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
Legal Services for Drug Crimes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弟,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江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市永兴镇艾家村1组。
被告人周维兴,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江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市永兴镇万狮桥村2组。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维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弟、周维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下旬至200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华弟、周维兴为牟取利益,先后四次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村实验小学附近以每包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熊义芳贩卖海洛因,第一次1包,第二次2包,第三次2包,第四次2包,共7包(每包重量约0.1克至0。15克)。
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华弟有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路173号卖给被告人周维兴海洛因1克,价格人民币550元。
同月12日,被告人张华弟又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维兴海洛因1克。同日,被告人周维兴将这1克海洛因分成7包后,将其中3包以每包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熊义芳。
2006年12月11日至同月12日,被告人张华弟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周维兴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路173号六楼其暂住处注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弟、周维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熊义芳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且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维兴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华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维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华弟的刑期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被告人周维兴的刑期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