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成都毒品专业辩护律师精彩辩护词选编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姜波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姜波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二审辩护人,现针对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将中森光华1802号房内查获的净重为3503克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0.04%)认定为“......处于加工制造过程中的毒品,不应当认定为废液”,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1、3503克褐色液体即使不被认定为废液、废料,并计入毒品数量,也不能称之为“毒品”,只能称之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因为,这些液体并不具备毒品的正常形态,不能直接用于吸食,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称之为“毒品”或者“液体毒品”是一个概念性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14]224号)“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等”规定。
2、麻黄碱碘红磷法制造冰毒的化学反应过程
3、从存放位置看,称量标号为12,净重为3503克的褐色液体存放位置明显不同于其他甲基苯丙胺含量高的液体。
(1)从《思维导图矩阵图:现勘、称量、含量对应关系》看,1802号房间客厅系被告人姜波结晶阶段的制毒现场。客厅茶几上查获玻璃烧杯、方形塑料盒等容器盛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称量编号2、3、5,含量为1.24%-54.8%)和固液混合物(称量编号4-1、4-2,含量为73.2%、65.2%),而在客厅冰箱内则查获正在结晶的称量编号为6、7、8、9液体。
(2)次卧,是存放原料麻黄碱和废液的场所。在次卧的塑料储物盒内查获称量编号为10、11的净重分别为5874克、7039克的白色晶体麻黄碱,在次卧的衣柜内也查获称量编号12、用“怡宝”饮用纯净水桶装的净重为3503克褐色液体。被告人姜波将该褐色液体存放于次卧,说明他是将这部分液体和其他液体做了区别对待,这也印证了姜波在一审庭审阶段供述他准备将这部分液体倒掉的供述。
4、从含量看,这部分褐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只有0.04%,不管是从技术角度还是从成本角度,被告人姜波都不可能再将之制造出成品冰毒。
对废液、废料的含量认定建议采用0.2%的参考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静然法官、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沈丽法官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马岩法官审编的《(第1196号)刘守红贩卖、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行为及制毒数量的认定》(刊登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0期》、《人民司法》2017年第35期)一文指出,“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探索,国内有关技术专家提出,对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含量在0.2%以下的物质,犯罪分子因受技术水平所限,通常难以再加工出毒品,且从成本角度考虑,犯罪分子也不太可能再对含量如此之低的物质进行加工、提纯,故0.2%的含量标准可以作为认定废液、废料时的参考”。
5、1802号房间内查获了净重分别为167克、5874克、7039克麻黄碱(称量编号分别为1、10、11),说明这部分麻黄碱还有待于“冒烟”环节制成半成品“冰油”,因为有大量的麻黄碱的存在,被告人姜波不可能把他的时间和精力用于提纯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0.04%的3503克褐色液体的蝇头小利上,因此,他辩解准备将该部分液体作为废液、废料倒掉更加符合情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论证了3503克褐色液体应当认定为废液废料的理由。
二、一审判决将刘静名下(车牌为ALS086)悬挂川AS8P38车牌的黑色宝马车认定为犯罪工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波在本案中的犯罪工具应为他人名下的银色蒙迪欧抵押车,姜波只是在归案前驾驶过该宝马车和刘静一起逃离到街子古镇,不应当认定为制贩毒工具。
综上,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二0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二审认定:
关于姜波及其辩护人所提现场查获的3503克褐色液体,甲基 苯丙胺含量仅为 0.04%,应当认定为废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姜波对制毒过程的供述,公安民警在姜波制毒现场查获的3503克褐色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通过现有制毒技术难以再加工出成品冰毒,可以认定为姜波在制毒过程中形成的废液,不计入其制造毒品的犯罪数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 立,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