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黄x新制造毒品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黄x新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黄x新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的多次会见及今天的开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律师意见:
第一部分 毒品数量认定
一、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0.1%的无色液体及粉末固体(合计重量为7.1074千克)不应当计入毒品数量
1、分类统计表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含量鉴定》,辩护人制造了一张分类统计表,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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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鉴定机构对四桶无色液体和深色粉末固体的含量鉴定都为“含量低于0.1%”,但“含量低于0.1%”并不是一组确定的数字,仅是一个含量范围。含量低于0.1%,但含量到底是多少并不明确。在应用科学领域,某种物质的含量在百万分之一以下称为痕量,如果将甲基苯丙胺含量属于痕量级别的液体和粉末认定为毒品并计入毒品数量,明显不符合毒品滥用性、依赖性的本质特征。
3、四桶无色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0.1%,低于0.2%废液、废料的含量参考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静然法官及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沈丽法官在《(第1196号)刘守红贩卖、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行为及制毒数量的认定》(刊登在《人民司法》2017年第35期及《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0期)一文中指出“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探索,国内有关技术专家提出,对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含量在0.2%以下的物质,犯罪分子因受技术水平所限,通常难以再加工出毒品,且从成本角度考虑,犯罪分子也不太可能再对含量如此之低的物质进行加工、提纯,故0.2%的含量标准可以作为认定废液、废料时的参考”,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0.2%作为认定废液、废料的参考含量,本案中查获的含量低于0.1%的6.796千克无色液体认定为废液、废料具有合理性。
3、对含量低于0.1%的311.4克深色粉末状固体和无色液体,被告人辩解是红磷和丙酮,从外观上看,的确符合红磷和丙酮的颜色外观。在法庭询问阶段,针对辩护人的询问,被告人黄x新回答说有的装无色液体丙酮的桶根本就还没启封使用,他也弄不明白无色液体中怎会鉴定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此,辩护人认为,查货的丙酮尽管是黄x新在十陵化工门市上购买的,但桶的外包装上却无丙酮及生产厂家名称,属于“三无”产品,由此可见,这些丙酮并不是正规商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销售的,因为丙酮属于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销售都需要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丙酮作为在制毒中使用的有机溶剂,用于重结晶,如果这些丙酮的来源渠道本身就是制毒回收处理后再出售的,就不难解释为何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了。
此外,制毒中产生的液体通常呈现为褐色或者深色,如六个塑料桶中标号为50号的塑料桶装的深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4.9%,不可能呈现无色状,这是由于液体中有化学反应过程中有残留的碘及其他杂质缘故。
二、本案中的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都没有反映出称量衡器的型号和规格,证据卷中也无称量衡器的检验合格证书,称量结果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公诉机关如果不能对称量衡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证据补强,称量的结果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部分 本案死刑适用
一、本案不能排除另一主犯“师兄”的存在
1、对“师兄”,黄x新有较为详细和稳定的供述,根据其供述,黄x新系受雇为“师兄”制造毒品,充当的是“制毒技师”的角色,“师兄”根据冰毒的出品率给与黄x新报酬,因此,黄x新不是麻黄碱的提供者和成品冰毒的拥有者,和“师兄”不是一种参与利益分成的合伙关系。在制毒案件中,虽然“制毒技师”也可能成为主犯,但其地位和作用要低于出资者,处于“次主犯”的地位。
2、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x新向法庭提供了在其微信中有和“师兄”的涉案语音通话内容的证据线索,用以证明“师兄”这个人的真实存在及其向黄x新提供麻黄碱的事实,建议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黄x新手机并在复庭时当庭播放,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准确量刑。
综上所述,“师兄”的存在,会影响本案对黄x新的量刑幅度及死刑适用。
二、本案查获的成品冰毒数量只有438.9克(不包括含量低于0.1%的311.4克深色粉末固体),没有达到毒品死刑数量标准
1、本案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31.721千克固液混合物、19.379千克液体(不包括含量低于0.1%的6.796千克无色液体)虽然计入毒品数量,但因不具有可直接被吸食和消费的属性,不是毒品成品,而是半成品。毒品具有滥用性、依赖性、危害性、管制性四大特征,因此,在定义毒品成品时,通常是指可以直接用于销售和滥用的毒品,而毒品半成品通常是指未制成成品前的中间产品。通过化学方法制造毒品的,一般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完成化学反应,但对于以制造甲基苯丙胺为最终目的的犯罪,制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的,才能视为制出成品,制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的,应视为制出半成品。毒品半成品不能直接被吸食消费,销售环节中也只有那些需要继续加工的人会购买,否则销售不出去,因此不存在滥用性,而成品毒品是可以直接吸食的,容易被滥用并有明确的社会危害性。
2、《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根据上述规定,在决定能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时,制出成品的数量是更为重要的考虑因素。认定的制造毒品数量虽已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未制造出成品的,或者仅制造出少量成品,绝大多数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由于其社会危害与已经制成成品待售的情形有明显不同,故一般不宜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这样考虑的原因在于,毒品半成品因无法被直接吸食、消费,与毒品成品的危害紧迫性不一样,其客观危害没那么紧迫。
3、被告人黄x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黄x新虽是累犯,但不是毒品再犯,黄x新受雇为他人制造毒品冰毒,充当“制毒技师”的角色,且查获的毒品绝大部分属于半成品,没有达到或接近毒品成品的死刑数量标准,可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