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关键词】溴素、苯丙酮化工合成溴代苯丙酮途径 溴代苯丙酮定罪量刑 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律师
宣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2825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务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务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天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冰洁。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陈某、彭某、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向阳、李桂林,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向天泉、曾冰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舒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汪某甲从雷某甲(另案处理)处得知买卖溴代苯丙酮有利可图后,邀约被告人陈某一起建厂生产溴代苯丙酮。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汪某甲负责生产设备、原材料的采购及溴代苯丙酮销售事宜,被告人陈某负责生产厂房的先期选址、生产工人的聘请以及当地社会关系的处理事宜。随后,各自为建厂积极准备,确定了厂址,购买生产设备反应釜一台、真空泵两台及生产原材料苯丙酮、溴等。生产车间建好后,于2015年10月4日开始投入生产,聘请被告人彭某负责生产和技术指导,并负责开始传授生产工艺技术给被告人刘某甲。后期由被告人彭某负责技术指导,被告人刘某甲具体生产操作。截止2015年10月22日,经过多批次加工合成溴代苯丙酮共计7.9832吨。生产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先后两次将合成的溴代苯丙酮共计6吨销售给雷某甲,获利48万元。经鉴定,厂房内剩余送检成品检验出“溴代苯丙酮”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于2016年6月13日向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手机、银行卡、防护口罩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入出口抓拍图像对比表复印件、通话记录单等书证;3、被告人汪某甲、陈某、彭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襄公毒鉴字(2015)第245号毒品检验意见书、称重鉴定结果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陈某、彭某、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查获的溴代苯丙酮的数量认定有异议及未销售的部分成品应当按照犯罪预备定罪量刑,同时鉴于被告人汪某甲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要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与汪某甲一起建厂和有分成的事实有异议,愿意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彭某对制成品“溴代苯丙酮”的销售情况不知情,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认为称量、抽样程序有瑕疵,提出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要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系从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汪某甲从雷某甲(另案处理)处得知买卖溴代苯丙酮有利可图并愿意先期投资后,被告人汪某甲在明知溴代苯丙酮已被国家列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未办理生产许可和备案的情况下,邀约被告人陈某一起建厂生产溴代苯丙酮。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汪某甲负责生产设备、原材料的采购及溴代苯丙酮销售事宜,被告人陈某负责生产厂房的先期选址、生产工人的聘请以及当地社会关系的处理事宜,并约定销售每吨溴代苯丙酮给陈某2000元分成,除去各类成本开支后,剩下利润由汪某甲占有。
随后,各自为建厂积极准备,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其在宣恩县沙道沟镇的舅舅刘某乙帮忙选择厂址。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汪某甲找到襄阳市立威化工厂的负责人张某甲,商谈了生产设备、原材料苯丙酮的采购及生产技术转让等事宜,并通过张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彭某(立威化工厂技术人员),且被告人彭某同意提供生产溴代苯丙酮技术。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汪某甲带着被告人彭某来到宣恩县沙道沟镇,联系刘某乙并将厂址确定在沙道沟镇赵家坝村小河口原林站仓库,花3万元从杨某甲手中租来拟建为生产工厂。9月26日,被告人汪某甲和陈某开车来到襄阳,由被告人陈某先带着被告人彭某及两个安装工人一起到宣恩县沙道沟镇赵家坝村小河口开始建厂、安装设备并聘请生产工人;汪某甲负责采购生产设备、生产原料等,于2015年9月29日运至宣恩县沙道沟生产工厂处。
生产车间建好后,于2015年10月4日开始投入试生产,被告人彭某负责生产和技术指导,并负责开始传授生产工艺技术给被告人刘某甲,后期由被告人彭某负责技术指导,被告人刘某甲具体生产操作。截止2015年10月22日,经过多批次加工合成溴代苯丙酮共计7.9832吨,其中以每吨8万元的价格分两次给雷某甲销售溴代苯丙酮6吨,共获款48万元,厂房内还剩溴代苯丙酮1.9832吨。经鉴定,厂房内剩余送检成品检验出“溴代苯丙酮”成份。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5年10月15日凌晨,将2吨溴代苯丙酮出售给雷某甲,获款16万元,由雷某甲转售至福建省泉州市。
2、2015年10月21日凌晨,将4吨溴代苯丙酮出售给雷某甲,获款32万元,由雷某甲转售至河南省漯河市。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于2016年6月13日向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投案;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23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宣恩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生产车间内查封用于生产溴代苯丙酮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和溴代苯丙酮成品,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9张、手机三部、充电宝一个、现金5200元,冻结被告人汪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新兴支行,账号为62×××78的存款299424.98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贡水支行,账号为62×××79的存款14137.28元。
侦查中,宣恩公安局扣押了长安小卡车一辆、奥迪A6L车一辆,现存放于该局。
另查明,溴代苯丙酮于2014年5月12日被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系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为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2015年9月中旬遇见雷某甲,问他有没有溴代苯丙酮,后在网上查了一下溴代苯丙酮既可以做药又可以制毒,国家已于2014年已经列为管制材料,是不允许个人非法生产的,抱着侥幸心里想试试,就开始着手准备建厂选址。他就找陈某一起商量建厂的事。他于9月14日到襄阳化工厂找到张某甲,通过张某甲认识到他们厂里技术人员彭某,他付5万元技术转让费,彭某同意到他们厂里后负责培训两个合格技术人员,另外生产设备和原料苯丙酮由张某甲在襄阳给他联系。谈好后,他和彭某就到宣恩沙道沟找刘某乙带他们选址。并把厂址定到沙道沟小河口一个砖厂里面,按每年三万元的租金已付给杨某甲。9月19日彭某回襄阳,他回东莞。21号张某甲给他打电话催他赶快打款提设备,到24号他就和陈某驾车赶到襄阳和张某甲见面,商量叫陈某和彭某先带两个设备安装工到沙道准备建厂前期事宜,陈某和彭某带着安装工人26号到沙道做准备工作,到28号晚上汪某甲提了设备,29号上午运到沙道,花了10天时间才安装完毕开始生产,那时是10月4日。生产的溴代苯丙酮卖出了6吨,按每吨8万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雷某甲,共卖了48万元。第一次是在2015年10月11日晚上卖出2.5吨,雷某甲给的2吨的钱,每吨8万元,一起给了16万元。因货不合格于14日晚退了回来。第二次是在2015年10月15日晚上拖运8桶,重2吨,这次没给钱。第三次是10月20日晚11点多,拖了4吨。厂里还剩0.8吨。共收到雷某甲48万元货款,每次拉货来的时候当场付现金,收到现金后都存入卡中有20多万元现金的那张卡上。成品溴代苯丙酮一桶重250公斤。因无照经营被工商部门于2015年10月22日下午查封。在整个过程中,他负责设备和原材料的购买、销售,陈某负责工厂的后勤和处理社会关系,彭某负责生产和技术指导,并把技术转给刘某甲,彭某从襄阳带来的两个熟练工一个姓商,一个姓杨,主要负责生产,刘某乙负责厂里面前期基础建设的人员安排,刘某甲是厂里带班的,另外两个工人“黄叔”和“张叔”是厂里帮工,张某丙是门卫。工人每个月工资4000元,领班白林(指刘某甲)按每个月他如果生产到30吨就付工资10000元,陈某的报酬是他和陈某到东莞就说好前期10吨以下每吨给他2000元,10吨以上给他每吨5000-10000元。到现在为止,他给做饭的阿姨饭钱1200元,张叔500元,黄叔500元,白林1000元,给刘某乙和陈某治伤10000元。(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9月初前后他和汪某甲商量开设化工厂并分工,陈某负责厂房选址、布置厂房、招工人、协调当地关系的事情,汪某甲负责采购机器和原料,引进技术,以及生产、销售的事情。9月15日左右,他回沙道联系舅舅刘某乙一起找到合适的厂址,9月18日左右,汪某甲和一个姓彭的人到沙道沟来确定厂址,9月23日,他和汪某甲一起驾车到湖北省襄阳市,9月24日他先从襄阳带三个工人到沙道沟,27日汪某甲押运机器设备到沙道沟后就布置厂房、安装设备,10月4日开始操作,10月5日出第一批产品。具体销售由汪某甲负责,销售给雷某甲,分成情况是他和汪某甲约定,卖出一吨成品,给他2000元钱,彭工是汪某甲与他约定好的,教会两个技术员,并生产六吨成品,不知道谈的30000元还是60000元,刘某甲的月薪是6000元,汪某甲答应刘某甲学会全部技术之后,给他加到10000元。张舅和鹤峰人是杂工,月薪4000元,张某丙是门卫,月薪1600元。两个彭工带来的熟练工月薪是多少不清楚,刘某乙没有工资,工人都租住在他家里,租的刘某乙的车,房租不清楚,车租是每月3500-4000元之间。并供述了化工厂的人员分工情况,化工厂里机器设备作用,加工溴代苯丙酮的生产流程及生产情况。与被告人汪某甲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他是陈某在2015年9月20几号通过电话联系他,让他去工厂里上班,他是从2015年10月2日开始到加工厂上班的,一直到20日受伤后就没上班了。工厂生产到21号有人来检查才停工。加工厂老板有两人,陈某和汪某甲,陈某负责管理协调工作,汪某甲负责业务和账目、进货出货,有个技术人员姓彭,喊他“彭工”。他是加工厂的现场管理员,负责开车接送工人们上下班,给工人送饭,之前彭工带过他一段时间,知道机械设备怎么操作,添加溴和苯丙酮的比例也清楚,所以还负责带工人进行加工操作,负责技术指导,部分工人的工资发放。成品都是汪某甲负责销售,一般都是晚上销售出去的。在厂里一共完成了六批成品,用塑料桶要装四十桶左右,总重量在九吨左右。成品运走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有时候运走8桶,有时候运走16桶,记得最清楚的是10月20日晚上运走的是16桶,厂里还有成品三桶,大概有0.8吨。事先陈某和汪某甲承诺给他每月工资1600元,后将工资涨到每月一万元,汪某甲在十天前已经给他结了一千元钱,给姓黄的、张某乙每人发了五百元工资。其他人员工资他不清楚。同时也供述了化工厂的人员分工情况,化工厂里机器设备作用,加工溴代苯丙酮的生产流程及生产情况。与被告人汪某甲、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5年9月份,与张某甲、汪某甲一起吃饭时,张某甲问我愿不愿意帮汪某甲生产溴代苯丙酮,汪某甲又劝说我,经考虑,便同意提供技术指导。第二天,我和汪某甲就到宣恩县沙道沟镇确定厂址。后陈某从襄阳带我和安装工人到沙道一起布置厂房、安装设备,开始加工生产溴代苯丙酮,教会了白林(刘某甲)生产工艺,负责技术指导操作,还帮忙在襄阳找了两名熟练技术工人。销售具体由汪某甲负责,张某甲曾对我说向汪某甲要5万元钱技术转让费,心里不太乐意,因差钱也只能答应了,5万元钱也向汪某甲要过三次,汪某甲说货款收回就给我付,但一直未付。在回襄阳帮忙找两个熟练工人给了2000元生活费和车费。与被告人汪某甲、陈某、刘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被告人陈某的舅舅)的证言,证实最初被告人陈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在沙道开生产油漆化工产品的厂,叫他帮忙带被告人汪某甲找厂房并确定了厂址,年租3万元。后有陈某、汪某甲、彭某和两个外地工人在小河口建厂情况,看到厂里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化工厂里人员情况。(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把砖厂租给汪某甲,年租3万元,用于生产。(3)、证人张某甲(苯丙酮供货商)的证言,证实汪某甲联系他,在襄阳见面谈起生产溴代苯丙酮,彭某愿意帮忙生产,张某甲答应帮忙提供设备、联系安装工人、卖苯丙酮。他帮忙购买了反应釜,卖了2吨苯丙酮,后来汪某甲又从公司购买了3吨苯丙酮。苯丙酮的价格在3.6-3.7万之间。同时给武汉吴某销售过苯丙酮。(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通过张某甲向姓汪的销售过两套“真空泵”。(5)、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给张某甲销售过反应釜。(6)、证人聂某(溴供货商)的证言,证实一共向汪某甲卖过两次溴,共12.3吨,约210400元,第一次现金支付,第二次转账支付。(7)、证人吴某(苯丙酮供货中间商)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一共向汪某甲销售过10吨苯丙酮,每次是5吨,他是从襄阳市立威化工厂购买的,赚取差价。(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给汪某甲卖过氢氧化钠,亚硫酸氢钠、碳酸钠等原料。(9)证人黄某甲、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丙、高某、商某(工人)的证言,证实被请到化工厂后各自的分工情况,厂房设备情况、加工溴代苯丙酮的生产流程及生产情况。(10)证人黄某乙(叉车师傅)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10月15日给汪某甲卸了三次货,有锅炉、铁桶和塑料桶装的液体。2015年10月6日-10月20日装了三次货,第一次装了10桶,第二次装了8桶,第三次装了16桶。(11)、证人熊某乙(仓库老板)的证言,证实刘某乙租用过熊某乙家的房子,租给一个陈某的人装坛子,后面因为有臭味,要求搬走了。(12)证人韩某(济南顺富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鲁A×××××这辆车的车主是王某甲,王某甲为了营运,从2013年12月16日把车子挂靠在他公司运营,车子是轻型苍栅式货车,颜色是白色的,福田牌,二排轮货车。(13)、证人王某甲(鲁A×××××货车车主、司机)的证言,证实车辆挂靠在济南顺富物流公司,通过货运帮,联系到沙道沟镇拖货到河南漯河市,2015年10月20日晚上到达拖货的地方,10月21日凌晨出发,共装运16桶,铁桶装。21日晚8点多在漯河南出口下高速,运费收了4100元。(14)、证人时某(菏泽市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鲁R×××××的车主叫仝艳梅,驾驶员是宋某,注册在菏泽市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他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15)、证人宋某、仝艳梅(鲁R×××××货车车主、司机)的证言,证实车辆挂靠在菏泽市致远运输有限公司,通过货运帮,在2015年10月14日晚,开鲁R×××××货车在宣恩县沙道镇拉货,还帮忙下货,共拖了8桶蓝色铁桶装,10月15日早上凌晨一点多出发,一个双眼皮男子和叉车师傅半途中先后下车,货运送到福建泉州,大概10月16日晚10点多到福建泉州下高速把货交给了收货人,运费10000元。(16)、证人王某乙、熊某丙(货运介绍人、货运信息中心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两次帮忙联系过货运,第一次是国庆之后,拖的2吨;第二次拖的16桶,4吨,都是在沙道镇的一个厂里拖运的,王某乙和熊某丙都去过一次沙道沟。以上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汪某甲、陈某、彭某、刘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书证。(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9月20日,杨某甲收到小河口林站租赁费3万元。(2)化学品经贸公司溴素经营情况月报表复印件,证实寿光市荣昌化工有限公司向恩施汪某甲卖溴素12.02吨。(3)收据联一张,证实寿光市荣昌化工有限公司收到湖北宣恩溴素款及运费、押金共计53200元。(4)、部分银行转账、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汪某甲部分转账、存款情况,包括账号为62×××78的账户在2015年10月与雷某甲、聂某、吴某的交易明细。(5)、销货清单,证实为生产溴代苯丙酮建厂购买相关材料情况。(6)、旅客住宿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实汪某甲、彭某、商某、杨某丙2015年10月在沙道沟镇毕俊开的东升宾馆住过。(7)、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目录复印件、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公告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12日,溴代苯丙酮已被增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严格管制。(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五份,证实涉案银行卡九张、现金5200元、长安小卡车一辆、奥迪A6L车一辆、手机等被依法扣押。(9)、通话记录单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4日、15日、20日、21日,汪某甲与黄某乙就到小河口上货的事通话记录情况,经证人黄某乙、被告人汪某甲确认属实。(10)、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货运司机王某甲、宋某挂靠公司、驾驶执照情况。(11)、沙道沟卡口照片复印件、入出口抓拍图像对比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蓝鲁A×××××号货车先后于2015年10月21日0:35分进入,2:29出入宣恩县四道坝街头对沙坪路口,16:37分进入二广豫鄂界高速,20:39分从漯河南下高速。(1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二份,证实被告人汪某甲账号为62×××78的存款299424.98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贡水支行,账号为62×××79的存款14137.28元依法被冻结。(13)、到案经过三份,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宜昌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在沙道沟工厂抓获、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彭某在十堰自动投案情况。(14)、说明一份附现场封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生产车间内查封用于生产溴代苯丙酮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和溴代苯丙酮成品(详见现场封存物品清单),现由宣恩县公安局沙道沟派出所进行封存和保管。(15)、户籍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汪某甲、陈某、彭某、刘某甲基本身份情况。上述书证与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后附现场照片57张,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宣恩县沙道沟镇赵家坝村小地名小河口,酉水河东南岸和小河沟西南岸的通村公路对侧,原沙道沟林业站废弃房屋。(2)、指认笔录三份后附现场照片38张,证实被告人汪某甲、陈某、刘某甲指认加工溴代苯丙酮的厂址、原材料堆放、使用和设备安装以及成品生产工艺流程、成品堆放情况。并附有同步录音录像相互佐证。(3)、提取笔录一份及提取经过说明一份后附现场照片22张,证实依法对现场桶内合成物溴代苯丙酮、苯丙酮原料、废水、水池内的废水、瓷瓶中的液体和蛇皮口袋中的晶体及白色粉末进行提取。并将提取物装在棕色玻璃瓶内,一式两份,一份送检,一份备检,瓶口用蜡进行密封。并附有同步录音录像相互佐证。
5、鉴定意见。(1)襄公毒鉴字(2015)第245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材料(1)、(2)、(3)、(4)、(6)中均检验出“溴代苯丙酮”成份;从送检的(5)中未检出“溴代苯丙酮”成份。(2)称重鉴定结果报告并附说明一份,证实查获工厂内遗留“溴代苯丙酮”净重1.9832吨。并附有同步录音录像相互佐证。
6、物证。物证照片15张。证实涉案财物相关情况。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1、本案溴代苯丙酮的数量认定及样品提取、称重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
本院评判如下:本案查获的溴代苯丙酮数量称重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参与,聘请具有专门资质的专业人员一起进行的,去皮后所得的重量,程序合法。2号区、4号区和反应釜里样品的提取同样是在见证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刘某甲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13号区的送检材料是当场将反应釜内成品转移到13号区编号为29、33、34、35、36号空桶过程中提取的,且有称重鉴定结果报告、说明三份、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后附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相佐证,提取的样品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5件样品中均检出含有“溴代苯丙酮”成份,故未销售的溴代苯丙酮数量应为1.9832吨,已销售溴代苯丙酮数量为6吨,共7.9832吨。因此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应以6.8吨作为各被告人非法生产、加工的溴代苯丙酮数量问题,与本院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中未销售的溴代苯丙酮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的问题。
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第(四)项“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的规定,对本案中查获的溴代苯丙酮1.9832吨的行为属犯罪预备。被告人汪某甲、彭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本案中查获的尚未销售的溴代苯丙酮应当按照犯罪预备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告知了其动向,并配合民警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有到案经过一份予以佐证。
4、关于彭某只有参与共同生产制造“溴代苯丙酮”的故意,对销售情况并不知情,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的问题。
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彭某明知“溴代苯丙酮”是国家管制化学品,还直接提供技术指导,参与加工生产易制毒化学品供他人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故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陈某、彭某、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溴代苯丙酮,数量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故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现场查获的“溴代苯丙酮”1.9832吨,是为了非法买卖而加工生产出来,但尚未着手实施销售行为即被查获,系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已销售的“溴代苯丙酮”6吨按犯罪既遂处理。被告人汪某甲、陈某共谋并分工负责,被告人彭某负责技术指导,其所处环节关键,行为积极,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陈某、彭某均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属坦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彭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备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在该起案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悔罪,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因犯罪违法所得48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制毒物品、生产设备、生产原料,依法予以没收。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48万元(已扣押被告人汪某甲现金5200元,冻结被告人汪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新兴支行,账号为62×××78的存款299424.98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贡水支行,账号为62×××79的存款14137.28元,共计313562.26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充电宝、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成品、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长安小卡车一辆、奥迪A6L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林宏宇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垣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