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欣教唆他人吸毒,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23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欣,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2007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欣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7日至5月20日,被告人贺欣在北京市朝阳区松园旅馆内,二次教唆陈尹楠吸食毒品,并为陈尹楠注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欣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陈尹楠、宫然、贾国强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报告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欣无视国法,教唆他人并为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并应予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实行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欣犯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劳改,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欣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贺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欣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彤 燕

  二00八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