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成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纳吉x格(曾用名孔x格,化名x格、小何),男,198x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身份证号码:,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金阳县木府乡。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甲卡x铁(化名阿龙),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身份证号码:,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远军,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佳,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新野县溧河铺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馨遥,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吉x格、甲卡x铁、孙x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吉x格及其辩护人周向阳,被告人甲卡x铁及其辩护人谢远军,被告人孙x佳及其指定辩护人谭焱、刘馨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纳吉x格出资购买火车票伙同被告人甲卡x铁、孙x佳从四川省西昌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后又乘车到达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纳吉x格出面在该镇购得一批毒品海洛因,并指使孙x佳将该批毒品吞入体内藏匿,安排甲卡x铁负责看管监视,由甲卡x铁、孙x佳将该批毒品运往成都。2013年8月1日16时35分,被告人甲卡x铁、孙x佳搭乘国航CA4414号航班从昆明抵达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后被民警挡获。归案后,孙x佳多次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小圆柱状固体共计64块,经现场称量,净重383.26克。经鉴定,64块白色小圆柱状固体中均含海洛因成分。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纳吉x格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期间被公安机关挡获。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纳吉x格、甲卡x铁、孙x佳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海洛因至成都市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纳吉x格辩解称,其不知毒品的事情,没有出面购买毒品海洛因,没有指使甲卡x铁、孙x佳带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纳吉x格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纳吉x格在云南出面购得毒品海洛因证据不足,因仅有孙x佳的供述系孤证;且纳吉x格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只实施了将孙x佳从西昌带到云南南伞的帮助行为,为毒品犯罪分子安排孙x佳体内藏毒运输到成都提供便利,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甲卡x铁辩解称,纳吉x格没有指使其看管监视孙x佳,其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甲卡x铁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作用很小,因其不是犯意提起人、运输毒品的指挥人,其只是按照运输毒品指挥人的指示行事;且是初犯,自愿认罪,请求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佳辩解称,纳吉x格他们是预谋好的让其带毒,其是被骗的,且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x佳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护提出,孙x佳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其充当临时运输毒品的工具,处于被监控状态,居于从属、被支配地位,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纳吉x格伙同被告人甲卡x铁带被告人孙x佳从四川省西昌市乘火车至云南省昆明市,又乘车至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纳吉x格在取得一批毒品海洛因后,让孙x佳将该批海洛因吞入体内再运往成都,并让甲卡x铁随同监视孙x佳。在纳吉x格等人安排下和甲卡x铁随同监视下,甲卡x铁与孙x佳于2013年8月1日从昆明市乘坐国航CA4414号航班飞机抵达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后即被公安人员挡获。归案后,孙x佳如实供述了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并分多次从其体内排出白色小圆柱状固体海洛因共64块,共净重383.26克,含量为47.9%至51.2%不等。2013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又将纳吉x格挡获。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海洛因383.26克和甲卡x铁、纳吉x格的手机各1部以及黄色金项链1条均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来源、挡获经过及物证、书证等
1.指定管辖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人民东路派出所民警挡获经过证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2.户籍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纳吉x格、甲卡x铁、孙x佳的户籍身份情况。
3.铁路实名制信息资料、甲卡x铁和孙x佳的登机牌、CA4414航班信息资料。
4.甲卡x铁手机短信记录照片、纳吉x格的手机与纳吉日日(纳吉x格的二弟)之间的手机短信照片及情况说明。
5.称量笔录及照片。
6.扣押清单。
7.四川省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
(二)证人证言
证人郑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纳吉x格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告人甲卡x铁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孙x佳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
(四)鉴定意见
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944号、1008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孙x佳处查获的白色固体所送1、2、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且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47.9%、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50.2%、3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51.2%。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吉x格、甲卡x铁、孙x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海洛因383.26克,数量大。三被告人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纳吉x格指使孙x佳以体内藏毒方式从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至成都,并安排甲卡x铁随同监视孙x佳,纳吉x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甲卡x铁、孙x佳受纳吉x格安排指使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但甲卡x铁作用大于孙x佳,对甲卡x铁予以从轻处罚,对孙x佳予以减轻处罚。且孙x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吉x格、甲卡x铁、孙x佳犯运输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83.26克和供犯罪所用的甲卡x铁、纳吉x格的手机等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纳吉x格辩解提出其没有指使甲卡x铁、孙x佳带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纳吉x格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只实施了将孙x佳从西昌带到云南南伞的帮助行为,为毒品犯罪分子安排孙x佳体内藏毒运输到成都提供便利,系从犯。经查明,纳吉x格将孙x佳从四川西昌带到云南南伞,并指使孙x佳以体内藏毒方式从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383.26克至成都,并安排甲卡x铁随同监视孙x佳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挡获经过证明、铁路实名制信息资料、航班信息资料和登机牌、手机短信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医院DR诊断报告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纳吉x格指使安排他人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从犯作用。故本院对纳吉x格及其辩护人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甲卡x铁辩解提出纳吉x格没有指使其看管监视孙x佳,其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经查明,甲卡x铁受纳吉x格安排随同监视孙x佳从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383.26克至成都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挡获经过证明、铁路实名制信息资料、航班信息资料和登机牌、手机短信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医院DR诊断报告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甲卡x铁受纳吉x格安排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甲卡x铁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甲卡x铁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x佳的辩护人提出孙x佳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纳吉x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甲卡x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孙x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纳吉x格和甲卡x铁的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宏
代理审判员程哲渊
人民陪审员程根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