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7)双流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兴,男,1 9 8 0年1月1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xx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XX县XX镇X福村1 2组。2 0 06年1 1月2 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0 06年1 2月2 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双检刑诉字第2 2 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 0 0 7年5月1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兴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 0 0 6年1 1月2 0日1 4时许,被告人易x兴伙同覃x云窜至双流县中和街道办事处柳荫街“怡和宾馆”三楼一客房内,以每克2 5 0元的价格将重1. 41克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卢x兵,后被现场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尺易x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告人易x兴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兴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易x兴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x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x兴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x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 6年1 1月2 1日起至2 0 0 7年7月2 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启洪
人民陪审员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廖宪忠
二00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