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 2018)川刑终83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男, 199x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旋阳区xx镇x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 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x辉,男, 197x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xx镇双沙村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 201 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拥军,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x辉、罗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川06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6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x辉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xx帮其寻找毒品买家。同日13时许,卢x辉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600余克来到德阳市旋阳区东电三生活区10栋5单元602室罗xx租住房,将黑色圆柱形口袋所装135. 69克毒品交给罗xx贩卖,由罗xx自行联系买家和交易,贩卖所得毒资罗xx只需按每50克2000元向卢x辉交付。卢x辉把剩下的用黑色塑料袋盛装的467. 5克冰毒放在电脑桌下的盒子里面(未告知罗xx有该部分毒品)。罗xx将135. 69克毒品进行分装后,即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跟黄如斌等吸毒人员联系,推销毒品,并向吸毒人员报价每50克2300元到2700元不等,随后应吸毒人员黄如斌、张飞友等人要求,携带样品出门送给上述人员吸食。下午17时许,民警在德阳市旋阳区东电三生活区外将罗xx挡获,在罗xx租住房将卢x辉挡获,并在该租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克。
二、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xx让其女友孙益能(女,另案处理)在德、阳市施阳区东电三生活区10栋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苟腊梅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同案关系人孙益挺等人的证言、卢x辉、罗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卢x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8.7克,被告人罗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6. 6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x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卢x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吸毒工具等违禁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和卢x辉不是贩毒的上下家关系,而是一种共同贩卖毒品关系;2.上诉人处于从犯的法律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罗xx的辩护人提出:1.罗xx和卢x辉的关系不是贩毒的上下家独立交易主体关系,而是贩毒的共同犯罪关系; 2.卢x辉是贩毒600多克的既遂,罗xx是贩卖130多克毒品的未遂。
原审被告人卢x辉对原判的定罪量刑未提出异议,卢x辉的辩护人提出:卢x辉具有坦白情节,系以贩养吸,应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x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8.7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6. 69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卢x辉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卢x辉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卢x辉系以贩养吸,卢x辉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卢x辉的坦白情节,且综合卢x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关于罗xx和卢x辉不是贩卖毒品的上、下家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同贩卖毒品关系,罗xx处于从犯的法律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鉴于卢x辉已与罗xx约定价格,后续毒品交易对象、交易具体价格均由罗xx自行决定,罗xx从中获取利益,属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与卢x辉不属于共同犯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罗xx的辩护人所提“罗xx是贩卖130多克毒品的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罗xx为贩卖而除购毒品,并积极与毒品买家沟通毒品交易价格与数量,提供样品供买家吸食,已将毒品带入交易环节,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乐
审判员 胡建宁
审判员 唐小鸿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艺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