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Legal Services for Drug Crimes
案情简介: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国斌在西安叫被告人蔡飞帮助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并让其妻杨文惠将人民币21 000元打入蔡飞在广通的工商银行帐户上,蔡飞于当天从西安乘车返回广通。蔡飞回广通后不久,又前往西安,在前往西安的途中,于7月5日到达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蔡飞所携带的藏匿于内裤中的海洛因100克以及其所持有的攀枝花到西安的K118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被公安人员查获。2005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蔡飞的协助下,在西安将陈国斌抓获,并从陈国斌家中搜出海洛因2.2克。被告人蔡飞、陈国斌均系吸毒人员。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斌出资让被告人蔡飞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海洛因,蔡飞帮助陈国斌购得海洛因的行为,均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蔡飞将所代购的海洛因运往西安欲交付陈国斌的行为,又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蔡飞运输毒品欲交付陈国斌的行为,包含在蔡飞为陈国斌代购毒品的行为之中,也就是说被告人蔡飞的代购毒品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两个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当按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量刑之理论,被告人蔡飞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海洛因100克,而被告人陈国斌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海洛因102.2克。被告人蔡飞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国斌,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蔡飞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陈国斌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蔡飞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国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陈国斌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国斌提出的蔡飞携带的100克海洛因与自己无关,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国斌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蔡飞的当庭供述和陈国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国斌出资让蔡飞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事实,并有检察机关关于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陈国斌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故对被告人陈国斌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5日判决:1、被告人蔡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陈国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3、从被告人蔡飞、陈国斌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02.2克及作案工具TCL牌手机一部、夏新牌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存折(蔡飞)一本,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