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川刑终字第616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志,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松,曾用名何爽,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长宁县。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x,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2011年5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勇,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长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杰,男,汉族,1995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x松,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长宁县。2010年9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罡,汉族,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2009年7月9日,李x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林,男,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长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玲,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x志、李x罡、陈林、汪x、王x杰、黄x松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x松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万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张x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宜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x志、万勇、何x松、汪x、王x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部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志、万勇、何x松、汪x、王x杰、黄x松、李x罡、陈林、张x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3年9月,被告人罗x志从云南购得毒品海洛因、麻古带回四川省江安县红桥镇灰窑村民主组的家中,罗x志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委托被告人何x松联系买家。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x松两次安排被告人陈林到罗x志处购买毒品,陈林按何x松安排在罗x志家中以每颗20元的价格向罗x志共购买400颗麻古。2013年11月6日,民警将罗x志及其女友被告人张x玲抓获,并当场从罗x志身上和家中搜查出零包毒品冰毒、麻古可疑物共计20.11克。同月9日,根据张x玲的主动交代,民警在张x玲带领下,从罗x志位于红桥镇灰窑村民主组的家中猪圈内搜出罗x志交给张x玲吸食的80.12克海洛因可疑物,在该猪圈内还搜查出冰毒可疑物24.61克、海洛因可疑物143.8克。案发后,经鉴定,从20.11克、24.61克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223.92克海洛因(80.12克、143.8克)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二)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万勇将毒品交由被告人李x罡保管。同日下午,民警将万勇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0.85克及仿真手枪1支,又在翠屏区下江北青年城万勇的租房内查获仿真手枪1支。当日,民警在长宁县将李x罡抓获,从李x罡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万勇交其保管的冰毒可疑物289.94克。经鉴定,两支枪支均属管制仿真手枪;289.94克和0.85克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x松在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400颗后,向被告人汪x共贩卖毒品冰毒92克。期间,何x松自己及安排被告人陈林向被告人黄x松贩卖毒品冰毒41克,麻古50颗。2013年11月6日,民警将何x松抓获,从其身上和车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7.82克,麻古可疑物7.55克。(四)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何x松及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被害人杨某戊向郭某发骚扰短信而与其发生争执。次日,何x松、陈某甲等人即持刀棍等在江安镇县车队附近将杨某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戊左胸部、左尺骨、右手掌第二掌骨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五)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汪x从被告人何x松处购得毒品冰毒92克后,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x杰零星贩卖毒品冰毒给宜宾县的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甲、杨某丙等人吸食。2013年11月6日凌晨,民警将汪x、王x杰抓获,从王x杰拿着的汪x的手提包中查获冰毒可疑物25.84克。经鉴定,25.84克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x松从被告人何x松处购买冰毒41克和麻古50颗后,先后零星贩卖给陈林、胡某某、陈某、陶某某等人吸食。2013年11月6日,民警将黄x松抓获,从其住所搜出冰毒可疑物33.16克,麻古42颗(3.92克)。经鉴定,从33.16克冰毒可疑物,42颗麻古可疑物(3.9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x松贩卖毒品冰毒及麻古共45.66克(41克+50颗4.66克)。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x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罚金3万元。被告人何x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被告人汪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被告人万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黄x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李x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陈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张x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x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上诉人罗x志上诉提出:在罗x志家中搜出的毒品为张x玲所有,认定罗x志卖给何x松400颗甲基苯丙安片剂的证据不足,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为3.55克,而非13.05克;认定罗x志与张x玲共同持有毒品80.12克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罗x志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罗x志贩卖毒品的数量缺乏证据;认定罗x志共同持有毒品80.12克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何x松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是特情工作需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举报本案有关贩毒人员,构成立功。
何x松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举报本案有关贩毒人员,构成立功;故意伤害一案中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汪x上诉提出:其将购买的毒品分给他人吸食,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指认同案犯何x松,检举同案犯万勇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万勇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在李x罡身上查获的289.94克毒品属万勇所有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王x杰上诉提出:王x杰没有和汪x共谋贩卖毒品,案发时王x杰不知道汪x的手提包里有毒品,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25.84克证据不足。
王x杰的辩护人提出:王x杰不知道汪x的手提包里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志从云南购得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回四川省江安县红桥镇灰窑村民主组的家中后,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松联系买家。2013年10月期间,何x松两次安排原审被告人陈林以每颗20元的价格向罗x志共购买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11月6日,罗x志及其女友原审被告人张x玲被抓获,民警从罗x志身上和家中搜查出零包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0.11克。同月9日,根据张x玲的供述和带领,民警在罗x志家猪圈内搜出罗x志交给张x玲吸食的海洛因80.12克,在该猪圈内还搜查获甲基苯丙胺24.61克、海洛因143.8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6日,民警在江安县红桥镇灰窑村民主组罗x志的家中将罗x志、张x玲抓获,当场搜查出毒品。张x玲主动供述罗x志交其吸食保管的毒品,并带民警于9日再次从罗x志家中搜出毒品。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2013年11月6日,民警在罗x志身上及家中查获2包白色块状物(净重3.55克)、1包白色颗粒物(净重0.63克)、2包白色块状物(净重2.97克)、1包红色片状物(净重1.06克)、2包透明晶体物(净重2.71克)、1包红色片状物(净重9.19克),共计20.11克,扣押罗x志号码为15883103542、18784665801的两部手机。同月9日,在罗x志家猪圈门上的空心砖内查获了海洛因可疑物2包,重量为223.92克(80.12克、143.8克),冰毒可疑物1包,重量为24.61克。
3.江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从20.11克毒品可疑物、24.61克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223.92克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4.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罗x志、张x玲进行尿检均呈阳性。
5.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3日期间,罗x志号码为15883103542的手机与何x松号码为18683158555的手机频繁通话。2013年10月期间,罗x志号码为18784665801的手机与陈林电话号码为18283197660的手机频繁通话。2013年9月至11月,罗x志号码为18784665801的手机与何x松号码为18683158555的手机频繁通话。从何x松手机内提取到2013年11月5日前后与罗x志号码为18784665801的手机之间的短信内容,其中何x松发短信说“你说的那个东西,准备点样,然后如果要我的油,你就把样带下来,我朋友看了可以我就和他带上钱上来拿就是!行撒”,罗x志回短信为“油你说不是就带下来给我,能够卖35000元就可以卖了”等。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和儿子罗x志、罗x志女友张x玲住在一起,罗x志、张x玲在吸毒。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系云南昆明盘龙区小望村富华招待所老板。2013年9月14日,罗x志在富华招待所住宿过。
8.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高某甲与张x玲在江安县看守所同监室关押期间,张x玲说过帮老公贩卖毒品顶罪。
9.原审被告人罗x志的供述,供称罗x志和何x松均是吸毒人员。被抓获的当天,罗x志在家和女友张x玲一起吸食了海洛因,民警搜出的毒品是罗x志打电话向缅甸人杨小芳购买的。
辨认笔录,证实罗x志通过对十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张x玲就是其女友。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何x松就是和罗x志一起吸毒的人。
10.原审被告人张x玲的供述,供称张x玲与罗x志均为吸毒人员,罗x志有个手机号是18784665801。2013年9月份,罗x志到云南买毒品回江安县贩卖,其中,海洛因卖了一部分,张x玲同罗x志吸食了约60克;麻古卖了一些给何x松,张x玲和罗x志吸食了几百颗。被抓获后,张x玲主动带领民警在罗x志家的猪圈门上的空心砖内查获了这批毒品,其中重量为80.12克的海洛因是罗x志给张x玲吸食的,重量为143.8克的海洛因和24.61克的冰毒(罗x志和何x松换的)是罗x志存放的。
辨认笔录,证实张x玲通过对2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确认罗x志就是其男友;陈林就是来罗x志家里拿毒品的人。
11.原审被告人何x松的供述,供称案发前两三个月,罗x志从云南回来后找何x松帮忙卖毒品,何x松就叫陈林在罗x志处买过两次。其中,第一次买了枪和200粒麻古,麻古价格是每粒24元,另一次是在案发前20天的一个晚上,何x松拿了1.8万元给陈林找罗x志购买汽枪和配件,又购买了200粒麻古。后何x松将麻古卖了80粒给黄x松,价格是每颗24元,其余自己吸食了。
辨认笔录,证实何x松通过对2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确认陈林就是帮何x松拿毒品和送毒品的人;罗x志就是卖毒品的人。
12.原审被告人陈林的供述,供称案发前何x松两次叫陈林找罗x志购买麻古,一次是40天前,一次是20天前,每次都有一两多重。何x松把钱拿给陈林,并告诉罗x志的电话号码,陈林与罗x志联系后完成交易。
辨认笔录,证实陈林通过对2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确认罗x志就是卖毒品的人;何x松就是喊陈林拿毒品和送毒品的人。陈林通过对十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张x玲就是罗x志的女友。
(二)2013年11月7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勇将289.9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原审被告人李x罡保管。当日下午,民警将万勇抓获,从万勇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85克和黑色管制仿真手枪1支,又在万勇宜宾市临港区长江国际青年城的租房内查获金色管制仿真手枪1支。当日李x罡被抓获,民警从李x罡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万勇交其保管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x松被抓获后供述多次找万勇购买过冰毒,并给万勇打电话称购买毒品,配合抓获万勇。因万勇联系不上,民警经侦查于11月7日将万勇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1月7日,民警在宜宾市临港区长江国际青年城6栋1单元17-3号万勇出租房内查获金黄色管制仿真手枪1支。同日,民警在长宁县竹海镇八一村藏獒养殖基地抓获李x罡,从李x罡身上查获白色步步高手机盒1个(内装有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为90.94克)、天福茶业铁观音茶筒1个(内装有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99克),共计289.94克。在万勇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0.85克、黑色管制仿真手枪1支。
3.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证实从289.94克、0.85克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黑色钢珠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物体的管制仿真手枪;金色仿真枪是以弹簧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物体的管制仿真手枪。
4.证人凌某甲、李某甲、尹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在藏獒基地多次吸毒。
5.原审被告人万勇的供述,供称李x罡是万勇的亲戚,因帮万勇养藏獒,万勇每月给李x罡3000元钱。万勇在案发前几年认识了何x松。民警查获的金色仿真枪是给儿子买的玩具,对从李x罡身上搜出的288.94克毒品不知情。
6.原审被告人李x罡的供述,供称民警查获的288.94克冰毒是万勇的。这些冰毒是万勇叫李x罡到其汽车后备箱里取的,李x罡取出后用茶筒和纸盒包装。
辨认笔录,证实李x罡通过对2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确认万勇就是提供毒品人;何x松就是同案犯。
7.原审被告人何x松的供述,供称2013年夏天以来,何x松多次找万勇购买冰毒,共买了600多克。2013年11月6日,何x松在长宁县城小广场将12000元钱交给万勇,万勇叫何x松到宜宾去拿毒品,何x松就叫陈林去拿了100克冰毒,后何x松把冰毒给了黄x松。
辨认笔录,证实何x松通过对3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确认李x罡就是帮万勇送毒品的人;陈林就是帮何x松送毒品的人;万勇就是提供毒品的人。
8.原审被告人陈林的供述,供称2013年11月6日下午,何x松叫陈林到宜宾拿东西,陈林在一工商银行附近,用何x松告诉的电话号码与对方联系,后一名约40岁的男子过来把一个有几十克重量的盒子交给了陈林,陈林按何x松的吩咐将东西交给了黄x松。
辨认笔录,证实陈林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何x松就是叫其拿毒品和送毒品的人。
9.原审被告人汪x的供述,供称汪x与万勇被关押在看守所同一仓内,万勇说将200多克毒品放在一个兄弟身上,后被民警搜出。
10.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7月9日,李x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三)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松在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00颗后,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x共贩卖甲基苯丙胺92克。期间,何x松自己及安排原审被告人陈林向原审被告人黄x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2013年11月6日,民警将何x松抓获,从其身上和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5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万勇在长宁金州湾酒店后将其抓获,以及抓获李x罡、陈林的经过。
2.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在何x松的身上和车内查获共15.37克毒品冰毒和麻古;其中淡黄色晶体状物1包(6.12克)、白色晶体状物2包(1.7克)、红色片状物1包(7.55克)。
3.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冰毒可疑物7.82克,麻古可疑物7.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何x松号码为18683158555的手机与黄x松号码为13550726891的手机有多次通话;同年11月份,何x松号码为18683158555的手机与罗x志号码为15883103542的手机有多次通话;同年10月至11月份与陈林号码为18283197660的手机有多次通话。
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何x松尿液检测呈阳性。
6.原审被告人何x松的供述,供称何x松多次找万勇购买冰毒,除供自己及他人吸食外,还将部分冰毒分多次卖给黄x松,其中有两次是安排陈林给黄x松送货,共150克。汪x两次找何x松购买冰毒,一次50克,一次42克,共92克,价格是每克150元,汪x付了6000元钱。在罗x志处购买的400颗麻古,卖了80颗给黄x松。
7.原审被告人陈林的供述,供称在何x松的安排下陈林找罗x志买过两次麻古,还帮何x松送过两次毒品给黄x松。
8.原审被告人黄x松的供述,供称黄x松在何x松处购买毒品有三次,共买了41克冰毒和50颗麻古(第一次买了1克冰毒、第二次买了10克冰毒、第三次买了30克冰毒和50颗麻古),有二次是陈林带来的。
9.原审被告人汪x的供述,供称汪x三次向何x松购买毒品,还欠何x松1万元钱。第一次是2013年4月份左右,何x松在长宁的出租屋里拿了30克冰毒给汪x。第二次是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宜宾市翠屏区宗场乡高速口外面的桥下,汪x向何x松购买了30克冰毒,付了4000元现金。第三次是案发前一个月,汪x在姚家嘴(地名)拿了40克冰毒,付了何x松2000元。所买的毒品,汪x和朋友吸食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给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甲、杨某丙等人吸食。
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9月21日,何x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松及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被害人杨某戊向郭某发骚扰短信而与其发生争执。次日,何x松、陈某甲等人即持刀棍等在江安镇县车队附近将杨某戊打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江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5日,该局接杨某戊的电话报案,于同年7月12日立案。
2.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杨某戊的左胸部损伤、左尺骨损伤、右手第二掌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3.住院病历,证实2013年6月25日,杨某戊因被砍伤肩部、肘部及手部入住江安县人民医院。
4.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上,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找到杨某戊,说杨某戊发手机短信息对郭某进行性骚扰,杨某戊解释说自己的手机掉了10多天,短信不是自己发的,陈某甲等人喊杨某戊把电话清单打出来,把发短信的人找出来。6月25日21时许,陈某甲、郭某等十余个人叫杨某戊一起去找何某甲问情况,后陈某甲等人将杨某戊砍伤、打伤。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被杨某戊的电话号码发短信性骚扰,之后自己告诉了陈某甲,陈某甲、何x松等人一起将杨某戊打伤。
辨认笔录,证实郭某通过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何x松就是打伤杨某戊的人之一。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晚因杨某戊发短信骚扰郭某,陈某乙和郭某、陈某甲、游某甲一起提刀去找过杨某戊,但是没有和杨某戊发生打斗。后来听说杨某戊在第二天被陈某甲他们打伤了。
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陈某甲等人到家来问是否捡到杨某戊的手机,自己将手机拿给他们看了,没有杨某戊的手机,他们就走了,后来听杨某戊说被陈某甲等人砍了。
8.原审被告人何x松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陈某甲电话告诉他郭某被杨某戊发短信进行性骚扰,并让他准备家伙去找杨算账。他和陈某甲、郭某汇合之后,在江安丝绸公司附近找到杨,陈某甲对杨某戊说了几句话后,就用甩棍打了杨某戊,他也用甩棍打了杨某戊,陈某甲的兄弟也用砍刀去砍杨某戊,杨某戊被砍倒摔了几个跟斗,然后就跑了。
9.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一天下午,郭某告诉他杨某戊发短信性骚扰她,当晚陈某甲就和陈某乙、周光华、郭某等找杨某戊,杨某戊说短信不是他发的,陈某甲就要杨某戊把电话清单打出来。第二天杨某戊电话联系陈某甲说他的手机被何某甲拿去了,短信可能是何某甲发的,然后杨某戊就带陈某甲、郭某等一起去县车队对面的楼上找何某甲,何某甲否认拿过杨某戊的手机,杨某戊也说不出原因,陈某甲就用甩棍打了杨某戊,何x松等人也上来用刀砍了杨某戊。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通过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何x松就是打伤杨某戊的人之一。
10.刑事判决书,证实何x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x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松处购得92克甲基苯丙胺后,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杰将毒品贩卖吸毒人员。2013年11月6日凌晨,民警将汪x、王x杰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5.84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说明,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民警在江安县白花镇盛豪宾馆将汪x、王x杰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凌晨,民警在宜宾县白花镇盛豪宾馆内将汪x及王x杰抓获,当场从王x杰所提的包内搜出39包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量净重为25.84克。
3.鉴定意见,证实从25.84克白色晶体状物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旅馆入住登记名单,证实汪x入住盛豪宾馆的情况。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男友汪x与王x杰经常一起出入盛豪宾馆,刘某甲与王x杰等人吸食的冰毒是由汪x提供的。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对2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进行辨认,确认王x杰和汪x就是经常一起吸毒的人。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汪x在杨某甲家里吸食冰毒,后来搬到盛豪宾馆,杨某甲到盛豪宾馆住发现有吸毒人员给汪x打电话买冰毒,汪x接电话后又打电话给王x杰,叫王x杰送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对2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汪x、王x杰就是提供毒品的人。
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汪x在贩卖冰毒,钟某曾在汪x手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半个小包,约半克重,付的二三百元现金。
辨认笔录,证实钟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汪x就是卖毒品的人。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乙在汪x处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购买一小包,每包价格400元或450元,王x杰在帮汪x卖冰毒。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汪x在卖冰毒,汪x卖冰毒有时带了一个小弟(即王x杰)。
辨认笔录,刘某乙对2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汪x和王x杰就是经常一起卖毒品的人。
10.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汪x说在卖冰毒,熊某甲曾帮杨某乙找汪x买过两次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熊某甲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汪x就是卖毒品的人。
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汪x已在盛豪宾馆连续住了两个多月,王x杰是汪x的小弟,汪x给王x杰开房住,经常吸毒人员到汪x的房间。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丙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汪x就是长期住在盛豪宾馆的人。
12.原审被告人何x松的供述,供称汪x在何x松处买过两次毒品,一次50克、一次42克,共92克,价格是每克150元,汪x付了6000元钱,还欠1万元。
辨认笔录,证实何x松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汪x就是购买毒品的人。
13.原审被告人汪x的供述,供称汪x先后三次在何x松处购买了100克冰毒,付了6000元钱,还欠1万元。冰毒卖了部分给杨某乙、杨某丙、熊某甲、杨某甲、钟某、刘某乙等人,自己吸食了一部分。王x杰帮汪x送过三次毒品,一次送给“小大娃”,二次送给钟某。民警在盛豪宾馆抓获汪x、王x杰时,从汪x放在王x杰处的手提包里查获了25.84克冰毒。大哥和小军到宾馆房间吸毒时,汪x从手提包里拿出毒品,王x杰在场,知道手提包里面有冰毒,民警查获的电子秤是汪x称量冰毒用的。
辨认笔录,证实汪x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何x松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
14.原审被告人王x杰的供述,供称民警在王x杰处缴获的手提包是汪x的,里面装有冰毒25.84克。王x杰和汪x一起卖过四次冰毒,还帮汪x送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在盛豪宾馆,汪x叫王x杰送冰毒到三楼交给一个50多岁的人。另一次是11月初,汪x叫王x杰将冰毒送给一名绰号为“小大娃”的人)。
辨认笔录,证实王x杰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汪x就是和他一起吸毒的人。
15.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汪x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六)2013年5月至11月,原审被告人黄x松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松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先后零星贩卖给陈林、胡某某、陈某、陶某某等人吸食。2013年11月6日,民警将黄x松抓获,从其住所搜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3.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颗。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凌晨,民警对黄x松位于长宁县建设路畜牧局宿舍301室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小药片42颗(3.92克),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41包(33.16克)。
2.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从查获的3.92克红色小药片及33.16克透明晶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何x松号码为18683158555的手机与黄x松号码为13550726891的手机有多次通话。2013年6至11月,黄x松号码为13550726891的手机与何x松号码为15388422288的手机有多次通话。
4.尿液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对黄x松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与陈林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陈林找黄x松买的。胡某某、陈林和一个叫“兴龙”的人到黄x松家中购买过一次冰毒,就在黄x松家中吸食的。
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黄x松就是向陈林出售冰毒的人。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罗西华家中吸食过冰毒,罗西华说黄x松在卖毒品。
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黄x松向吸毒人员提供冰毒,陶某某在黄x松家中吸食过冰毒。
8.原审被告人何x松的供述,供称何x松多次卖冰毒给黄x松,并安排陈林给黄x松送货2次,共150克冰毒,还卖了80颗麻古给黄x松。
辨认笔录,证实何x松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黄x松就是购买冰毒、麻古的人。
9.原审被告人黄x松的供述,供称黄x松找何x松买过三次冰毒,共41克和50颗麻古。第一次1克、第二次10克、第三次30克,并在第三次还购买了50颗麻古,有二次是陈林带来的。
辨认笔录,证实黄x松对两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确认何x松就是卖毒品的人;陈林就是帮何x松卖冰毒的人。
10.原审被告人陈林的供述,供称陈林帮何x松送过两次冰毒给黄x松,自己从黄x松处也购买过冰毒吸食,每次购买100元或者200元,200元的冰毒有半克左右。
11.刑事判决书,证实黄x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志、何x松、汪x、王x杰以及原审被告人黄x松、陈林明知毒品而予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罗x志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74.99克,海洛因143.8克;何x松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78.15克;汪x贩卖甲基苯丙胺92克;黄x松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5.66克;陈林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78.33克;王x杰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5.84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志、万勇以及原审被告人李x罡、张x玲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罗x志、张x玲共同非法持有海洛因80.12克;万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89.79克;李x罡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88.94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管制仿真手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罗x志、何x松、万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何x松、陈林的共同犯罪中,何x松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x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林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在万勇、李x罡的共同犯罪中,万勇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x罡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x罡因毒品犯罪被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进行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汪x、王x杰的共同犯罪中,汪x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x杰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黄x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x玲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有同案犯张x玲、何x松、陈林等人关于罗x志从云南省购得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回四川省江安县吸食和贩卖,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何x松,何x松两次安排陈林在罗x志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0颗的供述,有提取的罗x志、何x松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罗x志贩卖毒品的事实。在罗x志家中及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冰毒、麻古共有20.11克,原判仅对检察机关指控的13.05克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从罗x志家猪圈处搜出的80.12克海洛因,张x玲供述系罗x志交其吸食,不能认定罗x志贩卖,原判认定罗x志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准确。罗x志及其辩护人所提罗x志家中搜出的毒品是张x玲所有,认定罗x志卖给何x松400颗麻古的证据不足,从罗x志身上搜出的毒品应为3.55克以及认定罗x志与张x玲共同持有毒品80.12克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何x松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何x松归案后带领民警抓获万勇未成功,不构成立功。民警通过何x松提供的万勇犯罪线索和通讯信息,通过侦查技术手段将万勇抓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何x松提供周强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因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判鉴于何x松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线索,以及在故意伤害案中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等因素,已对其从轻处罚。何x松及其辩护人所提何x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何x松举报本案有关贩毒人员,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李x罡供述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289.94克甲基苯丙胺为万勇所有,汪x的供述也证实万勇曾经说将毒品放在一个兄弟身上被查获,还有何x松供述万勇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万勇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万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289.94克毒品为属万勇所有的证据不足、万勇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汪x、王x杰均供述二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在抓获前汪x将装有25.84克毒品的手提包交王x杰保管,王x杰亦知道包里装有毒品,二人供述相互印证。本案还有多名证人均证实汪x、王x杰贩卖毒品,王x杰是汪x小弟。汪x、王x杰所提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认定贩卖毒品25.84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汪x所提其指认同案犯何x松、检举万勇的犯罪的行为是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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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洪峰
代理审判员 郑 坚
代理审判员 牟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军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