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审判长、审判员:
兰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兰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的多次会见及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兰某不是杨x军、杨x奎、肖x品、蔡x良、黄x海等人制造毒品犯罪团伙的成员,更不认识除蔡x良以外的其他被告,兰某不可能直接和杨x军、杨x奎、肖x品、黄x海等人形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兰某帮助购买乙醇、氢氧化钠、提供不锈钢盆是被蔡x良利用,从兰某客观行为分析,兰某对蔡x良制造毒品客观上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是帮助犯,在法律上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在杨x军、杨x奎、肖x品、蔡x良、黄x海犯罪团伙中,兰某只认识蔡x良,其他犯罪嫌疑人兰某都不认识,起诉书指控“2013年8、9月开始,被告人杨x军邀约、指使被告人肖启平、杨x奎、蔡x良、黄x海、李灿等人共同制造毒品‘麻古’ ”也说明了兰某不是制造毒品犯罪团伙的成员。
其次,兰某为蔡x良购买乙醇和氢氧化钠,按照蔡x良的说法是“因为她有一辆电动车,带东西比较方便,所以我就让她帮忙买”,对蔡x良来说,兰某帮助购买乙醇和氢氧化钠是基于朋友关系的帮忙行为而不是基于制造毒品罪的同伙关系,兰某在主观上没有要为蔡x良制造毒品的行为提供帮助的故意,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客观上实施了一些帮助行为。
第三,必须对兰某实施的行为进行具体的分析,以便确认哪些行为是对蔡x良等人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
1、2013年7月底,兰某用电瓶车搭乘蔡x良一个叫小孙的小弟去买了一桶500克装的氢氧化钠后,小孙拿走了。这次买和送的行为都是小孙完成的,兰某只是顺路搭乘小孙,对兰某的这次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
2、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蔡x良叫兰某拿过不锈钢盆子给他,兰某曾经供述她看见蔡x良在厨房熬制毒品,盆子里面装满了白色的很稠的东西。兰某拿不锈钢盆去时,蔡x良已经在用盆熬制咖啡因了,兰某拿不锈钢盆之前,蔡x良并没有告诉兰某拿不锈钢盆的用途,而且不锈钢盆拿去之后,菜明良没有用兰某拿去的不锈钢盆熬制咖啡因,因为按照蔡x良的供述,他只熬制过一次咖啡因,熬制的那次一次咖啡因应该就是兰某拿不锈钢盆时看见的那次。兰某从家中拿废弃的不锈钢盆给蔡x良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赠与行为,只要是在拿不锈钢盆之前兰某主观上不明知蔡x良是用于熬制制造毒品的辅料咖啡因,即便是兰某拿去之后才知道蔡x良拿不锈钢盆的用处,兰某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此时不锈钢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蔡x良用不锈钢盆去干什么兰某是无法控制的,就好比超市卖菜刀,买刀的人是用于厨房还是用于行凶,超市是无法遇见和控制的一样,因此,我们不应当用超出常人的标准去要求兰某在她看见蔡x良在用盆熬制乳白色的东西(咖啡因)后要求她将不锈钢盆从蔡x良手中索回。
3、兰某为蔡x良购买乙醇的情况:2013年9月初,兰某买了两瓶500克装的乙醇,10元一瓶,然后到蔡x良家对面的建行门口把乙醇给了他;2013年9月下旬,兰某买了两桶五斤装的乙醇,然后把乙醇拿到了人南立交桥附近的商鼎国际楼下;最后一次就是被抓的那天,兰某帮蔡x良买了5瓶乙醇。辩护人认为,即便兰某不帮助蔡x良去购买乙醇,蔡x良也会自己去购买,因此,辩护人认为,兰某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为蔡x良购买乙醇提供了便利。根据法庭调查了解到的情况,蔡x良等人在制造麻古的过程中是利用乙醇的溶解性清洗设备,乙醇还不是直接用于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因此不应当过分夸大乙醇的在制造毒品麻古中的作用。公诉人将蔡x良参与制造的毒品数量作为指控兰某制造毒品的数量是错误的,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因为菜明良是全程参与制造毒品麻古,而兰某只是帮助购买了三次乙醇,兰某的帮助行为在制造毒品中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二、兰某帮助蔡x良购买过三次乙醇和一次氢氧化钠这是客观事实,但兰某在帮助购买这些物品时主观上是否知道蔡x良要将这些化学品用于制造毒品是兰某罪于非罪的界限,辩护人认为,兰某在主观明知上的证据不足。
1、兰某供述她知道蔡x良在制造毒品是受到了办案人员的一些行为和不当言语的误导造成的。
在律师第四次会见兰某笔录中,兰某向辩护人陈述“根本就不知道蔡x良在制造毒品,都是我被抓之后,听公安机关说蔡x良在制造麻古,我才知道蔡x良在制造麻古”。辩护人问“那在前六次笔录中你为什么说你知道蔡x良在制造毒品?”,兰某回答:我没有说过蔡x良在制造毒品,警官给我说“没得事,37天就放了”,再加之办案人员没有扣押兰某的随身所带的挎包,包中的手机也没让关机,没有给兰某照相(蔡x良和冷静在派出所都是照了相的),这些都让兰某误以为她供述“知道蔡x良在制造毒品”是在配合公安机关指认蔡x良制造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兰某才作出的她知道蔡x良制造毒品的供述。
辩护人在2013年对兰某的第二次会见中,兰某就提到办案人员没有如实记录其供述的问题,如“我陈述的是我不知道蔡x良在制造毒品,我仅仅是猜测他可能制造毒品的,但他们写的是我知道,我要求他们更改,他们不改我就不签字,他们涂改后改成我‘后来知道’”,在2014年2月24日,律师阅卷后发现,在证据卷二(p157页,笔录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倒数第一行“到今年年初,我们接触的才比较多,后来我才知道他在制造麻古”,辩护人注意到“后来”是用“当时”涂改的,“才”是添加的。辩护人第一次会见兰某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15:40—16:15,所以,兰某12月17日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并不是律师会见后才改变的供述。
2、公安机关对兰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出兰某对蔡x良制造毒品主观上的不明知。
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三张光盘中,公安机关对兰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只有一段,讯问时间不详,地点应该是在成都市看守所,录音录像的时间只有两分钟(光盘根目录编号为IMG-0547.MOV,容量为177.7M),该录音录像反映出兰某不知道蔡x良买化学试剂来做什么;兰某没有看见蔡x良在制毒,只是看见他在熬制东西不知道是毒品;兰某辩称“等东西出来就还钱”中的东西她“不知道什么东西出来”,蔡x良没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本案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所有被告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公安机关只对兰某的一次讯问做了录音录像,且没有全程录音录像,无法保证公安机关讯问的合法性,无法排除兰某是否受到诱供。
3、蔡x良和兰某供述分析
蔡x良在其第一次讯问中(证据卷四,p7)回答公安机关“你是否知道杨x军让你买乙醇干什么”的讯问时,蔡x良回答说是“不知道”,公安机关又问“兰某是否知道你让他买乙醇是用来干嘛的?”,蔡x良回答说”她不知道”、“我也没有告诉过她”(证据卷四p7、p18)。蔡x良在法庭上也供述,他没有告诉过兰某买乙醇是干什么用的。但在本案的补充侦查中,公安机关对蔡x良做了进一步的讯问(补充卷,2014年3月19日11时10分至11时50分,地点:成都市看守所),在这份供述中,蔡x良改变了口供,称“她平时爱在我那耍,有时候听我摆起要说到这些,所以她知道。然后有时候我让她买化学试剂时她会问我,我就给她说了”,辩护人认为,首先,这份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无法保证蔡x良供述的真实性,因为兰某在多份笔录中都在指认蔡x良制造毒品,我们无法保证蔡x良没有受到办案人员的诱供导致蔡x良改变之前口供报复兰某。其次,“说到这些”是指的是什么内容?“有时候”具体又是指的什么时间段?是第几次购买乙醇的时候说的?蔡x良的这段供述对兰某来说是关键的有罪指控证据,但公安机关在这关键证据的收集上却浅尝辄止,没有进一步追问下去,导致蔡x良的供述含糊其辞!第三,蔡x良在同一问题上前后供述不一致,要么否认其供述的效力,要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适用对兰某有利的供述内容,而不能选择对兰某的不利供述。
兰某证据卷二(p138)公安机关讯问“你问过小蔡买乙醇用来做什么没有”,兰某回答“没有问”,公安机关问“那你知道小蔡用你帮他买的乙醇用来做什么吗?”,兰某回答说“知道,他是用来做毒品的”。公安机关没有讯问兰某是从什么时间知道并且是如何知道蔡x良在制造毒品的。辩护人认为,既然蔡x良没有告诉过兰某是做什么的,兰某又是根据什么断定这些乙醇就是用来制造毒品的?虽然兰某说得那么肯定“他是用来做毒品的”,但肯定的背后却是包含着兰某所说的帮助公安机关指认蔡x良的深层含义,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兰某具有大专文化程度并非一点不懂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兰某涉嫌犯罪并不在于她曾经为蔡x良购买过乙醇,而在于她是否明知她为蔡x良购买的乙醇是用于制造毒品。在本案中,认定兰某主观明知的证据是蔡x良和兰某自己的供述,但二人前后供述都不一致。兰某帮助购买乙醇之前还是被抓获之后知道蔡x良在制造毒品是认定兰某构成犯罪分界线,但公安机关在侦查笔录中相关证据缺失,兰某2013年12月17日第七次笔录中辩解“后来才知道他在制造麻古了”,公安机关并没有追问“后来”是什么时间。
三、量刑建议
从客观行为上分析,兰某没有具体实施制造毒品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一定的帮助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罪的帮助犯。帮助犯是“正犯”、“实行犯”的对称。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兰某帮助蔡x良购买的乙醇是普通化工商店就能买到的化工商品,并不属于国家管制的一类、二类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乙醇在制造毒品中仅仅是清洗设备,兰某帮助蔡x良购买乙醇没有谋取任何利益,仅仅是出于朋友间的帮忙,而且帮助购买乙醇的行为对杨x军等人的制造毒品而言,作用非常有限,体现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是社会危害性较轻。我国刑法对其处罚采“必减主义原则”,并且无需比照主犯处罚,即《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兰某的这种帮助行为和犯罪团伙成员之间的帮助犯还有本质上的区别,兰某不属于犯罪团伙中的成员,她属于制造毒品团伙的局外人,因此体现在量刑上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否应当免除处罚,其次才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坚持认为兰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为犯罪。假如法庭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辩护人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以不对制造出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为由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