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审判长、审判员:
吕x刚运输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吕x刚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及量刑,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吕x刚系身患艾滋病且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
1、根据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吕x刚于2010年4月23日在达州市疾控中心被确诊为HIV-I抗体阳性(+),即艾滋病。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吕x刚的检测结果呈现冰毒阳性,说明吕x刚是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种类为冰毒。
3、吕x刚2017年5月25日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从2006年开始到现在多次因为吸毒被拘留,和被强制戒毒好几次,具体多少次我不清楚了。我只记得最后一次是被成都市锦江区莲新派出所社区戒毒”。
4、一审庭审笔录:
P33公诉人:从你身上查获的49克多,你要吃多久?
被告人:10几天。
P37审判长:怎么维系毒品?
被告人:每个月工资。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辩护人虽然没有收集到戒毒医疗机构对吕x刚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吕x刚系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维系吸毒的毒资是其工资收入而不是以贩养吸。而对吸毒人员,《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
二、吕x刚购买毒品后搭乘交通工具回家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
1、运输毒品罪中“运输”具有特定刑法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运输”的定义明确表示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本质特征是“非法运送”,即只有为了贩卖、 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本罪所称的“运输”。 在吕x刚身上查获的49.96克冰毒系购买用于自己吸食,从数量上看,没有超过五十克,属于合理吸食量范围;从目的上看,并没有运送毒品的扩散目的,吕x刚从锦江区琉璃厂棬子树村毒品购买地回其锦江区琉三路16号“银杏森林”二期住家可以认为是其购买到存储的中间环节,只不过是在这个环节中吕x刚是搭乘了朋友的交通工具回家而不是走路罢了,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非法运送”的本质特征,而属于“动态”持有毒品。
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存在着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不能以是否在运输环节起获毒品而确定,而应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相同的。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也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区分。认定运输毒品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为谁运输毒品,把毒品运到什么地方给什么人。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刑法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在不能有效证明行为人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其犯有运输毒品罪,属于有罪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静然法官在其所著的《特定情形下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日期)一文中指出“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目的性要求,但由于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吸毒者携带正常吸食量范围内的毒品发生位移的,应当适当考虑其目的,若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意图通过运输行为达到保有、吸食毒品的目的的,应作为例外情形对待”,该观点对本案罪名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2、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具有同罚性。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张明楷教授所著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第1008页)也认为“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将毒品从此地带到彼地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换言之,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
3、吕x刚的行为属于同城短距离运输毒品行为,而对同城短距离运输毒品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吕x刚搭乘的车辆是在锦江区锦华路三段琉璃立交外侧入城方向被民警临时设卡检查挡获,起始地是锦江区棬子树村,目的地是锦江区琉三路16号“银杏森林”二期,两地的行车距离只有3公里左右,属于同城短距离运输。
李静然法官在《特定情形下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一文针对“短距离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认为:
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有距离要求,一直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距离要求,无论运输距离长短,只要通过运输行为使毒品发生了空间位移,就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有距离要求,短距离运输毒品的,如同城运输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辩证地看待以上两种观点:第一,运输距离的长短并不是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无论运输毒品距离长短,都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运输管理秩序,无实质性区别。如甲明知是毒品而受乙雇用,为乙将毒品从检查站一端运输至百米外检查站另一端的,虽然运输距离较短,但甲、乙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二,运输毒品的距离是判断运输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丙将10克海洛因从其住处运输至同城其另一住房后被查获的,结合丙运输毒品的数量、距离、起始地点等因素分析,丙有关为便于吸食而将毒品转移至另一住房的辩解较为合理,宜认定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如丁将千余克海洛因从中缅边境运输至武汉,根据其运输毒品的数量、距离等情节,应当认定丁构成运输毒品罪。
综上,对于被告人短距离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结合毒品的数量及其运输距离、目的、有无牟利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构成其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实践总结,笔者认为,被告人短距离运输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1.意图长距离运输毒品,刚起运即被查获的;2.为实现绕关、躲避检查等特定目的而短距离运输毒品的;3.以牟利为目的专门运输毒品的;4.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短距离运输毒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853号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有距离要求、是否应当具有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存在认识分歧。我们认为,为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应当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对于同城内的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也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通过运送毒品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该指导性案例确定了运输毒品罪应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的裁判规则。
综上所述,尽管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该规定中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是一种推定,既然是推定,就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辩护人认为依据是应当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目的、距离综合评判为动态持有毒品而不是机械地根据纪要规定认定为运输毒品。故此,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以吕x刚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为由,对吕x刚由运输毒品罪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判处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吕x刚系家中独子身患绝症,其父母在教育战线上辛苦耕耘了一辈子,现在面临年老多病无人照顾,可考虑适用缓刑。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杨兆宇 律师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第十四条 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输毒品一般是指两地之间长距离的运输行为;但行为人的运输行为成为共同犯罪的一个独立环节时,同一城市内短距离运输毒品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
二、大竹县教师进修学校《工作证明》,证明吕x刚系该校离岗在职人员。
三、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吕x刚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吸毒毒资来源于工资收入。
四、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吕x刚于2010年4月23日在达州市疾控中心被确诊为HIV-I抗体阳性(+),即患有艾滋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