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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吸毒者携带毒品乘坐火车的行为应否定为运输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2-26 来源:广西法制网

  柳州市居民阿明系吸毒者,2010年1月6日与朋友谢某购买了柳州开往北京的火车票后,当日11时二人各持当日11时24分从柳州开往北京的火车票,从家里走至柳州火车站前广场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公安人员从阿明随身携带的香烟盒内搜获可疑物一包,从其穿的皮鞋内搜获可疑物两包,阿明供认其系吸毒人员,三包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随身携带乘坐火车前往北京。经称重、检验三包毒品共重146.2克,均含海洛因成分。尿检证明,阿明吸毒。据此,阿明被抓获归案。

  诉讼中,对阿明的上述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遵照执行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最低数量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供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修改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阿明系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海洛因146.2克前往火车站准备乘火车的途中被搜获,属于纪要规定的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事实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毒品数量大,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运输毒品罪,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规定: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一贯或者大量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没收财产。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简称《禁毒的决定》)中规定:运输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运输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997年3月14日修订,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规定,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运输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运输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运输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还规定,对多次运输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遵照执行、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0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及《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年满16周岁并具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将毒品从甲地运送往乙地的行为。

  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为: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资格。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中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运输毒品行为,往往以营利为目的,但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本罪主观上的必备要件。运输毒品的目的有多种多样,有的为取得运费而帮人运输毒品;有的虽帮人运输毒品但并不图酬金;有的将自己非法所得的毒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藏匿、存储、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准备销售等等,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成立。

  刑法及《解释》没有规定吸毒人员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主体资格,也没有规定吸毒人员乘坐火车运送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被告人阿明虽系吸毒人员,其非法携带海洛因146.2克,数量大,乘坐旅客列车运送的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运输毒品罪,不应当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设非法持有毒品罪。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增设非法持有毒品罪。决定第三条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两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的吸食、注射器具。”即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1997年3月14日修订10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为: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持有、携带、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构成本罪。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200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认真贯彻执行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资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中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的,一般不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供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改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诠释:《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定罪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名定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大且明显超出其吸食量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不同意见,甚至出现运输上千克海洛因的也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座谈会讨论中有一部分同志认为,对此,应当以吸毒者实施的行为来定罪,即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就以运输毒品罪认定。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个补充性罪名,只有毒品来源和持有目的不清,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时,才可以认定非法持有。而上述情况下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且其携带运输毒品数量已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的数量,这样认定符合运输毒品犯罪构成的要求,也可以有效打击吸毒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否则,不论毒品数量大小,均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势必轻纵此类犯罪。《纪要》在《南宁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做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规定,即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存储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禁毒决定》、《解释》、1997年刑法、《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均编入2009年8月出版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编》,均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其中《禁毒决定》、《解释》、1997年刑法、《南宁会议纪要》,应遵照执行;《大连会议纪要》,应参照执行。《禁毒的决定》、1997年刑法均设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禁毒的决定》、《解释》、1997年刑法、《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均没有明文规定吸毒者不具有运输毒品罪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王小明《解读<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一文中诠释:吸毒者是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过程中被抓获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或者运输毒品等定罪处罚。吸毒者确实是在购买、存储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但毒品数量不大的,可不视为犯罪。但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笔者注意到:购买毒品、运输毒品、存储毒品这三种行为,是有原则区别的。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没有规定:购买、存储毒品,无论数量打扫,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笔者理解,《解读<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基于刑法已明文规定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诠释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认定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被抓获,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又基于刑法没有规定购买、存储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诠释为:吸毒者确是在购买、存储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不大的,可不视为犯罪,但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定罪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又因已明确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没有将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与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并列为“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存储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数量不大的,可不视为犯罪,但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定罪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解读<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上述诠释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阿明虽系吸毒人员,但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146.2克毒品海洛因是其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查获的,而不是在购买、存储过程中查获的,故应当定运输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于参照执行的《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诠释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为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从该文观点看,《大连会议纪要》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在查获的毒品数量上作了限制,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言外之意,仅达“数量较大”的,不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未达到数量较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即使如此,本案被告人阿明虽是吸毒者,但其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达146.2克,已超过五十克为数量大的起点标准,对其行为定为运输毒品罪,无可厚非。

  本案最后处理结果为:公诉机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以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由上诉,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