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风行为是否应当对他人制毒出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唐x制造、贩卖毒品罪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2-2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唐xx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唐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唐xx的二审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了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决对唐xx参与了哪些犯罪、该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却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的法定情节,毒品数量直接影响量刑的档次,但一审判对唐xx涉案的毒品数量认定含糊不清。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勇、许x波、李x婷、唐xx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为5000余克,这5000余克毒品包括:(1)在制毒现场查获的4458.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制毒现场车辆格子挎包“娇子”香烟包装盒内查获的三包净重为141.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色晶体;(3)在刘x勇花牌坊北街88号1栋1单元809号房内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542.76克红色固体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69.63克黄色液体,一审判决对起诉书指控唐xx涉案的5000余克毒品数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只是用“证实唐xx参与了本案以贩卖为目的的制造毒品犯罪,并为制造毒品犯罪提供了望风等帮助行为的犯罪事实,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形影(笔误,应为‘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句笼统的话概括,并没对起诉书指控的5000余克毒品数量做出是全部支持还是部分支持的认定。

  2、辩护人认为,格子挎包中“娇子”香烟盒内查获的三包净重为141.36克毒品如果查不清毒品的所有者是谁的情况下,不应当计入唐xx毒品数量,理由如下:

  (1)、从现勘照片看,该格子挎包明显是男士挎包,而挎包属于私人物品,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唐xx和该挎包内毒品存有关联的情况下,将挎包内的毒品认定为唐xx及其他人涉案的毒品数量,明显违背刑法共同犯罪构成及罪责自负的原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侦查人员依法应当提取挎包、香烟盒、毒品外包装上的指纹以便确认毒品的所有者是谁,但本案的侦查人员没有依法提取痕迹、生物样本进行指纹同一性鉴定,其结果,只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即不应当计入唐xx及其他无证据证明和格子挎包内毒品存有关联人员的涉案毒品数量中。

  3、542.7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固体及69.6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色液体是在刘x勇租住房内查获的,唐xx既没有居住在该房内并对该部分毒品有任何的控制权利,也没有实施过任何和上述毒品有关的预谋和帮助行为,显然,唐xx不应当对上述毒品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唐xx涉案毒品作出明确的认定,以便准确定罪量刑。

  二、唐xx不应当对制毒现场查获的4458.5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量承担责任,只应当对其“望风”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唐xx没有参与刘x勇等人案发前在鹭岛国际一家酒店、金沙附近宾馆的犯罪预谋,唐xx在制毒现场的“望风”行为系被刘x勇利用,属于偶然犯罪,因此不应当对制毒现场和刘x勇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2、唐xx是否参与了刘x勇等人在租住房内制毒预谋行为是唐xx对制毒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的前提。唐xx案发当晚是否上楼参与了在刘x勇租住地房内制毒的预谋,除刘x勇的供述外,并无其他同案犯供述的印证。

  刘x勇第供述:第二次供述,河源派出所集中办案区,卷二,p38:当天晚上大概7、8点钟的样子,唐xx就到了我的暂住地来,她来之后,就将之前许x波拿出来的没有吸食完的冰毒吸食,还是用的同一个工具,在2017年4月2日凌晨2、3点钟的样子,我们六个人都在房子里面耍手机,都没睡觉,许x波临时提出来的我们可以去把买的麻黄素拿到“放烟子”,看能不能做出冰毒来,我们大家都没有反对,“飞娃儿”把从“陈北斗”处拿回来的碘、红磷找出来,碘大概有7、8瓶,红磷有2、3瓶,当时“非娃儿”是用一个编织袋把碘、红磷装在一起的,麻黄素也是“飞娃儿”拿的装在编织袋内的,当时“麻黄素”是装在“强娃儿”卖给我的时候的白色塑料箱子里面的,白色的搪瓷缸子也是装在编织袋内的,装东西的时候唐xx在上厕所,我不晓得当时她晓不晓得我们要去干啥子,“星星”当时没有去,她说她要在家打游戏......

  唐xx供述:证据卷三、第一次供述、p13:2017年4月1日晚上11点左右,刘x勇打电话叫我到成都市金牛区西京国际小区楼下等他,他说要把以前借我的几百元还给我。我从驷马桥坐滴滴专车到了小区外面等他。我在小区门口等了刘x勇大概半小时左右,他开车从小区里面出来接上我。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刘x勇载着我在小区附近边面馆吃面。这期间刘x勇接到一个他朋友的电话,挂了电话里面。刘x勇说他朋友叫他去双水加油站......接着刘x勇就开着车载着我到了双水加油站附近袋路边找到刘x勇的两个男性朋友。刘x勇下车站到车边和那两个男子谈,我模模糊糊听到那两个男子好像说逮了一个人要准备押到什么地方去。他们谈了大概三、四分钟,具体还说了些什么我没有听清楚。然后刘x勇和两个男子又上车,那两个男子上了车子后排座。上车后,我一直在耍手机,他们三个具体说了什么我也没有注意听。刘x勇载着我们到了双水加油站附近靠近三环路一个叫西林御府的小区。刘x勇叫我和他一起进小区去他一个朋友的家里面。我跟着刘x勇到了小区一个住家户里面,屋子里面只有一个男子在。刘x勇和他坐在客厅谈事情,我也坐在旁边耍手机,具体他们谈了些什么我也没有注意听......坐在刘x勇车上的两名男子都是三十岁左右,体型中等,其中一个刘x勇叫他“波娃”,这个波娃大概有1米 7左右,棕色长卷发,尖脸,具体的穿着我没有注意;另外一个坐车上的男子,刘x勇好像叫他“浪娃”,这个浪娃大概有1米65左右,他的长相和穿着我都没有注意。那个小区里面的男子我没有注意。.....从西林御府出来刘x勇开车把我们带到一个小区(小区的具体名字我没有注意),刘x勇叫我跟着他上去,找到一个叫二哥的男子。他们谈了些什么我没听清楚。

  许x波供述,证据卷二,P184:2017年4月1日我在我暂住地的交大庭院休息,下午的时候我战友p185覃x就来我家找我耍了,因为头两天我们就约好了的,之后我就和覃x一起喝酒,后来到了晚上11点过的样子,我就给刘x勇打电话,我说有个赌博袋网站很好赢钱,就想给他见面摆。因为覃x跟刘x勇也认识,我就喊覃x一起,我们就一起去了成都市花牌坊的黄牌坊西锦国际小区找刘x勇,刘x勇就暂住西锦国际809号,我就给他打电话说到了,但刘x勇又喊我们去一个叫荆竹的加油站的地方等。我和覃x就打的到了加油站,后来刘x勇就来了,刘x勇是开的一辆深色的商务车型,和他一起的还有个女的,那女的我从来没见过,我也注意她长相,之后我和覃x就上了车,我们坐的后排,我们先去了几公里外一个小区门口,刘x勇停了车就和那个女的进了小区说要办事,我们也没问他们办啥子事,反正和覃x等了很久,他们才出来,中途我还催过刘x勇的。他们出来后我们又一起去了一个小区,就用(刘x勇)和那个女的进去后,我还是和覃x在车上等他们,这是还是等了很久他们才出来。

 

  综上所述,许x波的上车地点是本案很重要的一个情节,这直接关系到许x波和唐xx承担多大刑事责任,按照刘x勇的供述,在租住地房内,制毒犯意是许x波提出的,“许x波临时提出来的我们可以去把买的麻黄素拿到‘放烟子’”,如果刘x勇的上述供述是真实的,那按照刘x勇供述,唐xx当晚也在刘x勇租住地房内并和刘x勇、许x波、覃x一同坐车出发也是真实的,但许x波和覃x的上车地点以及当晚刘x勇和唐xx先后到过两个小区见他人的细节,却得到唐xx和许x波供述的印证,说明刘x勇在关键细节上在作虚假供述。

  3、唐xx为他人制毒“望风”缺乏主动性。唐xx在凤凰山制毒的“望风”行为,并不是唐xx积极主动实施的,而是刘x勇“安排”的,其中也不排除是刘x勇利用是唐xx的法律意识淡薄刻意布的局,想利用唐xx的无知为其制毒放风。刘x勇认为唐xx“没有回答我”是一种“默许”行为,对此,在一审中,本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并不能成立,故选择了作无罪辩护,因为这种“默许”是刘x勇的主观评判,唐xx并不认可,对唐xx行为性质的评判,本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唐xx有无通风报信的行为来认定。在二审中,为把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机会,本辩护人不得不选择作罪轻辩护。辩护人认为,唐xx知道刘x勇放“烟子”的时间点应当为“到凤凰山搬东西的时候”才知道的,唐xx知道刘x勇“放烟子”的时间节点越晚,其应承担刑事责任就越小,唐xx事前不知道刘x勇等人要去制毒,事后也没有积极响应刘x勇的“望风”要求,因此,辩护人认为,唐xx不应当对刘x勇等人在凤凰山制毒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刘x勇相关供述

  ①补充卷二,2017年9月15日:唐xx当时在我们暂住地的时候是不晓得我们去干啥子的,在路上的时候她问了我,我给她说是“放烟子”,到了现场下车的时候她也问了许x波,许x波也给她说了是“放烟子”。“浪娃儿”当时也是清清楚楚我们是去干啥子的,到了现场之后,搬东西的是我、许x波,当时“浪娃儿”从车上帮我们把东西递下来的,然后唐xx和“浪娃儿”就在车上没有下来,当时许x波给他们打了招呼的喊他们在车上望风,有啥子通知我们。

  ②刘x勇第六次讯问笔录,P76(预审,2017年6月21日,成都市看守所)

  问:唐xx是否知道你们到凤凰山去做什么?

  答:去的时候她不知道。

  问:你们四人在车上有没有语言交流?

  答:我们在车上摆的其他的,没有说怎么放烟子的事情。

  问:你们到凤凰山后,开始搬东西的时候,你们三人和唐xx有无语言交流?

  问:我就给唐xx说让她帮我们看到点,如果周围有人经过的时候喊我们一声。

  问:唐xx当时听到你说的让她帮我们看到点,她是怎么做的?

  P77答:她没有回答我,应该是默认了,反正她是听到我给她交代的让她看到点周围的情况。

  问:这时唐xx是否知道你们在凤凰山的山坡上干什么?

  答:我们到了凤凰山搬东西的时候,我给唐xx说了我们是来放烟子。

  ③刘x勇第三次供述(2017年4月24日,成都市看守所,卷二,p48-49)

  问:唐xx诗什么时候知道你们要去“放烟子”的方法制造毒品的?

  P49答:她看到我在现场拿搪瓷缸子下车的时候问的我是干啥子,我给她说的“放烟子”,许x波下车的时候给她说是“放烟子”。

  唐xx供述:

  证据卷三,2017年4月3日,沙河源派出所集中办案区,第一次讯问

  p19-20:我迷迷糊糊地感觉刘x勇停车,听到他们开车门的,我听到刘x勇喊波娃把车后面的东西搬下车,刘x勇叫波娃把东西往山上搬。刘x勇还喊我们把手机都关了,我当时很想睡觉,这时我看到他们往山上搬东西,刘x勇又在叫大家关手机,我才明白过来刘x勇和波娃他们会不会是在制作毒品。我还模模糊糊听到刘x勇说是要“放烟子”,所以我才装着睡着了,我也没有关手机,后来再听到有人说话,就看见巡逻队员在刘x勇的汽车旁边了。我事先完全不知道他们要上山干什么。(补充)

 

 

  4、在对唐xx量刑时应当考虑唐xx是否实施了刘x勇要求的“通风报信”望风行为。

  综合全案分析,刘x勇和许x波上山“放烟子”的时候,二人是带了手机的,唐xx看到身边的巡逻队员后,并没有打电话或者跑去给刘x勇通风报信而是选择准备独自离开回家,根据刘x勇供述,是许x波给刘x勇通风报的信,“许x波就开始朝下走,还没有走下去,许x波就跑上来说底下有警察,喊快跑”(一审判决p21),因此,唐xx并没有通风报信的行为。

  三、认定唐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要认定唐xx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得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唐xx手机中的微信聊天内容就据此认定唐xx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是违反证据裁判规则的,因为唐xx是吸毒人员,其手机中有毒品交谈信息并不能说明她就是在贩卖毒品,要认定唐xx具有贩卖毒品行为,需要查明刑事案件构成的“七何要素”,即何事、何时、何地、何物、何情、何因、何人,但起诉书并无相关指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唐xx有过贩卖行为。

  综上所述,唐xx的望风行为和刘x勇等人制毒数量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唐xx事前没有参与制毒的预谋,事后没有为刘x勇通风报信,仅仅因为在制毒现场被“安排”望风就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仍属于量刑畸重。唐xx不应当对他人制造毒品数量承担责任,只应当对其“望风”行为承担责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唐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参考案例

  1、【泸州制造贩卖毒品案】从犯先xx、代xx不对制造毒品的数量承担责任,减轻处罚

  2、为他人制造毒品购买乙醇和氢氧化钠,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但参与制造毒品数量不清,应认定为毒品数量少—兰x凌制造毒品罪案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