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李x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李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在仔细研究了本案的指控证据、一审庭审卷及视频光盘后,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李x被挡获后,侦查机关自始至终都没有以告知书或其他其他形式告知李x毒品扣押、称量、取样的过程、结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扣押、封装、称量或者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抓获且无法及时到场的,应当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在相关笔录、扣押清单中注明”及第二款“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其扣押、称量、取样的过程、结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名的,应当将告知情况形成笔录,一并附卷;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有异议,有条件重新称量的,可以重新称量,并制作称量笔录”的规定,致使李x在审判阶段拿到起诉书后才知道自己涉案毒品数量如此之大。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00余克、海洛因900余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绿地世纪城”2栋2单元1502号房间卧室衣柜抽屉内查获的用印有“文轩”字样的塑料包裹、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为243.52克淡黄色海洛因固体(含量为56.7%)及2.42克冰毒应当认定为李x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在李x多次讯问笔录中,李x都供述卧室衣柜内毒品是他放进去的,同时在证据卷(第二卷p47-47)《辨认笔录》中,李x也对“文轩”字样的塑料包裹进行了辨认,辩护人认为,将上述海洛因和冰毒认定为李x非法持有的毒品,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2、本案争议焦点是纸箱子内三袋冰毒和两块海洛因的认定
(1)纸箱内查获毒品的存放状态。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官在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时,务必注意查看编号为9572745@2017050518043600的现场勘验视频。从该段视频中可以看出,装有毒品的纸箱是双层纸箱,外纸箱是水果纸箱,里面套有一个“勇闯天涯”字样的内纸箱,内纸箱被隔离为双层,上层侧面有孔,便于快递人员查看是邮寄物品是水果,下层则用于隐蔽存放毒品。内纸箱内查获一袋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另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自封袋装的白色晶体冰毒两袋,该两袋白色晶体外包装是警察现场拆封的;同时,还查获用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淡黄色海洛因块状物两块,这两块海洛因包装严密、精细,也是办案警察现场拆封的。很明显,公安人员现场拆封的两袋冰毒和两块海洛因是涉案人员还未来得及拆封的快递来的毒品,既然纸箱表面贴有“百世快递”的快递单,公安人员为何没有根据这个线索去百世快递公司查询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尤其是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而且,本案证据卷中也未见公安人员的相关说明,故此,从这个角度讲,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来源事实不清!不排除他人将上述毒品放入1502房间的可能。
(2)对纸箱内存放的五袋毒品,尽管李x在其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邓xx告知了他纸箱内存放的毒品种类和数量,但该供述真实性存疑,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公安人员取证的合法性,而且李x在庭审过程中称他被给诱供了,故此,对其该部分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司法机关仅以笔录有李x签名为由就认为其供述是真实的话,就不会出现那么多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了,因为这些刑讯逼供冤假错案在形式上也具备被告人的签名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审查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予以认定,不能轻信口供。
李x第二次讯问笔录,侦查人员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保存在《李x视频》07-11),在录音录像前,侦查人员也依法告知了李x。证据卷,p23,侦查人员问:邓xx有没有告诉你放在你屋里的纸箱子里一共有多少冰毒和海洛因?李x回答:纸箱子里一共有“两条”多冰毒和“两块”海洛因,“一条”冰毒的重量约1000克,“一块”海洛因的重量约350克。但辩护人查看该次同步录音录像时,在看到10号视频编号时,视频进行到04:26:26(2分16秒)时视频中断,李x上述部分的供述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了,随后,侦查人员在11号视频段中继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在视频中没有李x核对笔录的录音录像内容。尽管在看守所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李x对纸箱内的毒品数量也有相同的供述,“我打电话问过邓xx,他放在我家里那个纸箱子里大概有‘两条’多冰毒”,也就是2000多克冰毒,还有‘两块’多海洛因,也就是七百多克海洛因”,该供述内容和第二份笔录内容意思相同,属于重复性供述,但李x的第三次供述公安机关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该供述同样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且在庭审中,李x也一再声称“他们后边诱供我了的”(一审卷p29),因此,李x的上述供属于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和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3)李x供述,“除了我还有三个人有钥匙,分别是‘邓xx’、‘宏平’、‘九哥’有钥匙”(证据卷,p20),说明能进入1502房间人员还有其他人。现场勘验笔录附件《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的“云烟”、“宽窄”、“玉溪”五枚烟蒂、“ohyeah”字样和“怡宝”字样吸毒工具、4把牙刷等物证,社区民警郭xx“有物管告诉我,2栋2单元1502号房子的情况不是很正常,经常房间里面有几个男子出入,凌晨3、4点的时候灯还亮着,而且在1502的门口过道内能够闻到一股特别的味道”证人证言,都证实1502房间是一个吸毒窝点,出入人员较为复杂。
(4)证据卷p145-148《手印鉴定书》,对在纸箱表面提取到的一枚指纹经鉴定和李x的指纹不具有同一性,说明将装有毒品的纸箱拿进1502号房间的另有其人。
三、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李x顶格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即便认定李x应当对纸箱内的查获毒品承担责任,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衣柜内查获属于李x所有的243.42海洛因、2.42克冰毒尚不足以对李x判处无期徒刑,显然影响量刑的主要是在纸箱内查获的未拆分的二袋冰毒(合计净重为2010.83克)和两块海洛因(合计净重为699.49克),一审判决认定“李x对查获的毒品有实际控制权”,但一审判决忽略了本案还有邓xx、宏x、“九哥”等涉案人员在逃,这些人有1502房间钥匙的事实,李x在10号视频中供述,李波说你要的东西给你拿过来了,具体多少我没有过去看(该内容没有记录入笔录p21),从这句话可以看出,李x事先不知道邓xx要将装有毒品的纸箱子存放在1502号房间,事后也不知道纸箱内到底有多少毒品,包括邓xx补给他的毒品以及邓xx要拿走的毒品,李x租房后将配制的钥匙交付给他人,客观上为他人存放毒品提供了便利,但纸箱内的这些毒品毕竟不是他的,也不是他亲手将装有毒品的纸箱拿进房间的,因此,即使认定其行为具有可罚性,也应认定为从犯。
四、一审判决对李x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李x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财产刑,刑法并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只规定有罚金,一审判决如此判决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李x判处有15年或者1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