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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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贵林从瑞丽携带毒品海洛因于2003年6月12日到昆明,15日13时许在本市友联宾馆318房间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703克。
被告人陈贵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属实,但辩称:毒品海洛因是麻刚提供的,由杨莲恒负责从芒市运到昆明,我在昆明接了再转交,王明刚是到房间接毒品的人,我包庇了他们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同时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贵林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尚未掌握其任何犯罪行为时即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藏于床下的毒品海洛因拿出来交给公安机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自首情节;2.本案存在一些疑点,陈贵林被抓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陈贵林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贵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贵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证据印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贵林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运输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贵林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贵林所提辩解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陈贵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贵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六年零九个月十二天,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03克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现案件已经生效。
专家评析:
毒品再犯这一概念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有明确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同时,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毒品再犯的处罚是极其严厉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陈贵林在旧罪(贩卖毒品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铤而走险,再一次运输毒品,其行为符合《刑法》对毒品再犯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由于被告人陈贵林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