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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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 佛刑一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细权,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29号,家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六一上埠村七巷16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健玲,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潦边新潦村三巷6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伟恩,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路2号704室,家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六一上埠村西横一巷2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国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潦边新潦村六巷8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健玲、李伟恩、李国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细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被告人李国明介绍被告人钟细权、李伟恩帮助被告人李健玲贩卖毒品。同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健玲从广州购回4克毒品海洛因后,在三水区西南街道雅豪居东25座601室交给被告人钟细权,然后与被告人钟细权、李伟恩用塑料吸管进行分装。分好毒品后,被告人李伟恩于2005年12月1日19时许在雅豪居东25座601室向林伟明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被告人钟细权分别于2005年12月1日9时许、12月2日10时许、12月3日16时许在雅豪居东25座601室和雅豪居北门门口,向林伟明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0.4克。被告人钟细权与林伟明在最后一次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钟细权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雅豪居东25座601室将被告人李健玲、李伟恩、李国明抓获,从被告人李健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02克。
2005年11月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钟细权在其住宅雅豪居东25座601室多次与被告人李健玲、李伟恩、李国明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并且还让购毒人员林伟明在其住宅吸食毒品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细权、李健玲、李伟恩、李国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伟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拍照、佛公刑技化字(2005)396、397、39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有关说明、户籍材料及其他书证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健玲、钟细权、李伟恩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国明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细权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健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细权、李伟恩、李国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细权参与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但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伟恩尽管每一次都参与了分装毒品,但只参与贩卖毒品一次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国明起介绍的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因此,决定对被告人钟细权、李伟恩、李国明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健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健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钟细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李伟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李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作案工具262KTFT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钟细权上诉称,原判对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细权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原审被告人李健玲、李伟恩、李国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根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细权和原审被告人李健玲、李伟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国明介绍钟细权、李伟恩为李健玲贩卖毒品,属李健玲、钟细权、李伟恩贩卖毒品的共犯,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伟恩贩卖毒品一次,钟细权贩卖毒品三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均少于10克。但李健玲、钟细权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李国明介绍贩毒的辅助行为及于李健玲、李伟恩、钟细权共同贩毒的全部,亦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李健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所参与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钟细权、李伟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李国明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李伟恩应当从轻处罚,对李国明应当减轻处罚。钟细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又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钟细权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钟细权犯数罪应当依法并罚。上诉人钟细权以及原审被告人李健玲、李伟恩、李国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钟细权上诉提出他和李伟恩贩卖毒品次数一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钟细权贩卖海洛因三次,属情节严重,原判对钟细权减轻判处刑罚,并无不当。钟细权关于一审对其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咏 章
代理审判员 白 万 林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