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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几点思考
作者:克山县人民法院 王玉明 邱旭东 时间:2016-10-0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近几年,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数量呈现激增趋势,而犯罪者往往不以赢利为目的,声称减压、减肥、时尚、激发创作灵感等理由的容留吸毒者越来越多,特别多的人根本就不知道容留他人吸毒是犯罪,因为吸毒本身也只是违法行为,不涉及触犯刑律,所以他们以为让他人在自己住所吸毒就是帮朋友一个忙,或者大家开心一下。那么,到底什么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呢?下面笔者就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及在司法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容留”及“场所”的认定等几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概念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9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罪状作了修改,将罪名相应地改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这种犯罪行为实际上就是开设地下烟馆或者变相的地下烟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概念,应理解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定中,没有把“以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就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是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很难进行查证。如果“牟取非法利益”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必备主观要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无论行为人是否“牟取非法利益”,其在主观故意上都客观存在“希望和放任”他人吸毒。这种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身心健康,还妨碍了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和现实危害,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处。吸毒行为是一种丑恶现象,吸毒人也知道不应在大庭广众之下吸毒,即使在家中,也是常常背着家人偷吸。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这种提供场所以方便他人吸毒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放纵他人吸毒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其主观恶性危害之大已毋庸置疑。行为人在有偿条件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更是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反映出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即希望他人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吸毒。因此,刑法修订时,没有将“牟取非法利益”作为主观必备要件,正是体现了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惩处。
 

  三、容留他人吸毒中容留行为的认定
 

  容留,即“基于特定目的或者满足他人特定需要而为他人提供场地的行为”,其本质是为他人提供活动空间上的帮助。包括主动容留与被动容留,有偿容留与无偿容留,长期容留与暂时容留。从刑法上来说,容留是一种行为,而非状态。容留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行为人邀请他人到其住所吸毒,或者与他人相约到宾馆等场所吸毒等行为是作为形态的容留行为;而行为人非以提供吸毒场所的目的容留他人,后被容留之人吸毒,行为人没有制止的,则是不作为形态的容留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作为形态的容留他人吸毒比较好判断,而对于不作为形态的容留他人吸毒存在比较模糊的认识。笔者对不作为形态的容留他人吸毒用一个实际案例来加以说明。李某的朋友刘某给李某打电话要到李某家中借住一宿,因二人平时关系较好,李某没有多想就同意了。半夜,李某起来到洗手间,闻到从刘某的房间内传来刺鼻的气味,赶紧敲刘某房门,进入房间后发现刘某正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李某没有说什么就退出了房间。后来,刘某又多次到李某家中借住,每次均吸食冰毒,李某每次发现后都未予以阻止。对于本案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是李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朋友到家中借住期间吸毒,李某没有主动容留,且没有共同吸食,李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认定为犯罪,不应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从不作为形态的容留行为的成立条件角度进行分析,可得出妥当的结论。首先,判断李某有无阻止他人在其家中吸毒的义务。刘某到李某家中借住,李某对于自己的房屋具有支配力,而基于其对房屋的支配力有义务阻止刘某的吸毒行为,本案中李某未履行阻止义务。其次,判断李某当时是否具有作为可能性。刘某打电话借住之时,李某不知刘某会在家中吸毒,但在刘某吸毒的过程中,李某发现了刘某的吸毒行为,此时,李某完全有能力阻止刘某继续吸毒。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四、容留他人吸毒中场所的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核心要件是提供场所。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是自己的住宅,在办案实践中认定为场所不存在争议,但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可不可以理解为“场所”? 笔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中场所的认定应作广义理解,只要行为人提供的空间能够给吸毒者一定的隐蔽和方便,使得吸毒者能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即对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侵害,就足以构成“场所”。

  司法实践中,场所并不一定要求是比较固定的或具有规模性的,如办公室、住宅等,行为人临时取得控制权的酒店、旅馆、歌厅等 的包厢或汽车等,也可以构成本罪的“场所”。歌手满文军的妻子刘俐容留他人吸毒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刘俐为庆祝自己40岁生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歌厅订下包房,在包房容留他人吸毒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刘俐在特定时间段内取得了该包间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可以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在包间内独立地进行娱乐或其他活动,包括容留他人吸毒。从刘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可以看出,如果过于强调行为人对所提供场所的“完全支配”,将完全拥有、经营、管理作为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构成要件而忽视行为人对“场所”临时性的实际控制,可能放纵行为人利用临时场所容留吸毒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