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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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年5月份,陈某伙同刘某共同到云南购买毒品海洛因。5月21日,陈某将所购毒品海洛因交与刘某随身携带。5月25日23时50分,二人拟乘A 市至B市的旅客列车时,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从身上查获海洛因三块,又从刘某所提的黑色旅行包内查获海洛因一块,共计查获海洛因1404克。一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陈某死刑,刘某无期徒刑。
【毒品辩护律师:二审法院裁判情况以及理由】
1.以运输毒品罪改判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改判理由:虽然本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陈某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本案毒品系在刘某身上查获,毒品包装物以及旅行包上均未能检出二被告人的指纹(根据刘某交代,毒品是陈某用胶带包装并帮刘某捆绑在腰部的),毒资汇入的两个银行账户也未能查证确认是毒贩所有,认定陈某毒品犯罪的证据主要靠同案刘某的供述其系陈某邀约参与犯罪和在案的其他间接证据来印证确认。本案证据方面有一定的欠缺,达不到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因此对陈某量刑时留有余地,改判其死缓刑。 ‘
【简要评析】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指出,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本案虽然能够依靠间接证据证明陈某存在犯罪行为,但是证明程度较低,达不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因此不能对陈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