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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顾白浪易小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顾白浪易小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大荣,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8月10日因赌博、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赌博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步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光亮,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2004年3月因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9日因涉嫌赌博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小华,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8月10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赌博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白浪,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赌博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易小华犯赌博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白浪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大荣及其辩护人谢步强、被告人蒋光亮、易小华、顾白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08年11月起,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伙同皮旭东(在逃)利用三人经营的成都市神仙树北路商贸中心锦官茶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蒋光亮和茶庄小工即被告人易小华负责召集参赌人员。2009年8月8日,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与参赌人员王正棋、江善云等6人在锦官茶庄用扑克牌以“打旋儿”的方式赌博;案发前,已进行三场赌局,每局由易小华代表茶庄抽成1 800元,胡大荣、蒋光亮等人从中抽头获利5 400元;其间,长期在该茶庄放高利贷的被告人顾白浪向参赌人员提供15 000元高利贷用于赌博。在参赌人员赌博期间,被告人易小华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参赌人员出售了10颗“麻古”(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供其在茶庄吸食。2009年8月9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茶庄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易小华、顾白浪及参赌人员,查获赌资、吸毒工具及少量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易小华、顾白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商品交易市场入市经营合同,被告人指认照片,证人蒋光和、易刚根、王正棋、蒋晓林、陈治国、江善云等人的证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易小华、顾白浪的供述,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大荣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起较大作用的是在逃人员皮旭东;2、被告人胡大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胡大荣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以营利为目的,聚集社会闲杂人员到其经营的茶庄内赌博并从中抽成5 400元;在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茶庄内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易小华在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经营的茶庄内工作期间,明知胡大荣、蒋光亮等人在聚集社会闲杂人员到茶庄赌博,而为其招揽参赌人员、帮助胡大荣和蒋光亮提取抽成,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易小华对参与赌博人员贩卖毒品“麻古”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白浪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15 000元,应当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故顾白浪的行为亦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名被告人在赌博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易小华、顾白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属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胡大荣、蒋光亮、易小华、顾白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大荣、易小华、顾白浪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蒋光亮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易小华、顾白浪是赌博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大荣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赌资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大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蒋光亮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易小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顾白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 军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