后带回来给曾某。2009年11月20日在成都找到“四哥”后,给了“四哥”6500元钱,后来“四哥”给他一个药品纸盒,说里面有25.7克冰毒,后来其到绍兴下车时被民警查获。其经照片辨认,“四哥”就是被告人赵某某。另外,其也供述在一个多月前,曾某在一个星期内,先后两次叫其送冰毒到长兴给“力哥”,每次都是五克左右,每次收得的2500元钱也交给了曾某。
5、被告人曾某虽在公安机关供述不一,但其于2009年11月24日,曾作过以下供述:“2009年11月16日左右,詹某某在我家里谈起要去成都购买半个毒品,但他没有钱,我这时也想赚点钱,我就答应了他,我把自己的那张交通银行卡给了他,告诉他卡里有5000多元钱,然后他买了18日去成都的火车票,19日晚上,他打电话给我说是买半个还差1000多元钱,要我20日前把钱汇进卡里,20日上午,我在联合市场的交通银行汇给那张卡里1500元。21日晚上我与他在QQ上聊天时,他说23日早上7点多可以到绍兴。23日上午他打电话给我,说身上没有钱,我就叫他打的到联合市场门口,大概下午一点左右,他打的到时我给了他100元钱,后来我就被抓了。我与詹某某合伙做贩毒的事,拿到毒品后想看看行情,然后把毒品卖掉赚些钱回来。另外,一个多月前,我到长兴送过冰毒给‘力哥’,一个多月前,詹某某也去过长兴,送冰毒给‘力哥’。”[page]
6、购买毒品者裴某某提供的证言,证明其是向一个叫“小玉”的四川人买的,他还有一个同伙叫“小张”,每次送货都是“小张”送到其出租房的。在2009年10月和11月,向他们买了两次,每次四克“冰毒”,讲好每克冰毒600元,再加100元的车费,所以每次付了2500元。辨认笔录,证明裴其锋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曾某就是出卖毒品给其的人,被告人詹某某就是给其送毒品到长兴的人。
7、中国移动客户详单,表明2009年11月17日至20日,曾某手机与詹某某手机相互通话有8次;2009年11月20日,赵某某手机与詹某某手机相互通话有6次;2009年10月和11月,曾某手机与裴其锋手机相互通话多达31次。
8、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帐户历史查询单,证明户名为曾某的交通银行卡,于2009年11月20日,在绍兴轻纺城联合市场分理处存入1500元,同日在四川省境内被取款7000元。
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16日,在成都市华光商务宾馆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证人乔某某、蔡某某提供的证言,两人均证明赵某某在从事毒品生意。
10、看守所民警出具的情况经过和被告人赵某某写给詹某某的纸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想通过送两袋水果给詹某某,从中夹带了一张纸条,从中写有“你在法庭上不要指认我了,我没有认是我卖东西给你”。
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人詹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均指认是曾某出钱,两人合伙做毒品生意,供述的内容与相关证据能相互吻合,比较可信。而被告人曾某的口供虽前后不一,但其于11月24日,也曾供述了与詹某某合伙做毒品生意,交代的前后事实经过符合情理,与詹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外,被告人詹某某供述帮曾某先后两次送毒品给裴某某,而且送货的数量、地点与收到的钱款,与购毒者裴某某提供的证言基本一致,均指认毒品是曾某所有,被告人曾某于11月24日的供述中,也承认两次送冰毒给裴其锋的事实。故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辩解,自己只是借钱给詹某某去成都购买毒品,并认为两次出售给裴某某的8克冰毒与其无关,这些辩解均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同理,其辩护人对相关事实的辩护意见,也不能采纳。
被告人詹某某在成都通过赵某某购得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3.76克毒品,这不仅有詹某某的明确指认,并且也有乔某某和蔡某某提供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平时在做毒品生意,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也想通过纸条与詹某某串供,目的不要詹某某指认其贩卖毒品,这正是其欲盖弥彰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赵某某辩解自己仅起到联系作用,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詹某某明知是毒品,以牟利为目的,合伙购买毒品后进行乘火车携带运输,同时也合伙进行过贩卖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不仅出钱并指使詹某某去成都购买与运输毒品,而且也贩卖过毒品,故辩护人提出曾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并有贩卖毒品未遂的情节,不能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并且其认罪态度也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