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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特大制毒物品案-广元剑阁制造麻黄碱特大案|冯某、邹某等16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一审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0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82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5x年x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德阳市。2015年12月31日因参与赌博被广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林,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7x年3x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成都市。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7x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成都市金堂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5月19日被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蒲利雄,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4x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捕前住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洪,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剑阁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人唐x双,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岳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伏永祥,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x学,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艳华,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军,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岳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康兮,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x海,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成都市。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波,曾用名蔡水旺,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刚,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x敏,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岳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水,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5年9月2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8月17日被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抓获归案,8月17日至8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2016年8月2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志舜,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贺x秋,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彬,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长汀县。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5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x芳,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安岳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漆x国,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岳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邹某、梁某、田某、杨x强、唐x双、颜x学、唐x军、邹x海、蔡x波、郑x敏、蔡x彬、蔡x水、贺x秋、颜x芳、漆x国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召集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召开了庭前会议。2017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8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9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7年10月21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11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2018年1月31日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三次批准延长审限。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宗柏、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邹某、梁某、田某、杨x强、唐x双、颜x学、唐x军、邹x海、蔡x波、郑x敏、蔡x彬、蔡x水、贺x秋、颜x芳、漆x国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冯某与梁某商量共同出资在吉林购买麻黄碱回四川贩卖,但由于价格问题未能达成。2015年10月冯某与被告人田某、杨x强前往福建预备购买麻黄碱,也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2015年11月被告人冯某、梁某、田某三人经商议,决定从福建购买生产麻黄碱的原料溴代苯丙酮,然后自己生产麻黄碱销售,所得利润平均分配。随后,被告人田某、杨x强便再次来到福建,预备购买制作麻黄碱的原料溴代苯丙酮。通过介绍,由被告人蔡x彬为其联系销售溴代苯丙酮的人,后以85.50万元购买了3000㎏溴代苯丙酮。其中,田某出资50万元,梁某通过向杨x强的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了35.50万元。同时,被告人蔡x彬为田某等人联系了制作麻黄碱的技师,技师要求“搭2000㎏”(技师自带2000㎏溴代苯丙酮,利用田某等人的场地和人工,制作出来的麻黄碱归技师所有)。田某向冯某、梁某说明后,冯某、梁某二人为了保证福建的原料能够顺利运到四川便暂时答应了技师的要求。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梁某安排易某(在逃)以年租金10万元的价格承包了剑阁县城北镇石庙山杜仲养鸡场作为制作麻黄碱的场地。

  2015年12月1日福建购买的3000㎏溴代苯丙酮运到四川省剑阁县金子山收费站后,由被告人杨x强驾驶这辆货车将货运到杜仲养鸡场下货。随后,梁某一方便欺骗蔡x彬“出事了”,让对方不要将所搭的2000㎏溴代苯丙酮运来。这样也就没有技师前来。此时,被告人田某提出退出,要求冯某、梁某二人将购买原料的50万元退还自己。之后,被告人梁某用1000㎏溴代苯丙酮在杜仲养鸡场内制作麻黄碱,制作失败后,梁某便与冯某商量将杜仲养鸡场的场地,连同场地内的设备和剩余的2000㎏溴代苯丙酮一起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某(批捕在逃)和被告人邹某,并向二人承诺先暂缓付钱,等生产出麻黄碱以后再付。

  2016年1月被告人邹某、陆某、冯某利用这2000㎏主料,在蔡x波的技术指导下,由唐x双、颜x学、唐x军、邹x海、郑x敏、颜x芳负责具体生产,在2016年2月至2016年清明节前,分两次,一共生产出600㎏麻黄碱。犯罪所得继续投入到盐店养鸡场的生产上。

  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邹某便安排转移场地至剑阁县盐店镇盐河村一组王某家养鸡场内,并对该养鸡场进行了改建。继续从福建购买主料和辅料加工麻黄碱。同年6月2日福建又拉来了5000㎏溴代苯丙酮,由杨x强接货后负责运至该养鸡场。被告人蔡x波又邀约了蔡某(批捕在逃)、蔡x水与被告人唐x双、颜x学、唐x军、邹x海、贺x秋、颜x芳、漆x国等人在盐店养鸡场内准备继续生产麻黄碱。

  2016年6月8日剑阁县公安局对王某家养鸡场开展查缉行动,当场抓获被告人唐x双、颜x芳、郑x敏、漆x国等4人。现场查获苯甲酸2503㎏、乙酸乙酯14243.4㎏、甲醇1166.9㎏、乙醇1316.8㎏、甲苯14032.4㎏、α-溴代苯丙酮4918㎏、甲卡西酮3860.19㎏、麻黄碱2601.15㎏、盐酸19381.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称量报告、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邹某、梁某、田某、杨x强、唐x双、颜x学、唐x军、邹x海、蔡x波、郑x敏、蔡x彬、蔡x水、贺x秋、颜x芳、漆x国十六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邹某、梁某、田某、杨x强、唐x双、蔡x波是犯意的提起者、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颜x学、唐x军、邹x海、郑x敏、蔡x彬、蔡x水、贺x秋、颜x芳、漆x国是起次要作用的参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案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梁某、颜x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蔡x彬、唐x双、蔡x波、蔡x水、唐x军、邹x海、贺x秋、颜x芳、漆x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蔡x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蔡x彬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被告人颜x学为主犯,α-溴代苯丙酮的数量为4672.1㎏及同年6月2日福建又拉来了7000㎏溴代苯丙酮。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何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在福建购买3000㎏溴代苯丙酮及已经卖出600㎏麻黄碱证据不足;(2)被告人冯某未参加生产、管理,未分红,不是股东,不应认定为主犯;(3)制毒物品是可以直接生产毒品的物品才是制毒物品,但现场查获的大量制毒物品和半成品还没有成型;(4)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辩护人葛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能认定冯某是合伙人,购买的3000㎏溴代苯丙酮,梁某自己生产用了1000㎏,剩下2000㎏应该是田某的。

  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向阳、刘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已生产600㎏麻黄碱无异议,现场查获含有麻黄碱成份的固液混合物和液体部分不应作为犯罪数量;(2)对两桶溴代苯丙酮抽样检测的结论不应作为19桶溴代苯丙酮鉴定结论;(3)未用于生产的溴代苯丙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4)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针对《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制定的数量标准,而不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的情节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5)邹某在侦查阶段虽然零口供,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6)邹某在主犯中的地位、作用小于冯某和陆某;(7)扣押丰田车车主不是邹某,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与冯某、田某到福建购买过麻黄碱,只同冯某到吉林购买过麻黄碱,因价格原因未成。辩护人蒲利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已经生产600㎏的麻黄碱证据不足;(2)梁某用1000㎏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碱失败,属犯罪未遂;(3)梁某对退伙后生产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张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田某未参加后续生产制毒物品;(3)指控在福建购买3000㎏溴代苯丙酮的证据不足;(4)建议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刘玉洪认为田某主动退出,是犯罪中止。

  被告人杨x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安克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杨x强的罪名有异议,杨x强不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2)被告人杨x强没有出资,未获利,没有提供相关设备,不应认定为主犯;(3)被告人杨x强系坦白;(4)被告人杨x强参与买卖,因价格原因没有完成交易,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唐x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伏永祥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已经卖出600㎏麻黄碱证据不足;(2)被告人唐x双没有参与前期买卖,只是参与生产;(3)本案发生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被告人颜x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贾彦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颜x学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2)被告人颜x学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没有出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是从犯;(3)甲苯、盐酸属于制造麻黄碱的辅料,颜x学只参与了麻黄碱的制造,甲苯、盐酸的数量不能算入其制毒物品数量;(4)颜x学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唐x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何康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x军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2)现场查获的制毒物品,有液态、固态,有混合物等,经鉴定含有麻黄碱的成分,不是纯粹的麻黄碱;(3)被告人唐x军属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请从轻判处。

  被告人邹x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赵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已经卖出的600㎏麻黄碱证据不足;(2)在盐店养鸡场查获的制毒物品数量,应属犯罪未遂;(3)邹x海具有坦白情节,属从犯,没有获得报酬,请从轻判处。

  被告人蔡x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只是对生产进行技术指导。辩护人何志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2601.5㎏麻黄碱,有液态、固态,应鉴定出麻黄碱的数量再定罪;(2)蔡x波是在制成半成品后就离开了,第一次没有参与,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郑x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孙俊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郑x敏系坦白、从犯,没有获取报酬,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x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郑志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蔡x水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溴代苯丙酮的含量、成品、半成品数量不确定,蔡x水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x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陈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贺x秋参与制造的时间短暂,是被骗来打工,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现场查获的是半成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贺x秋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从轻判处。

  被告人蔡x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王柏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在福建购买3000㎏溴代苯丙酮及已经生产出600㎏麻黄碱证据不足;(2)蔡x彬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3)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旧的司法解释规定。

  被告人颜x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马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颜x芳没有买卖、运输制毒物品,颜x芳认罪、悔罪,已经退缴其违法所得。

  被告人漆x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冯某与梁某商量共同出资购买麻黄碱贩卖,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便去吉林省长春市找到刘某商谈购买,因价格原因未果。2015年10月被告人冯某与田某、杨x强前往福建省厦门市购买麻黄碱,通过刘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蔡x彬,后与蔡x彬在商谈中因价格原因未能达成交易。

  2015年11月,被告人冯某、田某、梁某三人商议,共同出资从福建购买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碱贩卖平分利润。2015年11月17日,田某出资50万元,梁某出资35.50万元,冯某承担路费,由田某、杨x强前往福建省厦门市购买溴代苯丙酮,通过被告人蔡x彬的引荐以85.5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3000㎏溴代苯丙酮。同时被告人蔡x彬联系了制作麻黄碱的技师,技师要求“搭2000㎏”溴代苯丙酮(利用他们的设备和人员生产的麻黄碱归技师所有),田某向冯某和梁某说明情况后同意了该要求。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梁某安排其雇请的易某(在逃)以年租金10万元的价格租赁了剑阁县城北镇石庙山杜仲养鸡场(以下简称“杜仲养鸡场”)作为生产麻黄碱的窝点。田某、杨x强带着蔡x彬联系生产麻黄碱的技师蔡某1(在逃)、蔡某2(在逃)从厦门市到达成都,冯某安排杨x强和蒋某带着技师到杜仲养鸡场查看场地。蔡某1、蔡某查看生产场地并留下生产麻黄碱所需的辅料配方后返回福建。

  2015年12月1日,从福建购买的3000㎏溴代苯丙酮被运到剑阁县境内后,由被告人杨x强运输到杜仲养鸡场。冯某、田某和梁某商谈合伙生产事情,因田某与梁某产生矛盾,加之身体原因,田某便要求退还其投资款50万元,不再参与麻黄碱的生产。经商量决定由梁某拿1000㎏溴代苯丙酮及辅料,田某拿2000㎏溴代苯丙酮及辅料,后因田某生病住院,冯某安排杨x强将2000㎏溴代苯丙酮运到武连汽车修理厂存放。

  2015年12月14日,梁某出资并安排易某、杨x强购买了货车、面包车,车辆登记在易某名下。梁某安排杨x强驾驶货车将其出资购买的生产麻黄碱的工具和辅料从成都运至杜仲养鸡场。梁某通过“三娃”介绍雇请了生产麻黄碱的技师“小李”,在杜仲养鸡场内用1000㎏溴代苯丙酮在技师的指导下生产麻黄碱,由于技术原因,没有生产出麻黄碱。

  2016年1月,冯某、梁某和陆某(在逃)在广汉市房湖公园喝茶期间,商定将杜仲养鸡场内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场地、车辆和辅料共计25万元,2000㎏溴代苯丙酮共计56万元转让给陆某,其中转让的2000㎏溴代苯丙酮由陆某将钱转交给冯某,再由冯某转给田某。后陆某邀约了邹某参与合伙,各自出资15万元左右生产麻黄碱。2016年2月28日,唐x双代表陆某、邹某与梁某雇请的易某签订杜仲养鸡场转租合同,其中场地转让费8万元,面包车牌照号变更,登记在颜x学名下。

  2016年2月,冯某、陆某前往吉林省长春市,陆某经冯某引荐认识了刘某,刘某又向陆某介绍了生产麻黄碱的技师蔡x波。尔后陆某、邹某分别雇请人员生产麻黄碱,其中,邹某雇请了唐x双、邹x海、郑x敏,唐x双邀约其子唐x军,陆某邀约了颜x学,颜x学又邀约了其姐颜x芳。邹某给唐x双、颜x学、杨x强等人配备了工作手机,并对唐x双、颜x学进行管理,唐x双和颜x学负责对参与生产工人进行现场组织管理,唐x双、颜x学、郑x敏、唐x军、邹x海等人明知生产的系麻黄碱,仍在蔡x波的技术指导下进行生产,唐x双另还负责放哨,被告人杨x强负责往杜仲养鸡场运输生产所需的碱、盐酸、乙酯、酒精、甲苯、氨水等原辅料和工具,颜x芳负责煮饭及放哨。杨x强将存放在武连汽车修理厂的2000㎏溴代苯丙酮运回杜仲养鸡场内。在2016年2月至清明节期间,上述人员两次共生产出麻黄碱600余公斤,唐x双安排唐x军、邹x海分批将麻黄碱转运出厂,再由邹x海驾驶自己的轿车将麻黄碱送至广汉市的一中年男子手中。后经冯某、陆某、邹某商量,将600余公斤麻黄碱的销售所得用于购买原辅料继续投入生产。尔后田某找冯某索要50万元的投资款,冯某承诺在6月底前返还其投资款,并告诉田某将2000㎏溴代苯丙酮已帮他转卖出去了。在2000㎏溴代苯丙酮用完后,被告人冯某、陆某、邹某商量更换麻黄碱的生产场地继续生产。

  2016年4月的一天,冯某安排杨x强寻找新的生产场地,杨x强联系剑阁县盐店镇王某的养鸡场(以下简称“盐店养鸡场”)作为生产麻黄碱的窝点。冯某、陆某到盐店养鸡场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协调用电事宜。同年4月8日,杨x强、唐x双、颜x学在杨国发家中,由唐x双代表邹某与盐店养鸡场原业主签订养鸡场租赁合同,年租金10万元。后唐x双、颜x学、郑x敏等人对养鸡场进行了改建,搭建了四间板房、工棚、门卫室等。杨x强驾驶货车将杜仲养鸡场内生产麻黄碱的生产工具和辅料运至盐店养鸡场。2016年6月初,唐x双邀约贺x秋参与麻黄碱生产。陆居付通过刘某的联系购买了7000㎏溴代苯丙酮及碱、盐酸、乙酯、酒精、甲苯、氨水等辅料运至剑阁县境内,颜x学安排杨x强驾驶货车与唐x双、颜x学、邹x海、唐x军、郑x敏、贺x秋等人将上述物品再转运至盐店镇养鸡场内。2016年6月4日,蔡x波邀约蔡某1、蔡x水到达盐店养鸡场参与麻黄碱生产。2016年6月5日,唐x双等人在盐店镇养鸡场开始生产麻黄碱,原在杜仲养鸡场参与人员继续参与生产。由邹某对唐x双和颜x学进行管理,唐x双和颜x学负责对参与生产工人进行现场组织管理。唐x双、颜x学、郑x敏、唐x军、邹x海、贺x秋等人在蔡x波、蔡某1、蔡x水的技术指导下参与麻黄碱生产,同时,陆某雇请的漆x国于2016年6月6日到达盐店养鸡场参与麻黄碱生产。在杜仲、盐店养鸡场生产麻黄碱期间,唐x双、颜x学除参与麻黄碱生产外,还负责生产现场的组织管理,安排其他人员搬运货物、发放参与麻黄碱生产人员工资、采购日常生活用品等事务。

  2016年6月8日14时许,剑阁县公安局民警在盐店养鸡场抓获唐x双、颜x芳、郑x敏、漆x国四人,在现场查获甲苯14032.40㎏、α-溴代苯丙酮4672.10㎏、含麻黄碱成份的物质2601.15㎏(其中固体250.85㎏),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3860.19㎏(经鉴定,甲卡西酮含量为0.7%-4.0%,固体2466.9㎏、液体27.19㎏、固液混合物1366.1㎏)及苯甲酸、乙酸乙酯、甲醇、乙醇等一批化学原料及设备。

  在被告人冯某处扣押现金181334.00元、银行卡四张、存折三本、手机两部(Anyca11黑色翻盖一部、F-FooK直板手机一部)、点钞机一台、电子秤一台、汽车一辆;陈某处扣押红色面包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颜x学;唐x军处扣押现金2725.00元、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红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及钥匙一把;邹某处扣押现金21325.00元、丰田小轿车一辆、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银行卡九张、银白色戒指一枚、玉质吊坠两个、钥匙一串、挎包一个、电话卡两张、银行取款凭证四张;唐x双处扣押现金3010.00元、金色直板手机、黑色直板手机、ZTE牌直板各一部;刘某处扣押现金1万元;杨某处扣押蓝色东风多卡货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颜x学;邹x海处扣押现金1000.00元;蔡x波处扣押现金2615.00元、黑色直板手机、乐视智能金色手机各一部、银行卡一张、驾驶证、身份证各一本;杨x强处扣押银行卡五张、SOP直板手机、HuAWEL棕色直板手机各一部;漆x国处扣押现金310.00元;蔡x彬处扣押金色直板ETON手机一部、现金1773.00元;颜某处扣押汽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车辆所有人为邹x海。

  案发后,邹某、蔡x波、唐x军、杨x强、邹x海、贺x秋、冯某、蔡x彬、蔡x水等先后被抓获归案;颜x学、田某、梁某等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十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生产麻黄碱期间,被告人唐x双领取工资2.8万元,杨x强领取工资2.2万元,颜x芳领取工资1万元,蔡x波领取工资1.7万元,唐x军领取工资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颜x芳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蔡x彬曾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1.对被告人冯某的住宅进行搜查的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冯某现金181334.00元,银行卡四张,存折三本,手机两部(Anyca11黑色翻盖一部、F-FooK直板手机一部),点钞机一台,电子秤一台,汽车一辆,黑色东风本田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冯金容;

  2.扣押被告人邹某使用的丰田小轿车一辆,户名是其女邹某,扣押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VIVO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行驶证、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九张,银白色戒指一枚,钥匙一串,现金21352.00元,挎包一个,电话卡两张;

  3.扣押陈某红色面包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颜x学;

  4.在唐x军处扣押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现金2725元,红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陈某;

  5.在唐x双处扣押现金3010.00元、手机三部;

  6.在刘某1处扣押杜仲养鸡场租金10万元;

  7.在杨某处扣押蓝色东风多卡货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颜x学;

  8.在邹x海处扣押现金1000.00元;

  9.在蔡x波处扣押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驾驶证一本,现金2615.00元;

  10.在杨x强处扣押银行卡5张,手机两部;

  11.在漆x国处扣押现金310.00元;

  12.在蔡x彬处扣押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773.00元;

  13.在冯某处扣押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保险单等;

  14.在颜某处扣押大众汽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车辆所有人为邹x海;

  15.在蒋某1处扣押现金1万元,证实系颜x芳的亲属代其退缴的违法所得;

  16.称量报告两份、称量现场照片及电子台秤检定证书,证实在盐店养鸡场查获的制毒原料、成品和半成品,在唐x双对现场进行指认,见证人杨某1对称量过程进行见证的情况下,对被查获的物品进行称量,称量所使用的电子台秤经检定为合格。

  二、书证

  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7日,福建省长宁县公安局在侦办一起毒品案件中,发现一批溴代苯丙酮可能流入剑阁县境内,剑阁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8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强、唐x双、郑x敏、颜x芳、漆x国、蔡x波、邹某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唐x军、邹x海、贺x秋于2016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冯某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蔡x彬于2016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蔡x水于2016年8月17日被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抓获归案,颜x学于2016年8月23日在其女儿颜某1的陪同下到剑阁县公安局投案,田某于2016年9月7日向在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桃溪路派出所的剑阁县公安局的民警投案;

  3.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实各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身份情况;

  4.取样笔录,证实在盐店养鸡场查获的含有甲卡西酮的混合物进行取样及随机抽取检材的情况;

  5.唐x双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唐x双与李某签订的用工合同是虚假的;

  6.石庙山杜仲养鸡场租用合同,证实易某与刘某1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杜仲养鸡场租用,租期一年,租金10万元,2016年2月28日易某与唐x双签订养鸡场转租合同,易某以8万元的租金将养鸡场转租给陆某、周兴敏等人;

  7.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4月8日,唐x双代表邹某与王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租用王某的养鸡场,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10万元;

  8.绵阳市涪城区逸源宾馆的相关票据及监控照片,证实蔡x波、蔡x水、蔡某于2016年6月6日在该宾馆住宿,面包车进入该宾馆,邹某、陆某与蔡x波、蔡x水、蔡某在一起的相关情况;

  9.成都市新都区金座和悦酒店预收收据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蔡x波于2016年6月8日入住该酒店,邹某、陆某与其在一起;

  10.通话详单,证实相关被告人之间相互通话的情况;

  11.车辆路网通行记录、高速公路收费站业务管理系统,证实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轿车、货车、面包车多次在剑阁、绵阳等地行驶情况;

  12.杨x强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1月17日、18日梁某用覃某的账户两次向杨x强账户转款共计35.5万元,与其供述一致;

  13.冯某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24日梁某向冯某账户转款14.5万元事实;

  14.飞行记录有关材料,证实冯某与梁某2015年9月15日预定同年9月20日从成都到长春的机票,9月21日返回,冯某、田某2015年10月23日预定同年10月25日成都到厦门的机票,11月13日、17日田某、杨x强两次乘飞机从成都到厦门,蔡x水、蔡某2016年6月3日从福建乘飞机到成都,蔡x波多次从福建乘飞机到成都的相关记录情况;

  15.剑阁县环境保护局关于2016年“6.7”制造毒品环境污染的说明,证实该局对盐店养鸡场的环境进行了现场分析和评估,在排放的废液中,含有酸、碱、笨等无机污染物成分,对周边土壤、大气造成严重污染;

  16.2017年7月5日剑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证实杜仲养鸡场制毒窝点发现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长,现场已被破坏,在现场没有提到有价值的痕迹物;

  17.承办说明,证实涉案的“三娃”、“小李”等在逃及无法对盐酸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

  18.前科劣迹材料、罪犯档案资料,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蔡x彬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5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蔡x水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5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冯某于2015年12月31日因参与赌博被广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是其姑父,2016年3、4月份的时候,他开着冯某的本田CRV轿车和冯某及剑阁县国土局的原局长赵某、供电局的两个人到盐店镇的一家养鸡场,在养鸡场是陆总的人接待他们的,中午一起吃饭时,陆总说养鸡场需要电,把电供起来养鸡用。2015年11月份,冯某安排他两次在双流机场接过杨x强;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杨x强找到他说有朋友要租他的养鸡场,当时看了一下留下电话就走了。第二次来了五个人,要求把电安好,承包的土地和荒山过户到他的名下,后他把这些手续做好后,杨x强、唐x双和另外一个人在村主任杨某1家签订合同,第一年租金10万元,后按年增长10%。当时付了2万元,4月底付了8万元;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地震后他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购买了杜仲林410亩,2011年他在这块土地上修建了养鸡场,2015年11月以一年10万元的承包费将养鸡场承包给了易某,2016年5月易某告诉他已经搬出养鸡场了,同时刘某1辨认出易某;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工作,任市场开发经理,他不认识唐x双,认识邹某,邹某是和一个叫陆某1的到过他们的项目部,陆际和他有矛盾,可能身份信息被他们盗用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新都区金座和悦酒店前台工作人员,2016年6月8日她在上白班,12点过有两名男子来登记,经查询其中一人是蔡x波;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杨x强是他“舅老倌”,2016年4月,杨x强开了一辆五菱牌红色面包车到他的修理厂维修,当时他说面包车是养鸡场的,因要拉饲料,车一时维修不好,杨x强就把他的五菱牌面包车开走了。5月左右车才维修好,杨x强说他的车动力好,再用一段时间,用到现在;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初的一天,冯某在下寺遇见他,说他在盐店镇办了一个养鸡场,想叫他协调一下水电的事情,后他与普安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冯某等人去了一趟盐店养鸡场,同时赵某辨认出冯某;

  8.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邹某的女儿,2004年父母就离婚了,她跟随母亲一起生活,轿车是2009或者2010年她母亲购买的,钱是她妈妈出的,上的是她的户,开始是她妈妈在使用,后来又是她在使用,2016年春节后是被她父亲借去了;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邹某是她女儿,邹某是她前夫,轿车是她在六七年前购买的,购买后就交给了邹某,后邹某借给她父亲邹某使用;

  10.证人蒋某2证言,证实他是颜x芳的丈夫,2016年3月,颜x学叫她去养鸡场煮饭,期间回来过一次,领了1万元的工资回来;

  1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她与杨x强是夫妻关系,杨x强2008年开始给冯某开车,以前听杨x强说过帮老板购买了两辆二手车,黑色CRV越野车是冯某购买的,上的是她的户;

  1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她是邹x海的妻子,邹x海购买了一辆白色大众轿车,是他们打工的钱购买的,2016年6月2日他把车开出去了;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他在福建龙岩市运输货物到过剑阁县,车上装有黄色纸筒,黄色牛皮纸包装的东西,白色编织袋包装的东西,纸箱装的水泵,当时说好运费2万元,出车前付了1万元,6月3日在剑门关收费站下高速后,开到一个停车场,被接货的人把车开去下的货,在剑阁当天的停车场里,看见货车也停在那里的;

  1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盐店镇盐河村的村主任,王某是他们村的村民,王某开办了一个养鸡场,2016年春节后,王某说他的养鸡场转包出去,叫他帮忙写个合同,是王某把唐x双带到他的家里写的,当时唐x双付了2万元现金;

  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开了一家修理厂,杨x强开的蓝色货车在其修理店维修过,还在其店内放过8桶蓝色的塑料大桶液体,刺眼睛,后来又被杨x强运走了。

  四、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冯某在侦查阶段前六次均未供述其参与买卖、运输、生产制毒物品的事实,第七次开始供述2015年9月梁某找到他想做麻黄碱生意,他便与梁某去吉林长春找到刘某,因价格原因未谈成。2015年10月的一天,田某找他做麻黄碱生意,后他带田某、杨x强到了福建,通过刘某介绍认识蔡x彬商谈购买麻黄碱,因运费原因未谈成。几天后田某与杨x强又到了福建找到蔡x彬购买麻黄碱,因运输问题仍未谈成,但与对方谈好合伙生产麻黄碱。后他与梁某、田某一起商谈办厂,他说没有钱,梁某、田某说他可以不出资金,想叫他安排杨x强在其老家找地方办厂及由杨x强开车。他叫杨x强在剑阁找个地方办厂,杨x强找到杜仲养鸡场,以年租金10万元租下来。后他安排田某、杨x强去福建购买溴代苯丙酮,与蔡x彬谈成每吨28.50万元,购买3000㎏,共计85.50万元,田某出资50万元,梁某出资35.50万元,2015年12月中旬3000㎏溴代苯丙酮运到剑阁县境内。蔡x彬给他们联系好制作麻黄碱的技师,技师要求自己搭2000㎏溴代苯丙酮作为附带条件。货到后不久,福建蔡老板自己购买的主料准备发往四川这边时,梁某谎称这边出事了,不同意蔡老板带料过来。后他与田某、梁某一起商谈合伙生产事情,田某与梁某闹矛盾,田某便提出退出不参与做麻黄碱了,让梁某把50万元退他。因赌博他从拘留所出来后,田某找他想通过他向梁某要回50万元,他打电话叫梁某来一趟,梁某电话告诉他,田某要钱就把他自己的2组主料拉走,当时没有谈好。他在拘留所期间,梁某按照福建技术员提供的辅料清单购买了辅料,让杨x强在广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和面包车,用1000㎏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碱失败了,没有生产出麻黄碱。几天后田某再次找他帮忙,梁某推脱,田某想把2000㎏溴代苯丙酮运回简阳,后因生病住院没有运走,他就让杨x强把2000㎏溴代苯丙酮从场地拉出,找地方给田某存放。

  有一天陆某给他打电话要来一起喝茶,那天他正好和梁某在一起喝茶,陆某过来后,他们就聊到剑阁办厂的事情。梁某说现在他没有办法生产出麻黄碱,也没有多余的钱了,就问陆某愿不愿意接这个厂子,钱都可以不着急给,等把麻黄碱生产出来卖了再给钱,还说可以再通过他找刘某重新介绍福建的老板和技术人员把剩下的料做完,有利润给他分钱,陆某觉得可以,但需要再找个老板合伙。当时他就和刘某电话联系说陆某也想做“擦边球”(麻黄碱)生意,让刘某换个福建的老板介绍给他们。谈好后,梁某把车辆、设备、场地一起打给陆某共20万元,辅料5万元,共计25万元,2000㎏溴代苯丙酮按每吨28万元,共56万元由陆某把钱给他,再由他转给田某。后他告诉田某帮他把2000㎏吨溴代苯丙酮卖到东北去了,后来陆某给他10万元钱,他把10万元钱交给了田某并说是定金,剩下的钱一个月以后付。

  陆某接管厂子,邀约了邹某参与合伙。春节后他和陆某一起到吉林长春找到刘某,通过刘某的关系为他们聘请了福建的蔡技师。在技师的指导下,用剩下的2000㎏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碱,陆某给他说生产了600公斤麻黄碱,以每公斤3500元卖给了梁某共计210万元。他们把麻黄碱卖出去后,陆某和邹老板在广汉找到他喝茶,他们商量这210万元怎么用,最后商量用这200万元购买主料和辅料继续生产,1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陆居付当时说10万元不够,他自己拿了钱出来垫付,等购买的主料制成麻黄碱卖出后再算账。后技师说杜仲养鸡场只能做2组,必须要更换地方。有一天他和袁某从广元回广汉经过盐店时,他看到路边一个养鸡场的牌子,后他安排杨x强去落实。杨x强看后给他说场地可以,他就让杨x强和陆某联系。因养鸡场无电,陆某叫他协调安电,后他找到剑阁县国土局的原局长赵某出面协调,与陆某一起去现场落实安电。生产场地落实好后,陆某在福建购买了200万元的5组原辅料继续生产,陆某还给他说福建那边来了3个技师,在10天之内做出来。6月8日下午,陆某在广汉找到他喝茶,告诉他养鸡场出事了,让他想办法。

  在杜仲养鸡场田某大概出资60万元,租场地、买两个车、买设备都是梁某出资的,第二个厂是陆某与邹某负责出资,他们大概出资了六七十万元,他都是从赚的利润中得10%。他们都是利用他的关系,因为不通过他认识刘青峰,他们也不能认识福建“蔡家帮”的人,梁某没有参与盐店养鸡场生产麻黄碱。轿车是他在2008年购买的,登记在冯金容名下。

  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陆某、田某、邹老板(邹某)、杨x强、蔡技师(蔡x波)、梁某、蔡老板(蔡x彬)。

  2.田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冯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个小机遇能挣钱,叫他去广汉商谈。到广汉后冯说福建那边有个朋友在卖麻黄碱,买回来梁某帮忙卖,叫他准备50万元现金。11月2日左右,他与冯某、杨x强坐飞机到了福建,通过刘某的介绍认识蔡x彬后,冯某返回四川,留下他与杨x强办理,因价格原因未谈成。第二次他与杨x强又去福建后又未谈成。2015年11月20日左右,冯某叫他到广汉谈事情,他到广汉后,冯某当时带着一个叫“小橡”(梁某)的年轻人,他们在广汉一茶楼,冯某提出他们三人出资到福建购买化工原料自己回来生产麻黄碱,化工原料28万元可以买1吨,可以生产300㎏麻黄碱,买辅料需要15万元,工具需要12万元,加工300㎏麻黄碱需要60万元,卖出可以卖到150万元。他们商量购买3吨化工原料可以制作900㎏去卖,叫他出资50万元,其余的钱由冯某和梁某承担,利润平分。梁某负责生产、销售,他负责出资和跑一些联系的事情,冯某负责联系各方面的关系和具体怎么做。之后他与杨x强再次到了福建,与蔡x彬谈成每吨28.50万元购买了3000㎏溴代苯丙酮,蔡x彬说他们购买的少,技术人员要求搭2000㎏生产的麻黄碱归他们自己,经电话联系冯某同意后,他出资了50万元,梁某向杨x强账户转账35.50万元,将85.50万元现金交给了蔡x彬购买3000㎏主料。第二天,他、杨x强及蔡x彬请的两名技术人员到了杜仲养鸡场,这个鸡场是冯某、梁某提前租好的,两名技术人员在现场看后觉得位置可以就安排发后过来,技术员便返回福建了,来去的路费是冯某出的。3000㎏主料运到了剑阁后,冯某、梁某约他在广汉一茶楼商谈,梁某当时说做麻黄碱风险大,另外价格也降了,做下来成本高,打算不做了,并叫他与福建那边联系,不要把那2000㎏主料运过来,把主料转出去退还他的投资50万元,后他不知道原材料到哪里去了。后他找到冯某要钱,冯某给他说过杨x强将2000㎏主料转运出去了,具体在什么地方,他不清楚。春节后他接到冯某、梁某的电话,告诉他2000㎏主料没有卖出去,要钱就去拉,冯某还告诉他梁某用1000㎏主料做麻黄碱,没有做出来。过后不久,冯某告诉他以后不要找梁某了,他找刘某把2000㎏主料转出去了,4月底给他50万元,到现在50万元未给他。

  购买麻黄碱最初是冯某提出来,由于未购买成,之前他不认识梁某,冯某找到梁某,他们三人一起商量共同出资购买原料生产麻黄碱贩卖。他们三人是冯某组织起来的,他负责出资和跑一些联系的事情,冯某是组织者,负责联系各方面的关系和具体怎么做事情,购买3000㎏“辣椒水”来去的路费是冯某出的,梁某负责出资和生产,他负责购买3000㎏“辣椒水”,当时没有明确谁负责销售。他只出资50万元,梁某至少有35万元,其余的钱是他们两人协商出资的。

  田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冯某、梁某、小杨(杨x强)、老蔡(蔡x彬)及杜仲养鸡场是制毒现场。

  3.梁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他是2007年左右认识冯某的。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冯某叫他到广汉喝茶,期间叫他一起合伙倒卖麻黄碱,利润按出资比例分成,并说他与刘某是老关系,后他与冯某一起到了吉林长春见到刘某,因价格原因购买麻黄碱未果。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冯某约他在广汉市房湖公园见面,冯告诉他其和田某准备生产麻黄碱,缺点资金,让他入股,当时他未同意。过后不久,冯某又约他在广汉市房湖公园见面,冯某与田某一起来的,这个时候他才认识田某。冯某与田某告诉他,他们到福建去买了几次麻黄碱,都没有买到,决定他们二人合伙生产麻黄碱,因福建那边要3吨“货”才卖,他们只有2吨“货”的钱,每吨“货”的价格是28.50万元。三人商量冯某与田某出2吨的本钱,他出1吨的本钱,三人合伙出资,利润平分,当时他同意了。冯某便安排田某、杨x强去福建购买原料,在福建杨x强给他打电话说田某只有50万元现金,他分两次用覃某的账户给杨x强转账35.50万元。转款后的第二天,冯某给他说福建那边要求搭2吨才同意发货,征求过他的意见并同意。在此期间,冯某让他找两个人配合杨x强租场地,他就联系了易某,易某又带了一个人叫“小江”。后他们三人在广汉房湖公园商量租场地、购买辅料和工具,田某拿了10万元租场地,是杨x强带易刚宪租的。他安排易某在成都购买了部分辅料、两辆汽车和部分工具共计7万元左右,由杨x强开车运输,购买原料、工具和车的钱是他垫付的。

  在等待购买3吨“辣椒水”期间,2015年11月左右,冯某让他找两个人生产麻黄碱,他找了易某,还有一个是易某找的人,他不知道名字,工资由冯某负责。购买的3吨“辣椒水”到了剑阁,杨x强接货后运输到了生产场地。他们三人在广汉房湖公园商量,福建那边搭的2吨“辣椒水”风险太高,要求田某不与福建的人联系了。因内部闹矛盾,田某要求退股不做了,经他们商量,决定他拿1吨“辣椒水”的主料和辅料生产,冯某拿2吨“辣椒水”的主料和辅料生产,但没有告诉田某他们生产麻黄碱的事,田某的出资由冯某支付,后冯某就将2吨“辣椒水”转走了。

  他通过“三娃”找到了生产麻黄碱的技师“小李”,让“小李”将1吨“辣椒水”做成麻黄碱,做好后给3万元,需要的工人由“小李”出面找,“小李”找的工人由易某负责管理。期间应“小李”的要求,他在成都购买了辅料和工具,由杨x强开车运输。大概生产了五六天的时间,易某告诉他“小李”技术不行,没有生产出来。后因冯某的老婆告诉他冯某被警察抓了,他们就不敢再生产了,让易某他们撤了。

  2016年正月的一天上午,冯某约他到广汉房湖公园见面,冯告诉他有一个朋友想租场地,他说要10万元,冯某说如果退一分钱都拿不到,让他干脆以8万元连场地和两辆车一起转让,当时他同意了。第二天上午,冯某又约他到房湖公园见面,他去的时候,姓陆的男子(陆某)也来了,他们三人商量都同意以8万元转让场地和2辆车子。过了三四天的时间,陆某约他在新都火车站一茶铺见面,他把易某带上的,陆某也带了一名男子,由易某与那名男子签订合同,8万元钱到现在没有给他。田某购买“辣椒水”出资50万元,租场地出资10万元,他购买“辣椒水”出资35.50万元,后由购买辅料、工具和车辆出资了7万元左右,场地的水电费和杨x强的工资是冯某在负责,冯某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还没有一起算过账,当初说好三人共同出资,所得利润平分。在整个过程中,他们三个老板联系各自找的人,他只联系易某,易某下面的人只联系易某,冯某只联系杨x强。

  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冯某、田某、杨x强、易某、陆某、唐x双、蒋某1。

  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他驾驶黑色丰田皇冠轿车,是2010年正月他购买,登记在其女儿邹某名下的。2016年6月8日一个人去的绵阳,警察从其身上搜出的四部手机,其中手机是他的,另外三部手机不知道是怎么来的,他只有一部手机。

  在侦查阶段否认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他是陆某让他参与进来的,之前不认识冯某,他参与进来时,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工具和原料都有,他认为是陆某与冯某的,他只需要补15万元就可以生产了,认为自己还占了便宜,陆某投资了15万元。陆某说按3-3-4的比例分配利润,他与陆某各占3成,冯某占4成,所以他就认可了。在杜仲养鸡场生产了600㎏麻黄碱,是冯某、陆某在负责销售,陆某给他说冯某说的如果要做就不分钱,销售麻黄碱的收入购买原材料继续投入生产。生产麻黄碱的具体数量及卖给谁、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5.被告人杨x强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冯某叫他、田某三人一起到福建厦门,和刘某、蔡x彬见面后,冯某安排他与田某和蔡x彬商谈发货和运输事情,第二天冯某便返回四川。他和田某与蔡x彬商谈购买麻黄碱因运费原因未谈成。过后不久冯某又安排他与田某去福建购买麻黄碱,因价格原因未购成。冯某第三次安排他与田某去福建与蔡x彬商量合伙办厂,购买制造麻黄碱的原料,购买了3吨,梁某向他的银行卡转账35.50万元,蔡x彬给他们介绍技师蔡某1和蔡某2一起回到四川,他带蔡某1和蔡某2看了场地后,冯某叫他去厂里开货车。后他陪同易某、“江娃”在广元购买了二手货车给厂里运输货物,车辆登记在易某名下。

  2015年12月1日,购买的3吨溴代苯丙酮从福建运输到剑阁后,“江娃”叫他运输到了杜仲养鸡场。2016年1月,“江娃”叫他把余下的主料拉走,他将2吨主料运输到了武连一汽车修理厂存放。2016年元月,冯某给他打电话叫其在西园酒店门口等陆某,陆某有事要找他办。他到后陆某说他把杜仲养鸡场接过来了,让他还是帮其开货车,后颜x学给他拿了5000元现金让他把货车开去保养,他将2吨主料运回杜仲养鸡场。老板是陆某和邹某,陆某请的是颜x学,邹某请的是唐x双。2016年3月开始颜x学就找他开车,给了他一张185的成都手机卡,叫他用这个号码和其单独联系,颜x学给他说每月工资5000元以上,颜x学给他发了两次工资共计2.2万元。几天后,颜x学安排他去成都拉货,他把购买的货拉回杜仲养鸡场,颜x学又带了几个人卸货,每次要拉货的时候,颜x学就给他打电话。

  2016年6月1日,颜x学叫他去普安镇接货,是一辆福建牌照的货车送来的,养鸡场的人基本都去了的,有蓝色塑料大桶装的28桶,总共7吨,杜仲养鸡场运输的是12桶蓝色塑料桶液体,每桶250㎏,共计3吨。颜x学是负责管理的,负责叫他接送货物,工资也是他发的,给他拿过钱缴养鸡场的水电费。他往杜仲养鸡场、盐店养鸡场两个地方运输过货物,一直是颜x学在安排他运输货物。杜仲养鸡场前期是易某在负责管理,盐店养鸡场是唐x双和颜x学在负责管理。每次到福建的开销、机票及车费都是冯某出钱。他在看守所里见到邹某,是在2016年3月份在杜仲养鸡场见过这个人,看见他给颜x学、唐x双安排工作。2016年2月,冯某给他打电话,说梁某把场地转给了陆居付,场地没有人,让他去看一下,他去看了一晚,第二天颜x学等人就来了。他听颜x学、唐x双说场地、工具、辅料和2辆车子以20万元都转让给了陆某,2吨主料没有转。

  杨x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冯某、田某、老蔡(蔡x彬)、颜x学、唐x双、陆某、江娃(蒋某)、唐x军、邹老板(邹某)、梁某及杜仲、盐店养鸡场是制毒现场。

  6.蔡x彬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就认识了刘某,2015年10月份刘某给他说四川的朋友想买麻黄碱,叫他帮忙联系下,后刘某在厦门的一家饭店给他介绍了冯某、田某、杨x强。田某、杨x强便到龙岩市与他商谈购买麻黄碱,因运费原因未成交,第二次同样因为运费原因未能成交。第三次田某、杨x强到了福建后,要求购买溴代苯丙酮原料及叫他联系技师,后他在罗什么飞处购买了3吨溴代苯丙酮原料。田某、杨x强给他支付了85.50万元的现金,他支付给了罗什么飞,并介绍了技师蔡某1。蔡某1给他开了一张购买其他辅料和工具的单子,叫其转交给他们。后蔡某1说要去现场看下是否安全,他们带蔡某1和他的儿子蔡某2一起到四川看场地,回来后说场地可以做,准备发货的时候,他告诉了杨x强,货发到四川后,杨x强告诉他货已收到。他只是田某、杨x强与罗老板之间的联系人,没有收取报酬。

  蔡x彬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田总(田某)、杨总(杨x强)、冯总(冯某)、蔡技师(蔡x波)、梁某、蔡老板(蔡x彬)。

  7.被告人唐x双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邹某与他和唐x军见面后,叫他们去制造毒品,并找几个工人,他的工资是2万元左右,不做活路每月发1200元的生活费。后他叫儿子唐x军、妹夫贺红秋一起去参加制造毒品,邹某将他们送到剑阁县普安镇后,被颜x学开车接到了杜仲养鸡场,过后不久他代邹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年租金10万元。他有3部手机,其中两部是邹某给他买来在工作中使用的,杜仲养鸡场是杨x强在负责运送原材料,向养鸡场内拉了2~3吨货,有20多箱酸、30多袋碱、10多桶硼,12个大铁桶,里面全是液体,另外还有其他一些货物。技师安排小邹、小王、唐x军在三个分解器里放苯、碱片、氨水、酸、主料五种东西,然后将分解器里的废水放掉,瓶子里面沉淀的好料就由他、颜x学、郑x敏盛在大塑料桶中,然后往桶里放碱片,放入碱片之后,就用勺子舀漂浮在桶中上层的“油”,将油舀在另外一只塑料桶中,然后在桶中加入氨水、硼、酒精,用木棒在桶中搅拌,搅拌成面团状后让其自然冷却。第二天就将它放入甩干机甩干,甩干之后就成了粉状,再将粉状物倒入大塑料桶中加入少量清水,用木棒搅拌,然后加入硼再继续搅拌。搅拌之后将桶中液体倒入另外一只桶中,原来桶里沉淀物就不要了,然后在液体中加入碱片用木棒搅拌,然后再加入大量苯搅拌,搅拌后用勺子将浮在上层的苯舀到另外一个桶中,剩下的液体就倒掉。然后在有苯的桶中加入酸产生反应,产生很多豆花状的物体,将豆花状的物体倒入甩干机甩干,甩干之后就变成白色粉末状的物体。粉末状物体有氨水似的臭味有些刺鼻,然后将粉末状的物体倒入锅中加清水用火熬煮,熬煮到表面开始起皮的状态就倒入塑料盆中让他自然冷却,第二天就变成冰状的物体,然后将冰状物体放入甩干机甩干,甩干后变成了冰碴状的物体,这时制毒就完成了。这次一共制作330㎏的成品,他安排唐x军、邹x海将毒品运送到普安邹x海停车的地方,后将毒品转放在邹x海的车上,再由邹x海运输到广汉邹某指定的人手中。清明节前十天左右,2016年3月第三车原料在晚上9点左右,就将苯、乙酯、碱片等原料拉到了杜仲养鸡场,隔了一天,拉的氨水、主料、硼等原料就到了,和前一次差不多,制毒原料运到以后,隔了两天,制毒技师就又来到工地上,开始制毒,方法和上次一样,这一批制出了334㎏,这次制毒完成后,蔡师傅就离开了,每次毒品重量他都是称量的。

  过后不久,邹某给他说要更换场地,说杨x强联系了一个场地,去和他联系。他去看了一下场地觉得可以,和颜x学一起与王某商谈租金,后他与王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年10万元的租金,合同签订后,按照老板的要求,他与颜x学等人对现场进行了改造,修建了板房,购买了必要的设施、设备。5月10日左右,就将杜仲养鸡场的物品、设施等搬迁到了盐店养鸡场,对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及其他不便带走的物品进行现场清理、掩埋。5月20日左右,邹某叫他把工人通知回来准备开工,他通知了唐x军、邹x海、小王及原班的六个人,制作冰毒的原材料接回来后,邹某联系了两个师傅,后面律续运来一些辅料,有28桶主料。6月6日继续生产,有刚来的漆x国与唐x军、颜x学、邹x海、及师傅、贺师、小王等人,颜x芳负责煮饭及门卫看守,到6月8日下午制作了30多桶半成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的制毒老板是邹某,邹某到杜仲养鸡场来过一次,盐店养鸡场来过两次。养鸡场的经费是他和颜x学在管理,没有明确的分工,日常经费是颜x学带来的,交给他有1万元左右,日常开支他和颜x学都在支付,杜仲养鸡场他支付的要多点,盐店养鸡场颜x学支付的要多点。邹某只让他安排唐x军、邹x海开车将生产的麻黄碱运出,并告诉他有人来接,但没有说是谁来接。他领取了2.8万元工资,其他都是2.2万元,煮饭的是1万元,都是邹某发给他们的。

  唐x双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陆某、蔡x波、邹某、郑胖子(郑x敏)、漆x国、邹x海、贺红秋、老颜(颜x学)、蔡x水、杨x强、颜x芳、易某及杜仲、盐店养鸡场是制毒现场。

  8.被告人颜x学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陆某是他姐夫,是做药材生意的。2016年1月份的一天,陆某和他一起喝茶聊天时给他介绍认识了邹某,叫他去邹某在剑阁石庙村一个养鸡场打工,当时他就答应了。过完年后,因养鸡场没有人,陆某叫他去看守养鸡场,到了杜仲养鸡场后是杨x强接他的。他介绍其姐颜x芳过来煮饭,唐x双是养鸡场的负责人,外省师傅教他们用白桶里的氨水灌倒玻璃瓶里,搅拌后把面上的一层舀出来倒在小桶里,然后用电钻搅拌,搅拌后发酵、甩干,第二天再加水和一种白色的粉末,澄清后和铁桶里的原料混合在一起,形成两层,上面的一层的绿色液体,把它舀出来放在小桶里加酸,形成一层沉淀物,液体味道刺鼻,师傅说这是化学麻黄碱。2016年3月,他与杨x强在广元购买了两辆汽车,唐x双叫上他的户,该车是杨x强驾驶拉原料,在杜仲养鸡场制作了2批次麻黄碱。四月初他与杨x强、唐x双在盐店租赁了一个养鸡场,经过改建后,陆续运输了一些原料到厂里,6月1、2号来了两个外省人,又开始生产,6日他回老家过节去了。邹某给他拿了10万元付盐店养鸡场的租金,陆某给他拿了15万元用于盐店养鸡场的建设。杜仲养鸡场有唐x双、郑x敏、颜x芳、杨x强、小吴、小魏及外省的师傅,盐店养鸡场除上面的人外,还漆x国及姓罗的、吴的、两个外地来的师傅。在盐店养鸡场期间,他支付过买菜、生活用品、维修养鸡场的费用,在杜仲养鸡场期间,给杨x强支付过水电费,在养鸡场大家称呼他为大哥。

  颜x学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陆某、蔡x波、唐x双、郑x敏、杨x强及杜仲养鸡场、盐店养鸡场是制毒现场及转货停车场。

  9.被告人蔡x波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经“三哥”介绍他认识了陆某后,与陆某于2月29日一起从福建坐飞机到了成都。邹某用车到机场把他和陆某接上送到金子山收费站,被面包车送到杜仲养鸡场。看见厂房里有大概6吨制造麻黄碱的原料,制造麻黄碱的主料辣椒水不到1吨,搅拌棒、辅料碱、氨水、酒石酸等东西,因原材料不全就离开了。陆某给他1万元的工资,现在能够回忆杜仲养鸡场厂房大概有9桶甲苯,每桶180或者160㎏,乙酯、氨水等。三月中旬陆某叫他过来可以生产了,他乘飞机到成都后陆某、邹某开车接他送到了杜仲养鸡场,下车前邹某叫他将他的手机放在了车上,陆某给他一步黑色手机用于平时和他联系。在他的指导下制造了500多公斤麻黄碱,陆居付给他发了5000元的工资。5月30日左右陆某又叫他过来制造麻黄碱,他带了蔡x水、蔡依枫一起过来制作麻黄碱。6月5日他和蔡x水、蔡某1一起开始制作麻黄素,生产了30多桶的麻黄素半成品后就停工了。他们三人被厂里的车送到绵阳耍了一天后,陆某和邹某把他接到了新都,蔡x水、蔡某接回厂里继续生产。在车上陆居付给他现金2000元,在新都的一家酒店睡觉时就被警察抓获了。在杜仲养鸡场里见到有七个人,在盐店养鸡场里有十一个人左右,制造麻黄素最主要的原料就是“辣椒水”,装在蓝色塑料桶里的,每桶200~250㎏,第一次用了1吨左右的“辣椒水”,第二次用了1吨左右的“辣椒水”,第三次用的“辣椒水”有五~六吨,杜仲养鸡场的“辣椒水”和盐店养鸡场的“辣椒水”都是蓝色塑料桶的包装,杜仲养鸡场的质量要好点。

  制作麻黄碱的流程第一步是在玻璃器皿里加甲苯40升,加氨水10到11升,加自来水一勺,加辣椒水20升然后搅拌,均匀勾兑后加碱6公斤、加水6公斤。然后放掉分层水的下面那部分水,剩下的油水放6瓶酸。最后放出油水存放在桶里,在桶里加碱6公斤、加水6公斤,把分层后的油单独舀出来放在桶里。乙酯用单独的桶装30公斤,然后加10公斤的酒石酸,甲醇加1公斤、2公斤碱水,搅拌后就倒到装油的桶里进行搅拌勾兑均匀。第二天桶里分上面是水,下面是红色、黄色、棕色的像泥巴一样的东西。把这些倒到甩干机里甩干,剩下的就是干燥的泥巴一样的东西,最后把泥巴放在桶里加水搅拌,均匀后就加百分之十的硼,搅拌均匀后就把水倒出来,又加碱6公斤、水6公斤,放甲苯两桶,搅拌均匀后把浮在上面的甲苯打出来,又加酸1瓶,这个时候就出现粉状的东西,然后煮,边煮边加水,煮开后第二天就会结晶了,结的晶体就是麻黄碱。从成都到剑阁每次都有邹某和陆某,邹某在送他,号码为18359308018的苹果手机是他的,过来时邹某拿去的,蔡x水、蔡某的手机也在邹某处。

  蔡x波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蔡某1、蔡x水、邹某、陆某、唐x双、唐x军及杜仲、盐店养鸡场是制毒现场。

  10.被告人蔡x水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日,蔡x波叫他出来赚点钱,6月3日给他买好了到成都的机票,在登飞机时才知道蔡某与他是一路的,到了成都后被蔡x波联系的人用717数字的车牌号被带到了一个养鸡场。这个人还叫他们把手机放在车上,不能带进厂里,4号蔡x波过来后就开始搬运原料,5日开始生产,6号下午他们做了大部分工序后,就到了绵阳。在绵阳的一个宾馆住了两晚上,8日又到养鸡场制作麻黄碱,还没有做到最后一步,当天下午警察就来了,他与蔡某一起就跑了。做麻黄碱的主要流程是把一些原料放在玻璃容器里,做成油,然后把油又加一些原料做成一张泥巴状的物质,再把泥巴甩干,又加一些原料变成一种白色粉末状的物质,将它煮开结晶,就变成了麻黄碱。他的手机是一部VIVO牌,是被老板收了的。

  蔡x水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贺红秋、郑x敏、漆x国、唐x军、颜x学、唐x双、邹x海、邹某、蔡某、蔡x波、陆某、杨x强、颜x芳及盐店养鸡场是制毒现场。

  11.被告人邹x海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他是2016年2月中旬邹某叔叔叫他去剑阁养鸡场,他坐车到了剑阁县普安镇后,用邹某给他的联系电话打过去,被人送到了杜仲养鸡场。当时养鸡场有颜x学,后不久唐x军、唐x双、颜x芳等人就来了。期间邹某到养鸡场来过一次,唐x双说是为了安全,不能用真实名字,给他取的小名叫小魏,大家都叫唐x双为唐师傅。几天后老杨把材料运来了,是银色铁桶和蓝色塑料桶的液体原料,后就开始生产了。唐师傅安排他去搅玻璃罐罐的工序,按照一定的比例把主料和辅料兑水,进行一些工序的处理,蔡x波教他们做,最后制的是比盐巴大一点的晶体状颗粒。唐x双安排他与唐x军运送制好的毒品,毒品开始是装在唐x军车上的,行驶至“啥子桥”的地方,毒品就放在他自己的银色POLO车上,由他送到广汉一个中年男人手里。在杜仲养鸡场他总共运送过三次成品,大概有600公斤左右。在杜仲养鸡场制毒完后他就回成都了,后唐x双打电话又叫他过来,来了后就打扫杜仲养鸡场的卫生,搬运东西到盐店养鸡场后就回成都了。6月初唐x军叫他过来,他来后继续参加制毒的生产,6日下午三个技师都走了,8日早上回来了两个技师,8日下午警察就来了。在杜仲养鸡场有他、唐x双、唐x军、颜x学、及他的两个朋友、蔡x波和煮饭的颜x芳参与制毒的,在盐店参与制毒的有他、颜x学、唐x军、贺红秋等人蔡x波还带了两个技师。唐x双给他、唐x军、大师兄、颜x芳说只要警察抓住了就说是他叫他们来养鸡场打工的。工厂是唐x双和大哥(颜x学)在负责管理,平时颜x学负责买菜。

  邹x海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唐x双、郑x敏、唐x军、颜x学、颜x芳、贺红秋、蔡x波、邹某及转货场、杜仲养鸡场、盐店养鸡场是制毒现场。

  12.被告人唐x军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唐x双是他父亲,2016年2月左右,他和唐x双跟邹某谈好后,邹某说准备开工了,让他们不带自己的手机,便安排一辆黑色轿车把他们送到了剑阁县普安镇后,颜x学和另外一个人把他们接到了杜仲养鸡场制作毒品。制毒现场有他及他父亲唐x双、邹x海、蔡x波、颜x学、郑x敏等人在参与。把原材料放入玻璃瓶内搅拌,再加入碱水,变成黑色液体状物质,将油倒入小桶里,后加钾和酸,进行甩干加入清水煮,冷却再甩干,就成白黄色颗粒状,有一种刺鼻味。在杜仲养鸡场一共制作了600多㎏,由他和邹x海负责把制好的毒品运输出来后,就由邹x海运送给指定的人。4月左右邹某给他打电话叫他们把东西搬到盐店养鸡场,5月左右到了盐店养鸡场,把养鸡场进行了必要的修建后,6月6日在三个技师的指导下开始制作毒品,蔡x波是技师,第二次又新来了两个男子参加制作毒品,这次只完成了四分之三的工序,6月8日警察就来了,当时他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邹某。邹某给他们提供了工作条件和支付工资,唐x双给他说如果有人被警察抓住了,就说是他找来做活路的。日常开支是颜x学在负责,他只拿了1万元的工资,在两个制毒厂都见过邹某一次。在杜仲养鸡场、盐店养鸡场生产麻黄碱期间,现场管理人员是唐x双、颜x学,都在对所有人员进行管理,工地上买菜都是颜x学在负责购买。

  唐x军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蔡x波、郑x敏、颜x学、邹x海、蔡x水、颜x芳、杨x强、贺红秋、蔡某、漆x国及转货场、杜仲、盐店养鸡场是制毒现场。

  13.被告人郑x敏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9日上午,他在成都找工作时,被邹某遇见后,双方谈好工资,随后被邹某找的货车带到一个养鸡场,他与唐x双等人把车上的货卸下来放好,当晚与唐x双在一个房间睡觉。唐x双便告诉他是在制毒,不能带手机,以后被抓住了就说是他叫来做事的。第二天就开始上班,他洗了几天桶,有时还帮忙放碱片,几个小时候,浅黄色油就变成白色,唐x双、颜x学就把这些白色的油倒进甩干机里甩干,蔡x波负责甩干的粉,后就变成了白色粉末,后来看见生产的三袋透明晶体不在了。期间有唐x双、唐x军、邹x海、小文、颜x学等人参与制毒,颜x芳负责煮饭。放假一个星期后,大家陆续到工地上来了,邹某也到工地来了,唐x双说老总来了,他看了下工地就走了。几天后他就到了盐店养鸡场,在养鸡场内修建了一些设备,5月20多号搬到这里。工地上又来了一个吴师、老罗,运了一些原料进来,6月6日又开始生产,蔡x波还带了两个人一起来的,制成了3桶白色粉末,8日下午警察就来了,第一次制毒的有他、唐x双、小吴、小魏、小文、大哥、煮饭大姐、蔡x波等八人,第二次新增了蔡x波带的两个人、老罗、吴师及6号来的男的,当天晚上6号来的男子还问他是在做什么,他告诉是在制毒,叫他不要问、不要管。邹某在每个养鸡场到过一次,唐x双给他说其每个月工资1万元,至今未拿到。两次制毒的工地都是唐x双和颜x学在负责,工作都是他们在安排。

  郑x敏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杨x强、邹某、蔡x水、漆x国、贺红秋、颜x芳、蔡x波、颜x学、邹x海、唐x双及杜仲、盐店养鸡场是制毒现场。

  14.被告人贺x秋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妻子与唐x双的妻子是亲姐妹关系,他是唐x双叫来普安养鸡。2016年6月1日到了普安,唐x双与颜x学把他接到了养鸡场,后唐x双告诉他不是叫他来养鸡的,是制造毒品,工资在3500元左右,当时他没有反对。4号晚上唐x双和吴师傅组织他们开会,有九个人参加,给每个人进行分工,他的工作是制造毒品时放水和提药水,有时放哨,小吴(唐x军)、老郑负责搅拌,其余人员负责搅拌、打杂。5日早上来了三名外省人,唐x双说是技师,然后就开工制造毒品了,在技师的安排下,他向桶内放水,到8日的早上,生产了20多桶半成品,下午警察就来了。期间他还在一公路边及停车场与他们一起转过货。

  贺红秋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唐x双、唐x军、蔡x波、颜x学、邹x海、杨x强、郑x敏、颜x芳及停车场、盐店养鸡场是制毒现场。

  15.被告人颜x芳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她的弟弟颜x学叫她到工地上去煮饭和喂鸡,后她和颜x学一起到了剑阁的一养鸡场。唐x双和颜x学让她煮饭和喂鸡、放哨,听他们摆龙门阵才知道是在制毒。第一次参与制毒的有她、小郑、颜x学、唐x双、小魏、小吴、小文、及说普通话的师傅,第一次制毒完后她就回家了,后颜x学给她拿了1万元的工资。大概在2016年的4月底5月初的一天,颜x学又让她过去煮饭,小魏接她及其他人就到了第二个制毒地点,她还是煮饭和喂鸡、放风。第二次参与制毒的有颜x学、小郑、唐x双、小吴、罗师、漆x国、小魏、说普通话的三个男子。在两次制毒中,颜x学主要安排买东西的事情,唐x双主要安排制毒的事情。第二次制毒期间,颜x学给她发了一部手机,只用于与他联系。制毒的老板在两个工地上来过,他在管唐x双和颜x学,他们都要听他的安排,看照片能够认出来他们。唐x双和颜x学要求他们不准外出,不准带手机,要是被警察抓住了,就说养鸡场是唐x双承包的,工人是在哪个桥下面找的。

  颜x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小魏(邹x海)、蔡x水、邹某、颜x学、郑x敏、漆x国、蔡某、杨x强、贺红秋、蔡x波、唐x双、唐x军及杜仲、盐店养鸡场是制毒现场。

  16.被告人漆x国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陆某是其舅舅,在2016年6月5日,陆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的朋友开了一个养鸡场,让他去做几天,告诉了行车路线,到了普安有人来接。6月6日早上他从新都乘车到绵阳后,又乘车到达普安镇,由颜x学开车把他接到了养鸡场,在车上,颜x学把他的手机收了,并说做事的时候少说话多做事,说给他工资每天300元或按月3600元至4000元,到做事的地方后少说话多做事。到养鸡场后,他的手机被颜x学收了,看见里面堆的全是白色塑料桶、铁桶、还有很多化学原料,气味特别呛。他在负责洗桶、抬原料、搅原料、倒废水等工作,有八个工人,做的事都是与养鸡无关,6月7日上了一天班后就知道他们是在制造毒品了,6月8日早上他就不想做了,由于没有找到颜x学,他就边做边等,下午警察就来了。

  漆x国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颜x学、唐x军、贺红秋、蔡x水、唐x双、颜x芳、杨x强、郑x敏、邹x海、蔡x波、陆某及盐店养鸡场是制毒现场。

  五、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1.鉴定委托书、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6)117号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1、40号检材中均检出苯甲酸;46号检材中检出乙酸乙酯;101、10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醇;126号检材中检出乙醇;113、12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苯;116、117号检材中检出苯丙酮、a-溴代苯丙酮;5-11、13-24、27、30-32、36-39、41-45、47-61、72、74、76-83、85、87、89、91、93、96、98、119-12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4、12、25、26、33、62-66、69-71、73、84、86、88、90、92、94、95、97、99、100、102、104-106、108-112号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2、3、28、29、34、35、67、68、75、107、114、115、118、123、124号检材中均未检出鸦片类、苯丙胺类、氯胺酮毒品成分及易制毒化学品原料。相关被告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

  2.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6)30570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的3-15#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1.0%、3-17#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0.7%、3-18#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1.4%、3-20#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1.0%、3-21#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4.0%、3-23#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1.9%、3-35#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2.4%、3-36#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2.0%、3-37#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1.2%,3-,48#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1.3%。相关被告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

  以上鉴定意见结合称量报告,证实在盐店养鸡场内现场查获含有麻黄碱物质2601.5㎏,含有甲卡西酮含量物质3860.19㎏(固体2466.9㎏、液体27.19㎏、固液混合物1366.1㎏),含有甲苯物质14032.4㎏、a-溴代苯丙酮物质4672.1㎏、乙醇1316.8㎏、甲醇1166.9㎏、苯甲酸物质2503㎏、乙酸乙酯14234.4㎏。

  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1.剑公(刑)勘【2016】04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6月12日9时25分至6月12日11时0分,剑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剑阁县城北镇石庙村3组杜仲养鸡场内,西侧厂房内地面撒有大量白色粉末,仓库内堆放着一些使用过的工作服、编织袋等杂物,现场未能提取到其他有价值的物证;

  2.剑公(刑)勘【2016】04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6月8日14时10分至6月17日22时30分,剑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盐店镇盐河村一组王某养鸡场内,现场发现有大量制毒物品及工具等(详见登记表);

  3.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6)3057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编号为3-15、3-17、3-18、3-20、3-21、3-23、3-35、3-36、3-37、3-48的检材中均含有甲卡西酮,分别告知各被告人。

  七、视听资料,证实讯问各被告人程序合法,对现场留存的生产原料、成品、半成品等称量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与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就指控事实提出的异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罪名问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应按各被告人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确定其罪名。被告人冯某、梁某、邹某为了牟利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田某与冯某、梁某共谋出资购买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碱进行贩卖,有伙同他人非法生产麻黄碱的故意,并前往福建购买了溴代苯丙酮后联系运回四川及将技师带回四川等生产准备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杨x强明知冯某等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仍参与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原辅料,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进行协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唐x双、颜x学明知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积极参与非法生产,唐x双在生产活动中安排唐x军、邹x海将生产的麻黄碱运出养鸡场,颜x学在生产活动中负责安排杨x强运输生产所需的原辅料,并安排杨x强将购买的7000㎏溴代苯丙酮运至生产场地,唐x双、颜x学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蔡x波、颜x芳、郑x敏、蔡x水、贺x秋、漆x国明知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为获得非法利益,积极参与非法生产,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唐x军、邹x海明知邹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为获得非法利益,积极参加非法生产,并将制成的麻黄碱运出养鸡场,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蔡x彬违反国家规定,主动联系、介绍购买制毒物品的货源,为他人的购买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故对被告人田某、杨x强、唐x双、颜x学、唐x军、颜x芳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罪名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2.关于能否认定购买3000㎏溴代苯丙酮及生产600㎏麻黄碱事实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田某、杨x强均供述由蔡x彬联系购买了3000㎏溴代苯丙酮,蔡x彬、梁某、冯某均对此供认不讳,唐x双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供述在杜仲养鸡场第一次生产了330㎏麻黄碱,第二次生产了334㎏麻黄碱,每次都是他称量后安排唐x军、邹x海将生产的麻黄碱运送到指定的人手中,唐x军、邹x海、颜x学、郑x敏、颜x芳等被告人在蔡x波的技术指导下生产麻黄碱,以上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实在福建购买了3000㎏溴代苯丙酮,并用其中的2000㎏生产出600余公斤麻黄碱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梁某、田某、唐x双等人购买3000㎏溴代苯丙酮及生产600余公斤麻黄碱的事实成立,对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是否应对麻黄碱含量鉴定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应以其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而本案中所涉制毒物品并不属于该规定的调整范围,故对唐x军的辩护人何康兮提出应进行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现场查获的麻黄碱确有固体、液体、固液混合物三种状态,根据本案实际,应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4.关于对现场查获3860.19㎏(固体2466.9㎏、液体27.19㎏、固液混合物1366.1㎏)甲卡西酮成份物质的行为定性及制毒物品数量、盐酸鉴定能否采信的问题。

  本案中现场查获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是制造麻黄碱过程中的中间产物,相关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生产麻黄碱,而不是制造甲卡西酮,同时也不知道生产麻黄碱的过程中会产生含甲卡西酮成份的物质,含有甲卡西酮成份的混合物也不是被告人所追求的结果。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制造毒品甲卡西酮的犯罪故意,同时公诉机关也未对该事实进行指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以制造甲卡西酮毒品定罪处罚,但应在计算各被告人的制毒物品犯罪数量时酌情考虑对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19,381.5㎏盐酸,因没有进行成份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生产麻黄碱过程中购买的甲苯、溴代苯丙酮,已作为原料被使用、消耗了的,不再计入制毒物品的数量,对现场查获的甲苯、溴代苯丙酮均应计入相关被告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数量。

  5.关于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问题。被告人冯某、田某、梁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制毒物品的出资者、购买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田某中途退出,其作用较冯某、梁某较小,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邹某与他人合伙出资接手生产麻黄碱窝点后,安排工人进行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蔡x波属技术人员,负责对制造麻黄碱的技术指导,对非法生产麻黄碱的生产过程起到关键作用,还邀请他人参与生产麻黄碱,应属主犯;唐x双、颜x学负责对生产现场管理,积极协助购买相关辅料,安排其他人员搬运货物,采购日常生活用品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属主犯;被告人杨x强全程参与并积极实施买卖、运输制毒物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属主犯;被告人唐x军、邹x海、郑x敏、蔡x水、贺x秋、漆x国明知他人生产制毒物品,为了获取高额利益,参与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提炼,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性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蔡x水、贺x秋、漆x国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及作案时间,其所起作用小于其他从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x芳受雇佣,负责煮饭、门卫放哨等工作,协助生产制毒物品,起次要或辅助性作用,其所起作用小于其他从犯,酌情从轻处罚;蔡x彬明知他人购买制毒物品,仍从中介绍促成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相关辩护人关于冯某、杨x强、颜x学、蔡x波不属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6.关于犯罪形态认定问题。本案各被告人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生产、销售制毒物品甲苯、盐酸、溴代苯丙酮等,非法合成麻黄碱,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成,对国家关于制毒物品的管理秩序已造成实质侵害,其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邹x海的辩护人赵勇关于在盐店养鸡场查获制毒物品数量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田某与冯某、梁某共谋出资购买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碱进行贩卖,并实施了前往福建购买溴代苯丙酮后联系运回四川及将技师带回四川等生产准备行为,后三人在商量合伙生产麻黄碱时,因田某与梁某就合伙事务产生矛盾要求退出,但田某退出合伙的目的并不是放弃犯罪,其亦并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刘玉洪提出田某主动退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7.关于抽样检测是否违反规定的问题。19桶溴代苯丙酮鉴定的问题,经查,本案发案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剑阁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2日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时对如何抽样检测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是对2016年7月1日以后对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作出的规定,本案抽样检测程序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关于仅对其中2桶溴代苯丙酮抽样检测数据不能作为19桶溴代苯丙酮检测鉴定结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8.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犯意提起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但各被告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犯罪行为完成在新的法律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法律规定。201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是针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本案既然适用《刑法修正案(九)》,那么司法解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何辉、唐x双的辩护人伏永祥、蔡x彬的辩护人王柏松提出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邹某、梁某、田某、杨x强、唐x双、颜x学、唐x军、邹x海、蔡x波、郑x敏、蔡x彬、蔡x水、贺x秋、颜x芳、漆x国等十六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购买、运输用于制毒的原料、化学配剂,组织他人加工、合成麻黄碱。其中冯某、邹某、杨x强参与购买甲苯14032.4㎏、α-溴代苯丙酮4672.1㎏,非法生产麻黄碱3201.15㎏,梁某参与购买α-溴代苯丙酮3000㎏,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田某出资参与购买溴代苯丙酮3000㎏,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唐x双参与生产麻黄碱3201.15㎏,安排他人运输麻黄碱600㎏,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颜x学参与生产麻黄碱3201.15㎏,安排他人运输甲苯14032.4㎏、α-溴代苯丙酮4672.1㎏,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蔡x波、颜x芳、郑x敏参与生产麻黄碱3201.15㎏,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唐x军、邹x海参与生产麻黄碱3201.15㎏,运输麻黄碱600㎏,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蔡x彬参与购买溴代苯丙酮3000㎏,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蔡x水、贺x秋、漆x国参与生产麻黄碱2601.15㎏,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本案中各被告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数量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其刑期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是犯意提起者,在田某、梁某之间起主导作用,组织并邀约陆居付参与参加杜仲、盐店养鸡场生产麻黄碱,田某、梁某、邹某、蔡x波、唐x双、颜x学、杨x强积极参与实施买卖、运输制毒物原辅料,联系生产制毒物品的窝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在主犯中,冯某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和所起作用的大小,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唐x军、邹x海、郑x敏、蔡x水、贺x秋、漆x国、颜x芳、蔡x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性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从犯中,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行为和所起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蔡x水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x彬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颜x学、田某、梁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唐x双、颜x芳、郑x敏、漆x国、蔡x波、唐x军、邹x海、贺x秋、杨x强、蔡x彬、蔡x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邹某在庭审中自愿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张玉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制毒物品等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持有的手机及其相关车辆,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冯某、邹某、梁某、田某、杨x强、唐x双、颜x学、唐x军、邹x海、蔡x波、郑x敏、蔡x彬、蔡x水、贺x秋、颜x芳、漆x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在案扣押现金181334元折抵罚金后,还应缴纳3186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在案扣押现金21325元折抵罚金后,还应缴纳478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杨x强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唐x双犯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在案扣押现金3010元折抵罚金后,还应缴纳196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

  五、被告人蔡x波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在案扣押2615元折抵罚金后,还应缴纳1973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

  六、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

  七、被告人颜x学犯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

  八、被告人蔡x彬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万元;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蔡x彬宣告的缓刑,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在案扣押现金1773元折抵罚金后,还应缴纳782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1日折抵刑期11日,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九、被告人唐x军犯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十、被告人邹x海犯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在案扣押现金1000元折抵罚金后,还应缴纳4.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十一、被告人郑x敏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十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

  十三、被告人蔡x水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十四、被告人颜x芳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十五、被告人贺x秋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十六、被告人漆x国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在案扣押现金310元折抵罚金后,还应缴纳9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十七、随案移送被告人冯某的手机两部(Anyca11黑色翻盖一部、F-FooK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置款上缴国库;银行卡四张,存折3本,点钞机一台,电子称一台及未随案移送的黑色东风本田越野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冯某。

  十八、随案移送被告人邹某的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置款上缴国库;扣押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银行卡九张,银白色戒指一枚,玉质吊坠两个,钥匙一串,挎包一个,电话卡两张,银行取款凭证四张及民航通机场收款凭证一张,及未随案移送丰田小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邹某。

  十九、责令被告人杨x强退赔违法所得2.2万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被告人杨x强的SOP直板手机、HuAWEL棕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置款上缴国库;银行卡五张发还被告人杨x强。

  二十、责令被告人唐x双退赔违法所得2.8万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被告人唐x双的金色直板手机、黑色直板手机、ZTE牌直板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置款上缴国库。

  二十一、责令被告人蔡x波退赔违法所得1.7万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被告人蔡x波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乐视智能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置款上缴国库;银行卡一张,驾驶证、身份证各一本发还被告人蔡x波。

  二十二、在案扣押的蓝色东风多卡货车一辆、红色面包车一辆,车辆所有人均为颜x学,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剑阁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二十三、在案扣押蔡x彬的金色直板ETON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置款上缴国库。

  二十四、责令被告人唐x军退赔违法所得1万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被告人唐x军的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置款上缴国库。

  二十五、在案扣押大众汽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未随案移送),车辆所有人为邹x海,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剑阁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二十六、追缴被告人颜x芳的违法所得1万,由原扣押机关剑阁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二十七、在案扣押刘某1的现金10万元,由原扣押机关剑阁县公安局依法发还刘某1。

  二十八、在案扣押冯某处有关二手车买卖合同及保险单等予以没收。

  二十九、在案扣押红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及钥匙一把,由原扣押机关剑阁县公安局依法发还陈某。

  三十、未随案移送的制毒物品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工具由扣押机关剑阁县公安局依法处置(详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 谢兵剑

  审判员 杨伯河

  审判员 江海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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