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叶某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叶某辉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今天的开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对程序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扣押封存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保被扣押物品不被调换
1、证据卷p158《现场封存记录》显示,公安机关在挡获叶某辉时,在其603号房间内对现场编号为1、2、6、7号的白色晶体、粉末及现场编号为3号的黄色晶体进行了封存,但证据卷中并无封存照片。辩护人查看称量视频时发现,侦查人员仅在透明塑料袋上贴了标签,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使用分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
2、称量不符合规范,导致被扣押物和提取的检材被二次污染
查看称量视频,就可以发现侦查人员的称量过程是将直接将被称量物去透明塑料袋包装后直接放入电子秤称量盘中进行净重称量,然后将被称量物倒在同一张A4白纸上,再将该白纸折叠将称量的粉末或者晶体装入原封装袋,在对下一封装袋内物品进行称量和转入时,办案人员并没有对称量盘进行清洁和调换新的A4白纸。侦查人员的该称量方法导致被扣押物和提取的检材被污染,致使【2018】4277号检验报告(p213-214)【2018】4278号检验报告(p218-219)的成分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检材的取样是在称量后进行的(p164,《取样记录》),称量视频没有反映出检材的提取过程和提取的数量。
4、对【2018】4278号检验报告(p218-219)及4278号检验报告(p218-219)的意见:
(1)无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的鉴定无合法依据。
(2)提取的检材被污染
(3)检材来源无备注,检材来源不明,无法和现场编号建立逻辑联系。
5、电子天平校准证书和现场称量衡器无关联性。称量记录中无称量衡器型号/规格、出厂编号的记载,现场照片也无称量衡器出厂编号及规格、型号的照片,现场称量衡器是否是合格产品受到合理质疑。
第二部分 指控叶某辉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一、周某凤通过支付宝向叶某辉所转的1300元认定为毒资的证据不足
周某凤在2018年5月9日17:45分给叶某辉所转的13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周某凤向叶某辉购买毒品支付毒资,理由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并无转款用途的备注,只能说明周某凤有过向叶某辉的转款行为,不能说明转款用途。
2、周某凤p44供述“5月9日下午二哥给我发微信说要到我家里来吃点冰毒,我就说你来嘛,他来后吃了几口冰毒后,正好就看到叶某辉在微信上问我,说东西(冰毒)拿回来了,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他(许绍强?)就对我说一起帮他拿点,并问我现在是怎么卖的,我说不太清楚,现在涨价了不知道价格,他就说先按300元一点(一克)嘛,然后给我转了900元,我就给叶某辉说要1500元钱的冰毒......给叶某辉的支付宝转1300元钱,因为叶某辉之前欠我钱,我也记不到是欠多少了,叶某辉就说只给他1300元就可以了”,但上述内容仅有周某凤的供述,证人许绍强也仅仅提到了“小小”出门,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小小”就回来了,她就把毒品拿回来叫我们吸食冰毒,并没有提及周某凤从哪里拿回的毒品及周某凤上诉供述中蓝色字体的内容。周某凤的上述供述也没有得到叶某辉供述的印证,此外,从电子数据恢复光盘中周某凤和叶某辉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也并无上述微信内容,因此,周某凤的上述供述系孤证,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3、叶某辉p15供述:以前一直都是我在“小小”(周某凤)那里买的冰毒,我从来就没有卖过冰毒给“小小”。2018年月9日下午5点45分,“小小”向我转款1300元人民币,是因为那1300元人民币是我找小小给我买冰毒的钱,但是“小小”并没有把冰毒给我拿过来,于是我就叫“小小”把那1300元人民币还给我,最后“小小”就在2018年5月9日下午把那13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还给我了”。查看周某凤和叶某辉的微信聊天内容,5月6日、7日确实存在叶某辉从周某凤处拿冰毒的聊天内容。
二、起诉书指控在周某凤住处查获的1.72克+1.64克冰毒为叶某辉贩卖的证据不足
1、在周某凤住处查获的黄色晶体来源,只有周某凤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法不应当认定。
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
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2013年10月9日
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在叶某辉住处查获的透明封口塑料袋及电子称,并不能证明就是叶某辉用于贩卖毒品所用。叶某辉女朋友鲁x丽证言真实,叶某辉买回来的冰毒都是用大一点的封口袋装的,他用小封口袋分成一小袋一小袋的,每次吃就吃一小袋......有时候没得吃的了就走其他那里去拿一点,买的多一点他又要还给别人一点。
第三部分 叶某辉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
一、毒品冰毒数量认定
1、《搜查笔录》(p156)茶几笔记本电脑下查获的一袋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封装的黄色晶体状物质(现场编号3,净重为10.34克的黄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和叶某辉的供述p13“我家的5袋透明口袋装的‘冰毒’只有那袋黄色的晶体状的是真的‘冰毒’,其他的都不是”是一致的,尽管侦查人员在称量中存在被称量物及提取检材被污染的情况,结合叶某辉的上述供述,辩护人认为上述10.34克黄色晶体可以认定为是在叶某辉住家查获的冰毒。
2、在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对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的情况并不多见,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审查被告的辩解是否存在合理解释,审查公安机关在扣押提取过程中检材是否存在被污染和调换的可能。《搜查笔录》p157:卧室木凳铁盒内两袋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封装的白色物质,一袋为晶体状(现场编号6),另一袋为白色粉末状(现场编号7,净重为7.57克),尽管对现场编号7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由于办案人员在称量过程中存在检材被污染的违规操作,再加之叶某辉坚持认为该部分不是真的毒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现场编号7的7.57克白色粉末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且从形态上分析,该部分为白色粉末,非晶体状,也不是正常冰毒具有的形态。
此外,周某凤贩卖给许绍强的900元“冰毒”(5号检材)没有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这是一件很蹊跷的事情,说明:要么周某凤做了虚假供述,将非毒品冒充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要么办案人员在扣押、提取过程中检材被调换,如果周某凤的供述是真实的,那么这问题就严重了,可能涉及到徇私枉法,辩护人提请公诉人和合议庭注意!
二、10.34克黄色晶体系叶某辉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
1、10.34克黄色晶体冰毒来源
叶某辉p14辩解,该部分毒品系一个叫张勇的朋友给的,“我把汽车借给张勇,张勇就把冰毒给我”,“张勇给了我13克左右的冰毒”,在电子数据光盘中,叶某辉和张勇在案发前四五月份有大量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而且在叶某辉被挡获后,叶某辉妹妹叶春兰费了很大周折才将借出去的卡宴车找回,为寻找卡宴车,辩护人还曾经建议过叶春兰报警。因此,10.34克冰毒不是叶某辉购买的,是叶某辉朋友张勇给的。
2、叶某辉和周某凤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在叶某辉住家查获的冰毒不是用于贩卖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因上述规定不太明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从法理上分析,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贩卖的毒品数量,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建立在经验规则基础上的,推定的事实具有可反驳性,从上述微信聊天的内容及时间可以看出,周某凤是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在公安机关的特意安排下进行的诱惑侦查行为,从上述微信聊天反映出在叶某辉住处查获的10.34克冰毒,是叶某辉自己吸食的,叶某辉无贩卖的故意,实际结果叶某辉也没有如周某凤所愿进行下一步的贩卖毒品行为,因此,不管法庭最终认定在周某凤住处查获的1.72克+1.64克冰毒是否是叶某辉卖给周某凤的,对在叶某辉住处查获的10.34克冰毒都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
相关法律依据: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
三、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综上所述,辨认人根据本案指控证据,认为起诉书指控叶某辉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对其住处查获的10.34克黄色晶体冰毒,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此致
武侯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前言:
周向阳律师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扣押、称量、提取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存在改判的机会,在写好上诉状后,周向阳律师特意前去看守所会见让其签字、捺印,准备帮助其递交上诉状,并且提醒即使因为经济原因二审不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况下也应该要上诉。当事人曾经当庭表示要上述,关键时刻又“掉链子”,对此,周向阳律师无语了!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叶某辉,下略
辩护人(二审):周向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08010264
上诉人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刑初709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2、或者重新认定在上诉人居住屋内查获的毒品数量为10.34克,并以非法持有10.34克毒品对上诉人定罪量刑。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7.91克毒品数量有异议
1、一审判决认定的17.91克毒品构成。17.91克“毒品”由现场编号为3、净重为10.34克白色透明封口袋装的黄色晶体和现场编号为7、净重为7.57克白色粉末状构成,上诉人对10.34克黄色晶体为毒品冰毒无异议,但认为7.57克白色粉末不是冰毒,而是吸毒添加的辅料。
2、公安机关对查获物品的称量视频和称量顺序证明现场称量编号为7的7.57克白色粉末的检材被污染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称量视频显示,办案人员对称量物品的称量顺序是按照现场编号1、2、3、6、7的顺序进行称量的,1、2、6白色物品经检验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号物品的确不能对3号黄色晶体进行污染,实际上,上诉人也并没有否认3号物品不是毒品冰毒,但因为办案人员对3号物品(冰毒)的称量是在7号物品的称量前,作为10.34克3号物品的毒品却有可能污染了7.57克7号非毒品的白色粉末!
3、公安机关的违法称量不仅表现在称量后反复用同一张A4白纸作为转移容器将称量物品倾倒入原来的包装塑料袋,更重要的是公安机关将被称量物品直接倒在天平的称量盘上称量,虽然从称量视频上看公安机关每次称量前都用刷子扫了几下称量盘,但这种称量方式的错误和反复使用同一张A4白纸转移毒品却能导致检材受到污染。
4、公诉机关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材料《情况说明》,“禁毒大队将几袋检出毒品成分的物质装为一袋统一保管,现无法分离”,上诉人认为,既然对现场编号为7、净重为7.57克有争议的白色粉末已经不具备含量鉴定来证明检材被污染的可能(如果检材被污染,那含量应当是非常低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这7.57克白色粉末不是毒品冰毒。
综上,在上诉人屋内查获的毒品数量为10.34克,一审判决认定的17.91克毒品数量有误。
二、对查获的10.34克毒品,上诉人并无贩卖的故意
上诉人和周某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0.34克冰毒是上诉人用于自己吸食的,并无贩卖的故意,对这部分毒品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
二、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凤
上诉人只是吸毒人员,而周某凤才是贩毒人员,1300元钱是周某凤退还给上诉人购买毒品的钱,上诉人和周某凤互有转账,1300元并非周某凤先上诉人购买毒品的毒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叶某辉
二0一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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