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审判长及合议庭其他成员:
赵xx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通过对本案指控证据的研究,针对一审判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对程序部分律师意见
一、公安机关违法使用了技侦证据
1、文书卷《受理案件登记表》(p7),时间:2016年8月24日;线索来源:工作中发现。
2、《立案决定书》(p8),内容:对赵xx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时间:2016年8月25日。
3、《受理案件登记表》(p7)挡获赵xx经过摘要:2016年8月24日何x接到包裹到了的电话,何x告知赵xx,赵xx在去顺庆区石油南路174号的快递箱子取装有毒品的包裹,被民警当场抓获。该登记表显示,赵xx在去取包裹时,公安机关就已经在此设伏等候。本案中,挡获赵xx并没有特情介入,公安机关是如何实现未卜先知的?只有一个合理性的怀疑就是使用了技侦手段,公安机关早就对赵xx的通话内容和行踪了如指掌了。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根据侦破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对重大毒品犯罪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可以使用技侦手段,但前提必须是先立案,本案立案在后,所以存在违法使用技侦手段的情况。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规定了见证人制度,该制度拟通过中立第三方实现对侦查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本案存在大量见证人拒绝签字情况,见证人拒绝签字,说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对此,辩护人对见证人拒绝签字情况统计如下:
1、印象森林小区赵xx住处《搜查笔录》,证据卷(第二卷),p242
时间:2016年8月24日19时
见证人:杨xx、刘xx
内容;查获电子秤、1小袋“灵芝”+30小袋“茉莉花”+20小袋“灵芝”
见证人签名:见证人拒绝签名
2、印象森林小区赵xx住处《扣押笔录》,证据卷(第二卷),p244-245
时间:2016年8月24日20:30-20:50
见证人姓名:无
内容:扣押电子秤、1小袋“灵芝”+30小袋“茉莉花”+20小袋“灵芝”
见证人签名:见证人拒绝签名
3、五里店包裹《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卷(第二卷),p246
见证人姓名:无
时间:2016年8月24日
内容:1#-1、1#-2、1#-3、1#-4、1#-5、1#-6扣押名称、数量、特征
见证人签名:见证人拒绝签名
4、印象森林小区赵xx住处《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卷(第二卷),p247
见证人姓名:无
时间:2016年8月24日
内容:2#-1、2#-2、2#-3、电子秤情况等扣押名称、数量、特征
见证人签名:见证人拒绝签名
5、门卫包裹《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卷(第二卷),p248
见证人姓名:无
时间:2016年8月24日
内容:3#-1、3#-2、3#-3、3#-4、3#-5、3#-6扣押名称、数量、特征
见证人签名:见证人拒绝签名
6、《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卷(第二卷),p249
见证人姓名:无
时间:2016年8月24日
内容:对5#-1、5#-2、5#-3扣押名称、数量、特征
见证人签名:见证人拒绝签名
7、何x格兰春天房屋物品《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卷(第二卷),p253-254
见证人姓名:无
时间:2016年8月24日
内容:4-1#、4-2#、4-3#、4-4#、4-5#、现金2317.5元扣押名称、数量、特征
见证人签名:见证人拒绝签名
8、何x手机《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卷(第二卷),p255
见证人:无
时间:2016年8月24日
内容:何x小米手机、无牌手机各一部
见证人签名:见证人拒绝签名
辩护人意见:
证据卷(第二卷)p268,2016年8月24日21:28-22:03,对何x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量,形成《毒品称重记录》,见证人为刘x,而且刘x也在该记录上签字,说明2016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进行一系列侦查活动时是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了监督,见证人拒绝在8月24日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说明公安机关的一系列侦查行为存在违法情况,见证人不予认可,进而拒绝签字!辩护人希望二审法对本案开庭审理,辩护人拟申请本案的刘x、杨xx、刘xx等见证人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调查核实见证人拒绝签字的原因,以便进一步确认这些侦查行为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上述证据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瑕疵证据,公安机关对见证人拒绝签字并没有作出了合理性解释,如果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应当将上述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补充侦查卷(卷四,p7-10)《扣押笔录》(五里店速递易包裹及门卫室查获包裹)扣押情况及律师意见
1、门卫包裹扣押情况
(1)包裹内装6大包疑似毒品,合计258.8克(非净重):
五包外包装印有“蜗牛精华”字样
第一包,连包装重52.8克,编号3#-1
第二包,连包装重50.3克,编号3#-2
第三包,连包装重50.2克,编号3#-3
第四包,连包装重50.2克,编号3#-4
第五包,连包装50.1克 编号3#-5
第六包,印有“澳门饼:字样,大包连包装重量5.2克 编号3#-6
(2)门卫包裹快递照片,证据卷(第二卷):
快递盒子外观照片;内装“蜗牛精华”疑似毒品6袋照片;现场称量照片两张
2、五里店速递易包裹扣押情况
包裹内装6大包疑似毒品(102小包?)合计:256.9克
五包外包装印有“蜗牛精华”字样
第一包,连包装重50.2克,编号1#-1
第二包,连包装重50.4克,编号1#-2
第三包,连包装重50.2克,编号1#-3
第四包,连包装重50.2克,编号1#-4
第五包,连包装50.5克, 编号3#-5(?1#-5)
第六包,印有“澳门饼字样,大包连包装重量5.4克 编号1#-6
2、 辩护人分析意见:
1、两个包裹内六包装袋的称量为带外包装袋的称量,非净重称量;
2、门卫包裹快递毛重称量照片【证据卷(第二卷),p265-266】不完整,不能反映称量过程,速递易包裹毛重称量根本就没有称量照片,证据卷(第二卷),p368-371显示,只有4号快递箱重点照、快递自助取件箱概貌照、快递包裹封面照、自助取件信息照、小包毒品包装重点照。
3、两份《扣押笔录》见证人一栏无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且见证人拒绝签字,对见证人拒绝签字的理由,公安机关并无相应的情况说明;
4、对每个包裹内的6大袋疑似毒品数量及是否拆封存疑:
(1)证据卷(第二卷)快递取件箱《现场勘验笔录》(时间:2016年8月24日16时25分,p359-361)在p361第9行至11行:拆开纸盒内有4个大塑料袋和1个小塑料袋,袋上有“蜗牛精华面膜”字样,每袋内又有多个小包装袋,包装袋上有“灵芝”字样,其余未见异常。而速递易包裹《扣押笔录》(时间:2016年8月24日18时20分-18时45分)显示包裹内装6大包疑似毒品,6大袋并没有拆封,勘验笔录在先,扣押笔录在后,扣押笔录都没有对大包装袋进行拆封进而清点小包装袋数及小包装袋字样,勘验笔录中有“灵芝”字样小包装袋从何而来?而且包裹内的数量也不一致,现勘笔录是4+1袋,扣押笔录是6袋!对此,辩护人终于明白见证人为什么拒绝签字的理由了!
(2)速递易包裹《扣押笔录》(时间:2016年8月24日18时20分-18时45分)显示,扣押时并没有对6大袋疑似毒品拆封,但证据卷p367《案情简介》却记载:赵xx顺庆区石油南路174号斜对面的快递箱内收取装有毒品的包裹,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收取袋包裹内查获外包装为“灵芝”的疑似毒品100包,重量约260克。因此,辩护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扣押笔录》存在虚假性!
三、疑似毒品的净重称量违反相关规定,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不应作为赵xx贩卖毒品数量大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判决赵xx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对公平、正义的背离
《商品净含量计量检测报告》,证据卷(第二卷)p271-272,系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受办案单位的委托进行的称量,辩护人认为,对查获毒品的称量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委托计量测试研究所称量毒品没有法律依据,计量测试研究所不属于鉴定机构,在无侦查人员、见证人、犯罪嫌疑人在场的称量怎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即使该称量结果具有真实性,但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赵xx为贩卖而购买苯丙胺类毒品净重为529.7905克不当(其中,从门卫和速递易所取包裹内疑似毒品净重为430.7418克,从何x租住房内疑似毒品净重99.0487克),
相关法律依据:
1、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
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2、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
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第十三条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
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四、公安机关用《鉴定意见通知书》(文书卷,p26-p34)的形式来告知犯罪嫌疑人称量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
首先,对毒品的称量不是一种鉴定行为,而且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也不是鉴定机构,可以对毒品的称量像鉴定机构一样可以独立进行。
其次,对毒品的称量是通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称量衡器检验合格等方式来体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毒品的称量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而不是任办案人员的恣意妄为。
第二部分 就实体部分律师意见
一、赵xx是否具有立功行为?
一审卷p73,含量鉴定《检验报告》案情摘要:赵xx配合民警,在格兰春天小区,将帮其销售毒品的何x抓获,从何x的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粉末8小包、片剂2小包1大包,带包装总量1约112.4克。辩护人认为,案情摘要来至于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书对案情的描述,尽管该鉴定委托书没有附卷,但《鉴定报告》中的案情摘要绝不是空穴来风!因此,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核实何x的挡获经过,以便落实赵xx是否具有协助抓捕型立功行为。
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的认定
一审判决书p16,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以来,被告人赵xx先后3次安排何x向张珑贩卖K粉10克,摇头丸8克,收取毒资14800元,但在“本院认为”中又认定:被告人赵xx为贩卖而购买苯丙胺类毒品529.7905克,安排何x向他人贩卖氯胺酮16.5克。被告人何x向他人贩卖氯胺酮16.5克、摇头丸粉8克以及替赵xx保管用于贩卖袋苯丙胺类毒品99.0487克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并没有将摇头丸粉8克认定为赵xx安排何x贩卖,既然这样,为何不又要在“经审理查明中”进行认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赵xx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苯丙胺类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
赵xx在其第三次讯问笔录中(2016年8月25日19:03-22:18)供述“我收到的这200个毒品,买成300元/袋,准备在南充本地销售,售价准备卖500元/袋,因为以前我在南充MUSE酒吧买过这种兑水喝的毒品,买成500元/袋,所以南充本地的行情大概是这个价格”、“我准备在南充本地的一些酒吧、歌城推销这200袋毒品,采取零售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但赵xx该部分供述内容仅在在次讯问笔录中出现过一次,该讯问地点为高坪区公安分局办案区,随后赵xx对部分供述予以否认。2018年2月28日,一审王x法官专门到南充市看守所提讯赵xx核实其购买目的(一审卷,p83),“问:你买这些毒品用来干什么”、“答:买来自己吃起耍”,对此,辩护人认为,对赵xx购买目的的认定,应当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评判,而不应当过分依赖这次惟一的口供。
(1)《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对所有讯问或者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该供述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来印证其供述符合自白任意选规则?自白任意选规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证据能力;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
(2)何x第一次供述,证据卷,p51:大概2016年7月底袋时候,赵xx就告诉我,他有个包裹回来......我把包裹拿回来后,赵xx就叫我把包裹打开,我就看见包裹里一共38个袋子,其中“奶茶“30个,“虫草”8个。我当时收了货之后,就对赵xx说了,赵xx就说把东西放在我这里,有时候自己可以吃。赵xx把这些东西放在我这里,没有见他卖过“奶茶”、“虫草”,一直卖的“摇头丸”
(3)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并没有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赵xx安排何x贩卖摇头丸(MDMA,主要成分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8克,因此就不能据此推定赵xx购买的、在速递易快递箱和门卫处查获的430.7418克毒品(主要成分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贩卖!
(4)赵xx第六次供述,证据卷(第二卷),p38-39:我总共在他(“红哥仔”)手上买过两次,都是在2016年8月份。第一次是7月份我联系他的,他说有56包,我们谈成2万元,结果他寄的时候寄了60包......8月1日何x取了快递后送到印象森林家中......那些东西总共是60包,有灵芝和茉莉花两种包装(主要成分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在外面耍的时候吃了几袋,剩下51袋你们在我家中找到了。该供述说明赵xx没有卖过“灵芝”、“茉莉花”包装的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第三部分 对赵xx定罪量刑的律师意见
在查清赵xx是否具有立功行为的情况下,建议法庭考虑如下因素对赵xx定罪量刑:
一、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赵xx安排何x向他人贩卖氯胺酮16.5克不持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氯胺酮和冰毒10:1数量折算关系,对该部分量刑幅度应当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二、鉴于公安机关在扣押、称量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建议二审法院对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查获毒品的净重称量结果不予采信,可对本案按照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对赵xx查获的毒品数量进行定罪量刑,如按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幅度为7-15年,如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则为3年以下。
三、希望二审法院严格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对赵xx在速递易箱和门卫处查获的两个包裹内的毒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一八年六月十八日