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搭乘他人运输毒品车辆还是包他人车运输毒品?—彭xx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6-1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人员:

  彭xx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彭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本辩护人和公诉人进行过多次沟通,并就本案指控证据的搜集出具过律师意见书,今天又经过开庭审理,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彭xx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现就本案指控证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仅就在交通工具中查获的毒品种类、数量及毒品所在车辆的位置进行了指控,因二人在行车途中,在大英死海教堂旁有过在车上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双方对对方携带有毒品有着“概括性的认识”,因此辩护人认为,据此认定二被告构成运输毒品还是有依据的,但如果不查明“茶铭”银色封口袋装的326.06克淡黄色冰毒所有人是谁,所有人之外的另一方是否主观明知该部分毒品存在于扶手箱内等关键问题,对该部分毒品的定罪量刑,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对此,辩护人分析如下:

  1、起诉书指控彭xx搭乘王xx驾驶车辆,并没有指控彭xx携带多少毒品搭乘王xx车辆,说明起诉书对指控是留有余地的。

  2、彭xx第一、二、三份供述指向毒品系王xx购买的,因质量不好,准备去成都找大狗熊更换。从茶铭封口袋及王xx挎包内查获的冰毒淡黄色晶体颜色分析,的确不是正常冰毒应有的白色外观,因王xx对这两部分毒品都予以否认,彭xx王该供述因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不能被认定,但茶茗封口袋所装冰毒和王xx挎包内冰毒的颜色的一致及都为非纯正的白色晶体颜色却能印证彭xx“质量不好”、“更换”的供述。王xx对其挎包内的8.83克淡黄色冰毒来源拒绝作出合理性解释,只是辩解挎包内的淡黄色固状晶体我不清楚,我上车后挎包就放在后排座的,可能是彭xx放的,但彭xx在讯问笔录中却予以否认:1、在大英吸食的冰毒是王xx从其挎包内拿出的;2、王xx在接受交警检查时是背了包下车的,在交警检查时其有一直抱着他的挎包这个行为很反常,便检查王xx的,然后从王xx的包内搜查出毒品冰毒。在随后对王xx的那辆红色讴歌轿车进行检查的时候,民警又从车上查获了很多冰毒以及麻古(证据卷p87(彭xx第三次供述),为印证彭xx供述的真实性,可向交警讲一步核实,王xx在接受检查时是否背包下车这一细节。

  3、“茶茗”银色封口袋装的326.06克冰毒和王xx挎包内装的8.83克冰毒在外观、形状一致,而且都是淡黄色固状晶体,含量也很接近,分别为82.5%和83.4%,说明该两部分毒品只是分别包装,属于同一批次制造的毒品。

  4、如果茶茗封口袋装的冰毒是彭xx的,要么是彭xx在一上车的时候就放进扶手箱内,但这时王xx一定会看见并指认的;要么是放在其随身挎包内带上车,在交警临检时才仓皇转移至前排扶手箱内,在这种情况下,彭xx不太可能隔物将装有冰毒的茶铭封口袋取出放进前排中央扶手箱,按理说在茶铭外包装上应该留有持有人的指纹,奇怪的是在茶铭封口袋外包装上提取的这枚指纹经鉴定既不是彭xx的也不是王xx的,难道是办案民警提起指纹不够细致?

  5、关于彭xx微信聊天内容的证据力。

  (1)、从证据效力上看,该内容存于手机数据恢复的光盘中,仅属于电子证据材料,还需要侦查机关对微信主要内容截图并经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确认才能最终转化为指控证据。

  (2)聊天内容不能和查获的326.06克冰毒建立排他性的有效联系。聊天内容(时间?)只能证明彭xx不愿意坐动车是因为随身携带有违禁物品怕查获,但这些违禁品是其随身携带吸食的少量毒品还是326.06克冰毒却无法证明。

  6、彭xx从重庆到成都是“搭乘”王xx便车还是向王xx“包车”,对查获的326.06克冰毒归属的认定具有帮助作用。

  (1) 、彭xx供述(第三次供述 卷一p84-88):因为我和男朋友吵架,就想一个人出去散心,我又不想和任何人联系,于是我便拜托王xx将我的手机以及车钥匙拿回永川交给我的父母。彭xx在法庭上陈述,8月31日下午将手机和车钥匙交个王xx,托他转交其父母,对此,王xx也当庭认可彭xx转交手机一事(但否认有转交车钥匙之说,彭xx在法庭上陈述车钥匙还放在扣押车辆的中控台上,建议法庭进一步核实彭xx车钥匙问题)。辩护人认为,彭xx托王xx转交两部手机之事可以说明彭xx9月1日凌晨从永川打的到重庆王xx阳光100酒店暂住地的目的是想拿回其手机,只是在打车途中临时改变主意搭乘王xx车辆去成都,而不是包王xx车辆去成都。如果彭xx是携带毒品“包车”去成都,首先她不会纵容王xx在大英死海“毒驾”超速,最终导致被巡逻交警查获;其次,彭xx要运输毒品到成都,她没有任何理由要在前一天将自己两部手机都交给王xx,托王xx转交给其父母,因为此时,手机是彭xx联系外界的作案工具;第三,在潼南服务区彭xx为王xx加油400元,正说明彭xx是搭便车分担费用,对此,侦查人员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并对王xx进行了讯问。

  二、彭xx处于从犯的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不应当对王xx运输的326.06克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1、彭xx明知王xx车上有毒品,仍搭乘其驾驶车辆,并在潼南加油站为其加油400元,客观上为王xx运输毒品提供了帮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没有证据证明彭xx知晓前排驾驶室中央扶手箱内326.06克的毒品的存在,彭xx不应当对该部分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3、彭xx知晓王xx挎包内装有毒品,但对毒品数量不清楚。

  三、量刑建议

  彭xx对326.06克之外的15.79克毒品承担责任,建议在3年到7年幅度范围内对其减轻处罚。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附:

  彭xx运输毒品罪一案律师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彭xx运输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彭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现就本案的指控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应当查明毒品的所有者是谁,否则可能导致事实不清,量刑不当

  1、指纹鉴定是认定“茗茶”银色封口袋326.06克毒品所有人的关键证据

  本案查获的341.85克毒品,除在王xx随身黑色挎包内查获的8.83克淡黄色固状晶体毒品可以认定(推定)为王xx所有外,其余333.02克都是在讴歌驾车内查获的,由于这部分毒品处于“人货分离”状态,而王xx又拒不认罪,所以本案只能根据间接证据链进行综合认定。公安机关既然在银色封口袋上提取了一枚指纹,就应当对这枚指纹的同一性做鉴定,因为毒品的所有人不可能不接触到装毒品的银色封口袋的外部并留下指纹,侦查机关应当通过指纹鉴定展开进一步的侦查。

  2、彭xx的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彭xx9月25日的第三次供述和11月21日的第五次供述是基本一致的,但9月30日的第四次供述又和其第三次供述出现矛盾,而这些矛盾足以影响对彭xx的定罪量刑。彭xx的供述是认定谁是毒品所有人证据链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应当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来甄别其供述的真实性、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只有在排除彭xx不是在吸毒后神志不清及侦查机关没有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供述的真实性。本案属于严重的毒品犯罪,不管是从刑事办案程序的要求,还是从查明本案犯罪事实的需要,都应当调取对彭xx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3、本案应当调取二犯罪嫌疑人的短信及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QQ、微信、短信内容,通话清单等电子证据都是毒品犯罪的主要指控证据,从中可以发现侦查线索,有的还可能成为法院认定的关键指控证据。彭xx供述(9月1日)“我上车的时候就睡觉了,迷迷糊糊的时候听到王老九好像是在给大狗熊打电话联系”,这是一条重要的线索,公安机关可以通过通话清单予以核实。此外,还应当进一步调查在彭xx的手机联系人中是否有彭xx所说的“大狗熊”的通讯电话以及是否存在彭xx用其手133号他人发过王xx的手机(号码?),以进一步印证彭xx在2017年9月1日供述的是否属实。

  4、在讴歌轿车前排中间扶手箱内查获的银色封口袋中的326.06克毒品和在王xx挎包内查获的8.83克毒品都是淡黄色固状晶体,如果二者的毒品含量一致或者含量接近,可以内心确认挎包内的毒品是从和银色封口袋中分装的,所以有必要对这两处查获的毒品做含量鉴定。

  二、应当对二犯罪嫌疑人展开有针对性的讯问,看二犯罪嫌疑人对其供述辩解能否做出合理性解释

  1、在彭xx所坐的副驾驶座位下起获的圆形塑料盒包装的2.27可白色晶体状毒品,不排除是彭xx扔掉的,但被挡获当天,彭xx穿的是裙子,如果这2.27克毒品是彭xx的,她不可能放在身上,也不可能拿在手中,只可能是在检查时从其包中拿出来扔在她所坐的副驾边,但《现场勘验笔录》没有显示彭xx挎包所在车中的位置,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显示彭xx的挎包是随身携带的。

  2、彭xx2017年9月25日供述和辩护人在2017年9月8日的第一次律师会见笔录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彭xx供述她在9月1日凌晨给王xx打电话是为了拿回钥匙和手机,在得知王xx要去成都,在打的从永川到重庆的途中又想到坐王xx的车到成都找其男朋友就双方经济往来做个了断,彭xx的该辩解具有合理性,其挎包内的2万多现金也印证了其供述的真实性。为查明真伪,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有必要向王xx核实是否保管过彭xx的手机和钥匙(彭xx的车钥匙在挡获时在讴歌车中央扶手箱内),并“拜托王xx将我的手机及钥匙拿回永川交给我的父母”(彭xx证据卷p86供述)。

  三、辩护人希望检察机关核实公安机关扣押彭xx的随身物品情况。公安机关扣押了彭xx的一枚金项链和一枚金戒子及近3万的现金,但这些物品没有列入扣押清单,也没有退还家属。如果公安机关存在贪赃枉法的情况,又怎能保证搜集证据的客观、公正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据此,特就本案证据的收集提出以上律师意见,请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及补充侦查时考虑。

  此致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联系电话:13808010264

  二0一七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