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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贩卖为目的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53,775克,苏x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1-1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 下略。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东xx小区27栋1单元502号。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下略。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琦,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绰号"三娃"、"陈三娃",男, 下略。2004年12月1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0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张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x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周向阳、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曹琦、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6年8、9月份,被告人苏x、张xx预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并商定由张xx出资、提供制毒场地,苏x购买原料、制造甲基苯丙胺,后二人选定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南村4-89号房为制毒场地。同年10月下旬,张xx出资19950元给苏x,被告人陈x明知苏x制造甲基苯丙胺?仍为其提供帮助大量购买丙酬、甲苯等原材料。同年11月5日晚,苏x、张xx驾驶)11 ZED488黑色本田汽车将制毒原材料带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一河边荒地进行粗加工,后将加工出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带至制毒房间继续加工。同年11月11日0时许,民警在上述制毒场地挡获苏x、张xx并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固液混合物5355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2-15.6%)、大量制毒工具和原材料。后在张xx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镇南村6组82号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5. 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5%),后民警在苏x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东麓逸境小区27栋1单元502号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O. 10克。同年11月13日,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骄子乐园网吧内挡获被告人陈x。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苏x、张xx以贩卖为目的制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体混合物5377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陈x明知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为其购买原材料提供帮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 5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苏x、张xx和陈x系共同犯罪,其中苏x、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行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x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x对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还没有制造出毒品成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苏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以下的液体不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量,应算作废液; 2.在被告人张xx住处查获的220克液体不应计入苏x的犯罪数量; 3.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对毒品的扣押、称重、取样、封存等环节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4.被告人苏x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冬责对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xx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苏x是犯意提起者并实际制作毒品,张xx仅是出资和打下手,张xx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本案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以下的液体不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量?应算作废液; 3.在被告人张xx住处查获的220克液体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4.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对毒品的扣押、称重、取样、封存等环节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5.被告人张xx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对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x是第三次送化学制剂才知道苏x在制造毒品,不能认定其从第一次送化学制剂就知道是制造毒品;2.对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以下的液体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犯罪数量; 3.被告人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9月份,被告人苏x、张xx预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由被告人张xx出资、提供制毒场地,被告人苏x购买原料、实际操作制造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xx选定眉山市东坡区镇南村4-89号房(以下简称镇南村4-89号房)为制毒场地。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xx出资19950元给被告人苏x,用于胸买制毒原料和工具。被告人陈x明知被告人苏x制造甲基苯丙胺?仍为其提供帮助大量购买丙明、甲苯等原材料。同年11月5日晚,被告人苏x、张xx驾驶租用的)11 ZED488黑色本田汽车将制毒原材料运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一河边荒地进行粗加工,后将加工出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运至镇南村4-89号房继续加工。同年11月11日0时许,民警在镇南村4-89号房挡获被告人苏x、张xx,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固液混合物5355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o. 02-15.邸,并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原材料。民警在被告人张xx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镇南村6纽82号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5.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2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5。民警在被告人苏x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东麓逸境小区27栋1单元502号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 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0.10克。

  民警在侦查中扣押被告人苏x冰毒晶体一包、麻古一袋、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张xx冰毒液体三桶、冰毒固液混合物五桶、冰毒晶体两袋、透明液体一袋、氢氧化纳两瓶、玻璃瓶两个、白色塑料桶两个、白色塑料瓶四个、)11 ZED488汽车一辆、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陈x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1) 2016年10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接群众举报,称一名叫苏x的男子在成都市温江区、龙泉驿区购买制毒原料,伙同一名叫"东贵"的男子在眉山市制造毒品,并将制造的毒品运回温江区、龙泉驿区等地贩卖; (2)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于2016年11月11日对"苏哥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经侦查,于2016年11月11日挡获被告人苏x、张xx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于2016年11月13日挡获被告人陈x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于2016年12月16日逮捕被告人苏x、张xx、陈x。

  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通话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汽车行驶轨迹明细表、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x、张xx、陈x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苏x、张xx、陈x的手机通话情况; (3)扣押被告人苏x尾号8026的银行卡交易情况及余额为3241.36元; (4 ))川ZED488车辆行驶轨迹,并已发还车辆所有人; (5)被告人陈x的犯罪前科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毒品抽样笔录等证实, (1)民警对制毒现场即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镇南村4-89号居民房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固定; (2)民警当着被告人苏x、张xx的面对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了称量、封存、取样,被告人苏x、张xx指认称重并拍照固定; (3)民警在侦查中扣押被告人苏x冰毒品体一包、麻古一袋、手机一部;扣押张xx冰毒液体三桶、冰毒固液混合物五桶、冰毒晶体两袋、透明液体一袋、氢氧化钠两瓶、玻璃瓶两个、白色塑料桶两个、白色塑料瓶四个、川ZED488汽车一辆、手机一部;扣押陈x手机一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和张xx是男女朋友关系?她与张xx生活有一年多时间了,平常做菜生意。民警在家里查获的冰毒是张xx去成都拿回来的,张xx每次去都是拿1000元的冰毒,每次都是几十克的样子,拿的有三、四次,拿回来的冰毒平常是她和张xx在家里吸食,张xx也经常装点带出去,她不知道装出去干什么。苏x来过她们家几次,张xx说苏x是来看菜的。前几天下午苏x骑摩托车来她们家找张xx,然后张xx就和苏x一起出去,两人在晚上回来后,张xx有开车和苏x出去了一趟,没多久张xx就一个人回来了。第二天上午苏x又来找张xx,她们两人又一起出去了,几个小时后他们提了盒饭回来,吃饭后两人又出去了,下午时苏x来骑摩托车走了。家里的秤和分装袋是称种子和装种子的。家中风扇吹风时声音很大,他问张xx,张xx说那个房间味道太大用风扇吹一下,她不知道在吹什么。证人黄x辨认出苏x、张xx。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牌照号川11ZED488车是他的,登记车主是他女儿王x。2016年10月18日下午,他租给张姓男子一辆丰田凯美瑞,牌照为川11ZOF188, 300元一天,在2016年10月30日他打电话叫张姓男子把租的凯美瑞换成CRV。在还车的第二天,张姓男子通过支付宝转了2000元租车款。证人赵xx辨认出租车的张姓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张xx。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和张xx认识时间较长了,他们商量一起制造毒品,张xx出资和出场地,他负责买原料和制作冰毒,卖出去的利润平分。张xx在2016年10月17日左右给他建设银行卡上总共存了19950元。他在收到钱后就联系一个叫"四哥"的人买了两万元钱的麻黄素,他拿到麻黄素后给张xx打电话,约好在黄甲见面,见面后他把麻黄素交给张xx,张xx又给了他3800元钱。其他制作冰毒的辅料都是他找"三娃"陈x买的。他找陈x买过四次辅料。第一次大概在一个月之前的一天下午三点过,他拿了400元现金给陈x,买了两桶丙阁,过了一天后,他骑摩托车把两桶丙酬送到了张xx的家里。过了二十天左右,他打电话给陈x,喊陈x买700元钱的碱和甲苯,陈x在第二天把碱和甲苯送到他家楼下,他给了陈x700元现金。他拿到碱和甲苯的当天就骑摩托车把碱和甲苯送到张xx的家里。第二次是在2016年11月3日左右的一个下午,他给陈x打电话,列清单要买磷、琪、碱、丙四月、甲苯、30张纸等东西,陈x在11月4日下午4、5点的时候,陈x说东西买到了,他就喊陈x把东西送到双流黄甲高速出口附近,然后他就喊张xx到黄甲拿东西,并把陈x的联系电话发给张xx?到了晚上的时候,陈x打电话说把东西交给张xx了。第四次是11月9日晚上?他打电话喊陈x买酸和甲苯,陈x在第二天下午三点过把甲苯和酸送到了他的家里?他给了陈x300元钱,并给了陈x13克左右冰毒。陈x走后半小时左右,他给张xx发短信说准备出发了,然后他就骑摩托车把甲苯和酸送达眉山制毒的地方了。买辅料的钱都是张xx出的。放烟子是在11月5日晚上,张xx开的本田越野车到一个河边放的。苏x辨认出张xx、陈x,并指认了送制毒辅料的手提袋。

  2.被告人张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他和苏x以前都是做菜生意的,是通过眉山一个叫"喜娃"的卖冰毒的人认识的,他要吸冰毒,"喜娃"被抓了以后,他就向苏x买点冰毒吃。后来他们说起这个事情,苏x说有技术,苏x出技术,张xx说他出钱,他们两个决定合伙制造冰毒,并决定在他租来弄菜的那个房子里面做冰毒,苏x负责技术和原材料,他负责出场地和钱。大概在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他通过银行转账,给苏x转了1万左右,就是喊苏x去买制毒原材料回来制毒。苏x联系了一个制毒的,他不知道是谁,后来听说也被抓了,这次他们加工制毒一人分了1万元。还有一次是上个月月底,他们帮别人卖冰毒,他们一人分了将近1万元。在这次制毒的过程中,好像材料不够,出了点问题,就没有结晶出来,在上周四的样子,他和苏x约好在黄甲见面,当时他们在黄甲附近拿到制毒原材料,然后他把原材料拉回去。第二天,因为还缺东西,当时苏x好像有啥子事情没来,是"三娃"把材料给他的,具体啥子材料他不是很清楚,是一个白色的瓶子。上周六的时候,苏x来到眉山,和他一起到思蒙河边放烟子,放了烟子就把东西拉回去,然后他就去眉山了。这周二下午苏x骑摩托车来了,这次带了一些原材料,当天晚上他和苏x到制毒的地方,第二天凌晨2点过才离开,周三白天他们又过去,还是不行。周三下午苏x就回成都了,周四的时候苏x说他要来眉山,因为之前做出来的冰毒有其他味道,他说要来去味道,他晚上到的,然后他们两个就在那个房子里继续加工,过了一会,就有警察进来,把他们两个抓获了。制毒用的房子是他在思蒙镇镇南村租的,一年租金4000元。制毒用的原料都是苏x联系买的,他负责出钱,打下手。他们商量的是卖了冰毒后利润平分。民警在他家里查获的两包冰毒是苏x拿过来化水的,苏x还拿了25克回去,说是给"三娃"吃的。他家厨房里的液体是用丙酮洗冰毒的废液。他们在思蒙河边放的烟子。民警在出租房里查获的有制毒的原材料和制出来的毒品半成品。“三娃”给他们送制毒的原料,应该晓得他们在制毒。黄x是他女朋友,黄x不知道他们在制造毒品。他驾驶的本田CRY车是在眉山一个租车行租的。被告人张xx辨认出苏x、陈x,并指认了制毒现场。

  3.被告人陈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他和苏x认识有三个多月了,是通过康军介绍认识的,他称苏x为勇哥。大概一个月之前,苏x打电话喊他过去,苏x在纸上给他写了丙酮和钾,他打电话问了朋友,说拿得到,他就给苏x报了价格,然后帮苏x买了。他一共帮他买了四次,每次都是打电话喊他过去拿的单子,都是在航天立交一个女的那里买的。第一次是一个多月之前,苏x打电话喊他去他家,苏x在纸上写了丙酮,问拿得到不,他就打电话问了朋友,说拿得到,他给苏x报了价,然后就帮苏x买了?第一次拿的是丙嗣两桶,拿到苏x家楼下交给苏x的。第二次是过了几天后,苏x又给他打电话喊他过去。他去后苏x拿了个单子给他,单子上写的是生甲、强酸、磷、碱,他又帮苏x买了,还是送到苏x楼下,苏x给了他2000元钱。第二次大概是七、八天前,苏x打电话喊他去拿单子?买的东西有点多,他给苏x报的2600元,苏x给他转的账,他拿到后,苏x打电话喊他把东西直接拿到双流黄甲高速出口,当时天黑了,到高速口后他就给苏x打电话说他到了?并说他骑的电瓶车,穿的什么衣服,然后就有一个男的开黑色本田越野车过来,他在高速出口把东西拿给了开黑色本田越野车的男子。第四次是前两天,这次没有单子,苏x打电话喊他拿一桶酸、一桶仰到苏x楼下,他就去拿了酸、饵,送到苏x家,然后他就走了。他知道苏x拿这些东西是做冰毒的。他平时要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在苏x处买的, 60元一克,每次买五到八克。被告人陈x辨认出苏x、张xx,并指认了送制毒原料的手提袋。

  (四)鉴定意见

  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 27901号、25061号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中,查获的1号固液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号至10号、12号、13号、14号白色晶体或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1号检材红色药片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扣押清单编号1-1的回液混合物净重19725克,甲基苯丙月安含量为0.16%,扣押清单编号1-2的固液混合物净重1946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4%,扣押清单编号2一1的固液混合物净重83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4%,扣押清单编号2-3的固液混合物净重92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扣押清单编号4的固液混合物净重2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5.0%,扣押清单编号4-1的固液混合物净重10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扣押清单编号4-2的固液混合物净重211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2%,扣押清单编号4-3的固液混合物净重22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6%。

  3.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苏x、张xx、陈x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实被告人苏x、张xx以贩卖为目的制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体混合物53775克,被告人张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55克,被告人陈x明知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肢,仍为他人购买原材料提供帮助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张xx以贩卖为目的制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537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张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5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x明知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为其购买原材料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苏x、张xx和陈x系共同犯罪,苏x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和制毒技术,被告人张xx负责出资和制毒场地,被告人苏x、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x帮助购买制毒原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苏x、张xx、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x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苏x、张xx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x、张xx均供述制造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两被告人虽尚未制造出毒品成品进行贩卖,但并不影响认定两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本案中查获的部分毒品含量低是否应认定为废液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较低的液体毒品均在制毒现场发现,被告人苏x、张xx亦没有倾倒、丢弃上述毒品液体的行为,故本案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较低的液体毒品均应计入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关于本案中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称重、取样、封存等环节有瑕疵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扣押、称重、取样、封存等工作时虽有缺乏在场被告人签名确认等瑕疵,但民警对毒品进行扣押、称重、取样、封存的全过程均在在场被告人的见证下进行,在场被告人亦予认可,故民警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扣押、称重、取样、封存等侦查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xx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是否构成自首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张xx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55克系民警搜查查获,被告人张冬责并无主动交代家中藏匿有毒品及毒品藏匿地方,不能认定被告人张xx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构成自首。

  对被告人苏x辩称其没有制造出毒品成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以下的液体不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量,应算作废液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在被告人张xx住处查获的220克液体不应计入苏x的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上述220克液体来源于被告人苏x和张xx制毒现场,应当计算入被告人苏x、张xx、陈x制毒数量,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民警在侦查过程中的扣押、称重、取样、封存等环节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x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xx辩称其没有制造出毒品成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贩卖、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积极参与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并负责出资、提供制毒场所等行为,其所起作用大,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以下的液体不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量,应算作废液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在被告人张xx住处查获的220克液体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上述220克液体来源于被告人苏x和张xx制毒现场,应当计算入被告人苏x、张xx、陈x制毒数量,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对辩护人所提民警在侦查过程中的扣押、称重、取样、封存等环节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xx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所提陈x是第三次送化学制剂才知道苏x在制造毒品,不能认定其从第一次送化学制剂就知道是制造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人陈x是在第一次送化学制剂知道被告人苏x在制造毒品,还是第三次送化学制剂才知道被告人苏x在制造毒品,并不影响认定被告人陈x对被告人苏x制造毒品犯罪提供帮助并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对辩护人所提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以下的液体不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量,应算作废液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应予没收、销毁;查获并扣押被告人苏x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张xx氢氧化纳两瓶、玻璃瓶两个、白色塑料桶两个、白色塑料瓶四个、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陈x手机一部属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苏x、张xx、陈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32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入苏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31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陈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6年11月12日止。)

  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氢氧化纳2瓶、玻璃瓶2个、白色塑料桶2个、白色塑料瓶4个、手机3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承庚

  审 判 员 李宗敏

  人民陪审员张安华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礼红


 



本案辩护词
 

【制造毒品罪辩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量达50多公斤,但含量低,该如何辩护?—苏x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