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唐xx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唐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唐xx的二审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了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决对唐xx参与了哪些犯罪、该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却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的法定情节,毒品数量直接影响量刑的档次,但一审判对唐xx涉案的毒品数量认定含糊不清。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勇、许x波、李x婷、唐xx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为5000余克,这5000余克毒品包括:(1)在制毒现场查获的4458.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制毒现场车辆格子挎包“娇子”香烟包装盒内查获的三包净重为141.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色晶体;(3)在刘x勇花牌坊北街88号1栋1单元809号房内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542.76克红色固体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69.63克黄色液体,一审判决对起诉书指控唐xx涉案的5000余克毒品数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只是用“证实唐xx参与了本案以贩卖为目的的制造毒品犯罪,并为制造毒品犯罪提供了望风等帮助行为的犯罪事实,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形影(笔误,应为‘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句笼统的话概括,并没对起诉书指控的5000余克毒品数量做出是全部支持还是部分支持的认定。
2、辩护人认为,格子挎包中“娇子”香烟盒内查获的三包净重为141.36克毒品如果查不清毒品的所有者是谁的情况下,不应当计入唐xx毒品数量,理由如下:
(1)、从现勘照片看,该格子挎包明显是男士挎包,而挎包属于私人物品,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唐xx和该挎包内毒品存有关联的情况下,将挎包内的毒品认定为唐xx及其他人涉案的毒品数量,明显违背刑法共同犯罪构成及罪责自负的原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侦查人员依法应当提取挎包、香烟盒、毒品外包装上的指纹以便确认毒品的所有者是谁,但本案的侦查人员没有依法提取痕迹、生物样本进行指纹同一性鉴定,其结果,只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即不应当计入唐xx及其他无证据证明和格子挎包内毒品存有关联人员的涉案毒品数量中。
3、542.7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固体及69.6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色液体是在刘x勇租住房内查获的,唐xx既没有居住在该房内并对该部分毒品有任何的控制权利,也没有实施过任何和上述毒品有关的预谋和帮助行为,显然,唐xx不应当对上述毒品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唐xx涉案毒品作出明确的认定,以便准确定罪量刑。
二、唐xx不应当对制毒现场查获的4458.5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数量承担责任,只应当对其“望风”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唐xx没有参与刘x勇等人案发前在鹭岛国际一家酒店、金沙附近宾馆的犯罪预谋,唐xx在制毒现场的“望风”行为系被刘x勇利用,属于偶然犯罪,因此不应当对制毒现场和刘x勇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2、唐xx是否参与了刘x勇等人在租住房内制毒预谋行为是唐xx对制毒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的前提。唐xx案发当晚是否上楼参与了在刘x勇租住地房内制毒的预谋,除刘x勇的供述外,并无其他同案犯供述的印证。
综上所述,许x波的上车地点是本案很重要的一个情节,这直接关系到许x波和唐xx承担多大刑事责任,按照刘x勇的供述,在租住地房内,制毒犯意是许x波提出的,“许x波临时提出来的我们可以去把买的麻黄素拿到‘放烟子’”,如果刘x勇的上述供述是真实的,那按照刘x勇供述,唐xx当晚也在刘x勇租住地房内并和刘x勇、许x波、覃x一同坐车出发也是真实的,但许x波和覃x的上车地点以及当晚刘x勇和唐xx先后到过两个小区见他人的细节,却得到唐xx和许x波供述的印证,说明刘x勇在关键细节上在作虚假供述。
3、唐xx为他人制毒“望风”缺乏主动性。唐xx在凤凰山制毒的“望风”行为,并不是唐xx积极主动实施的,而是刘x勇“安排”的,其中也不排除是刘x勇利用是唐xx的法律意识淡薄刻意布的局,想利用唐xx的无知为其制毒放风。刘x勇认为唐xx“没有回答我”是一种“默许”行为,对此,在一审中,本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并不能成立,故选择了作无罪辩护,因为这种“默许”是刘x勇的主观评判,唐xx并不认可,对唐xx行为性质的评判,本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唐xx有无通风报信的行为来认定。在二审中,为把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机会,本辩护人不得不选择作罪轻辩护。辩护人认为,唐xx知道刘x勇放“烟子”的时间点应当为“到凤凰山搬东西的时候”才知道的,唐xx知道刘x勇“放烟子”的时间节点越晚,其应承担刑事责任就越小,唐xx事前不知道刘x勇等人要去制毒,事后也没有积极响应刘x勇的“望风”要求,因此,辩护人认为,唐xx不应当对刘x勇等人在凤凰山制毒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4、在对唐xx量刑时应当考虑唐xx是否实施了刘x勇要求的“通风报信”望风行为。
综合全案分析,刘x勇和许x波上山“放烟子”的时候,二人是带了手机的,唐xx看到身边的巡逻队员后,并没有打电话或者跑去给刘x勇通风报信而是选择准备独自离开回家,根据刘x勇供述,是许x波给刘x勇通风报的信,“许x波就开始朝下走,还没有走下去,许x波就跑上来说底下有警察,喊快跑”(一审判决p21),因此,唐xx并没有通风报信的行为。
三、认定唐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要认定唐xx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得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唐xx手机中的微信聊天内容就据此认定唐xx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是违反证据裁判规则的,因为唐xx是吸毒人员,其手机中有毒品交谈信息并不能说明她就是在贩卖毒品,要认定唐xx具有贩卖毒品行为,需要查明刑事案件构成的“七何要素”,即何事、何时、何地、何物、何情、何因、何人,但起诉书并无相关指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唐xx有过贩卖行为。
综上所述,唐xx的望风行为和刘x勇等人制毒数量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唐xx事前没有参与制毒的预谋,事后没有为刘x勇通风报信,仅仅因为在制毒现场被“安排”望风就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仍属于量刑畸重。唐xx不应当对他人制造毒品数量承担责任,只应当对其“望风”行为承担责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唐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参考案例
1、【泸州制造贩卖毒品案】从犯先xx、代xx不对制造毒品的数量承担责任,减轻处罚
2、为他人制造毒品购买乙醇和氢氧化钠,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但参与制造毒品数量不清,应认定为毒品数量少—兰x凌制造毒品罪案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